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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笔记 倾情搜集并奉献 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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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6 21:19: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际经济法学》教学辅导 <br />第一讲 绪论<br />本讲主要讲2个问题: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为;国家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及法律渊源。<br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为。<br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br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及其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服务贸易;国际金融业务及间接投资活动,涉及货币、有价证券的跨国流通、交易;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由这些活动引起的跨国收费问题,和国际争议解决问题。<br />在以上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从而形成了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br />1、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br />2、 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br />3、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br />4、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的法律制度;<br />5、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制度;<br />6、有关国际争议解决法律制度;<br />这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范围,他们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br />以上是按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活动的不同领域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和分类;从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看,还可以把国际经济法分为2类: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第2类是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也就是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干预。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 微观的交易法&mdash;&mdash;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mdash;&mdash;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mdash;&mdash;实行意思自治&mdash;&mdash;私法或曰任意法宏观经济管理法&mdash;&mdash;纵向的关系&mdash;&mdash;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平等&mdash;&mdash;政府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干预&mdash;&mdash;公法,是强制法。<br />国际经济法是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在内容上它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各国国内经济法。说它有边缘性是指它仅涉及有关法律部门中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全部内容。国际经济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国际商法有联系、有区别。参加农场经济将发展P43-55。<br />二、国家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及法律渊源。<br />先说主体问题。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实际参与人和实施者。不是指立法主体,也不是执法主体。<br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br />个人:个人作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在国际货物卖、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税收征管方面,在国际争议解决中,个人的可以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过,个人受财力物力的局限,他们能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不是主要的主体。<br />法人:包括公司、跨国公司与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这是国际经济交往中最重要的主体。法人可以参与所有领域的经济活动。<br />国际组织:是国家直接提供条约、公约、协议建立起来的法律实体,根据建立该组织的条约、章程行使权力和义务。国际组织有自己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具有参与特定的经济和民事活动的能力,例如,联合国下属机构就从事某些采购活动。此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规范对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活动产生影响。<br />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国家从事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行为,通常由其授权的政府机构实施。国家可以参加2类经济关系:作为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对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br />在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调整对象方面,国家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有所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只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它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在政治、外交、军事、领土方面的关系,经济关系虽然也属于其调整范围,但不占主导地位。<br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也不一样,国际私法是冲突法,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参加一定的民事关系,但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私法只限于为调整跨国民事活动提供寻求准据法的指引,并不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和民事关系。<br />再说国际经济法的渊源。<br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的来源和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其效力也不同。主要有:<br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正式的国际条约、协议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对于参加国有约束力,经过一定的转化程序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条约按照其内容不同,有限可以直接在司法中适用,有限不能直接适用,有的属于强制性规范,例如,WTO规范,有的属于任意性规范,例如GSG。<br />国际商业惯例: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以正式文件形式颁布的规范化的商业惯例,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习惯和习惯做法。<br />虽然国际商业惯例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但是由于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承认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也由于许多商业合同中直接并入了商业惯例,承认他们的约束力,致使国际商业惯例成为调整商事交易的,事实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广泛地使用商业惯例,这和国内商业交往不同,是一个特点。国际商业惯例如:《国际商事合同惯例》,(Inciters 2000版本,LICP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br />国内立法:包括国内判例法和制定法,不是所有的国内立法都属于国际经济法范围,只有那些调整国际经济领域活动的民商立法,涉外经济立法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通常,一国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当某种国际法律关系与该国具有属人或属地的密切联系时,或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采纳了某种国内法作为调整国际交易的准据法时,该国的国内法具有域外效力,于是,国内法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br />国际组织决议:一项重要的国际组织,例如,联合国、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IBRD)都主持制定了某些国际协议和决议,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该组织成员国在制定国内政策法令时,应遵守国际组织制定的协议文件和发布的决议。国家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作用,通常是经过国家完成的。<br />第二讲 国际货物买卖法 <br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制度<br />(一) 国内立法。<br />在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是民法典,在英美国家主要有单行法规和判例法调整,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较早的有影响的货物买卖法,该法制定后经多次修订和补充,现行的是1995年版本。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一部著名的商法典该法典于1952年由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合作制定公布,属于示范法,目前已被除了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49个州采用。这个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国于1988年参加了CISG,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另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也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应自动适用CISG。