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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不容置疑
《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早已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早已确认其法律效力,国际法上也有充份的根据证明其法律效力。诚然,国际宣言在很多场合是一种政策性声明,不产生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係,但也并非尽然。据上世纪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所阐述而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的权威解释,凡载有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代表国家达成的协议并且订明有确切的行为准则的国际宣言,都被公认为对各该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一解释已为半个多世纪的国际实践所一再证明。《开罗宣言》恰恰具备这样的三个条件。首先,它是以中美英三国政府首脑的名义共同发表的,表达了三国政府的共同意愿;其次,它记载了三国领导人达成的协议;第三,它明确规定了三国对日作战的行为规则,包括确认台湾是日本所窃取的中国领土,承诺务使日本在战后将台湾归还中国。《开罗宣言》所具有的这三个条件,不但使它从本质上区别于国家间的一般政策性声明,成为一项法律文件,而且具备了国际法上条约构成的法律要素,成为三国间的一项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台独分子声称“开罗宣言没有签字,无效”十分可笑。就像儿子某天乱翻父母的陈年仓柜,发现父母当年结婚的契约没有签字,惊喜万分四处宣布父母婚姻无效一样。父母婚姻契约是否有效,是否仅仅是个“新闻公报”,由父母来说,由父母床上合作几十年产生的事实来说,而不是由儿子来说的。开罗宣言签过字也好,没签过字也好,它是否有效,是要由美英中苏当事同盟国政府来说,由同盟国战争合作造就的近代历史事实来说,不是由台独来说的,这是常识。任何当事人(国)的契约,可以签字画押,可以君子协定,其是否有效,端视乎契约后有无悔约赖帐,有无共同事实执行。事后既不赖帐且一再确认,又事实共同执行,它就有效。“效”,就在它的共同执行。签没签字,有何关系?没有签字可以有效;签了字的一样可以无效(除非有更强大的力量来保证它)。
《波茨坦公告》,是开罗宣言的再次确认和直接延伸,签了字没有?签了!斯大林补签了,杜鲁门签字外,受委托为英、中两国首相和委员长代签了。盟国《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执行的直接结果,就是日本天皇的无条件投降诏书;它长期的结果,就是联合国。它的“有效”已经成为了战后60年世界政治的历史构成。若《开罗宣言》无效,则《波茨坦公告》无效,当然,日本无条件投降亦无效,今天的世界现实也全然无效,那怎么办呢?只好把二战重新再打一遍了!这正是台独皇民们半世纪每天作的黄粱大梦!
台独分子又以《开罗宣言》没有採用一般法律文件的形式为由,来否认其法律效力,这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国际法上没有任何规则规定条约的必要形式。确定一项文件的法律性质是否是一个条约,决定性的因素不是其名称或形式,而在于它是否意图在缔结国之间创设权利和义务。《开罗宣言》所以被公认为具有条约或协议的性质,恰恰主要不是依据其形式,而是依据其内容和意图,即签署国之间协订的有关战后对日本处理安排的权利义务的承诺。
《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本质上来说是同盟国之间的条约,之所以用宣言和公告的措辞,主要是向日本国表示了决战到底的决心,呼吁日本国无条件投降。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但是,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在条约中确立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又经第三国书面接受,则该第三国对此负有义务。广义地来说,日本国的无条件投降书是呼应了《波兹坦公告》,日本国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条约加入的特殊形式。因此,将《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和《日本国投降书》看作是组成了新的一种条约也未尝不可。 因此,根据《开罗宣言》和《波兹坦公告》的明确的规定以及《日本投降书》的承诺,中国收回台湾是理所当然。
《开罗宣言》的法律性质与效力不但在法理上无懈可击,事实上也很快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确认。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首脑发表的《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第八节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言之凿凿地将《开罗宣言》的内容列入这份重要的国际协议,进一步验证和加强了《开罗宣言》的国际法效力。该公告后经苏联加入而变成四强的共同保证,对四国均有约束力。同年9月2日,《日本无条件投降书》则昭告世界,“承担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毫无疑义,这其中当然包含无条件接受《开罗宣言》并履行其必须将台湾归还给中国的义务。
不仅如此,在当时的中国政府根据《开罗宣言》及盟国间协议,从日本手中收复台湾、再度确立中国对台湾的主权之后,世界各国,包括西方主要国家,都以多种方式对《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及台湾回归中国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儘管在冷战前期,出于政治需要,某些大国官员在个别场合曾经对《开罗宣言》的法律性质与效力表示过质疑或异议,但是,从来没有一个大国在正式场合或公文中公然冒犯“禁止反言原则”,公开否认《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相反,长期以来,《开罗宣言》在一些国际文件中屡屡被引为法律证据,则是不争的事实;而那些企图否认其法律效力的政治集团与个人的活动,都无一例外地归于徒劳。
《开罗宣言》是二战期间中美英三国首脑会议后发表的一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国际法文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5条规定:只要国家"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有效",或者"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或施行",就不得认为"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开罗宣言》从来被三国所确认,无论就形式或内容都具有广义的国际条约的性质。
还有人说,《开罗宣言》只是一种“新闻公报”,不具条约的效力。这也是不能成立的。
在被视为" 条约" 的国际协定中,从" 条约" (Treaty)到" 备忘录" (Memorandom),叫法杂多,无一定的名称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非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以“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它符合构成条约的条件,就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可见在国际法上,条约并不要求具有某一特定名称。最初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提出《国际条约法公约》草桉时,曾列举以下名称,如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或任何其他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约”名称的不同,只表明条约的内容、缔约方式、手续、生效程序不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是同样有拘束力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桉例与资料彙编》一书中写道:“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这裡,作者明显地把"宣言"、"公报或协议公告"等作为条约或协定的一种形式看待。因此,《开罗宣言》不管在哪个层面上都是有效的。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用的就是“声明”(DECLARATION)一词,但这并不妨碍中英双方将该《声明》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也不妨碍英国透过其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程式将该《声明》纳入其国内法体系。
奥本海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决定于它的名称。”如果一项国际条约其名称虽然不以条约着称,但是
其内容上却对当事国作出了权利于义务的规定,就应该视其为条约。有些宣言、 公告等既有政策和原则上的告示也有对当事国作出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对 于这种国际间的文件从广义上来说也应该视做国际条约,至少其内容中关于权利 与义务的规定是具有条约的性质。
《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本质上来说是同盟国之间的条约,之所以用
宣言和公告的措辞,主要是向日本国表示了决战到底的决心,呼吁日本国无条件 投降。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但 是,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在条约中确立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又经第三国书面接受,则该第三国对此负有义务。广义地来说,日本国的无条件投降书是呼应了《波兹坦公告》,日本国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条约加入的特殊形式。
因此,《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是《日本国投降书》的子约。 所以,根据《开罗宣言》和《波兹坦公告》的明确的规定以及《日本投降书》的承诺,中国收回台湾是理所当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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