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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柏拉图(侧重《理想国》):
柏拉图继承苏格拉底对希腊现实政治的批判和关于“知识即美德”的观点。
柏拉图以城邦为基础,首先确认权利(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支配)是政治的核心问题,但权利只是手段,目的是保证知识。
他的政治思想集中体现在其著作《理想国》中。人类才能是单一的,社会是多面的,因此社会分工与合作,国家基于这种分工和人的相互依赖而产生。他将不同天性人的划分成不同的等级。正义是各等级的人各司其职,国家有掌握真正知识和美德的哲学王统治,理想的国家是实现正义的国家。同时要在统治者和守卫者阶级消灭私有财产和家庭。强制性公民教育思想。
随着理想国的政治实践的失败和认识的深化,柏拉图从理想国向二等好的国家转变,著有《法律篇》。其中,对私有财产和家庭方面有所松动。强调法治与民主。他强调,为圣贤所制定的法律不可轻易更改,同时为了保证法律和城邦的生命力,又要始终为贤者们保留发挥智慧的渠道。
2、 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政治是最高层次的科学,努力实习实现制度的稳定、完善和为人所接受。城邦的目的是至善。
在政治学的研究上,他指出政治学要研究优良的政体,同时要考量不同城邦的具体情况和比较之间的差异,还要遵循从特殊到一般,再从一般到特殊的过程。
法律要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人人必须服从法律,法治优于人治。他相信,真正的理性是相信人类的理性是不完美的,因此法律也是不完美的,但不能轻易地改变法律,以防止法律权威的丧失,人治大行其道。
3、 公民与城邦:
古希腊人的特点是与物质财富相比,他们更注重精神追求,个人对城邦高度依赖,生活中最重要的目的是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个人只有成为城邦的一部分才能实现本质。同时城邦在公民的教育、财产、信仰的众多方面有特殊的权力。
4、 自然法:
自然法指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西塞罗认为首先正确的理性与自然是一致的,人的理性能够把握自然规律。其次自然规律构成了“真正的法律”的基础。
罗马的自然法观念来自于他们的政治和法律实践。任何人类的法律都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法律必须体现理性、普适性、公平正义。自然法指导着政治法律思考和实践。
阿奎那道出了自然法的三原则:保护人的生命使其避免故意伤害,维持两性关系并照顾后代,保证社会生活能够产生其所能实现的益处。自然法是人法的基础,人法必须服务于善的生活。
5、 罗马法:
罗马法是古代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分为市民法(适用于原来的罗马公民)和万民法(适用于背罗马征服的地区)。二者相互影响。
罗马人认为,法律是在某种特定职位上的个人所发布的合乎司法程序的命令,是整个政治体意志代言人的最高统治。
罗马法开始对公民权利提供明确保障,对个人的财产予以确认和尊重,个人而非国家才是罗马法的核心。他经典并沿用至今的原则有:不能以思想对人定罪、不能强迫某人以违背其自身意志的方式为自己辩护、不能由于某人的罪行对其他任何人进行惩罚。
罗马法在公私权利的区分、保护公民权利、明确国家与社会的界限又有重要意义。欧洲大陆各国广泛吸取,促进了欧洲近代法律体系的产生。
6、 西塞罗:
西塞罗认为罗马共和国属于全体人民,法律高于国家。
西塞罗对自然法的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他认为首先正确的理性与自然是一致的,人的理性能够把握自然规律。其次自然规律构成了“真正的法律”的基础。任何人类的法律都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法律必须体现理性、普适性、公平正义。
7、 奥古斯丁:
奥古斯丁是古罗马时期基督教政治思想家。在著作《上帝之城》中首先驳斥了罗马灾难原于对于原先神灵的背叛,为教会的地位进行辩护。其次他对上帝之城和尘间帝国作了明确区分,前者是上帝理性的体现,后者上帝对人的堕落的一种惩罚。
奥古斯丁认为上帝创造的人是平等的,国家作为一种等级制机构,是对上帝精神的背离(国家是不洁的产物)。但他认为教会成员应该服从尘间哪怕是非正义的统治,为的是平静和秩序稳定。
在教会与国家的关系中他论证教权高于俗权。
8、 阿奎那:
阿奎那认为世界上存在着不同层次的共同体,法律因此也随之划分成: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
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与智慧,人只能通过信仰接近,而永远无法理解。
而自然法是永恒法的具体化,人可以通过理性把握。他确立了自然法的三原则:保护人的生命使其避免故意伤害,维持两性关系并照顾后代,保证社会生活能够产生其所能实现的益处。人法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服务于善的生活。
阿奎那指出国家是人类理性能创造出的最高成就。统治者只有在为民众的集体利益服务时,其统治才是合法的、公正的。而面对不合法的统治,他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革新应该是渐进的过程而不是对传统的全面、骤然的弃绝。
9、 马丁•路德:
德国宗教改革家。彻底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反对罗马天主教,捍卫德意志民族利益。他还将《圣经》译成德文。
