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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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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5 14:30: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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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背景和产生过程】
【条约全文】
【意义和影响】
【有关文件】


1978年10月23日中日友好条约批准书互换仪式
  简称《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或“中日友好条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12日(于北京)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3日
  有效期:10年,如在期满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的前一年,缔约国任何一方未提出愿予终止时则继续生效
[编辑本段]
【历史背景和产生过程】
  1972年中日邦交正常化后,双方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交流发展很快。在此背景下,两国要求尽早展开和平友好条约谈判的呼声日益高涨。1975年1月,中日两国进行了预备性谈判,并达成两点共识。但是,由于双方在某些特定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谈判一度搁浅。
  随着国际局势和中日两国国内形势的变化,缔约谈判出现转机。1978年7月,中断了两年多的中日缔约谈判在北京重新举行,经历多轮艰苦谈判后,中国外交部长黄华与日本外相园田直8月12日在北京正式签订《中日和平友好条约》。
  1978年10月23日上午,《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批准书互换仪式在日本首相官邸举行,中国国务院副总理邓小平与日本首相福田赳夫出席,中国外交部部长黄华和日本外相园田直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了“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批准书的证书”,互换了批准书的正本,《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从此生效。
[编辑本段]
【条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满意地回顾了自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获得很大的发展;确认上述联合声明是两国间和平友好关系的基础,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确认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应予充分尊重;希望对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定作出贡献;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决定缔结和平友好条约,为此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外交部长黄华;
  日本国委派外务大臣园田直。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
  二、根据上述各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缔约双方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第二条 缔约双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或其他任何地区谋求霸权,并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往来而努力。
  第四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同第三国关系的立场。
  第五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自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本条约有效期为十年。十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满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黄华(签字) 日本国全权代表 园田直(签字)
[编辑本段]
【意义和影响】
  《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虽然全文不足1000字,但它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日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为中日关系的全面发展奠定了政治基础。
  邓小平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首位国家领导人访问日本,并出席《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两国批准书互换仪式。邓小平对条约高度评价,他说,条约 “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政治上,总结了我们过去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从政治上更进一步肯定了我们两国友好关系要不断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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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 13:53:08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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