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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教学辅导 <br />第一讲 绪论<br />本讲主要讲2个问题: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为;国家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及法律渊源。<br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为。<br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br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及其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服务贸易;国际金融业务及间接投资活动,涉及货币、有价证券的跨国流通、交易;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由这些活动引起的跨国收费问题,和国际争议解决问题。<br />在以上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从而形成了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br />1、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br />2、 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br />3、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br />4、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的法律制度;<br />5、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制度;<br />6、有关国际争议解决法律制度;<br />这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范围,他们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br />以上是按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活动的不同领域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和分类;从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看,还可以把国际经济法分为2类: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第2类是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也就是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干预。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 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实行意思自治——私法或曰任意法宏观经济管理法——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平等——政府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干预——公法,是强制法。<br />国际经济法是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在内容上它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各国国内经济法。说它有边缘性是指它仅涉及有关法律部门中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全部内容。国际经济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国际商法有联系、有区别。参加农场经济将发展P43-55。<br />二、国家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及法律渊源。<br />先说主体问题。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实际参与人和实施者。不是指立法主体,也不是执法主体。<br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br />个人:个人作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在国际货物卖、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税收征管方面,在国际争议解决中,个人的可以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过,个人受财力物力的局限,他们能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不是主要的主体。<br />法人:包括公司、跨国公司与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这是国际经济交往中最重要的主体。法人可以参与所有领域的经济活动。<br />国际组织:是国家直接提供条约、公约、协议建立起来的法律实体,根据建立该组织的条约、章程行使权力和义务。国际组织有自己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具有参与特定的经济和民事活动的能力,例如,联合国下属机构就从事某些采购活动。此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规范对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活动产生影响。<br />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国家从事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行为,通常由其授权的政府机构实施。国家可以参加2类经济关系:作为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对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br />在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调整对象方面,国家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有所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只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它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在政治、外交、军事、领土方面的关系,经济关系虽然也属于其调整范围,但不占主导地位。<br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也不一样,国际私法是冲突法,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参加一定的民事关系,但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私法只限于为调整跨国民事活动提供寻求准据法的指引,并不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和民事关系。<br />再说国际经济法的渊源。<br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的来源和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其效力也不同。主要有:<br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正式的国际条约、协议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对于参加国有约束力,经过一定的转化程序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条约按照其内容不同,有限可以直接在司法中适用,有限不能直接适用,有的属于强制性规范,例如,WTO规范,有的属于任意性规范,例如GSG。<br />国际商业惯例: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以正式文件形式颁布的规范化的商业惯例,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习惯和习惯做法。<br />虽然国际商业惯例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但是由于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承认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也由于许多商业合同中直接并入了商业惯例,承认他们的约束力,致使国际商业惯例成为调整商事交易的,事实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广泛地使用商业惯例,这和国内商业交往不同,是一个特点。国际商业惯例如:《国际商事合同惯例》,(Inciters 2000版本,LICP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br />国内立法:包括国内判例法和制定法,不是所有的国内立法都属于国际经济法范围,只有那些调整国际经济领域活动的民商立法,涉外经济立法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通常,一国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当某种国际法律关系与该国具有属人或属地的密切联系时,或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采纳了某种国内法作为调整国际交易的准据法时,该国的国内法具有域外效力,于是,国内法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br />国际组织决议:一项重要的国际组织,例如,联合国、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IBRD)都主持制定了某些国际协议和决议,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该组织成员国在制定国内政策法令时,应遵守国际组织制定的协议文件和发布的决议。国家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作用,通常是经过国家完成的。<br />第二讲 国际货物买卖法 <br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制度<br />(一) 国内立法。<br />在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是民法典,在英美国家主要有单行法规和判例法调整,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较早的有影响的货物买卖法,该法制定后经多次修订和补充,现行的是1995年版本。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一部著名的商法典该法典于1952年由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合作制定公布,属于示范法,目前已被除了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49个州采用。这个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国于1988年参加了CISG,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另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也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应自动适用CISG。建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十分普遍 , (法律适用条款被称为是“午夜条款”,不作为主要交易方之间谈判议题)。CISG的缔约国越来越多,到目前为止,约有56个缔约国。