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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基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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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 18:00: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外交和法律上,宣言和新闻公报都属于政策性声明,不是国家间的正式条约。
《国际条约法公约》第二条 用语
(a)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b)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c)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d)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e)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
(f)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g)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h)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i)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条约的基本程序:全权代表签署——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签字盖印——国会批准——交换条约文本
很多大陆人把《国际条约法公约》第二条 用语 第a款断章取义,于是所有政策性声明都变成了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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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0-2-1 18:01:34 | 只看该作者
国际社会早已经堕落,无法可说,无理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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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0-2-1 18:01:31 | 只看该作者
呜哈哈,叫吧叫吧,委屈吧委屈吧,孬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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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0-2-1 18:01:27 | 只看该作者
那你就到国际法庭提起诉讼,以滑天下之大稽名义,起诉中美苏三国《开罗宣言》侵犯了“台北的《中日和约》权利”。你有这个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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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0-2-1 18:01:23 | 只看该作者
在这么着。台湾也是中国的,实力才是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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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0-2-1 18:01:19 | 只看该作者
宣言和公报是条约?滑天下之大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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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0-2-1 18:01:13 | 只看该作者
《国际条约法公约》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丙)本公约之适用于国家间以亦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其当事者之国际协定为根据之彼此关系。

第四条 本公约不溯既往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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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0-2-1 18:01:08 | 只看该作者
你讲的只是难度问题,不影响法律效力问题。再说当初《开罗宣言》是在什么环境下发表的??在二战时期;现在要求书面签字,现在是在二战还是在三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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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0-2-1 18:01:05 | 只看该作者
你管他难多少倍,反正有法律效力,我们有无数的证据,证明国与国之间的宣言和公报具有法律效力,而你说他没有效,请拿出来证据,比如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次会议上的各国代表签署的有关国与国之间的宣言,公报不具备法律效力。这种东西,麻烦你拿出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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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0-2-1 18:01:01 | 只看该作者
如果宣言和公报能等同条约的效力,那为什么签定条约比发表宣言和公报难几百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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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0-2-1 18:00:57 | 只看该作者
看来你没有很好的学习国际法,你看过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案例与资料汇编》(见该书第386页, 1987年):“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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