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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理回归中国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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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 16:29: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经常看见电视上说关于台湾问题什么公报,什么宣言,什么国际法,什么联合国决议。那现在就来说一说这些东西的法律效力。一,开罗宣言,开罗宣言说日本要把台湾归还+++国。那罗斯福,丘吉尔,蒋介石有没有在开罗宣言上签字盖章。如果没有签字盖章,那一份没有签字盖章的宣言有法律效力吗?二,波茨坦公告,波茨坦公告限令日本无条件投降,并说开罗宣言的条件必将实施。那公告上有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签字盖章吗?如果没有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的签字盖章,那份公告有法律效力吗?没有签字盖章的东西有法律效力吗?三,新闻公报,懂法律的人其实都知道,新闻公报是绝对没有法律效力的,只是政策性声明。只有经过国家之间特定程序签署的协议才能称之为国际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有明文规定,没有政府代表签字并经过国会(全国人大)批准的协议是绝对不能称之为国际协定的。《国际条约法公约》对国际协定也有具体规定,至少要有代表签字的书面协议才能称之为国际协定。真正决定台湾归属的法律文件是1952年4月28日签署的《+++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如果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有法律效力的话,那为什么还要签署《+++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来决定台湾的归属?1945年10月国民政府根据盟军最高统帅部战后第一号命令进入台湾,接受驻台日军的投降,并没有和日本政府签定关于台湾归属的法律文件。虽然此时已实际控制台湾,但没有从法理上获得台湾主权。直到1952年4月28日《+++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签署,台湾才从法理上回归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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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0-2-1 16:31:01 | 只看该作者
呵呵,这个七剑,又没影了 src="http://bbs.huanqiu.com/images/smilies/default/lol.gif" border=0 smilieid="12">
呵呵,他的理论,只是在台湾关起门来自己讲,怎么琢磨怎么 觉得有理,一推敲就露馅了
整个一被台独洗脑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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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0-2-1 16:30:57 | 只看该作者
不管公报不公报,首先是日本无条件向盟国投降,而盟国的条件就包括了向中国归还台湾,这本身就是一种契约认定,这一认定是从无条件投降开始的。日本人在无条件投降契约上签字没有?这种签字你觉得没有效力?至于你说的那个日本和蒋帮签订的条约,是美国主导的《旧金山条约》体系的一部分,其中的关键部分,蒋帮根本就被排斥出了协调体系之外,也就是说,那么和约,不过是美国命令蒋帮签订的一个文书而已,蒋帮的命在美国人手里,其主体意志已经受到了胁迫,那才是不具备完全法律效力
简而言之,当日本决定无条件投降的时候,当日本在无条件投降书上签字的时候,他对所有战败的结果都进行了法律确认。《开罗宣言》是盟国关于战后安排的协定,日本接受了这个协定,并在1945年9月3日签了字的!那一天是中国的九三胜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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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0-2-1 16:30:53 | 只看该作者
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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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0-2-1 16:30:49 | 只看该作者
在被视为" 条约" 的国际协定中,从" 条约" (Treaty)到" 备忘录" (Memorandom),叫法杂多,无一定的名称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非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以“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它符合构成条约的条件,就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可见在国际法上,条约并不要求具有某一特定名称。最初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提出《国际条约法公约》草桉时,曾列举以下名称,如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或任何其他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约”名称的不同,只表明条约的内容、缔约方式、手续、生效程序不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是同样有拘束力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桉例与资料彙编》一书中写道:“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这裡,作者明显地把"宣言"、"公报或协议公告"等作为条约或协定的一种形式看待。因此,《开罗宣言》不管在哪个层面上都是有效的。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用的就是“声明”(DECLARATION)一词,但这并不妨碍中英双方将该《声明》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也不妨碍英国透过其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程式将该《声明》纳入其国内法体系。
奥本海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决定于它的名称。”如果一项国际条约其名称虽然不以条约着称,但是
其内容上却对当事国作出了权利于义务的规定,就应该视其为条约。有些宣言、 公告等既有政策和原则上的告示也有对当事国作出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对 于这种国际间的文件从广义上来说也应该视做国际条约,至少其内容中关于权利 与义务的规定是具有条约的性质。
《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本质上来说是同盟国之间的条约,之所以用
宣言和公告的措辞,主要是向日本国表示了决战到底的决心,呼吁日本国无条件 投降。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但 是,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在条约中确立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又经第三国书面接受,则该第三国对此负有义务。广义地来说,日本国的无条件投降书是呼应了《波兹坦公告》,日本国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条约加入的特殊形式。
因此,《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是《日本国投降书》的子约。  所以,根据《开罗宣言》和《波兹坦公告》的明确的规定以及《日本投降书》的承诺,中国收回台湾是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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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0-2-1 16:30:44 | 只看该作者
还在拿新闻公报说事,建议楼上看一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新闻公报是不是条约,有没有法律效力就一目了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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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0-2-1 16:30:40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他国建交的任何公报里面确定的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份的字眼,是不是国家协定?符不符合国际法?这个才是现实世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领土确认的官方文件,里面有没有签字?有何空子可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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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0-2-1 16:30:36 | 只看该作者
开罗宣言签过字也好,没签过字也好,它是否有效,是要由美英中苏当事同盟国政府来说,由同盟国战争合作造就的近代历史事实来说,不是由台独来说的! 这是常识。任何当事人(国)的契约,可以签字画押,可以君子协定,其是否有效,端视乎契约后有无悔约赖帐,有无共同事实执行。事后既不赖帐且一再确认,又事实共同执行,它就有效。 其“效力”,就在它的共同执行。签没签字,有何关系?没有签字可以有效;签了字的一样可以无效(除非有更强大的力量来保证它)。 《波茨坦公告》,是开罗宣言的再次确认和直接延伸,签了字没有?签了。斯大林补签了,杜鲁门签字外,受委托为英、中两国首相和委员长代签了。盟国《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执行的直接结果,就是日本天皇的无条件投降诏书;它长期的结果,就是联合国。它的“有效”已经成为了战后60年世界政治的历史构成。若《开罗宣言》无效,则《波茨坦公告》无效,当然,日本无条件投降亦无效,今天的世界现实也全然无效。这正是台独皇民们半世纪每天作的黄粱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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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0-2-1 16:30:32 | 只看该作者
没有签字盖章的文书不可能有法律效力有人说没有签字,没有盖印的文书也是国际协定,也有法律约束力。我不知道其法律效力从何而来。不论国与国之间的协定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协议,既没有人签字,也没有盖印的文件是不可能有法律效力的。有朋友说父母的结婚证也没有签字,是不是也没有法律效力?我只能说这太搞笑了,结婚证是政府机关颁发给当事人的证明文书,和国际协定风马牛不相及。再说了,难道结婚证不用盖印章的吗?没有盖印的结婚证有效吗?国家颁布法令也要领导人签字盖印后才能生效,任何单位颁发证书和文件也要领导签字或盖上印章才能有效。何况国家间的国际协定,没有领导人签字,没有盖上国家大印是不可能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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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0-2-1 16:30:28 | 只看该作者
10年之内,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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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0-2-1 16:30:24 | 只看该作者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丙)本公约之适用于国家间以亦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其当事者之国际协定为根据之彼此关系。
第四条 本公约不溯既往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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