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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ingq2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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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经典网站荟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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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发表于 2008-9-25 13:50:55 | 只看该作者
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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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发表于 2008-10-1 11:41:38 | 只看该作者
哇哦。这个我可一定要看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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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发表于 2009-2-13 12:10:25 | 只看该作者
1# lingq2080

hao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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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发表于 2009-3-28 20:35:53 | 只看该作者
什么东西啊???

那么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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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发表于 2009-4-3 17:02:25 | 只看该作者
谢谢~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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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发表于 2009-5-6 10:32:53 | 只看该作者
假若真正“保障人权” 务必废除“劳动教养”
――致**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公开信

尊敬的胡 锦 涛总书记及其**中央:
尊敬的吴帮国委员长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
尊敬的温Jiabao总理及其国务院:
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第一次以人权为主题而制定的国家规划;早在五年前的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庄严的宣布: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作为《宪法》第三十三条的第三款。历史将永远记住这两个时间,它们将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二个里程碑。同时,人民将永远记住和感念你们三位领导人的远见卓识。对此,作为一名普通的中国公民和一名律师,我表示衷心地拥护,并对中国的前途充满了信心和希望。
但是,当我最近接触到一起发生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99号“通信市场”内、30多名农民工为谋就业(当保安)帮助该“通信市场”的管理机构“上海浙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拖欠其巨额租金的“赖租户”催讨租金而发生互殴的普通治安案件,却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刑事拘留,后将其中的18人转为逮捕,将余下的17人依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均报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2008]沪劳委审字7509号),但对参与互殴的对方不作任何处罚之后;特别是当我翻阅该案案卷,发现此案居然是建立在伪证、“瑕疵之证”基础之上,并且还存在超期羁押等严重违法行为之后,我对中国“人权”、“法治”的现状,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尤其需要指出的,当我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初步的探索,发现公安机关当前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居然主要是依据“非法之法”――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之后,我更理解中央为何如此重视“保障人权”,为何要将“依法治国”定为基本国策了!
现在,首先分析一下“劳动教养”的性质。按照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从字面上理解,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的十项适用对象看,其中有六项是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这样的文字来表述的,也就是说“劳动教养”是仅次于“刑事处罚”的一种处罚,是一种公安机关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义实施的处罚,那么,可以推定它应是一种行政处罚。但不管它是“行政强制措施”也好,抑或是“行政处罚”也好,总之,它是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而采取的、并且是要投进由法警或武警看管的、与外界隔离的专门的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这样,只需按照常识就可以判断,它应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这应该是没有疑问的。
在“人权”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是“人身自由权”,它是被宪法和法律所确定和保障的;而“劳动教养”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但是,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实施“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却是依照属于“部门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甚至实际上是依照属于“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来适用的,这是合宪合法吗?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公安机关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无需经过检察机关批准、起诉,也无需经过法院的审判,也没有律师的参与辩护,独家就可对所谓的“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至三年,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这显然与宪法的规定相背离的,也可以说是违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根据上述的相关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也就是说,国家对此是严格贯彻“法律保留”的。因此,公安机关依照“部门规章”、“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决定,是违反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是非法的。
最关键的是,法律具有可预测性,一些惩罚、处罚类的法律往往还设定了“底线”,如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诈骗罪)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规定了“数罪并罚”规则、“追诉时效”等。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规定了“并罚规则”、“追究时效”等。
但是,“劳动教养”却不具有可预测性,与法律反其道而行之,它居然只设定“顶线”而没有“底线”,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并且,没有“并罚规则”和“追究时效”等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你有数个“违法行为”可以“劳动教养”,就可以对你的每个行为“决定”一至三年,并进行累计相加,这样就可以不断地将你关押在劳教场所内;特别是其第六十五条规定:“ 下列五种人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实已经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一)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三)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四)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五)屡次逃跑,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这等于可以无限期地将你关押在劳教场所内,是一种变相的“无期徒刑”。
