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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区域的协商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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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0 16:25: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
  按照西方政治思想一般而成规的理解,民主首先是国家的一种属性,因为国家声明对特定领土上的公民拥有终极政治权威。因此,民主国家的合法性就依赖于与公民政治平等相联系的大众控制。通常以聚合性术语来定义大众控制这个概念:为了作出谁应当领导以及他们应当做什么的集体决定,必须以某种方式聚合公民对领袖、政党或政策的偏好。当民主的这个理念变成了代议制民主之时,聚合一般采取统计选票的方法。因而,政治平等意味着公民选票得以公平地计算。当民主的这个理念与每个公民掌握的一系列权利相关联时,它就变成了****。这些权利中最重要的包括言论、表达与结社的自由,以及免受政府随意权力干涉的自由。
  协商民主理论不一定要舍弃上述这些特征,但它所强调的重点确实有所不同,首先在聚合与协商之间就存在差异。对聚合的传统注重意味着我们很少去注意偏好的形成过程;因为偏好都已经被简单地指定,而且我们的焦点聚集在聚合机制上。相反协商民主相信,偏好应当由有思想、有能力的公民(或他们的代表们)深思熟虑地生成,这种深思熟虑就是协商民主的关键所在。偏好可经由协商得到转变。而且,对协商民主而言,政治决策的合法性依赖于受决策影响的那部分人参与协商决策内容的权利与能力。这些被影响之人不仅仅只是投票表决,或登记他们的偏好(尽管协商民主不一定要抛弃偏好聚合以及表决)。这当然确实引发了一些问题,比如如何把公民协商纳入到政治体系中去,特别是受决策影响人群数目庞大时尤其如此。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指出了协商发生的不同地点。这篇论文中,我将验证协商的三个不同场所:国家制度,普通公民以及/或政治鼓吹者发起的特设论坛,以及公共领域。
  每个场所的实践都可以构建一个协商民主。对每个场所而言到底何种制度与实践是最佳选择,并不存在一个准确或普适性的处方。对协商民主的追求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其中政治理论家们也许能作出点贡献,但前提条件是他们必须就其提出的每一个建议都征得大范围的公众确认,因为公众同样有可能对此有着创新的想法。
  国家制度中的协商
  把协商纳入到政治中来的最为常规的做法就是试图把协商因素吸纳到成规的国家制度中来,主要是立法机关和法院。法院在美国被强调为协商的一个主要场所,美国法院在政策制定中的作用比其他国家要大得多。约翰·罗尔斯(1993:231)认为美国最高法院是一个示范性的协商机构。但这并不是一个完全的民主机构,因为协商的裁决者是任命而不是选举产生的。然而理想的是,法官们实践了罗尔斯所谓的“公共理性”,因此,辩论的内容以一种每个处于政治体系之内的个体都能接受的方式加以界定。
  由于立法机关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而这些代表在协商中对其选民的利益负责,因此立法机关显而易见就是民主机构。理想地,这些代表应当通过协商的过程被选举出来。不幸的是,现实世界中的竞选活动显然可以远远地背离这种理念,而以信息操纵的方式为一大特色。诸如Bessette (1994) 和 Uhr (1998)这样的协商理论家们强调,立法机关是协商的一个主要场所。
