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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cellspacing="1" cellpadding="2" width="98%" border="0"><tbody><tr valign="top"><td width="83%">【作者】李双元 郑远民</td></tr><tr valign="top"><td>【作者Email】</td></tr><tr valign="top"><td>【类别】国际公法</td></tr><tr valign="top"><td><font size="-1">? </font><p><strong><font size="4">??????? 试论《联合国宪章》与新世纪国际法律框架的构建</font></strong><br /><font size="3"><br />?????????????????????????? 李双元? 郑远民<br /> <br /><strong>一</strong><br />??? 《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基本法律文件,由一个序言和19 章共110条组成,《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它规定了联合国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组织结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是联合国一切活动的法律依据。而由于联合国成员国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该《宪章》的世界性就不言而喻了,在某种程度上说,该《宪章》具有约束作为联合国会员国的185个国家在联合国的活动的法律效力。不仅如此, 由于《宪章》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其中规定的(1 )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2)所有会员国都应善意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3)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4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5 )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但该原则不应妨碍对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所必须采取的强制行动,均系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其效力远超出一个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限制,而对世界各国产生约束力,成为调整国际关系的一般和基本法律原则。<br />??? 这里所指的国际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确实,在国家存在的当今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广义上的国际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国家之间的这种国际关系调整不顺畅,势必影响整个国际关系的调整,不仅如此,还可能导致整个世界的混乱甚至战争。因此,必须在这种国际关系中建立一种规则体系或法律秩序。而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产生正是适应这一客观需要的产物。从历史上看,建立国际组织以维护国际关系的良好秩序是19世纪以来和平主义与国际主义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众所周知,18世纪后期开始的工业革命,给人类的物质文明带来了巨大的进步。同时,人口的惊人增长,轮船、铁路、电报等科技的革命性发展,各国国内生产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使国际经济、政治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如果每一个国家的政府仍然和过去一样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结果只会造成大家共同的损失。因此便产生了将某些问题在国际基础上进行讨论和决定的要求,并建立了一些专门性的国际机构,赋予它们一定的权力。联合国的产生也正反映了这种基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而作为其组织章程的《宪章》更反映了建立和维护良好国际关系的本质精神和基本原则,成为建立国际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的基础。之所以说《宪章》构成建立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因为:(1)《宪章》所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反映国际关系的本质; 国际关系的本质从某种程度上说,应该是世界各国独立、平等和利益的平衡,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应该显现出一种有序的法律状态,而不是无序的法律状态;(2)《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反映了全人类的共同意志和利益;(3)《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不仅为作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185个会员国所承认,而且确认和发展了为国际社会全体所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因而对世界各国产生拘束力。<br /><strong>二</strong><br />??? 回顾历史,我们知道,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律框架的形成和确立是以1648年10月,神圣罗马帝国、法兰西王国、德意志各诸侯、瑞典王国、西班牙、罗马教廷、威尼斯、瑞士各州等欧洲国家签订了一系列互相关联的双边和平条约,即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主要标志的。之所以以这一和约为主要标志,是因为它确立了作为现代国际法基石同时也是现代国际政治基石的“国家间体制”,(注:肖凤城:《国家间体制与国际法的发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构成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它的目的是把国际社会确立为由独立、自由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平权社会”。几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表现在政治方面,当初主要由欧洲国家以国家间体制为基础组成的区域性的“国际团体”,随着殖民主义的崩溃和民族独立国家的兴起,已经发展成为由180多个国家组成的名副其实的全球国际社会; 在经济方面,由于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世界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从19世纪的航海贸易、20世纪的金融资本流通,到如今方兴未艾的网络经济,世界大市场的概念正在被经济全球化的新概念所取代;在社会和文化方面,各国之间以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和文化往来空前频繁,各民族间的文化交融不可阻挡地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几乎一切方面。<br />??? 与此相适应,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也随之发展变化。我们知道,即使从真正近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来看,最早的国际法律框架也是非常简单的。它只是通过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来确立各国的主权。从那时起到1856年的二百多年间,国家之间一直只签订双边条约,而且内容主要是和约。而国家在其他方面的往来关系,主要靠习惯调整。后来,随着国际力量失衡的不断增长,特别是战争的破坏力量,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已经越来越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国际法律框架开始发生变化。这在1830年的FaGuo革命、1848年的欧洲革命和1853年的克里米亚战争之后,1856 年出现了第一个多边条约——《巴黎条约》。 随后在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形成了编纂国际法的热潮,签署了一系列的公约。虽然这些多边条约和公约全都是关于战争法和中立法的,但是无论如何,这标志着国际法律框架开始进入了以条约为主的时代。<br />??? 到本世纪初,国际社会的失衡因素在继续增长,这主要表现在殖民地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经济和科技发展带来的国际关系问题得不到很好的协调。于是爆发了以争夺殖民地为主要目的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及在某种意义上作为其必然继续的更大规模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在大战面前,刚建立的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被破坏殆尽。这就使全世界对人类未来的命运和前途产生了深切的忧虑。因此,为了“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迫切要求国际社会团结起来,从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出发,通过建立国际组织和缔结国际条约等方式来制止战争,维护和平,促进发展,以维护国家之间的良好关系。正是在这种现实背景下,国际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发生了更大的变化: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形成了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保障机制;以民族自决为原则实现了殖民地的独立;形成了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为中心的国际经济与社会合作体系;系统地开展了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br />??? 二战以后所形成的国际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是以国家间体制为核心的。而国家间体制是国际社会冲突与平衡的结果,是在自然的国际社会无以维系的条件下,国际社会达成平衡的产物。从历史的视角来看,15世纪时,欧洲已经形成一个自然国家众多、交往频繁、联系密切的自然国际社会。然而,由于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尚未形成,因而国家间的征服和吞并带来了几个世纪连绵不断的战乱。长达一个世纪的欧洲宗教战争以后,终于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标志,确立了欧洲国家间体制。此后,这种“欧洲的列国体制”逐渐演变为“世界的列国体制”。从一定程度上讲,此种国家间体制实质上就是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在这种法律秩序中,国家主权独立以及世界各国之间主权平等是最为核心的原则,以此种原则为基础衍生出许多其它的原则,如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等。因为不管从哪一个角度来看,国家总是构成国际社会的最基本的因素,尽管随着当代国际社会在规范化和组织化方面的迅速发展,有些欧美学者甚至认为,冷战后国家主权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主权概念从来没有象现在这样需要谨慎地重新考虑”。(注:Thomas M.Frank,Fair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Institutions,Clareudon Press,1995,P.3.)相应地,以国家主权为基础所建立的国际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也必然会发生某些变化。但是,国际社会的现实还远未达到超越以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为基础的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程度。因为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进程看,人类直到本世纪60年代,才刚刚实现国际社会的普遍性,才真正使国家间体制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结构。同时,国家仍然是人类文明和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在现代社会,虽然随着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世界各国各地区的联系已大大加强,但国际社会的相关性与国内社会相比,还差得很远。而且,从各国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来看,还存在着广泛的国力不平衡现象,而无论是国力较强的国家,还是国力较弱的国家,都不愿意从根本上放弃主权。<br />??? 因此,当代国际社会的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就必须在坚持各国主权独立和平等的基础上形成。《联合国宪章》作为有185 个国家成员的最具普遍性的联合国的组织章程,其国际性和普遍性是不容置疑的,它所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反映了当代国际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建构国际法律框架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石,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条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为:(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2 )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3)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 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br />???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br />???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应遵行下列原则:(1 )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2)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3 )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4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5 )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6)本组织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 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7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之适用。<br /></font></p></td></tr></tbody></tab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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