建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十分普遍 , (法律适用条款被称为是&ldquo;午夜条款&rdquo;,不作为主要交易方之间谈判议题)。CISG的缔约国越来越多,到目前为止,约有56个缔约国。<br />(二)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br />在此我们主要介绍1980年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的,1988年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它是目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br />1、公约的产生。<br />在公约产生之前,为了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于20世纪初制定了2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就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2个公约于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72年8月,分别生效,又叫2个海牙公约。有8个国家参加这2个公约。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把这2个公约合并,并且重新修订,1977年形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1988年到达法定批准国家的数量正式生效。当前,有56个国家参加了公约,其中包括除了英国和日本以外的贸易大国。在国内和国际,已经有了新的适用该公约解决合同争议的案例。<br />2、公约适用范围。<br />(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1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1个在加拿大根据当地法律设立,这2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这2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br />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br />(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当然可以在3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关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而使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例如,日本人与加拿大人订立了销售合同,且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以后,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加拿大法律,这个时候,就应该适用公约,而不是加拿大的国内法。<br />加拿大是缔约国。<br />(3)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公约,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公约效力,例如,公约第39条规定,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合同中可以声明该条款不适用,或改为1年。但是,缔约国做出保留的条款不能排除或改变其效力。<br />(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受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受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br />(5)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第一,公约不适用于由于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制作和销售的货物,这属于来料加工。<br />第二,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合同。第三,公约应不适用于以下几种货物销售:<br />&bull; 供货人<br />&bull; 经由拍卖销售的货物;<br />&bull;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货物;<br />&bull; 货币、债券销售<br />&bull; 船舶、飞机与气垫船销售;<br />&bull; 电力销售;<br />3、我国参加公约时所做出的保留。<br />我国在参加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关于国际私法规则可以导致公约适用的规定做出保留,意在限制公约适用,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机会。根据这一保留,中国当事人与来自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争议,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冲突法的指引决定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是公约。<br />我国还对公约第11条,关于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的规定作了保留,以避免同当时涉外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相冲突。新合同法生效以后,合同法的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于是,即使我国至今没有撤销对该条款的保留,若是经过冲突法指引而适用中国法,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br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br />在这里主要介绍《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coterms)<br />1、概述。<br />该通则最初由国际商会于1936年订立发布,以后经多次修订,1990年国际商会以460号文件公布的版本,内容已经十分完备,适应了现代运输工具和电子商务的需要。2000年版本在此基础上作了一些小的修改之后,重新编排。<br />修订之处:<br />第一,FAS术语由原来的要求买方办理出口手续改为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这样除了EXWORK以外,所有其他贸易术语中,货物出口手续都由卖方负担。第二,DEG术语中由原来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手续改为由卖方办理进口手续,这样,除了DDP术语以外的所有术语中进口手续都由买方负担。<br />Icoterms2000的主要内容是把国际贸易长期形成的13种交易条件以缩写英文字母表示和排列,并对每种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作了清楚明确的列举,当事人采用了贸易术语,就意味着把该把该术语表示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列入合同,这既方便了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理解所成交的条件,也避免了签约效率低的问题。<br />理解沟通要注意以下问题:<br />第一,关于通则适应及效力。通则作为国际商事惯例,本身不具备法律效率,如果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使用了有关术语,就被认为把该术语代表的交易条件纳入合同。通则对于该交易条件的规定,是对交易条件含义的唯一解释,与合同有同等效力。<br />第二,为了便于理解通则的内容,要注意通则对13个贸易术语分类的规律。基本分类是把13个贸易术语按照卖方承担义务大小分为E 、F、 C、 D四组,E组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小,F组次之,C组再次之,D组的买方义务最大。另外,通则还把C组术语和F组术语归类为装运合同,买方在装运国装运了货物,就完成了交货。D组术语归类为到货合同,卖方要负责把货物运到进口国约定的地点,这才完成交货义务。<br />第三,每一贸易术语中,通则都规定了10项权利业务,由买方承担或办理,要把握所有的贸易术语中所有的权利义务,是有一定的困难,我们不妨先抓主要的。为了理解13个贸易术语的精神实质,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把握其特点,掌握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br />&bull; 货物进出口的通关手续、许可证及费用由谁承担?<br />&bull; 订立运输合同,缴纳运费的义务,通知的义务由谁承担?<br />&bull; 办理保险合同,缴纳保险金的义务由谁承担?<br />&bull; 交货地点以及货物风险转移界限?<br />2、通则中的各个贸易术语介绍。<br />E组术语(起运的实际交货),EXWORKS,其含义是:工厂交货。E组术语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小,卖方只要在其所在地将货物交购买方,即完成交货义务,同时风险也随之转移,买方负责由此以后的风险费用,甚至要负责办理出口手续。自此种情况下,卖方无义务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如果买方要求卖方这样做,应达成协议。<br />F组术语。(主运费未付的装运地象征性交货),包括3个术语:<br />FCA +装运港或交货地点,货交承运人。<br />FAS+装运港,船边交货。<br />FOB+装运港,装运港船上交货。<br />F组术语中买方需要承担货交承运人或装船以后的风险费用,需要办理出口手续和承担出口通关费用。此后的风险费用由买方承担,其义务有所增加。FCA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其它两种术语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br />C组术语。(主运费已付的装运地象征性交货),包括4个术语:<br />CFR+目的港,成本加运费。<br />CIF+目的港,成本加运费保险费。<br />CPT+目的地,运费付至。<br />CIP+目的地,运费保险费付至。<br />除F组术语中卖方应承担的义务外,C组术语中卖方要承担运费,订立运输合同,有的还要承担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br />义务进一步增加。但是风险转移界限与F组术语相同,都是在装运地交给承运人,或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风险。CPT,<br />CIP适用于多种运输,CFR,CIF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br />D组术语。(到达的实际交货),包括5个术语:<br />DAF+指定的点,边境交货。<br />DES+指定港,目的港船上交货。<br />DEQ+指定港,目的港码头交货。<br />DDU+指定目的地,未定交货。<br />DDP+指定目的地,定后交货。<br />D组术语为卖方承担义务最大,卖方不仅要订立运输合同、保险合同,支付费用,而且要承担货物到达目的地以前所有风险。如果说E组术语中,买方取货,D组术语中,卖方送货。其中,DDP卖方承担最大责任,卖方要负责办理进口手续,负责费用和进口许可证。除了DES、DEQ以外,其他3种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br />3、常见的三种国际贸易术语?<br />根据《2000年通则》的规定,主要介绍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3种国际贸易术语:FOB、CIF、CFR。<br />1.FOB术语<br />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海上运输最早出现的国际贸易术语,也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普遍应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按照国际商会《2000年通则》的规定,将FOB合同中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概括如下:<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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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2005-8-29 09:38:31 | 只看该作者
<br>    谢谢白鹤兄弟!偶太感动了,眼泪哗哗底~~~~~~~ 这个不错,很全。我找了找没有找到原址,不知道这是哪位老师的讲稿?