  协商行为同样也会在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出现。行政管理绝不是简单地执行立法机关的决定。相反,它是一个涉及真实商议的交流过程,商议的内容包括特定法律如何适用于特定案件,如何解决立法意图中的模糊性,以及当不同的原则在意图上有分歧的时候,我们应当如何行为。晚近公共行政领域中的研究强调了行政网络的作用(如参见Rhodes, 1997)。这些网络在处理问题时,参与对象不仅牵涉到不同行政层级单位的政府官员,而且包含来自各个社团,协会,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部门的政府官员。同样,这些网络或多或少有一些协商、开放、包容、秘密的成分。
  一般地看来,国家中存在着许许多多能够产生协商行为的场所。不同类型的国家存在着各色各异的政治传统与结构,因此深化这种多场所的协商性质的潜力也大相径庭。诸如美国这样的国家,在考虑协商民主之时,国会与最高法院这些正式制度就凸显其重要性。原因在于国会在政策制定中扮演重要角色,而且其成员的言论内容及其选举途径不受政党纪律的约制。美国最高法院也在政策制定中举足轻重,因为大多数的政策争论迟早都要按照其是否违宪而接受法院的最终判决。相反,在一些社团主义国家如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我们几乎无法奢求立法机关中的协商行为,因为政策中至关重要的方面都由其他部门决定:通过政府、商界以及各种协会的执行部门的代理人之间的谈判而达成。(最近,一些其他的利益组织如环境组织也已经被接受参与到这些国家的合作性政策制定中。)在法治进程中落后于美国的一些国家在其政策制定过程中,法院往往不是协商行为的中心,而通常只扮演一个外围政策角色。
  这个区别的涵义在于,并不存在一个单一的普适模式来规定国家制度中的协商行为应当以何种方式加以组织。因此,如果我们对国家的协商能力感兴趣的话,那么承认在不同的政治体系中以不同的方式来实现并提高这些能力是有可能的。从这个方面看来,丹尼·贝尔“儒家民主”的建议就显得特别有意思。他所设计的精英上议院的目的就是要使之成为高质量的公共协商中心;这与罗尔斯及其他人赋予最高法院的角色如出一辙。
  商讨模式
  国家制度内的协商有时会远离协商民主所通常要求的那类普通公民的一切信息输入。出于这些忧虑,近来出现了一项新的研究内容,就是寻求创建专门地表达协商意图的新协商制度,并尽量使政治中更具战略性和竞争性的内容靠边站。这些新制度要超越于公共*会和磋商实践之上,以便于积极培养论坛的协商与包容精神。这样的新制度本质上有两种类型:外行公民协商和派性协商。
  外行公民协商
  外行公民指的是那些在某个问题上既没有专门知识又没有派别偏见的人。但他们作为公众的组成部分,在关于公共政策的问题中无论如何也有发言权。他们的完全中立性是一个绝对的正面因素,因为这使他们在看待问题时采取一种坦率的意见。“公共意见”一般通过民意测验的方式达成;但正如费什金强调的,普通的民意测验所汇集的是缺乏信息了解的、粗糙的偏好,因此在协商民主中无足轻重。能够包容外行公民的制度当然无法把受到某项决策影响的相关人群的所有公民都包含进来。然而它们可以把一部分能够作为代表的公民纳入其中。这个想法的目的就是要为这部分普通公民代表提供一个安全的空间就某个特定问题进行协商。这些公民在接受到相关问题的信息,在聆听了该问题的专家以及持不同立场的支持者的陈述,并经过咨询专家之后,就该问题进行互相的讨论(通常在一个无党派性的斡旋人的帮助之下进行)。
  达成共识协商会议,公民陪审团,计划小组,以及协商民意测验都是外行公民协商论坛理念的不同表现形式。在过去10到15年间,这些方案中的每一个都具备了实际的经验。达成共识协商会议起源于丹麦,由政府资助的丹麦技术委员会发起了这些会议,而且这已经被许多国家所借鉴[1]。在达成共识协商会议上,诸如那些与农业基因改良物种相关的问题已经成为炙手可热的主题。公民陪审团由美国人N·克罗斯拜首创,但却是在英国通过由布莱尔工党政府发起的类似制度“公民陪审员”实现了其最大效用。计划小组由彼得·丹尼在德国首发,但尚未在德国以外地区得以广泛运用。协商民意测验仅仅要求公民参与者在过程末端填写特定问题的问卷调查。达成共识协商会议,公民陪审团与计划小组所充当的角色就是促使公民参与者达致某项政策建议。他们在提出新方案时能表现出高度的创新性。通常而言,建议的忠告性大于强制性——而且一般说来它在政策制定中仅仅是信息输入的一个渠道而已,因此它基本上无法决定就某个特定问题我们应当如何行为。达成共识协商会议与公民陪审团的特征是它只涉及了一小部分公民(15-20人),协商民意测验与计划小组的参与人数要更大一些,但它把参与者分割成一个个的协商小组,其中每个小组最大规模约为20人。

