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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ampus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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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怕七剑看不见,特意把这段单独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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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0-2-1 17:05:45 | 只看该作者
和台独分子有什么可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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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0-2-1 17:05:48 | 只看该作者
这倒是真的很搞笑的,不过七剑我不认为他是台湾人,他只是埋藏在我们内部的反动分子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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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0-2-1 17:05:52 | 只看该作者
真眼说瞎话谁不会,我只尊重历史事实和法律权威。条约就是条约,不是条约的政策性声明和新闻公报永远只是宣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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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0-2-1 17:05:56 | 只看该作者
我只承认《日本无条件投降书》和《中日和约》有法律效力,其他什么宣言和公报决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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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0-2-1 17:06:00 | 只看该作者
你真矛盾,日本无条件投降书里面明确说明了完全履行波公告的所有条例,而波公告又明确的注明了,必须履行宣言的所有内容。你说你承认无条件投降书,但却不承认投降书里面的这两个完全履行??你的法律是这么学出来的啊?真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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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0-2-1 17:06:03 | 只看该作者
难道这个世界只有你承认才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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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0-2-1 17:06:08 | 只看该作者
《日本无条件投降书》就认定了把台湾归还给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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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0-2-1 17:06:12 | 只看该作者
你也知道是“如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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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0-2-1 17:06:16 | 只看该作者
在被视为" 条约" 的国际协定中,从" 条约" (Treaty)到" 备忘录" (Memorandom),叫法杂多,无一定的名称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非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以“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它符合构成条约的条件,就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可见在国际法上,条约并不要求具有某一特定名称。最初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提出《国际条约法公约》草桉时,曾列举以下名称,如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或任何其他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约”名称的不同,只表明条约的内容、缔约方式、手续、生效程序不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是同样有拘束力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桉例与资料彙编》一书中写道:“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这裡,作者明显地把"宣言"、"公报或协议公告"等作为条约或协定的一种形式看待。因此,《开罗宣言》不管在哪个层面上都是有效的。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用的就是“声明”(DECLARATION)一词,但这并不妨碍中英双方将该《声明》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也不妨碍英国透过其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程式将该《声明》纳入其国内法体系。
奥本海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决定于它的名称。”如果一项国际条约其名称虽然不以条约着称,但是其内容上却对当事国作出了权利于义务的规定,就应该视其为条约。有些宣言、 公告等既有政策和原则上的告示也有对当事国作出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对 于这种国际间的文件从广义上来说也应该视做国际条约,至少其内容中关于权利 与义务的规定是具有条约的性质。
《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本质上来说是同盟国之间的条约,之所以用宣言和公告的措辞,主要是向日本国表示了决战到底的决心,呼吁日本国无条件 投降。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但 是,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在条约中确立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又经第三国书面接受,则该第三国对此负有义务。广义地来说,日本国的无条件投降书是呼应了《波兹坦公告》,日本国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条约加入的特殊形式。
因此,《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是《日本国投降书》的子约。  所以,根据《开罗宣言》和《波兹坦公告》的明确的规定以及《日本投降书》的承诺,中国收回台湾是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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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发表于 2010-2-1 17:06:20 | 只看该作者
耐心和耐力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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