25#
发表于 2005-8-28 08:58:30 | 只看该作者
希望我不久以后就用的到呃~
24#
发表于 2005-8-27 22:18:50 | 只看该作者
顶一下先
23#
 楼主| 发表于 2005-8-26 21:31:42 | 只看该作者
终于发完了  请杀猪的斑竹评价~
22#
 楼主| 发表于 2005-8-26 21:31:01 | 只看该作者
这显然并不符合现时要求。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联合举行仲裁业务协调会,就常见的15种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达成了共识。合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合同争议由一个或另一个仲裁机构仲裁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对于该种类型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 ?如上所述,虽然各国对仲裁协议没有统一规定,但为便于仲裁的顺利进行,仲裁协议除应包括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外,还应当将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予以明确规定。?四、国际经济仲裁机构(一)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按仲裁地所属国的仲裁法律规定,自行选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即行解散的的仲裁机构。?(二)常设仲裁机构?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缩写:CIETAC)?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英文缩写CMAC)? 3. 国际商会仲裁院? 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5.伦敦国际仲裁院? 6.美国仲裁协会(英文缩写AAA)? 7.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AC)? 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除上述机构外,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等也是国际上较有影响的常设仲裁机构。?五、 国际经济诉讼?(一)国际经济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1.属地管辖原则? 2.属人管辖原则? 3.实际控制原则? 4.协议管辖原则? 5.专属管辖原则?以上确认管辖权的原则在许多国家是兼用的。?六、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与作用?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强制执行,而在外国则没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国际经济纠纷的当事人身处不同国家,如果一国法院对其纠纷作出的判决不能在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家执行,则这一国际经济诉讼案件的判决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使一国法院的判决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所谓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指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本国境内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承认的基础上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作出判决法院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和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本国境内强制执行外国判决。(二)关于我国与外国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至第268条作了如下规定:? 1.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2.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命令,依民诉法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认和执行。
21#
 楼主| 发表于 2005-8-26 21:30:49 | 只看该作者
二类:\r<br>1.是通过内部交易逃避税;
<br>(1)转移定价\r<br>跨国纳税人利用转移定价方法逃避税的做法有:
<br>A.压低由高税率国家企业向其低税率国家联属企业出售货物、提供劳务等的价格;
<br>B.提高由低税率国家企业向高税率国家联属企业出售货物、提供劳务等的价格;
<br>C.先以低价出售给低税率国家的联属企业,再由该联属企业以高价售给高税率国家的联属企业。\r<br>(2)不合理的分摊成本和费用
<br>不合理的分摊成本和费用是跨国公司内部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之间经常采用的一种逃避税方法。它是指跨国公司内部总机构与国外分公司之间,通过不合理的分摊有关成本和费用的方法,人为的增加某一分支机构的成本和费用开支,从而减少某一分支机构的盈利数额,达到逃避该机构所在国家税收的目的。\r<br>2.是利用国际避税地逃避税。\r<br>国际避税地按其实行的税收制度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br>(1)不开征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如巴哈马群岛、百慕大、开曼群岛、瑙鲁、瓦努阿图、科克斯、凯克斯群岛等国家和地区就属于此种避税地。\r<br>(2)征收较低的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列支敦士登、英属维尔京群岛、荷属安第列斯、直布罗陀海峡群岛、所罗门群岛、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即属此种类型。\r<br>(3)仅实行收入来源管辖权、对国外所得免税的国家和地区例如,香港、巴拿马、利比里亚、哥斯达黎加等国家和地区即属此种类型。\r<br>(4)提供某些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r<br>如卢森堡、荷兰、爱尔兰、希腊等。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的常见方式是通过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将在避税地境外的所得和财产汇集到避税地公司名下,或虚构避税地的营业和财产,再有计划的利用转移定价方式将母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基地公司名下,以减轻或规避母公司和子公司所有国的高额税收负担。\r<br>基地公司的避税主要有以下几种:\r<br>(1)将基地公司作为虚假的中转销售公司,通过转移定价方式,将利润转移到基地公司账户上,获得避税地的减免税待遇和好处;
<br>(2)将基地公司作为信托公司,把在避税地境外的财产权转为基地公司的信托财产;\r<br>(3)将基地公司作为控股公司,把设在各国的子公司利润以股息形式汇到基地控股公司账下。\r<br>(4)将基地公司作为收付代理人,收取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劳务费或货款等。\r<br>六、国际税收协定\r<br>国际税收协定的概念\r<br>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处理税务方面的问题而签订的双边或多边书面文件。\r<br>国际税收协定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广泛出现的。目前,比较有影响的有两个:
<br>一是经合组织范本,全称是《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r<br>二是联合国范本,其全称是《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r<br>第十讲 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
<br>一、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方式?\r<br>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协商确定。实践中常用的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方式有:\r<br>1. 协商