  从所有这些外行公民协商的实践中可以得出两个引人注目的结论。第一,明显地,普通公民在讨论复杂问题时具备了相当成熟老练的思维和行动能力。这就回击了那些以普通大众的无能和无知为由来反对民主的人的论调。一旦赋予人们以适当的论坛和机会来对某项论题作出思考和结论,人们是完全能够胜任的。如果中国也能尝试举办这样的论坛,那么我们绝对有理由期待它能够产生类似的结果。何包钢(塔斯马尼亚大学政府学院)对此抱有希望,他作出如下结论“中国的协商实践增强了协商理论对公民能力的信心,并且也证实了公民有能力具备协商所要求的特定技能与艺术”(p. 12)。而且中国具备了“群众路线”的参与传统,这对于外行公民协商基本理念的益处也许比西方自由传统更大,西方自由传统常常害怕普通民众对政治的积极参与,我们已经耗费了相当长的时间来克服这种恐惧。
  第二个结论是,协商的结果是参与者经常在协商之后改变他们的偏好。协商民主要求协商个体能够坦率仔细地思考自身观点——如果他们在协商过程中被说服了,那么就有责任修正其观点。对于无党派性的外行公民而言,这种转变显得比较容易,但对政治领袖和积极分子就困难多了,如果他们要想在党派政治斗争中保持可信度就不能轻易地改变他们的想法。
  在文章的前面我讲到,在不同体制内协商能够用不同的国家制度以截然不同的方式起作用。丹尼·贝尔建议在儒家体制内建立一个精英上议院。那么我认为,从达成共识协商会议,公民陪审团,计划小组,以及协商民意测验之中体现出来的外行公民协商的绝对高质量这个证据来看,由人群中随机选择任期为一年左右的普通公民来组成上议院是可能的。英国最近正在争论改革上议院的问题,在这个背景之下公众智囊团提交了一个类似议案。在英国语境中,上议院既是民主的失败也是协商的失败,因此这个议案将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布莱尔政府最近对上议院的改革只在一个方面取得了成功,就是用政治被任命者来替代世袭贵族。
  派性协商
  尽管有着诸多的优点,为外行公民的参与而设计的协商实践通常在与政策制定相联系时就遇到了麻烦;一般对政策制定者而言,几乎找不到任何理由使他们接受协商后的建议,尤其是强势利益集团反对这些建议之时更是如此。
  其他的“商讨模式”涉及到某个政策争论中不同立场支持者之间的协商,并怀有达成能够影响各方利益的一致政策建议的理念。这个理念就是要把不同立场支持者从其通常对立的、战略的对抗中拉扯开来,使他们进入一种能够互相协商而不是为了获胜而互战的状态。这样的论坛通常在一个中立的斡旋人或调解者主持下开展,他们的任务就是保证论坛在讨论中能遵循一些辩论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禁止威胁,禁止隐瞒信息,禁止质问反对者的动机,禁止人身攻击,禁止表明谈判地位。有大量的模式符合了这个一般模式;其中最有名的是调解的方法和达成共识的方法(Susskind, 1999),实际上这两者是一回事,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共识”简单地说就是指起先持不同意见的派系之间能够同意某项被推荐的行动内容。然而,共识并不意味着人们会同意该问题的行动理由。而且那个行动也不一定是参与者中任何一人的第一偏好。参与者之所以同意某项建议,因为他们认为假如论坛解散了而由其他机构来作决定,那么这个建议会比论坛产生的建议更差。这不仅仅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因为存在一个理念就是参与者要试图去理解并认可对手所持立场的正当性——尽管不一定要赞同它们。