通过上述分析,如果将“刑罚”比作大鱼网、“治安管理处罚”比作小鱼网的话,那么,“劳动教养”则一可以比作一张其大无比、覆盖全国的大帐幔。如果将人们比作“鱼虾”的话,在鱼网外,鱼儿虾儿是自由的,“大鱼网”网不住“小鱼”,“小鱼网”网不住“小小鱼”和“虾儿”;同时,“鱼虾们”知道大、小鱼网的存在,可以告诫和约束自己不去“触犯”大、小鱼网。但是,在“大帐幔”下生存、生活则不同,如果将人们比作“飞禽走兽”的话,那么,所有的“飞禽走兽”都被笼罩在“大帐幔”之下,就难以飞得多高、跑得多远了,这些“飞禽走兽们”就无所谓的自由可言,这是非常的可怕和恐怖的!
接着,我再就“寻衅滋事”行为,将其在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与在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看看“劳动教养”是否合理。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其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了,必须依法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律师辩护等法定制度和程序,才可以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刑罚比“有期徒刑”轻一档的“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还可以判刑罚比“拘役”还要轻一档的“管制(是在监外执行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但是,同样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因行为的性质相对较轻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却可以“独家”对行为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至三年(甚至还可以延长一年)。而从人身限制的强度来判断,“劳动教养”与“拘役”很相近。那么,同样犯“寻衅滋事”,如果你的行为因性质和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却可能被判处与“劳动教养”强度相当、但期限却短得多的“拘役”,甚至还可以判处比“劳动教养”强度轻一档、但期限却还要短一至二年的“管制”;但是,如果你的行为在性质和情节上相对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却可独自作出在程序上比“定罪量刑”简单得多的“行政决定”,而将你“收容劳动教养”一至三年,必要时还可再延长一年。通过上述比较,只要具备一般判断能力的人,都会认为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更何况,在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充斥着“反革命分子”、“反党****主义分子”、“流氓”等不合时宜的词汇,这是非常不规范的,也是非常不严肃的,也是逆“与时俱进”的;并且,很容易成为境外敌对势力进攻的“活靶子”。
既然,“劳动教养”是既违宪违法,又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易被世人所诟病,却为何能存续五十多年而“岿然不倒”呢?我认为,这是部门专横主义和既得利益者从中作梗使然的。
当前,对于劳动教养的决定,虽然是挂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之名下发“决定书”的,但是,在实质上它是公安机关“独家经营”的,缺乏必要的制衡与监督。这必然会产生部门专横主义和滋生腐败现象。如对于那些检察院不捕、法院不判的“犯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只要个别党政领导、公安干警觉得“非关不可”,公安独家就可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至三年;还觉得不够的话,在里边再给你延长一年。这等于明白地告诉世人:在公检法中,只有公安才是真正的“老大”!还有,被“收容劳动教养”的人员,基本上都是些年富力强的人,他们关进去后,社会从表面上看就“安定”多了;他们在里边为劳教管理单位创造财富,还可以解决民警子弟和亲属的就业问题。还有,对于那些羁押期限快到了、甚至已逾羁押期限――如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在对虎刚等17人报送“收容劳动教养”时,每人都已超期羁押了五天――的人员,案件还一时难以查清、或发现案件可能吃不准、有差错了,公安机关就先将其送去‘劳教’几年再说,既简单又省心。还有,对于那些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人员,以“对你可能要劳教二、三年”相威胁,他们为了免受“牢狱之灾”,就只好主动交钱(罚款)了。还有,近年来社会上有一些人,似乎专门跟一些党政官员过不去的,不停地到上边去上访呀、申诉呀、控告呀,害得这些官员们吃不好、睡不香,这时,他们只需给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打一个电话“将×××送进去‘劳教’二、三年吧!”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就“心领神会”,立马吩咐下边民警及时给办妥了。这样,那位官员肯定会“投桃送李”,公安机关要钱、要车,公安局长要安排子女工作,等等,很快就会得到解决了。还有,在一些‘严打’的大会上,有时刑事犯不够,可以拿被劳教人员充数,这既可显示‘严打’的威力,又可证明公安工作的成绩。等等。
“劳动教养”既然有上述诸多“好处”,那么,那些“既得利益”者们,就会百般肯定“劳动教养”的“重大意义”、“社会效果”等等,以阻止对其进行必要的变革和废除。同时,还有意将那些理性批判“劳动教养”的学者、专家、社会进步人士,摸黑为“西方fanhua势力在国内的代理人”、“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等等,以混淆领导的视听,妄图打击和阻挡一切变革的力量。但是,不管怎么“美化”或“摸红”,“劳动教养”与 “保障人权”、 “依法治国”肯定是不相容的;废除“劳动教养”,已成为许多良知未泯的有识之士的共识;“废除劳动教养”,已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声“呐喊”。再说,我们只要依法运用好“刑罚”、“治安处罚”两大有力武器,已完全可以应对和打击社会上的一切不法分子。
古语云:“庆父不除,鲁难未已!”我敢这样说:“劳动教养”一日不废,“保障人权”永远无望;“劳动教养”一日不去,“依法治国”永远落空!我认为,治理中国这样的大国,要想长治久安,要想和平富强,必须走“王道”――走“民主法治、和谐发展”的王道,必须行“仁政”――行“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仁政。受胡总书记、温总理不久前亲切地与网民对话的鼓舞,也受最近国新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鼓舞,故我今日斗胆通过网络向最高领导层上书,并高声呼吁:“请立即废除‘损人不利己’的‘劳动教养’吧!”

此致

敬以最崇高之礼!
             
            
            致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律师
                       杨崴洺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声明:本文系本人独立所为,与单位、他人无涉; 本人系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机:13581852666,    电话:010-85237766-375, 邮箱:yangweiming@jtn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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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发表于 2009-5-26 12:49:52 |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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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发表于 2010-1-11 02:34:44 | 只看该作者
VERY W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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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发表于 2010-1-17 18:26:0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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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发表于 2010-1-30 22:52:11 | 只看该作者
KK,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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