<br>2. 调解
<br>3. 国际经济仲裁
<br>4. 国际经济(民事)诉讼
<br>5.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
<br>(一)协商?\r<br>协商是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最先选择采用的争议解决方法。它是指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以双方的自愿为基础,针对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口头或书面的磋商或谈判,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r<br>由于协商方式不需第三人介入,而且程序筒单灵活,因而大多数当事人同意在争议发生之初先行协商解决,很少有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而直接提起仲裁或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后,各方可以继续根据互谅互让的合作原则进行合作和发展。?\r<br>协商方式简单灵活的特点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及人力和财力。然而,协商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协商解决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各方讨价还价的能力以及其所处的经济状况和经济实力,协商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利益保护不够。此外,当各方分歧严重时,难以自己协商解决,只能求助第三方帮助解决。?\r<br>(二)调解?\r<br>调解是在当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由第三方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从中帮助和促使争议各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公平的调解协议,解决各方争议。\r<br>依调解人的不同,可将调解分为以下五种:?\r<br>1.民间调解?\r<br>民间调解是指由仲裁机构、法院或国家指定负责调解的机构以外的第三方主持进行的调解。该调解人称"民间调解人"。\r<br>2.专门机构调解?\r<br>专门机构调解是指由设在商会或仲裁协会内部的专门调解机构主持的调解。?\r<br>3.联合调解?\r<br>联合调解也称共同调解(joint conciliation),它是我国贸促会与美国仲裁协会于1977年共同开创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新方式。联合调解是指由中外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邀请他按照两调解中心的联合调解规则调解解决争议,如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了调解邀请,调解程序开始,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两调解中心秘书处中的任何一个作为案件的行政管理机构,如未选定,由被申请人所在国家的秘书处进行管理。?\r<br>4.仲裁机构调解?\r<br>仲裁机构调解是指由仲裁机构主持进行的调解。即将调解纳入仲裁程序,由仲裁机构在开始仲裁前或仲裁中征得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则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书,并撤销案件。\r<br>5.法庭调解?\r<br>法庭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它是指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r<br>(三)国际经济仲裁?\r<br>1.国际经济仲裁的概念?\r<br>仲裁(arbitration)一词来自拉丁文,指争议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的方式。?\r<br>国际经济仲裁也称国际商事仲裁。概括而言,它是指国际经济活动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r<br>2.国际经济仲裁的国际立法?\r<br>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仲裁方面的法律。为统一各国仲裁法律,国际社会制定了若干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r<br>(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r<br>(2)《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r<br>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总则、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程序的进行、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对裁决的追诉、裁决的承认和执行。?\r<br>3.国际经济仲裁的国内立法?\r<br>(四)国际经济诉讼?\r<br>国际经济诉讼也称国际民事诉讼,它是指国际经济争议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某一国家的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争议解决方法。?\r<br>(五)ADR方式?\r<br>如上所述,调解方式主要在东方国家使用,但近年来,西方国家在调解基础上产生了ADR方式。?\r<br>由于它没有复杂的程序,且不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很多西方国家采用。一些商会及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伦敦国际仲裁院都以各种形式提供ADR程序。国际商会还制定了《ICC选择性调解规则》。也有的国家的法院开始运用ADR程序,例如,英国的中央伦敦郡法院在1996年曾开始试行调停方案。?\r<br>ADR是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对ADR方式目前有两种理解,一是理解为除了诉讼,其它方式(包括仲裁在内)均属于ADR方式;另一种理解是,除了仲裁和诉讼,其它方式均属于ADR方式。?\r<br>通过ADR方式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达成的协议,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ADR方式并不是适用于一切争议的解决。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约定"ADR--仲裁方式"。例如,香港新机场工程即采用了此种方式。其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以下顺序的争议解决方式:(1)将争议提交工程师解决;(2)调解;(3)裁判;(4)仲裁。其中,调解、裁判、仲裁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由于ADR方式在提交仲裁或诉讼前进行,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过滤程序"。?\r<br>现在流行的几种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调解、调停、微型听审、聘请一名法官(或称专家裁定)、在法院协助下的ADR。?\r<br>二、解决国际经济争议所适用的法律?\r<br>国际经济争议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经济争议发生后,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解决争议。由于国际经济争议的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地区或争议的标的物作跨越国界的移动,因而涉及到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管辖问题。而各个国家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又不尽相同,因而正确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对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r<br>国际经济争议的法律适用包括程序法的适用和实体法的适用。