对于这样的方法,现在已经具备了充足的经验,特别是在美国,这在政策争论中得到了广泛运用,运用范围从环保主义者在环境问题上反对开发者,到正统派基督教徒就艾滋病政策反对同性恋激进分子不一而足。据统计,在起初意见相左的不同派系之间达成共识的机率相当高。而且,相对外行公民协商而言,通过调解或达成共识实践而产生的意见被政策实践所接纳的机率要高出一大截。原因在于,在调解或达成共识的过程中,最强势利益集团的参与目的就在于达成并在形式上同意共识。在外行公民协商中,同样的这些集团将会竭尽所能阻止产生不符合其偏好的结论与建议。这并不意味着调解或达成共识实践的结果会自动在公共政策中得到实施。在一些案例中,国家官员的观点和利益就没有把共识考虑在内,因此我们发现很难说服这些官员去实施经过讨论的共识。
  商讨模式中派性协商的这些成就是在美国这样基本对立的政治文化中取得的。在中国这样以达成共识为导向的政治文化中,这些设计大概至少能起到同样的作用。另一方面,在那些通过其它渠道依然无法解决的明确界定的冲突缺位的情况下,行动者很难认识到对这些制度的需要。在美国,这些设计通常作为僵局的替代性选项而起作用,即双方在冲突中呈势均力敌状态时(尤其在诉讼中)。
  公共领域
  商讨模式为协商寻求的是“微观”制度。第三种更为“宏观”的方案不是把协商建立在狭小的封闭空间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更为开阔的公共领域对话基础之上。(论微观与宏观的对比,请参照Hendriks 2003)。公共领域由政治协会以及以公共事务为导向的对话组成,但这种对话的参与者并不试图在国家权力上分得一羹。这些参与者包括政治积极分子,媒体,政治评论家,知识分子,社会运动,鼓吹团体以及普通公民。有时,行动者及其公共领域对话将与国家处于对立状态,尽管也可能更多地表现为支持的关系。公共领域对话并不总是甚至也不主要表现为协商性质。它可以以宣传、欺骗或操纵为特征。然而,我们能够按照其符合协商理念的程度,以及违背这些标准所受到的谴责程度来评价公共领域的对话。这种违背产生的原因或许是因为“政治顾问们”试图操纵新闻使其更加符合政府的口味,或者报纸以耸人听闻的方式来报道事件以提高其发行量,或是公司公关专家试图蒙蔽大众使其相信公司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
  然而公共领域的最大好处就在于它以对公共问题直白的批判性讨论为特点。实际上,协商行为比自由国家制度在这个方面更加开放。国家制度通常受到高度的限制,因为在探讨国家核心的重点事务时(比如在一个潜在敌对的世界中保障安全,比如提高经济增长率等),是不允许引入协商的。而且,政治官僚与政府组织往往对政治议程中出现的新事务反应迟钝。如果我们回顾过去三十或四十年,我们就会发现对问题与批评的创新性认同,甚至一些政治替代性选项的提出都更多地源于公共领域而不是国家制度。列举如下:
  ·  美国的公民权利运动。这个运动在1950年代发源于美国南部被排斥在有效选举参与以及其他一些影响途径之外的非裔-美国人。这个由马丁·路德·金和其他一些人发起的社会运动展现了雄辩的力量是如何有效地重构政治问题,如何在一个白人多数的社会里影响公共意见,并最终迫使出现政策反应。
  ·  环境保护主义。环境保护主义作为一场社会运动出现于1960年代晚1970年代初,最终形成了对工业社会基础的批评。这些批评形式多样,既有温和的也有激进的。美国于1970年左右作出了政策反应,快速通过了由尼克松总统提出的一项立法,即剔除环境保护主义“反主流文化”的标签使之融入政治主流。在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在欧洲)政策反应就相对较慢,环境保护主义依然作为对立性的社会运动而存在。然而当北欧国家(德国,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荷兰)最终作出政策反应之时,它就比美国更加富有创新性和想象力,因为这场运动在美国过早地受困于传统政治泥沼之中(参见Dryzek 等,2003)。
