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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龙:法学研究中的学术规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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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4 17:24: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自从发生了“王铭铭事件”后,学术规范问题神奇地迅速升温为社会热点,关于学术规范的学术争论也再度产生。在学术规范的存在必要与价值得越来越多人认可的同时,不少人包括学术界中人仍对学术规范或多或少地持怀疑或否定态度。2002年5月25日《中国青年报》发表了童大焕先生《只见规范 不见学术》(下称童文)一文,文中指出并点评了一些发生在学术领域中的不良现象或问题。有的现象或问题,的确是客观存在的。但《童文》对学术规范的抵触及其极端认识,却是不值得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学人,深感有客观认识与评价学术规范的必要。囿于专业知识,笔者仅就法学研究中的学术规范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应当看到,出台学术规范并非为规范而规范,而是为了应对日趋严重的学术失范问题和避免被虚假的学术繁荣所迷惑。关于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不妨引用房保国先生的话进行描述:“不良文风横行,学术行为失范,“天下文章一大抄”,“猫腻作品”太多,“一稿多投”问题严重,“办刊收费”情况突出……法学学术行为失范的典型体现,就是有些文章缺少引注———洋洋洒洒几千字甚或上万言竟连一个注释都没有”(房保国:《当前法学研究中的“痞子文风”及其解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法学研究中的学术失范问题,并非近年生成,而是早已有之。隐约记得几年前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月刊上曾重新刊登过一篇新中国成立前的一学者撰写发表的学术批评文章,文中对旧中国法学研究失范问题的分析可谓入木三分。更令人吃惊的是,当时的问题和今天出现的现象与存在的问题竟无二致!学术失范问题的泛化恶化,可能导致种种不良后果。别的不说,如果继续放任或容忍“一人栽树众人摘(抢)果”的风气行为滋长,不消数年,中国之学术将难以为继。


正因为如此,学术规范背后的必要性、目的与作用需要充分认识和准确解读。学术活动的本质却是一种思想过程与行为,真正的学术成果是建立在苦思冥想与科学劳作的基础上的。学术思考与研究的过程既是痛苦的,也是快乐的。学术成就是学术人勤劳、汗水与智慧的结晶。无数事实证明,没有人能够随随便便在学术上获得成功。或许正因为如此,学术(确切地说是学术成就及其拥有者)很容易成为人们盲目追求的目标和崇拜的对象。同时,学术成果的财富属性和隐藏着无法估量的其他潜在的物质的、非物质的利益使学术成为人们热衷和向往的活动或行为。确立学术规范的目的或初衷,不外是为了保证进行各种学术活动或行为具有正当性、竞争性和秩序性,从而起到促进学术进步、尊重前人成果、提高学术质量和端正学术风气等积极作用。总之,从本质上看,学术规范应该是一种必要的形式规制,不是也不应是对学术自由的限制,这是确立科学的学术规范的基点。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学术活动应该是一种创造性的思想活动与行为,而且往往依赖于前人的研究成果或学术成就,这更彰显了以学术规范界定基本学术道德的重要。学术最忌讳的是剽窃、抄袭和侵占等不法或不道德的做法。从个案角度分析,巧取豪夺、掠人之美的行为只能占一时一地之便利便宜,投机者和悖德者的行径既为人们所不齿,也无法获得或拥有学术的快乐(这足以令学术人自慰)。但不良学术风气一旦形成,它对学术研究的负面冲击与影响则是无法估量的。当学术成为时尚、当学术仅存形式、当学术趋于平庸、当学术成为功利和当学术沦为权力权势的附庸工具时,也就意味着学术贬值,同时也预示着学术悲哀时代的来临。