\r<br>?(一)实体法的适用?\r<br>实体法主要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在实体法的适用方面主要遵守以下原则:?1.合同中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但通常有以下例外: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违反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强制性规范或公共秩序时,选择无效。?\r<br>在适用实体法方面,一般允许国际经济争议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后,共同协商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这种由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法的原则又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r<br>2.合同中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仲裁员或法官决定\r<br>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国际经济争议的当事人对所发生的争议未作法律选择时,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也有类似规定。?\r<br>(二)程序法的适用?\r<br>程序法主要包括国内法、国内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国际公约。程序法的适用包括仲裁法律的选择和仲裁规则的选择。?\r<br>1.仲裁法律的选择?\r<br>大多数国家规定采用属地法原则,即凡在本国仲裁都要适用本国仲裁法。?\r<br>2.仲裁规则的选择?\r<br>仲裁规则的选择有以下方式:?\r<br>(1)必须依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r<br>(2)按照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r<br>三、国际经济仲裁协议的内容?\r<br>各国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不一,有繁有简。大多数国家只要求当事人表明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规定某些特定的内容,如写明仲裁机构的要求。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各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采取宽松的态度。?\r<br>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要求相对较为严格,要求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三项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此外,《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也就是说,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机构。\r<br>?有学者认为,上述严格的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不利于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r<br>实践中,许多仲裁协议并不规范,那么,是否都视为无效呢?\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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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8-26 21:30:28 | 只看该作者
(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r<br>1.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认\r<br>经营所得是包括各种经营业务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所得。对于这种所得,各国采用的确认来源地标准有:
<br>营业机构所在地标准;\r<br>商品交货地标准;
<br>销售合同缔结地标准;\r<br>商品交付之前的储存地标准;\r<br>商品使用地标准\r<br>产品制造地标准。\r<br>2.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认\r<br>各国确认独立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有以下标准:\r<br>(1)固定基地标准\r<br>(2)停留期间标准\r<br>(3)收入支付地标准
<br>各国确认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的标准是:\r<br>(1)停留时间标准\r<br>(2)收入支付地标准
<br>3. 投资所得来源地的确认\r<br>  权责发生地标准\r<br>  权利使用方法所在地标准
<br>四、 国际双重征税及其解决
<br>(一)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及其产生
<br>国际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自依据其税收管辖权,对同一纳税主体或同一纳税客体在同一征税期间征收同样或类似的税收。\r<br>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冲突有以下几种:
<br>1.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br>2.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br>3.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r<br>(二)国际双重征税的影响\r<br>国际双重征税使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纳税客体在同一时期被两个国家征税,直接损害了跨国纳税人的经济利益,违背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公平税赋原则。税赋公平是国际经济贸易公平原则的重要内容,它要求每个国家应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对所有纳税人以平等公正的税收待遇。而国际双重征税使仅有国内所有的纳税人和在国外取得所得的跨国纳税人受到了不同的税收待遇,严重挫伤了跨国纳税人的对外投资积极性,使跨国投资人不愿继续对外投资,影响了国际资本、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加速了世界经济不平衡的状况。特别是对需要引进资金和技术的发展中国家影响更大。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国际双重征税也将使剩余资金难以向国外流动,取得更大的利益。为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十分重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并采取一些措施加以解决。\r<br>(三)国际双重征税的种类
<br>1.国际重复征税
<br>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以上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同时课税。国际税法上通常所说的国际双重征税就是指国际重复征税。\r<br>2.国际重叠征税
<br>国际重叠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征税对象对同一经济来源的不同纳税人分别课税。有的国家也将其称为国际双层征税。国际重叠征税是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在同一征税对象上重叠而造成的,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br>(1)在股份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国际重叠征税: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分处于各自境内的股份公司的跨国所得和股份公司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给股东的股息征税。这样,在股东取得的股息中就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税收管辖权重叠的现象。\r<br>(2)在控股公司与被其控制公司之间的国际重叠征税:控股公司是指掌握其他公司的一定数量股份,从而控制其营业活动的公司。控股公司的重叠征税是基于其他公司分配给控股公司的股息发生的。\r<br>(四)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
