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判员:
原告沈木珠和张仲春诉李世洞名誉侵权一案,已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受本案被告李世洞委托,我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虽然接受委托的时间不长,对案情的了解也不够深入,但我已经感觉到本案并无诉因。参加了12月11日上午的庭审后,我尤其感到本案的提起实属无聊。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既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道理。被告的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都不构成侵权。其理由如下:
在我们的社会中生活着各种各样的人,正所谓世界之大无奇不有。由于人们的生活经历不同、教育背景不同,因此在性情和品行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因而,民间有人比人气死人之说。比如,有的人生性多疑或内心极不自信,面对他人泛泛的、一般性批评时,不是坦然处之,而是对号入座,继而勃然大怒。沈木珠和张仲春诉李世洞名誉侵权一案,正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至于原告提起本案,是因其生性多疑还是内心极不自信,本代理人无从知晓。
侵权是一个法律概念,侵犯名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只能依据我国法律来判断,而不能根据原告的内心感受加以确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何种行为构成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有着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知,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通常是以侮辱、诽谤为前提的。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我国学界和司法界概括出侵犯名誉权的四个基本要件,即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第二,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第三,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第四,行为人具有过错。
以上述四个要件来分析和判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第一,被告没有实施侮辱或诽谤原告的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以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是武汉大学历史系的一位资深教授,与原告素不相识,既不在一个学术圈内,又无任何利益之争,因此绝无侮辱、诽谤原告的动机和理由。事实上,被告的涉案文章写得十分克制、平和,其中并无任何侮辱、诽谤或带有人身攻击的言词。
第二,被告的涉案文章批评的是一种社会现象,并非指任何具体的人。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具有法定性、非财产性、专属性、特定性和普遍性等特点,其中特定性是其主要特点之一。因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对象。诚然,被告的涉案文章的标题使用了“剽窃”的概念,但文章内容只是泛指一种为剽窃辩解的不良社会现象。这一点,文章开宗明义便已指出,而且结语也是规劝“那些”(而未特指原告)反对批评者要勇于接受批评。至于文中引用的案例都是些指责批评者“动机不出纯”的典型事例,对此被告是不赞成的。无独有偶,原告被学界批评后,不是虚心接受批评,或者对学术批评进行反批评,而是鼓动手下人为其捉刀,鸣冤叫屈,并指责批评者动机不纯。正是看到这篇文章之后,被告才有感而发,写下了涉案文章。正如“洪洞县里无好人”一语不构成对该县中某一公民名誉权的侵犯一样,涉案文章未以任何特定之人为对象,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原告以被告的涉案文章的标题使用了“剽窃”字样,文中又列举了两个抄袭、剽窃的案例(事实上是不接受批评、指责批评者动机不纯的案例),且将引文与上述案例并列,所以被告的批评文章是特指原告的,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这样一种推理如果尚能视为一种逻辑的话,也只能是人们所鄙视的那种“混账”逻辑。
第三,原告出示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文章为不少媒体转载。的确,被告的涉案文章在学界广为流传。这恰恰证明了学界对于学术批评所持的支持态度。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之所以令学界愕然,原因也在于此。
第四,被告的涉案文章属于正常的学术批评,既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也无任何重大过失,被告从事正常的学术批评并无过错。涉案文章中所引证的内容,系出自史豪鼓的一篇批评文章中转引自原告的同事储敏、徐升权受原告委托写给学术批评网的信的有关文字。我们知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指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晓的行为,这种行为学理上称为“传述”。传述分为原始陈述和转述。原始陈述是指侵害名誉权的原始行为,如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报刊杂志首次刊载侵害名誉权的作品等。转述则是指转述原始陈述的行为。例如,张三陈述李四的隐私,王五将张三的陈述转述给赵六;甲报刊转载乙报刊的作品等。在现实生活中,卖报人出售的报刊杂志和书籍、电影院放映电影,即使有贬损他人名誉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为侵权,究其原因乃是因为这些转述人对所转述的内容无审查义务。
在学术研究中,作者引用他人的成果、观点或数据是常有的情况,也是必要的,因此受到鼓励。“旁征博引”在学界乃是一种赞誉。按照我国法律和学界惯例,引用者对于被引用的内容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否则,学者只能自言自语,正常的学术研究便无以为继。本案中,被告作为转述者,对于所引用的有关文章的内容是否真实,并无审查义务。即使所引用的文章内容构成侵权,作为转述人的被告,对此也不负共同侵权责任;更何况,被告所引用的文章内容真实、可靠。两原告的作品重复发表,在与他人共同发表作品之后又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再次发表,或者由妻子独立署名的作品发表后又由丈夫署名或者由夫妻共同署名再次发表,均是客观事实。
近年来,受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影响,少数学界中人坐不住冷板凳,但又想沽名钓誉,因此便开始粗制滥造,重复发表,甚至抄袭、剽窃。这种不良风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对此,学界有识之士深恶痛绝,又忧心忡忡。一些有良知的学者勇敢地举起了学术批评的旗帜,与学术腐败做斗争。他们维护学术纯洁的义举赢得了学界的尊重和赞扬,同时也受到了被批评者的嘲笑和攻击。被批评人惯用的伎俩是指责批评者不务正业或动机不纯。批评人的动机是一种主观状态,难以判断,人们更关心的是批评者的批评是否有事实依据,亦即被批评者是否真有不遵守学术规范的不端行为。
本代理人认为,学术乃我民族之良知。故人们可以容忍商场腐败乃至官场腐败,却不能容忍学术腐败。因为学术一旦腐败,我们民族的良知便会受到侵蚀。因此,学术批评是保证我们民族的良知不被侵蚀的一道防线。从目前学界的实际情况来看,学术批评虽方兴未艾,但还远远不够充分和深入。我们主张每一位学者都有参与学术批评的权利,也有接受学术批评的义务,但绝没有超然于学术批评的特权。对于学术批评中所产生的问题,只能通过学术批评和反批评来解决,而不能躲进司法领域以期逃避学术批评。诉诸法律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相信其企图也是不会得逞的。
综上所述,被告撰写涉案文章是在从事正常的学术批评,文章指向的乃是一种不良社会现象,并不以任何特定人为批评对象;文章语气平和、态度诚恳,无任何侮辱、诽谤的文字;其所引用的内容,作为学术转述,被告无实质性审查义务。此外,所引文章也无侮辱、诽谤的字眼,事实上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据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为了维护学术自由和被告从事正常学术批评的神圣权利,本代理人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不实指控和无理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被告李世洞 代理人孙新强
2007年12月17日
(感谢孙新强教授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7年12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