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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前院长沈木珠教授及其丈夫、该校国贸学院教授张仲春先生,2007年11月诉武汉大学教授李世洞及本人(最初还有中国科学院《科学对社会的影响》杂志社)的所谓“名誉权”案,已于该年12月11日上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当时,该案采用的是简易程序,由该院法官沈菁一人审理。在经历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质证、双方辩论、最终陈述等环节后,沈菁法官遂首先询问原告是否同意调解,原告表示坚决不同意调解,被告也表示了同样态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审理过程,可知本案庭审已经结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也明确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立案的日期是2007年11月13日,故本案的最后审理期限应为2008年2月12日。但是,该院却于2008年4月3日莫名其妙地给本人寄来《告知审判庭组成ren员通知书》[(2007)鼓民三初字第518号],告知“本院受理沈木珠、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决定由沈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明、丁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特此通知。”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之规定,若该院拟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其时限须在2008年2月12日之前。可是,该院却迟至2008年4月3日才发出上述《通知书》,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一月有余,这显然完全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此,经与李世洞教授及律师协商,我们一致认为:该《通知书》明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不能接受。2008年4月13日,李世洞教授和我书面致函该院,表达了我们的上述立场。同时,在该函件中,我们还郑重请求该院“秉公裁判,尽早审结本案。”
现在,我们所看到的关于本案的结果是:
第一,尽管本案庭审已经结束近半载,但鼓楼区人民法院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三个月内)审结本案。
第二,鼓楼区人民法院曾一度违背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外,企图将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
第三,法院在受理、审理本案时,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1)同样的案由,分立两案,既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被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额外负担,涉嫌袒护原告;(2)原告在邻近开庭时变更其诉讼请求,但法院未按程序裁定其另外立案,而是在开庭之前一天才匆忙电话通知本人(在我方四人已买好机票的情况下)。而且,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原告变更后的诉讼状。
第四,在超过法律审结本案的规定(三个月内)的期限后,法院在不能按时结案的同时,却又应原告之请求而于2008年5月9日裁定其撤诉。
第五,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原告之撤诉,只是为了提起新的诉讼。一周之后,2008年5月16日,原告又再次对李世洞教授和我本人在同一个法院即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新的所谓“名誉权”诉讼。(李世洞教授已收到法院通知,但我本人至今尚未收到)
这两个案子,当然不能说完全没有区别。比如,上一次是沈木珠夫妇二人共同提起诉讼(分别作第一原告、第二原告),而现在则是夫妻二人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又如,上一次的主要诉讼请求之一是赔偿其夫妇俩的所谓“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而现在则是两人合计“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不知何故,这夫妻二人各自要求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还来了个男女不平等:妻子是“10万元”,丈夫是“8万元”,估计是因为妻子曾经一度高就法学院院长的缘故,故而砝码也就比丈夫重一些)。
但是,连傻子也不难看得出其中的奥妙,这两个案子更多的是惊人的一致:诉讼双方的主体相同(原告:沈木珠;张仲春;被告:李世洞、杨玉圣);起诉的地点和法院一样(都是在南京,都是在因彭宇案而闻名天下的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基本相同(都是因被告的学术批评文章而被原告指认侵犯其所谓的“名誉权”);起诉的要求大致相同(只是本次所谓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多了些银子);估计,审理该案的法官也差不多还是同一(拨)人……
作为本案本案第二被告以及第一被告李世洞教授的(第二)代理人,我想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有关院长、庭长、法官提出如下疑问:为什么鼓楼区人民法院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为什么鼓楼区人民法院曾一度企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外将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为什么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本案的程序上存在上述严重瑕疵?为什么鼓楼区人民法院不能按法律规定及时结案的同时却又应原告请求而裁定其撤诉?为什么鼓楼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刚刚裁定原告撤诉的基于相似理由而提出的新诉讼?……
2008年6月12日 14:15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8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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