<br>1.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
<br>(1)免税法
<br>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并已向来源国纳税的所得,应允许从其应税所得(跨国所得)中扣除,免予征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免税法。\r<br>免税法有两种具体形式:\r<br>A.全额免税法:指居住国对居民纳税人征税时,允许从其应税所得额中扣除来源于境外并已向境外(即来源国)纳税的那部分所得。全额免税法对纳税人较为有利,但很少被采用。\r<br>B.累进免税法:指居住国虽然从居民纳税人的应税所得(跨国所得)中,扣除了已向来源国缴纳税款的部分所得,但在对剩余所得确定适用税率时,仍应将这部分免税所得额考虑在内。\r<br>(2)扣除法
<br>扣除法是指居住国对居民纳税人征税时,允许从应税所得(跨国所得)额中扣除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其余额适用居住国所得税税率。\r<br>(3)抵免法?\r<br>抵免法是指居住国允许居民纳税人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额内,用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抵免就其世界范围内的跨国所得向居住国缴纳税额的一部分。\r<br>2.国际重叠征税的解决
<br>(1)股份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国际重叠征税的解决\r<br>A.从公司方面采取措施
<br>从公司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股息扣除法和分类税率法。股息扣除法是指对公司征税时,允许将准备支付给股东的部分或全部股息从公司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仅对公司的余下部分所得征税。股东仍照常纳税。分类税率法是指对公司所得征税时,使用两种不同的税率。对公司将要分配的股息采用一种税率,对公司留存与利润适用另一种税率(此税率一般比适用于要分配股息的税率高)。股东仍然照常纳税。\r<br>B.从股东方面采取措施
<br>从股东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股息免税法、间接抵免法。股息免税法是指公司被征税后,股东免予就股息缴纳所得税。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抵免法是直接抵免法,适用于对同一跨国纳税人重复征税的解决。而间接免税法是适用于不同经济实体的之间税收抵免方法。具体说来,间接抵免法是指居住国在行使征税权力时,对公司获得的全部利润包括用作股息分配部分,适用统一的公司所得税税率纳税。但是,接受股息的股东可以根据取得股息的数额,折算出这笔股息已经承担的公司所得税数额,然后以股息数额加上股息已经承担的公司所得税数额之和作为股东的应税所得额,计算出其应纳税数额,而这笔股息已经承担了的公司所得税额则可以全部或部分从股东的上述应纳税额中扣除。\r<br>(2)跨国公司与被其控制公司之间的国际重叠征税的解决
<br>A.赋予控股公司以国际参股税收特权:即对控股公司从其所控制公司获得的利润免予征税。此种方法等于控股公司的居住国放弃了对控股公司来自其国外子公司的参股所得的征税权。\r<br>B.间接抵免法:即控股公司的居住国允许用被其控制的子公司向国外缴纳的所得税,抵免控股公司就获取的分配利润应向本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r<br>五、国际逃税与避税及其防止\r<br>(一)国际纳税和避税的方式\r<br>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收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r<br>1.不向本国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与税收有关的情况。例如,不如实申报应纳税的跨国所得等;\r<br>2.对跨国所得在不同国家作不同分类,如有的划分为自有资产,有的划分为债务;\r<br>3.建立假账目,掩盖真实收入情况;\r<br>4.对成本和费用作不真实扣除;\r<br>5.虚增税收的抵免;
<br>6.逃离居住国以免支付税款;
<br>7.转移收入或财产所有权;\r<br>8.逃避支付预提所得税,例如,非居民纳税人对收入项目进行\r<br>最后错误分类或使用无记名有价证券等;\r<br>9.滥用税收鼓励措施;\r<br>10.其他国际逃避税方式。\r<br>(二)在各种国际逃避税方式中,引起各国普遍重视的主要有\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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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8-26 21:30:12 | 只看该作者
第九讲 国际税法
<br>一、国际税法的概念
<br>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r<br>国际税收关系是指跨越一国国境的税收关系,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关系
<br>(一)国际税收关系的主体\r<br>国际税收关系有两个主体,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前者是指国家,后者是指跨国纳税人。跨国纳税人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承担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角度讲,跨国纳税人包括在国外取得收益的居民纳税人,也包括在本国境内的非居民纳税人。纳税主体并不以国籍为衡量标准,本国人有时也可以成为纳税主体。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国际主要是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向跨国纳税人征税。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跨国纳税人必须依照国家制定的涉外税收法律纳税,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r<br>一国政府在制定涉外税收法律向跨国纳税人征税的同时,还往往就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问题同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所以,国际税收关系既包括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家税收关系,也包括非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税收管理关系。\r<br>(二)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r<br>"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是指国际税收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所谓跨国所得就是指所得的来源地与所得收益人居所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所得,它主要包括两类:本国居民来源于外国的所得;非本国居民的外国人来自本国的所得。\r<br>从各国税法的规定来看,征税对象是非常复杂和繁多的,可将其分为以流转中的具体商品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以具体存在的财产为征税对象的财产税,以收益或所得为征税对象的所得税。流转税和个别财产税的征税对象是针对某个具体商品和个别财产,其流转空间和存在空间在某一时点上不是属于这个国家,就是属于那个国家,但一般不会发生跨国双重交叉征税问题,从而使流转税和个别财产税不可能成为国际税收涉及的征税对象。所得税和以一般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一般财产税并不与某个具体的物相联系,而是与其所有人直接相联系,因此,所有人的跨国所得也就成了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所得税所得是指跨国纳税人实际实现的不论其来源如何的各种收入。它包括以下几种:\r<br>1.跨国经常性所得\r<br>2.跨国超额所得\r<br>3.跨国资本所得\r<br>4.跨国其他所得\r<br>二、国际税法的渊源
