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学与国际关系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扫一扫,访问微社区

查看: 253|回复: 8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台北的“中日和约”无法掩盖台湾已归还中国的事实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10-2-1 17:48: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台湾地方当局为炒作所谓的“台湾主权”论或“+++国主权”论,在继利用一个连男女关系都搞不清楚,尚未吃到羊肉却又被弄得满身羊膻味的台湾前“**官”城仲谋,到美国乞求无偿出卖台湾给美国,欲使台湾成为美国的一州之后,又黔驴技穷的搬出“强调1952年签订‘中日和约’之后,台澎主权已由日本移转给+++国,台湾就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它的名称是+++国,领土涵盖台澎金马。”云云的自言自语莫名其妙的说法。  

  4月12日台湾《中国时报》以题为“中日和约 模拟重现 主权归属 台北宾馆从史实定调”载曰:台湾主权归属争议不休,过去国民党执政时的统编本教科书,只说中日和约确立中日停止战争展开外交关系,未提主权归属;民进党时期的教科书则指中日和约未声明台澎归属,埋下“台湾地位未定论”伏笔。“国史馆”长林满红提出国史新论,为台湾国际法律地位定调。

  林满红说,对于她的“国史”论述,马“总统”有相当程度的认同与支持,去年六月就透过“府”副秘书长叶金川指示“国史馆”筹划展览,盼以“循序渐进”的方式让“国内外”了解这段“史实”。她强调,台湾的“地位”包括“主权归属”及“外交”关系的定与未定,应该从中日和约进行事实上的厘清。……林满红强调,“主权就是领土和人民的所有权,中日和约证明台澎主权已由日本移转给+++国。” ……部分持“台湾主权未定论”者主张,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日本声明放弃台澎主权,日本“放弃”不代表“归还”台澎领土,也不代表+++国拥有台澎主权,且1972年中日断交后,中日和约失效,台湾主权归属不明。 ……林满红指出,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与日本另签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只字未提台湾,证明1952年中日和约有关主权方面的规定依然有效,这是遵循国际法的“处分原则”,已经处分的就一了百了,不因中日断交、**和日本另签条约就失去效力。……云云。

  事实上,不仅仅凭前摘报道中林满红的“中日和约证明台澎主权已由日本移转给+++国(按:1945年10月25日+++国代表中国,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规定,自大陆派代表到台湾台北接收台湾归还中国,并即向世界宣布台湾已归还中国,是为+++国﹝中国)台湾省。迄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2758号决议文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并驱逐台湾的“+++国”的代表前,“+++国”一直以中国的代表非法占据着中国的席位。且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已使台北的所谓“中日和约”荡然无存。)”,与一句“中日和约失效”,就足以反驳“强调1952年签订‘中日和约’之后,台澎主权已由日本移转给+++国,台湾就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它的名称是+++国,领土涵盖台澎金马。”之台湾地方当局企图将以往曾代表中国主权,领土涵盖大陆和台湾两岸,而妄图自我重新圈定、划定、解释“+++国”领土,为涵盖台澎金马之“史实定调”的矛盾说法,和揭露台湾地方当局欲行藉此落实“两国论”或“一中一台”的阴谋。惟其企图炒作所谓的“台湾地位未定论”也罢,“+++国复活说”也罢,势必都不能得逞。

  再者,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田中角荣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于1972年9月25日至9月30日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同田中角荣总理大臣的有大平正芳外务大臣、二阶堂进内阁官房长官以及其它政府官员。中日双方更签订了迄今仍有效的《中日联合声明》。

  其中,第(二)(三)条是这么明确记载着:(二)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从而可知,日本不仅遵照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2758号决议文,承认联合国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国为唯一合法代表中国的政府的立场,更“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1945年7月,美、英、中三国首脑和外长在柏林西南波茨坦举行会议,26日发表《波茨坦公告》,敦促日本投降。其第八条为:( 八)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岛、北海道、九州岛、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它小岛之内。

  综前所述,台北的所谓“中日和约”,终归无法掩饰《中国对日宣战布告》、《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无条件投降书》,这四个文件组成了环环相扣的国际法律链条,明确无误地确认了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保证了台湾回归中国的国际协议具有无可否认的有效性的历史事实。

  再说,1945年10月25日代表中国自大陆派代表到台湾台北接收台湾归还中国之后,台湾是为+++国(中国)台湾省,是为+++国(中国)领土,+++国领土范围涵盖大陆和台湾两岸;而1952年的“+++国”,虽面对着1949年10月1日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质继承取代中国,却仍在联合国国际社会非法占据着中国的席位。台湾地方当局又怎能企图解释说,1945年已归还中国的台湾,是归还给领土涵盖大陆和台湾两岸的代表中国的+++国(中国);却又能再说1952年复于台北签订的所谓“中日和约”,台湾再一次归还给领土涵盖台澎金马的仍代表中国的+++国吗?