马丁•路德认为,要破除教会的弊端要取消它在信仰上左右信众的垄断权力。每一位信徒都有寻找自己灵魂获救的权利和途径,每个信徒都有权根据自己的良知对《圣经》进行解释。宗教的实质在于内在的体验,基本上是神秘而不可言传的。外在的形式不过只对达此目的起一种帮助或阻碍的作用,因此教会不起决定性作用。
路德强调了世俗政权必要性,世俗权利是上帝为维护人间的和平和秩序所创的,教会无权干涉。同时世俗权利也不应该干涉信仰。
他的宗教改革理论当中包含着重要的革命思想,不但有益于破除罗马教会对人们的精神束缚,同时还鼓舞了个人与民族精神,为欧洲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基础。
马基雅维利
马基雅维利(1469—1527),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政治思想家,近代西方政治学的奠基人,中世纪晚期意大利新兴资产阶级的代表。他赞美共和政体,但在当时的社会动荡的意大利,主张结束意大利在政治上的***状态,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从人性出发,以历史事实和个人经验为依据来研究社会政治问题,他把政治学当作一门实践学科,将政治和伦理区分开,把国家看作纯粹的权力组织。
著作:《君主论》
政治主张:将政治与伦理道德分开而论,政治无道德论。
优:表达了新兴资产阶级要求建立独立统一意大利国家的愿望,具有反封建、反教会神权统治的积极作用;最早用人的眼光考察国家;他提出了近代外交关系的基本原则,即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
劣:割断了政治与宗教和道德的关系
马基雅维利主义: 人的本性自私卑鄙,君主统治国家须考虑人的本性。君主要建立强大国家,巩固政权,须将权力与权术相结合。君主统治的最高原则是国家的强大安全,为此目的,可以不择手段。政治面前无道德。 一种极端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的理论。
布丹
布丹(1530-1596),法国政治思想家,近代主权学说的创始人,第一次区分了国家的类型和政体。提出了“国家”、“主权”两个概念,并进一步证明了二者之间的联系。国家,是由若干家庭及其共有物在某种合法的强制性主权之下结成的政治组织。主权,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是统治一个国家永恒的、绝对的、至上的、不受限制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力,是国家的标志。国家必须拥有主权,必须在七内部享有某种不受干涉地决定自身事务的权力。他认为主权决定着国家的形式,将政体分为君主政体(最好的)、贵族政体和平民政体。
著作:《论国家》在法国宗教战争的背景下,为国家独立的、超越一切世俗与宗教限制之上的权力提供逻辑上的论证。
霍布斯
霍布斯(1588-1679),17世界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西方近代政治学理论的系统阐发者,公认为专制主义的拥护者。他的哲学政治观为机械唯物主义,首次将几何学的演绎方法系统地运用于国家理论。霍布斯以社会契约论的形式论证了权力产生的过程,以自然法的方式论证个人权利的合理性,奠定了近代西方政治观的基础。
著作:《利维坦》 描述了人们为摆脱自然状态而通过契约建立的国家
自然状态:
假设了一个自然状态。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他认为国家成立以前,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中。人们不仅是平等的,而且每个人都是自由的。人们通过自然法作为行动指南。人的本性是利己的,人的第一共同欲望就是对权力不断、无休止的欲求。为了保存自己,维护和平,他主张必须有一个大于一切人的公共权力,使人们的安全得到保障。国家由契约产生的,为了摆脱“自然状态”,彼此间共同约定,放弃自己全部权力交给一个人或一些人组成的会议,这样公共权力或国家就建立起来了。
社会契约论
契约论是一种将国家与法律看作是人们通过契约而产生的理论,是政治思想世俗化的表现。国家产生于人们的契钓。人们订立契约的宗旨是自我保存。缔约者自愿交出全部权力和权利。国家是集合在主权下的人群,国家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绝对权力。国家和法律是人们在契约中自愿交出的权利和权力而形成的公共权力和公共意志。主权者没有参加契约,不受契约的限制。
主权理论和反对权力制约学说:
将主权视为国家的本质,并指出了主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性质。
他认为,主权者的权力不受任何个人、团体的权力限制,也不受法律的限制。他否认任何对主权者的约束。
民众的权利与主权者的义务
1、霍布斯是从公民的自由出发来论证臣民的权利的。他认为,作为一个臣民,有两种自由,一种是即使有主权者的命令,人们仍然可以拒绝不做的自由,即国家侵犯人民自由权利。另一种是在主权者未以条令规定的地方,臣民有自由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提倡经济自由,第一次把国家权力限制在政治活动领域内。
2、根据人们在国家中的权利,霍布斯又规定了主权者的义务。他认为主权者的根本义务是保卫人民的安全。他将服从自然法作为君主的主要义务。
除此之外,他还为主权者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义务,具体如下:主权者必须保护好主权;教育人民;根据良好的法律和平等的原则进行统治,即符合自然法的法律。确定和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