<br>国际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r<br>国际税法有以下两个渊源:
<br>(一)一国的涉外税收立法
<br>国际税收管辖权独立是国家主权独立的具体体现。它意味着一国政府有权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收立法,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并对管辖范围内的人和物进行征税。\r<br>(二)有关国际税收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br>由于各国拥有独立平等的税收管辖权,因而对跨国所得征税问题上经常发生冲突,如重复征税和双重征税。有时,由于一国立法不可能非常完善,往往为纳税人逃避税收提供机会。为协调各国间的税收分配关系,防止纳税人逃避税收,一些国家相互之间订立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这些协定自然构成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缔约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r<br>三、国家税收管辖权
<br>(一)居民税收管辖权
<br>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r<br>(1)住所标准
<br>(2)居所标准
<br>(3)住所和居所相结合的标准
<br>(4)国籍标准\r<br>(5)意向标准\r<br>2.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
<br>(1)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br>(2)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
<br>(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br>(4)控制选举权标准\r<br>(5)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br>3.各国之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r<br>(1)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r<br>A.当纳税人在某一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它是该国的居民。\r<br>如果他在缔约国双方同时具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他是与其人身关系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br>B.如果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住所在国的居民;
<br>C.如果他在纳税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所,应认为是其国籍国的居民;\r<br>D.如果他同时具有缔约国双方的国籍,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则应由缔约国双方的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r<br>(2)法人居民身份冲突的解决
<br>如果某个法人依照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同时被认为是双方国家的居民纳税人,应该判定该法人是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国际航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则由该船舶的母港所在国向其行使居税收管辖权;\r<br>如果没有母港,则判定该企业的居民身份以这些船舶经营者的居民身份为标准,这些经营者是哪国的居民,哪个国家就向这个企业行使居民管辖权。\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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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8-26 21:29:59 | 只看该作者
(四)违约及救济
<br>违约,包括:先期违约,实际违约。\r<br>先期违约是指:即借款人虽未实际违约,但是从某些事实推断,借款人在融资协议期满时将违约。对于先期违约,贷款人应提前采取救济措施。例如连锁违约,凡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违约,也视为对贷款人的违约,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抵押品损毁,借款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r<br>实际违约是指,借款人已经违反协议规定。指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这一义务,陈述与保证失实,违反约定事项,已对贷款人造成事实损害。\r<br>对借款人违约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有:
<br>1、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终止提款权,
<br>2、 对已经提取的贷款"加速到期",要求提前还款,
<br>3、 对逾期偿还的贷款要求支付约定的利息。\r<br>(五) 债权担保
<br>1、信用担保。\r<br>是指借款人或第3人以个人资信向贷款人做的还款保证。\r<br>(1) 保证,在"无条件的保证下",保证人承担第1位还款责任,
<br>(2) 备用信用证,是作为担保人的开证行,应借款人要求,向贷款人开出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r<br>2、物权担保。\r<br>借款人或第3人以自己的资产作为还贷担保,包括动产和不动产。\r<br>3、浮动设押担保。\r<br>是以项目运营的资产,现金流量作为担保。\r<br>三、国际银行监督\r<br>(一)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框架
<br>世界贸易组织调整多边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投资问题,金融服务作为服务贸易的主要部分。WTO在调整这一领域的市场准入规范,政府管理行为上,取得了重要成果,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框架由以下文件组成:
<br>1、《服务贸易总协定》,它是调整所有的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其中第2条最惠国待遇,第3条透明度,第8条垄断及专有服务,第11条支付和转移,第12条为保证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这些条款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调整,更有针对性,大为主要。\r<br>2、GATS金融服务贸易附件一,是GATS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它包含了调整金融服务的基本规则。\r<br>首先它正确处理了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与GATS的关系,把这类服务贸易的调整纳入GATS框架,并对GATS在金融服务贸易领域适用涉及的重要概念,规则作出符合该部门特点的解释。\r<br>其次,是确定了GATS的调整范围,将银行、保险、证券服务都纳入调整范围,指出中央银行或货币发行机构或社会实体,按货币或汇率政策进行的职能活动,属于法定社会保障制度计划的组成部分的活动,公共主体为政府代销,由政府担保或用政府财力进行的活动,不属于调整范围。\r<br>再次是,允许各成员为维护国内金融稳定,而采取的审慎措施,是政府采取的货币政策,信用政策,和外汇政策措施。\r<br>3、《关于金融服务的谅解》简称"谅解协议",由美国、欧共体、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提出建议,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作为最后文件被通过的。谅解协议不同于GATS的8个附件,后者是GATS的组成部分,已连同GATS其他部分被一揽子接受,而谅解协议事实上是由参加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各方,同意接受的专门适用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他提出了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应遵守的,一些外国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指导方针和一般原则,它包含了比GATS的3部分要求更多的市场开放义务。