  ·         女性主义。和环境保护主义一样,女性主义也发源于一场社会运动对社会的批判,在其内部也同样能发现不同的声音。即使其中一些更为激进的女权要求已经遭到反对,女性主义也已经对公共政策产生了影响。 女性主义对文化的变化也已经产生了实质的影响。
  ·         反全球化。世界各地的政府通常都已经接受了经济全球化,这意味着必须完全遵守一整套特定的关于自由贸易,减少管制,调低税率以及资本自由流动等等政策。立法机构基本上不再对该类政策存有争论。在过去5年中,这些政策已经受到了反全球化运动更强有力的挑战。这个运动开始是为反对垄断组织而发起的一系列抗议行动。后来它发展成对全球化的批判,由于世界银行前首席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蒂根赖慈(2002年)等人的参与使这个问题进入一个更大的公共领域。最终,各国政府以及诸如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不得不关注这个问题——并且改变其政策。反全球化这个案例,以及对美国为首入侵伊拉克事件的全球性抗议,都表明了公共领域可以是国际化的,而不仅仅受限于国界之内。全球传媒与通讯技术的进步推动了公共领域的国际化。
  这些例子所体现出来的寓意就是,这些主要关注社会发展轨迹的社会批判总是源于非正式的公共领域,而不是源于国家制度。历史地看,早期资产阶级对君主体制和神权政治的批判有助于西方自由主义和自由国家的兴起,这一点毫无疑义。在把工人阶级排斥于自由国家的制度之外的那个年代,马克思及其他一些人逐渐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批判方法,这也毫无疑义。大部分的这些案例,这些运动及其领导阶层最终都受到了国家的重视,结果国家的自身特性也得以改变。
  如果说公共领域是一个分析概念,那么它同时也是一个历史概念。第一个公共领域兴起于早年欧洲资产阶级反对君主体制和神权政治的斗争(哈贝马斯,1989)。在资产阶级代表进入了从前他们被排斥在外的政府之后(还有其他一些因素比如报纸商业化的开始),这个特定的公共领域就开始消亡了。从此,西方公共领域就开始了他们的起起落落;历史是一个复杂的混合体,有些运动被政府接受,有些则被排斥被压制,而有的关切点最终日薄西山。很难想象如果协商民主没有了一个功能良好且具备批判精神的公共领域会是什么样子。
  在一个崇尚共识的政治文化中——如在中国,或者在斯堪的纳维亚社会民主国家——公共领域与国家权力及政府政策制定保持一定距离的理念从表面看来存在问题。当***的社会试图通过创制Lijphart (1977)所谓的协和式政体的方式来解决稳定问题的时候,同样也存在问题。合作政府的根基在于社会不同政治集团的领袖(通常受到文化与信仰基础的约束)达成一致来分享权力并压制冲突。这种压制的一个方面是通过“部分自治”的方式防止各个政治团体的成员在政治生活中纠缠在一起,并通过每个政治团体自身的领袖作为政治对话的途径。作为一种概念的公共领域在美国也同样存在问题,在社会运动中存在着太多的利益驱动来促使他们组成利益集团,并通过院外活动和诉讼的方式融入政策制定,这意味着他们很难与国家保持一种批判性的距离。
  公共领域对政府来说可以起着一种“预警系统”的作用。政府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应对新兴的利益集团。政府可以对此视而不见也可以压制他们;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危险的,因为这可能会导致反对派采取革命的方式。西方的社会主义历史对此是一个前车之鉴。政府对社会主义要求的反应既可以通过采取政策设置来缓解收入的不安全感,也可以把社会民主党接纳入议会政治中来,使其最终可能在国家权力上分得一羹,又或者欢迎工会参与到合作性的政策制定中来,从而在根本上消解社会主义革命的可能性。