  再试问:原代表中国的“+++国”,还存在吗?又现在台湾的所谓“+++国”,已然成为〈一个中国框架这一原则〉的一部分,已归还中国的中国台湾省“主权”,早已涵盖在中国的主权中,岂能重新分割出属于“+++国的主权”的道理乎?这不仅悖逆了《胡六点》中“两岸复归统一,不是主权和领土再造,而是结束政治对立”的谕示,不更是明白的企图在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么?马英九的两岸都承认〈一个中国原则〉的〈一个中国〉,为何随时都可以随其兴起的成为“两个中国”的说法呢?请参阅笔者题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联合早报网》[11624] (2009-04-12) 一文对此相关之论述。

  笔者且于《联合早报网》以题为〈漫谈关于台湾“回归”、地位“对等”等〉[11597](2009-04-03) 一文中即已摘录:关于台湾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2月〈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中也明确记载:有关台湾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证明,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85年4月,日本通过侵华战争,强迫清朝政府签订不平等的《马关条约》,霸占了台湾。1937年7月,日本发动全面侵华战争。1941年12月,中国政府在《中国对日宣战布告》中昭告各国,中国废止包括《马关条约》在内的一切涉及中日关系的条约、协议、合同,并将收复台湾。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国政府发表的《开罗宣言》规定,日本应将所窃取于中国的包括东北、台湾、澎湖列岛等在内的土地,归还中国。1945年,中美英三国共同签署、后来又有苏联参加的《波茨坦公告》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同年8月,日本宣布投降,并在《日本投降条款》中承诺“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10月25日,中国政府收复台湾、澎湖列岛,重新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宣告成立,取代+++国政府成为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和在国际上的唯一合法代表,+++国从此结束了它的历史地位。这是在同一国际法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政权取代旧政权,中国的主权和固有领土疆域并未由此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所当然地完全享有和行使中国的主权,其中包括对台湾的主权。

  国民党统治集团退踞台湾以来,虽然其政权继续使用“+++国”和“+++国政府”的名称,但它早已完全无权代表中国行使国家主权,实际上始终只是中国领土上的一个地方当局。

  中国政府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严正立场和合理主张,赢得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理解和支持,一个中国原则,逐步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1971年10月,第二十六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758号决议,驱逐了台湾当局的代表,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的席位和一切合法权利。1972年9月,中日两国签署联合声明,宣布建立外交关系,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并且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规定的立场。1978年12月,中美发表建交公报,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目前,一六一个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了外交关系,它们都承认一个中国原则,并且承诺在一个中国的框架内处理与台湾的关系。

  除前述摘录自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2月发表的〈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中对台湾当局,纵是使用“+++国”称号、“+++国政府”名称,亦是中国台湾省地方当局政治地位的明确阐述外,再姑且不说自古以来台湾即属中国,笔者就再归纳重申如下:

  1945年7月26日的美、英、中《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波茨坦公告》),第八项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1945年8月15日日本投降,同年9月2日,美、英、中、法等九国代表,于停泊在东京湾的美国海军战舰“密苏里”号上,接受日本投降。日本外相重光葵和日军参谋总长梅津美治郎等代表日本天皇和日本政府在投降书上签字,同意接受《波茨坦公告》中所列的全部条款,无条件地将包括台湾在内的所掠夺的领土全部交出。日本《无条件投降书》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是:日本接受“中、美、英共同签署的、后来又有苏联参加的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中的条款。”这样,《中国对日宣战布告》、《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无条件投降书》,这四个文件组成了环环相扣的国际法律链条,明确无误地确认了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保证了台湾回归中国的国际协议具有无可否认的有效性。

  前述历史事实和相关法律效力,既都足以证明台湾已归还中国,是为中国台湾省。而原代表中国接收台湾归还的“+++国”,也已被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取代,从而完整〈一个中国〉领土主权框架涵盖〈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定义,明显又明确的即在说明已归还中国的中国台湾省也罢,继续使用“+++国”和“+++国政府”的名称也罢,但它早已完全无权代表中国行使国家主权,实际上始终只是中国领土上的一个地方当局。是属于〈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完整〈一个中国〉领土主权框架中的一部分,没有主权和领土再造的问题,是不能分割的。

  因此,勿论是“九二共识”的〈一个中国〉,或是〈一个中国框架这一原则〉的〈一个中国〉,或者是〈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一个中国〉,台湾地方当局纵继续使用“+++国”和“+++国政府”的名称也罢,实际上始终只是中国领土上的一个地方当局。是属于〈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完整〈一个中国〉领土主权框架中的一部分,没有〈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即意在并列为“中央对中央”、“国对国”的“对等”说法的逻辑甚是明确。

  终归是:“台湾”和“+++国”,如一毛一皮,或者说如一皮一毛。其一的“+++国”只能伴随着“台湾”的已归还中国,以及被唯一合法代表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取代,而纳于中国之中;或者其一的台湾,因为“+++国”的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取代纳入中国之中,而同时归属于中国。这其实也便是〈一个中国框架这一原则〉的既定框架。是再也争脱不了的!

