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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是世界法制史上的“魑魅魍魉”
――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虎刚等17名农民工诡异的“释放通知书”谈起
杨崴洺 律师
2008年12月31日,对虎刚、苗小欣、王松龄、彭放放、徐飞、柳升旭、秦承林、张苏南、蔡向阳、程德良、陈海涛、洪鹏、韩世豪、刘士伟、刘红军、吴鹏、吴帅杰17人来说,是一辈子都难以忘怀的:在刚被宣布“释放”之后,紧接着又被宣布“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详见本人在网上的另一篇文章《简单的案子.荒谬的处罚.怪异的想法》)。在他们的脑海中,也许会崩出这么一句通俗的话:“才出虎穴,又入狼窝”。的确,他们无法理解我国的司法制度竟是如此的不可思议:自己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而被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依照《刑事诉讼法》是应当“立即释放”的,事实上,公安机关也是宣布“予以释放”的;但是,马上又被公安人员宣布“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自己只是从看守所被转移到劳教所而已,可是,人还是一样的被关着。这是为什么呢?
在回答他们的问题之前,我先向大家展示一下其中的上海市公安局沪公闸劳字[2008]54×号《释放通知书》:“×××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26日被执行拘留,现因转劳动教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予以释放”。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在接触到这些所谓的“释放通知书”之后,也禁不住怀疑自己的理解力:难道“转劳动教养”就等同于“释放”?难道公安机关“释放”的概念与我们常人的理解的不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6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释放”是这样解释的:“①恢复被拘押者或服刑者的人身自由;②把所含的物质或能量放出来。”如果上述规定或解释是权威的,或者说我们常人所理解的“释放”是正常的,那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在其《释放通知书》所作出的“释放”,应该说是不正常的,或者说是超常的。
可是,对于公安机关这种“不正常的”、“超常的”的理解或者执法,如果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却是正常的。那么,在这种矛盾、冲突中,按照逻辑推理,要么是上述四个规定是正常的、权威的,要么是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词典的解释是正常的、权威的,二者必择其一。
当前,各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它只是挂名,实际上由同级公安机关在操控)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它的职权依据、适用依据、程序依据主要由上述四个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现在,请允许笔者先给大家罗列这四个规定——
(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该“决定”于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由国务院命令公布。该“决定”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二、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
(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该“补充规定”于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同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该“补充规定”规定如下: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
(三)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该“试行办法”由公安部制定,国务院于1982年1月21日转发。该“试行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五种人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实已经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
(一)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
(三)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五)屡次逃跑,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
(四)公安部《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该“规定”是公安部于2002年4月12日以“公通字[2002]21号”文公布,于2002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明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制定本规定。
……
第九条 根据……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一)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fapiao,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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