  这三个协商场所并不必定是非此即彼互相冲突的选项,同一个协商民主可以同时具备这三个特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出现的“双轨”协商民主既强调了公共领域中的协商也强调了立法机关中的协商。哈贝马斯的理念是,公共意见产生于公共领域的非正式过程,通过竞选活动传递到立法者手中,然后立法者在立法机关中对此进行协商并作出对全体都有约束力的决定。(哈贝马斯忽视了竞选活动值得怀疑的交流特点,而且还存在其他一些不涉及选举活动的传达公共意见的途径。)
  创建协商民主
  对有志推进协商民主的人而言,仔细思考协商民主这三个场所就会引发以下结论:
  1.  追寻协商民主的场所是多样性的,而且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具备明显的优先性。
  2.  我所强调的三类场所的协商都对协商民主有所裨益。但在这三个类型内部,按照协商进行的实际方式及内生于其中的确定的制度混合的不同,在不同的政治体制内确实存在变化的余地。
  3.  在国家内部,这种混合可以以立法机关,法院,行政网络以及合作安排的面目出现。
  4.  至于说到商讨模式,存在广泛的模式选项菜单可供选择,既涵盖了外行公民也包括党派成员。同样,按照他们与国家制度联系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变化的余地。有时,在制度与政策制订的权威之间会存在明确的咨询关系;有时进行中的商讨论坛仅仅只是政策制定过程中信息输入的诸多来源之一。在协商的真实性与实现政策影响两者间或许存在某种冲突,前者最有可能在外行公民协商中达成,而后者最有可能在党派性协商中达成。
  5.  对正式制度的强调不应当遮蔽在一个更加宽广的公共领域中非正式制度的可能性。从其本质上来说,公共领域不是被设计出来的,也无法被操纵;但可以通过保障(比如)言论自由与结社自由而保障对公共领域。
  那么从这些方面看来,协商民主在中国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前景?中国并不具备那些与协商天然相契的****制度,这意味着我们必须要更加注重其他一些场所:特别是公共领域,特设论坛以及基层政府。从表面上看,当前中国非正式公共领域并不是很强大。我们发现,作为市民社会基石的自治社团在中国也还比较弱势。如果说公共领域可被看成市民社会中政治化了的部分,那么自治社团的弱势对协商公共领域并不是件好事。公共领域的另一个关键组成在于独立新闻媒体;这在中国似乎也存在问题。然而无可否认的是,这些问题在西方也同样可能存在,公众同样也可能缺乏基本的批判精神,新闻媒体也可能遭受垄断私人控制(比如说意大利的电视就是如此)。因此,往往必须通过斗争才能达成公共领域,它远不是一个天生之物。历史地看来,我们可以将批判性公共领域理念与某些特殊问题联系起来。在当今世界,不管在中国或是西方又或是其他地方,在培育关切心和批判性兼备的公众的过程中,其中最有意思的进程都与经济发展和技术变革所引发的危机和风险联系在一起。直到最近三四十年,西方才开始拒绝对这些危机风险简单地照单全收(Beck, 1992)。有迹象表明,在中国公众越来越不愿意简单地接受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比如说)杀虫剂对农民和消费者健康的危害,污染的影响以及工业项目的征地等等(Thiers, 2003; Tan, 2004)。
  无论何种形式的政体,一种典型的官僚反应就是去否认、隐藏或者掩盖危机(如SARS危机这个案例)。但在现今这个世界很难维持这样一种反应,一旦否认和掩盖被暴光就有可能损害政府的合法性。因此最终的抉择就必须要二者取其一,要么选择协商公共领域,要么导致公众的渐离渐远和动荡不安。
