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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可见在国际法上,条约并不要求具有某一特定名称。最初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提出《国际条约法公约》草案时,曾列举以下名称,如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或任何其他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约”名称的不同,只表明条约的内容、缔约方式、手续、生效程序不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是同样有拘束力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案例与资料汇编》一书中写道:“ 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见该书第386页, 1987年)这里,作者明显地把"宣言"、"公报或协议公告"等作为条约或协定的一种形式看待。因此,《开罗宣言》不管在哪个层面上都是有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5条规定:只要国家"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有效",或者"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或施行",就不得认为"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开罗宣言》从来被三国所确认,无论就形式或内容都具有广义的国际条约的性质。
1997年5月9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六条予以保留。 二、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上的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
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
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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