  马英九企图继陈水扁以台湾律师性格的“死缠蛮干怎说就只他有理的牌理逻辑”,套用在他这个美国法学博士身上,企图挟美遏中做出他对〈一个中国〉的见解,“死缠蛮干怎说就只他有理的牌理逻辑”的妄图落实“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做法,无论如何都无法掩盖台湾已归还中国的事实。

  洪志良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微信微信
收藏收藏 转播转播 分享分享 分享淘帖
2#
发表于 2010-2-1 17:48:39 | 只看该作者
1945年10月25日国民政府光复台湾就是依据的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3#
发表于 2010-2-1 17:48:42 | 只看该作者
马。。。一直认为他是“硬”不起来的。吃“伟哥”当不如服中药来得实在,见效虽慢点,可能“根”治。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4#
发表于 2010-2-1 17:48:46 | 只看该作者
《中国对日宣战布告》、《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无条件投降书》,这四个文件组成了环环相扣的国际法律链条,明确无误地确认了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保证了台湾回归中国的国际协议具有无可否认的有效性。 关于《旧金山和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国人民,在1951年9月18日纪念“九·一八”事变时,再次发表《关于美国及其仆从国家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再一次声明:旧金山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来就不认可《旧金山和约》和台北《中日和约》。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5#
发表于 2010-2-1 17:48:50 | 只看该作者
《国际条约法公约》 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第一节 条约之缔结   第六条 国家缔结条约之能力   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   第七条 全权证书   一、任一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代表一国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该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出具适当之全权证书;或   (乙)由于有关国家之惯例或由于其他情况可见其此等国家之意思系认为该人员为此事代表该国而可免除全权证书。   二、下列人员由于所任职务毋须出具全权证书,视为代表其国家:   (甲)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为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   (乙)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第八条 未经授权所实施行为之事后确认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九条 约文之议定   一、除依第二项之规定外,议定条约约文应以所有参加草拟约文国家之同意为之。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约文之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甲)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协议之程序;或   (乙)倘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第十一条 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方式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十二条 以签署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或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   二、就适用第一项而言:   (甲)倘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之草签构成条约之签署;   (乙)代表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倘经其本国确认,即构成条约之正式签署。   第十三条 以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间交换之文书构成之条约拘束,以此种交换表示之:   (甲)文书规定此种交换有此效果;或   (乙)另经确定此等国家协议文书之交换有此效果。   第十四条 以批准接受或赞同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十六条 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或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第十七条 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规定之选择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二、一国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   第十八条 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6#
发表于 2010-2-1 17:48:54 | 只看该作者
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可见在国际法上,条约并不要求具有某一特定名称。最初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提出《国际条约法公约》草案时,曾列举以下名称,如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或任何其他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约”名称的不同,只表明条约的内容、缔约方式、手续、生效程序不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是同样有拘束力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案例与资料汇编》一书中写道:“    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见该书第386页, 1987年)这里,作者明显地把"宣言"、"公报或协议公告"等作为条约或协定的一种形式看待。因此,《开罗宣言》不管在哪个层面上都是有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5条规定:只要国家"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有效",或者"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或施行",就不得认为"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开罗宣言》从来被三国所确认,无论就形式或内容都具有广义的国际条约的性质。
     1997年5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我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六条予以保留。 二、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上的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
  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
  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7#
发表于 2010-2-1 17:48:58 | 只看该作者
国际法的渊源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方式。

  其他渊源包括:

  Treaties 【国际条约】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law【 国际习惯】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states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Judicial decisions 【司法判例】

  The teachings of the most highly qualified publicisis 【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8#
发表于 2010-2-1 17:49:02 | 只看该作者
玩那麽多的文字游戏,不外乎是想搞“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现“+++国”是割据一方的,不被国际承认,当然只是伪政权。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9#
发表于 2010-2-1 17:49:06 | 只看该作者
呵呵,我不关什么乱七八糟的,我只认一条,台湾,是中国的领土!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小黑屋|中国海外利益研究网|政治学与国际关系论坛 ( 京ICP备12023743号  

GMT+8, 2025-7-23 06:57 , Processed in 0.093750 second(s), 29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