<br />(二)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br />在此我们主要介绍1980年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的,1988年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它是目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br />1、公约的产生。<br />在公约产生之前,为了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于20世纪初制定了2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就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2个公约于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72年8月,分别生效,又叫2个海牙公约。有8个国家参加这2个公约。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把这2个公约合并,并且重新修订,1977年形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1988年到达法定批准国家的数量正式生效。当前,有56个国家参加了公约,其中包括除了英国和日本以外的贸易大国。在国内和国际,已经有了新的适用该公约解决合同争议的案例。<br />2、公约适用范围。<br />(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1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1个在加拿大根据当地法律设立,这2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这2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br />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br />(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当然可以在3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关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而使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例如,日本人与加拿大人订立了销售合同,且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以后,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加拿大法律,这个时候,就应该适用公约,而不是加拿大的国内法。<br />加拿大是缔约国。<br />(3)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公约,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公约效力,例如,公约第39条规定,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合同中可以声明该条款不适用,或改为1年。但是,缔约国做出保留的条款不能排除或改变其效力。<br />(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受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受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br />(5)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第一,公约不适用于由于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制作和销售的货物,这属于来料加工。<br />第二,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合同。第三,公约应不适用于以下几种货物销售:<br />• 供货人<br />• 经由拍卖销售的货物;<br />•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货物;<br />• 货币、债券销售<br />• 船舶、飞机与气垫船销售;<br />• 电力销售;<br />3、我国参加公约时所做出的保留。<br />我国在参加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关于国际私法规则可以导致公约适用的规定做出保留,意在限制公约适用,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机会。根据这一保留,中国当事人与来自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争议,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冲突法的指引决定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是公约。<br />我国还对公约第11条,关于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的规定作了保留,以避免同当时涉外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相冲突。新合同法生效以后,合同法的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于是,即使我国至今没有撤销对该条款的保留,若是经过冲突法指引而适用中国法,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br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br />在这里主要介绍《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coterms)<br />1、概述。<br />该通则最初由国际商会于1936年订立发布,以后经多次修订,1990年国际商会以460号文件公布的版本,内容已经十分完备,适应了现代运输工具和电子商务的需要。2000年版本在此基础上作了一些小的修改之后,重新编排。<br />修订之处:<br />第一,FAS术语由原来的要求买方办理出口手续改为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这样除了EXWORK以外,所有其他贸易术语中,货物出口手续都由卖方负担。第二,DEG术语中由原来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手续改为由卖方办理进口手续,这样,除了DDP术语以外的所有术语中进口手续都由买方负担。<br />Icoterms2000的主要内容是把国际贸易长期形成的13种交易条件以缩写英文字母表示和排列,并对每种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作了清楚明确的列举,当事人采用了贸易术语,就意味着把该把该术语表示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列入合同,这既方便了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理解所成交的条件,也避免了签约效率低的问题。<br />理解沟通要注意以下问题:<br />第一,关于通则适应及效力。通则作为国际商事惯例,本身不具备法律效率,如果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使用了有关术语,就被认为把该术语代表的交易条件纳入合同。通则对于该交易条件的规定,是对交易条件含义的唯一解释,与合同有同等效力。<br />第二,为了便于理解通则的内容,要注意通则对13个贸易术语分类的规律。基本分类是把13个贸易术语按照卖方承担义务大小分为E 、F、 C、 D四组,E组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小,F组次之,C组再次之,D组的买方义务最大。另外,通则还把C组术语和F组术语归类为装运合同,买方在装运国装运了货物,就完成了交货。D组术语归类为到货合同,卖方要负责把货物运到进口国约定的地点,这才完成交货义务。<br />第三,每一贸易术语中,通则都规定了10项权利业务,由买方承担或办理,要把握所有的贸易术语中所有的权利义务,是有一定的困难,我们不妨先抓主要的。为了理解13个贸易术语的精神实质,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把握其特点,掌握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br />• 货物进出口的通关手续、许可证及费用由谁承担?<br />• 订立运输合同,缴纳运费的义务,通知的义务由谁承担?<br />• 办理保险合同,缴纳保险金的义务由谁承担?<br />• 交货地点以及货物风险转移界限?<br />2、通则中的各个贸易术语介绍。<br />E组术语(起运的实际交货),EXWORKS,其含义是:工厂交货。E组术语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小,卖方只要在其所在地将货物交购买方,即完成交货义务,同时风险也随之转移,买方负责由此以后的风险费用,甚至要负责办理出口手续。自此种情况下,卖方无义务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如果买方要求卖方这样做,应达成协议。<br />F组术语。(主运费未付的装运地象征性交货),包括3个术语:<br />FCA +装运港或交货地点,货交承运人。<br />FAS+装运港,船边交货。<br />FOB+装运港,装运港船上交货。<br />F组术语中买方需要承担货交承运人或装船以后的风险费用,需要办理出口手续和承担出口通关费用。此后的风险费用由买方承担,其义务有所增加。FCA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其它两种术语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br />C组术语。(主运费已付的装运地象征性交货),包括4个术语:<br />CFR+目的港,成本加运费。<br />CIF+目的港,成本加运费保险费。<br />CPT+目的地,运费付至。<br />CIP+目的地,运费保险费付至。<br />除F组术语中卖方应承担的义务外,C组术语中卖方要承担运费,订立运输合同,有的还要承担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br />义务进一步增加。但是风险转移界限与F组术语相同,都是在装运地交给承运人,或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风险。CPT,<br />CIP适用于多种运输,CFR,CIF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br />D组术语。(到达的实际交货),包括5个术语:<br />DAF+指定的点,边境交货。<br />DES+指定港,目的港船上交货。<br />DEQ+指定港,目的港码头交货。<br />DDU+指定目的地,未定交货。<br />DDP+指定目的地,定后交货。<br />D组术语为卖方承担义务最大,卖方不仅要订立运输合同、保险合同,支付费用,而且要承担货物到达目的地以前所有风险。如果说E组术语中,买方取货,D组术语中,卖方送货。其中,DDP卖方承担最大责任,卖方要负责办理进口手续,负责费用和进口许可证。除了DES、DEQ以外,其他3种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br />3、常见的三种国际贸易术语?<br />根据《2000年通则》的规定,主要介绍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3种国际贸易术语:FOB、CIF、CFR。<br />1.FOB术语<br />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海上运输最早出现的国际贸易术语,也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普遍应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按照国际商会《2000年通则》的规定,将FOB合同中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概括如下:<b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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