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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基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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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10-2-1 18:00: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外交和法律上,宣言和新闻公报都属于政策性声明,不是国家间的正式条约。
《国际条约法公约》第二条 用语
(a)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b)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c)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d)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e)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
(f)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g)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h)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i)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条约的基本程序:全权代表签署——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签字盖印——国会批准——交换条约文本
很多大陆人把《国际条约法公约》第二条 用语 第a款断章取义,于是所有政策性声明都变成了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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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10-2-1 18:00:23 | 只看该作者
条约的缔结程序是指国与国之间签订条约的全部过程。一般包括谈判、签字、批准和交换批准书。1.谈判。指国家间就条约内容和缔结等事项进行交涉的过程。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外,开始时通常须审查代表是否奉有谈判条约的全权。谈判结果订成双方一致同意的正式文本。多边条约的谈判通过国际会议的形式进行,条约草案提交会议通过。在联合国范围内缔结的国际条约,条约文本由联合国大会或为此专门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谈判结束,约文拟定后,可由谈判代表草签。2.签字。指由受权签约的代表在条约正式文本上签名,以表示缔约国同意接受条约的拘束。双边条约签字前由缔约国双方代表互阅签约的全权证书,多边条约则由缔约国代表组成全权证书审查委员会审查。一般的条约自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不需批准或其它手续。在国际组织范围内缔结国际公约,有时不经过签字这种传统程序,而是根据该组织的组织文件规定,由主管机关将公约拟定后,径送各国审议批准。3.批准。指国家有权机构对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最后确认。根据各国的宪法和实践,有权批准条约的一般是国家元首或议会,有时国家元首根据议会的决议来批准。有些条约可采取简易的批准方式,即由政府核准。一般说国家没有义务必须批准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除批准外,一国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还可用接受、赞同等新方式。4.交换批准书。双边条约获得批准后,通常要交换批准书。多边条约则要把批准书交存于条约规定的负责保管批准书的保管者。除另有规定外,双边条约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多边条约的生效需要全体或一定数目的签字国交存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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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0-2-1 18:00:26 | 只看该作者
你承认,日本投降书有日本政府代言人签字之后具备法律效力吧?你承认日本投降书中,对于绝对执行波公告这一条具有法律效力不?

你承认波公告中有一条,绝对遵守宣言这一条不?

按照你的逻辑,那就是你承认投降书有法律效力,但不承认投降书中的绝对履行波公告这一条具有法律效力?

换句话说,你对日本所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投降书,只承认部分法律效力??有这种说法么?学法律的同志们,有对签过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只履行部分法律效力的么?

那日本当年签哪门的字?哦,对不起,说了我在台海以后保持沉默的,实在没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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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0-2-1 18:00:30 | 只看该作者
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可见在国际法上,条约并不要求具有某一特定名称。最初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提出《国际条约法公约》草案时,曾列举以下名称,如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或任何其他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约”名称的不同,只表明条约的内容、缔约方式、手续、生效程序不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是同样有拘束力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案例与资料汇编》一书中写道:“    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见该书第386页, 1987年)这里,作者明显地把"宣言"、"公报或协议公告"等作为条约或协定的一种形式看待。因此,《开罗宣言》不管在哪个层面上都是有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5条规定:只要国家"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有效",或者"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或施行",就不得认为"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开罗宣言》从来被三国所确认,无论就形式或内容都具有广义的国际条约的性质。
     1997年5月9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六条予以保留。 二、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上的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
  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
  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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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2-1 18:00:34 | 只看该作者
国际法的渊源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方式。

  其他渊源包括:

  Treaties 【国际条约】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law【 国际习惯】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states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Judicial decisions 【司法判例】

  The teachings of the most highly qualified publicisis 【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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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2-1 18:00:37 | 只看该作者
很多大陆人把《国际条约法公约》第二条 用语 第a款断章取义,于是所有政策性声明都变成了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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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0-2-1 18:00:41 | 只看该作者
日本投降书是关于投降的文件,不是国家间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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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0-2-1 18:00:45 | 只看该作者
把宣言和新闻公报当做条约是中国大陆轻视法律教育的必然结果。领导层和学者其实是知道宣言和公报只是政策性声明,不是条约,但为了宣传效果不得不套用国际法,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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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0-2-1 18:00:49 | 只看该作者
那你明确的找出国际法中关于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宣言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说明性条款出来啊,当然要大家公认的,别你们台独自己写了一条出来。
ps你管投降书是文件还是合同,反正有日本人签字就有法律效力,打白条个人签字还具有法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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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0-2-1 18:00:53 | 只看该作者
看来你没有很好的学习国际法,你看过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案例与资料汇编》(见该书第386页, 1987年):“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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