  在由经济发展所引发的危机与风险的背景下,非正式公共领域并不是正式协商论坛的一个完全替代品。实际上,正是在这些问题的背景之下我们才指望这类论坛能够得以活跃起来。包含了方方面面代表的协商也许是解决复杂问题的最佳之道,这才能保证所有观点与利益都得到重视。这在基层最为简单,因为基层不必与国家发展经济的任务发生冲突。在过去三十年的西方,正是这样的一些基层问题成为了政策制定协商民主化过程的前沿阵地;而这也可以在中国起到同样的开路作用。同样,如果不这样做,结局就会走向动荡不安。一般说来,协商民主理论是民主合法性理论的试金石——这在实践中业已得到证实。公共官员一旦认识到协商是保障合法性的良好途径,那么他们就会支持协商实践——有时他们也会试图去操纵它们。然而协商一旦产生它就很难从上而下地加以控制,因此它至少是通往更真实民主方向的一个步骤。
  从中国近年参与、协商制度发展的进程中我们可以得出许多经验教训。当然它们并非十全十美;比如说到村民自治,精英们依然能够竭尽所能掌控协商活动(Tan, 2004)。但总地说来协商是不断学习的过程。这种学习适用于社会层面;即使是失败的协商实验也仍然有其指导意义。这种学习对社会层面而言极为重要:因为人们参与协商的能力并不习自于正规教育。相反,人们在参与协商过程中才能学会怎样成为合格的协商者。协商民主主义者对普通民众能力——不管是农民还是工人、富人还是穷人——的信心并不仅仅是一个关乎信心的问题——也是一个关乎经验的问题。
  民主总是一项不断进步的工作。实际上,民主的特色之一就是其不间断地探索深化其自身的民主质量。这个探索应当具备一种对话的品质,因为对话可能作出许多的贡献。政治改革应当与工程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民主化本身就应当是一个讨论的民主过程。当人们要求我对这类对话作出贡献之时,通常我回答到我的第一个建议就是不要从象我这样人的嘴里掏建议。定义明确的蓝图并不适用于这个领域。现在所能提供可供选择的所有协商民主模式的数量意味着没有任何一种特定的方式是特别引人注目的。然而当前,关于协商的一般概念似乎被广泛地认为是民主的关键,而忽略了其支持者就如何具体实施协商民主上所存在的分歧程度。
2004年9月9日

注释:
1.丹麦模式的达成共识会议与何包钢(P.2)描述的在杭州及中国其他一些地区实施的“达成共识会议或咨询会议”并不是同一回事。
参考书目:
乌尔里奇·贝克,《危险社会》,伦敦:塞奇。
M·约瑟夫·贝斯特    1994.《理性的柔音:协商民主与美国国家政府》。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
杰慈科,大卫·唐尼斯,克里斯蒂安·哈诺尔德,大卫·施乐斯堡,以及汉斯-卡里斯蒂安·海内斯,2003《绿色国家与社会运动:环境保护主义在美国,英国,德国和挪威》,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
哈贝马斯,1989,《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剑桥,MA:MIT出版社。
哈贝马斯,1996,《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剑桥,MA:MIT出版社。
H·卡罗林,2002。揭露了协商民主中市民社会的黑暗面。该论文提交于澳洲政治研究会年度会议,堪培拉,10月2-4日。
Lijphart, Arend,1977。《多元社会中的民主:比较研究》。纽黑文,CT:耶鲁大学出版社。
罗尔斯,1993。《政治自由主义》,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
罗得斯,1997。《理解治理:政策网络,治理,可反性与责任》。白金汉郡:开放大学出版社。
斯蒂格利茨,2002。《全球化及其不满》。纽约:W.W. 诺顿。
萨斯金主编,1999。《达成共识手册》,千橡树,CA:塞奇。
谭青山,2004。《协商民主与村民自治》。协商民主与中国地方民主实践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2004年9月18-21日,杭州,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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