休谟
休谟(1771-1776),18世纪英国的经验论和怀疑论者,政治上倾向于保守主义。他从经验主义的角度,对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进行了批判。认为对权威本身的维护是人类社会能够维持稳定和逐步走向发展的必要条件,要求人们尽可能地服从已经建立的权威。为英国革命之后急于建立新秩序的托利党人所欢迎。著作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洛克
约翰•洛克(1632--1704年)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家,近代自由主义的奠基人提出了自然权利理论,探讨了政府的起源和目的,是近代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第一个提出法治和分权的政治思想家,为政治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他的自然权利理论进一步将人的自然权利充实为财产权、自由权、生命权,奠定了近代西方自然权利理论的基础。他还提出法制与分权理论,认为要想保护人权一靠法制、二靠分权。这些价值观念及其制度架构构成了西方政治思想的基本精神。著作:《政府论》。
双重社会契约理论:
第一种契约使人们在相互之间建立公共社会,这是每一个人和每一个人的契约;第二种契约则使人们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通过这一契约政府得以成立。他认为,政治社会的本性就是“保护所有物的权利”。
法治与分权理论:
法治:洛克的法治理论是同自由联系在一起的。通过对自由的界定,他论证了法治的原则,从而在政治制度上为自由提供了保障。他区分了两种自由,一种是“自然自由”,这种自由、既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又超出了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只以自然法作为它的准绳;一种是“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这是一种社会状态下的自由。从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下的两种自由出发,他论证了法律的存在与自由是共容的。洛克将立法权看作是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同时认为,这一最高权力也需要限制。通过对立法权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他提出了立法权的四个原则:即目的原则;方式原则;财产原则;归属原则。
分权:为了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实现法治原则,洛克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他主张立法权与执行权应该分开行使。
密尔(自由主义)
密尔(1806-1873),19世纪组主要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他坚持个人自由至上的自由主义基本原则,阐述了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密尔不仅认为国家权利必须受到严格限制,特别强调社会对个人的干预同样应该受到约束。这种强调个人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被称为“消极自由”。
他对边沁的功利主义有所发展,指出,不管什么形式的快乐都是快乐,它们只有量的差别,没有什么质的不同。人类追求快乐、避免痛苦有四种制裁方法。维护和实现自由是密尔政治思想的核心。其自由有公民自由、社会自由。强调言论自由的必要性,反对政府干涉自由。提出了代议制政府的理论和主张。
代议制:
普通民众通过选举代表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不受“坏政府”的侵害,另一方面又可以制约已经获得了选举权的下层阶级当中存在的非理性冲动。
从精英主义的立场出发,密尔支持代议制的原因是希望通过这种政治制度人们能够选出那些最杰出的人作为他们的代表,从某种程度讲,经营的自由已经压倒了民众的自由。
著作:《论自由》 为思想和言论自由所做的论证。《代议制政府》 一个代表“人数众多的中产阶级的政府就是民主的政府”。
伯克(保守主义)
伯克(1729-1797),爱尔兰政治家、哲学家,近代保守主义的创始人。理性的保守主义,反对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理论。支持北美独立运动,对英国议会缺乏独立性进行批判。他所批判的是近代政治理论中过分乐观的理性主义倾向,以及这种倾向在政治实践中的体现。他反对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理论,认为政府并非人类自由的产物,而是对其欲望进行控制的工具。他的思想核心是宗教性的秩序观念。
著作:《反思法国革命》
对英国国内的法国革命支持者进行反驳,后者相信法国人继承了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的精神;对革命者采取的各项措施及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和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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