根据该文件规定,其实施不得与GATS条款冲突,,不得损害乌拉圭回合谈判参加各方,以GATS第3部分的方式作出具体承诺的权利,即各成员有权选择以GATS第3部分,而不是以谅解协议为基础作出具体承诺,不必承担更高水平的市场开放义务。这说明谅解协议也是解释各方金融服务具体承诺的法律依据。GATS本身是由框架协议、8个附件和各成员提交的国家具体承诺表组成。\r<br>4、《金融服务附件二》,是不具有一般行为规则性质的技术性规定。在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即将结束时,已有许多国家按照GATS第3部分的规定和程序,在金融服务部门作了具体承诺,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亚州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承诺不满足,声明除非这些国家修改承诺,否则将在更多的金融服务领域作出最惠国待遇保留。阻止这些国家"免费搭车"。为了促成谈判各方继续协商,部长会议通过了定名为《金融服务附件二》的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实质内容是授予谈判各方在WTO协议生效后,第4至第6的2个月内,,修改和作出最惠国待遇保留的权利,此项保留不需要履行WTO协议第10条的批准程序。允许各成员在这一期间继续谈判、修改、完善或撤销原来作出的金融服务具体承诺。《金融服务附件二》提供了使金融服务谈判继续进行的程序和可能性,第1次以部长会议决议形式改变了WTO协议规定的修改具体承诺的程序。\r<br>5、GATS第2议定书,是90个WTO成员谈判达成的关于金融服务具体承诺的临时协议。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世贸组织各方就尚未完成的金融服务市场准入承诺继续进行谈判,29个成员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具体承诺表,欧盟15国是作为一个成员的。但是在规定的谈判结束前夕,1995年6月29日,美国代表突然宣布退出谈判,美国仅给境内现有的外国金融机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对新进入者及其活动,不做任何承诺。为了不失去已经取得的谈判成果,交给欧盟和WTO总干事长鲁杰罗的努力,欧盟和除美国以外的谈判各方达成第2议定书,宣布其临时生效到1997年12月31日,其实质和内容是,部分成员提交的金融服务具体承诺表和最惠国待遇保留清单。\r<br>6、GATS第5议定书,即由70个成员(鸥盟15国算一个成员),于1997年12月12日达成正式的《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包括美国、欧盟在内的56个国家提交了经过改善的金融服务具体承诺表,和16份GATS最惠国待遇保留清单,这是协议的实质部分,而协议本身十分简短,仅规定了生效时间等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该协定书已于1999年3月1日生效,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到第5议定书生效,在金融服务领域作出承诺的成员已达104个。\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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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8-26 21:29:47 | 只看该作者
2、对资本项目交易的管制。主要对直接投资和债券投资货币兑换的管理。我国法律规定,对向我国境内直接投资的外汇,应设立银行外汇专用账户,外汇支出从该帐户中划拨。如果公司账户只有人民币,没有外汇余额时,银行不能兑换外汇支出。我国境内机构对外投资时,我国主管部门审查外汇来源,经审批后汇出。我国上市股票分为:A股和B股,境内居民只能用自有外汇购买B股股票,不能自由地以人民币兑换外汇,购买B股和外国股票债券。(三)国际货币体系 1944年在美国新罕布尔州布雷顿森林召开了联合国货币与金融会议,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世界银行协定。布雷顿森林体系是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建立的,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体系。其内容是: 1、建立双挂钩的汇率制度,即美元与黄金挂钩,各会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 2、实行固定汇率制,各会员国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1%的幅度以内波动。国家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保持汇率稳定。60年代开始,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体系动摇。 1978年修改《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布雷顿森林体系终结。现行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在以下几方面仍发挥对成员国货币制度的协调作用: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其宗旨之一是:促进汇率稳定,维持会员国之间有秩序的外汇安排,避免竞争性外汇贬值。基金组织允许各成员国选择汇率制度,承认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并存。同时要求遵守三项指导原则: * 成员国应履行金融合作义务,避免对外汇汇率和国际金融制度操纵,取得不公平竞争优势。 * 为应对会员国汇率变动危机,基金组织可以命令该国干预外汇市场。 * 会员国实行外汇干预时,应考虑其他会员国利益。 2、外汇管制。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二是:协助会员国建立经常交易的多边制度,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多边管制。第8条规定,会员国未经该组织批准,不得对贸易和非贸易等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项目支付加以限制,不得采取歧视性的差别汇率和复汇率制度。会员国接受这项义务,取消外汇管制后,成为所谓的"第8条会员国"。但是第14条又允许会员国维持和实施某些过渡性外汇限制措施,这种限制至今仍继续有效。 3、金融资助。在成员国国际收支发生紧急困难时,基金组织提供金融资助。二、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合同条款国际贷款合同是:规定贷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具体的融资协议之间又有一定差异,但是都有一些共同条款:(一)陈述和保证陈述是:在融资协议中,借款人说明与协议有关的重要法律事实。其包括2方面: n 对融资协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保证贷款项目已得到政府机关批准,保证本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其订立合同已得到合法授权。 n 对借款人财务状况作陈述和保证。说明借款人最新的财务决算表能反映其真实财务状况,借款人没有涉及其他债务和诉讼。(二)先决条件先决条件是:限定贷款协议生效的条件。主要是限定借款人实施每一笔提款的先决条件,涉及整个协议义务履行的先决条件,例如,借款人应提供以下法律文件:借款人营业执照,融资协议批准文件,股东合法授权,外汇主管当局的批准书,贷款人要求提供的保证书,担保文书,律师法律意见书。这是协议生效的条件。在每一笔贷款提款前,还需满足借款人财务状况和没有发生不利变化的条件。(三)约定事项是应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允诺在融资期间承担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主要有:消极担保条款,即借款人还本付息前,不得在其资产收入上设定抵押权等其他的担保物权。平等位次条款,借款人与其他无担保权益贷款人,在清偿债务时,处于平等地位。财务约定条款,借款人向贷款人报告财务状况,维持一定财务标准。借款用途条款,借款人应保证把贷款应用于定用途,不得挪用。资产处置条款,借款人不得擅自出租、出卖其资产。合并条款(主体同一),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其经营,不得与其它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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