至于什么是学术规范?由于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精确地界定一个概念并不容易的。但人们大都同意这样的提法,即学术规范就是进行学术活动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在制定学术规范时,正确界定主体、对象和范围是十分重要的。依笔者看,学术主体并不仅仅限于学术界,它应包容一切愿意且自认为有能力进行学术或学术性活动的人。随着高等教育普及率的不断提高,那种认为学术研究(尤其是法学等社会科学研究)只是学者等极少数人的“专利”的观念应该寿终正寝了。事实上,很多重大法学研究和立法的进展都是法学界和司法实际工作部门及其人员共同研究或参与的基础上取得的。现代法学法律的发展表明: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之间的界线越来越模糊,两者的互动互补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学术规范的适用对象包括所有的学术性活动而不应仅仅限于学术论著创作。其适用范围不仅涉及到规范学术研究(创作),而且涉及到规范学术评价、学术道德、学术传播、学术批评、学术奖惩和成果使用等一切带有学术性质的活动与行为。只有科学确定学术规范的适用对象与范围,才能避免顾此失彼并使学术规范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总而言之,除了保证其科学性和公正性外,学术规范的制定还必须遵守“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方针,提倡和鼓励学术自由。只有这样,才能造就真正的学术繁荣和催生更多能够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学术成果。

我们在充分认识学术规范功用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学术规范功用的局限性。这不仅仅是由于学术规范功用的实现受制于诸多因素,还由于学术规范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先天性缺陷,因为相当一部分规范其实是权衡利弊和进行价值判断与取舍的结果。造成学术失范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社会原因,也有个人原因。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深究起来人们不难发现,不少原因产生于学术之外。因此,那种指望通过学术规范去解决所有问题的思想或愿望是幼稚且欠现实的。此外,还应看到,规范制定的混乱(如规范不统一和标准不统一等)、不科学、不合理、不公正或规范执行的不当,都会导致学术规范的先天性缺陷或负作用产生。例如在法学论著写作中的注释规范要求,并不见得越多越好。在什么情况下应注释、注释内容与原创内容的比例、不同体例与不同媒体对论文注释的要求,都应在学术规范中有所反映。时下在一些主流法学刊物上可以不时发现引注十分丰富的论文,有的竟占约半篇幅!有的甚至难以找到作者自己的观点,这是曲解学术规范带来的不良结果。引注能力强只反映了作者涉猎面广、掌握材料多、掌握了一般的科研方法和具备了一般的科研能力(这是在引注正确前提下的结论)。但从另一方面看,注释过多、注释面过广无疑会减弱或消解论作论著的原创性,其学术价值也要大打折扣甚至值得怀疑。再如,有的学术刊物已经要求作者在投稿时把论文标题、内容摘要和关键词译成英文,否则不予采用。这种要求,表面上看似高标准要求,其实是在划圈子和限制学术自由,最终无益于法学研究的繁荣。还如,规范的执行内外有别,只规范别人,不规范自己和名人……这些,都会损害学术规范的声誉并妨碍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构建法学研究中科学的学术规范,还特别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如下几个关系:

(1)学术成果的类型与学术规范要求之间的关系。根据学科性质的差异逐步确立和完善相应的学术规范,避免搞一刀切。具体地说,原创性成果与嫁接性成果、研究性成果与利用性成果、论著与译著(在此顺便一提,不少地方或单位把法学译著排斥在译者的法学学术成果之外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要知道,能够准确翻译国外法学论著或外国法律的人决非法学界中的等闲之辈!)、理论性成果与操作性成果、法学研究(教育)成果与法律普及成果……等等,都应有不同的学术规范模式与要求。学术规范要求还要随着时代发展变化而变化,以适应现代学术发展的需要。如目前一些学术期刊普遍要求作者撰写内容摘要和关键词,这是为了适应网络发展、拓展学术交流渠道和方面查询检索的需要,也是出于繁荣学术研究的目的,作者应予充分理解;

(2)学术成果与成果载体的关系。学术成果的载体是多种多样的,它与学术成果的关系好象菜与菜篮的关系。人们应当注意和重视的是菜篮中的菜,而不应是放菜的菜篮。但由于学术成果的受众、传播范围和影响推介等都可能因载体的不同而受到影响,这使在对学术成果进行评价时对载体的适当关注获得了一定的合理性。但人们不要忽略这样的事实:因特网的迅猛发展和知识界使用的日益普及已使一般学术刊物对“核心刊物”、“国家级刊物”的地位构成了重大冲击与挑战。事实上,由于出现了大量以人取文、利益驱动和其他不当办刊办报行为,主要以载体定质量的学术评价行为的不适当性和局限性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

(3)文章长与短的关系。法学论文的好坏绝不宜简单地以文章长短评判,文章的好坏是由内容的好坏决定的,而文章的长短则是由内容多寡决定的。文章长而空不好,短而空也不好,这早已有定论。事实上,在法学研究领域,不乏各种短小精悍、带有学术研究性质且反映出作者独特的学术思想、新锐视角与和学术思维方法的精品佳作。这些短文,远胜于那些内容空洞、简单重复已有研究成果甚至有抄袭之嫌的又长又臭的学术垃圾。但是,也应当承认短文章的学术局限性。法学论文有其自身特点与要求,除少量专论外,其系统性与逻辑性要求都非常强,这就决定了短文章的用武之地有限且难于体现出足够的学术性。北大贺卫方教授发表在《南方周末》上的那篇著名的仅2000字的学术随笔《复转军人进法院》,使他名气倍增(众所周知他也因此受到了各种非难)。但人们仍需接受这样的观点与事实:贺卫方是不能仅凭这篇短文去评教授、评博导的!须知学术水平评价标准与文章优劣的评价标准是存在差异的。时下一些时评文章作者与学者之间的对抗冲突,往往是缺乏沟通和误解所致。假如时评文章注重学术性和专业性,就能提高文章的深度力度;而假如学术论著吸收时评文章的时代性、通俗性、鲜活性和行文的简洁性与流畅性,学术论著便不再枯燥而令人生畏。时评作者与学术人应加强沟通和消除误解,应取长补短而不是互相轻视。人们欣喜地发现,不少学者已开始抛弃狭隘的学术观念并对传统的学术范式进行改造。大众传媒上充满智慧理性和学术品位的学术随笔日益多见,便是最好的例证和良好的开端。大智若愚是一种大师风范,深入浅出、复杂问题简单化是一种真正的学术本领或功力。如果没有长久深厚的学术积淀并掌握科学的学术方法,任何人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4)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学术规范还涉及到对主体的学术成就评价问题,在其中往往存面临着如何辩证看待学术成果的数量与质量关系方面的问题,法学研究领域也不例外。在此问题上,特别要防止走向两个极端:以数量代替质量或无视数量要求,以量化指标简单代替质量评判。就法学研究成果尤其是论文著作而言,质量是以数量为保障的。很难想象,一个未曾写过论著的或极少动笔的人能够写出高质量的法学论著。但另一方面,人们同样有理由怀疑短时间内“著作等身”的“成功人士”具有真正的学术水准。理由很简单,这样的结果是有悖常规并违反法学研究规律的。与此同时,也不能撇开数量要求而为学术水平评价大开方便主观随意性之门。《童文》中援引香港经济学家张五常先生介绍的国外如何评教授的做法(有论文吗?好,拿来看看,发表在哪里,甚至发表没发表都没关系;甚至没有论文也没关系,咱们坐下来谈谈就行了!)或许在国外(恐怕还是极个别国家)行得通,但如果盲目移植过来,还真要应验这句正流行着且颇具讽刺意味的话:“说你行,你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行也不行”。所以,在学术成果的数量与质量问题上,还是应当坚持和尽可能追求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

学术规范仅仅是一定数量行为规则的集合,但对学术活动或行为的约束,仅有学术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在学术规范内外,学术人格的培植与完善重于一切和高于一切。对于一个真正具有学术理想和追求学术成就的人来说,学术规范并非写在纸上的条规,而是深深驻扎或铭刻在他(她)心中的学术操守,而且值得终生用高尚的人格去捍卫。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转发 200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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