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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 进
文章来源:《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摘要] 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是指民族国家关于国际关系的“是非判断”和“行为准则”,它的确立与发展与国际社会的发育程度密切相关。自1789年FaGuo大革命以来,国际社会经历了孕育与初生期(1789~1918年) 、幼儿期(1919~1945年) ,少年期(1945年后) 。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起源于《国际联盟盟约》,基本成型于《联合国宪章》,其理论基础是威尔逊主义的理想主义,哲学基底是自由主义的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当前,《联合国宪章》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它的原初制订者——美国不时有意“违宪”,这反映出自由主义国际政治理念在美国的衰落。另外,宪章的“国家主义”色彩非常浓厚,而对国家内部和全球化时代的公民安全关心不够,因此有调适的必要。
[关键词] 国际社会; 核心价值观; 丛林法; 国际联盟盟约; 联合国宪章
英国学派的学者认为,国际社会是一个有秩序的无政府社会。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不是原子式的存在,而是一种社会存在,拥有自己的社会身份、权利和义务。国家之间不仅服从于权力政治原则,而且建立了某种社会契约关系,并因此而存在着丰富的规则、惯例、法律和文化。如果说国际体系社会能够反映国际现实的话,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是什么?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对于国内社会来说,核心价值观的存在是其维持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前提要素。如果国际体系也是一个“社会”的话,那么也应如国内社会一样,存在核心价值观。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当今国际社会处于少年发育期,但存在核心价值观。现在最大的问题是遵守与调适。
一、概念辨析与批判
在展开论述之前,本文将先结合文献对两对重要概念——国际社会与人类社会、核心价值观与丛林法进行辨析与批判。
(一)国际社会与人类社会
在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中,用什么词汇描述我们面对的和曾经生活过的世界是一个问题。“国际社会”是英国学派的核心概念,而现实主义学者更倾向于使用“国际体系”。国际社会和国际体系在内涵上的差别是本质性的。在国际社会中,国家好比是国内社会中的个人,生活在一张由权力、权利和义务所组成的社会契约关系之网中。所以,国家不仅仅服从于权力政治原则,而且还受价值观的约束,形成对正义、秩序等国内社会特有观念的认识。现实主义者喜欢使用的“国际体系”一词的内涵与“国际社会”的内涵完全相对。在国际体系中,国家只服从于权力政治原则,生存还是毁灭始终是国家的中心要务,国家在国际体系中是原子式的存在,规则、惯例、法律或文化对它毫无意义。虽然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出发,现实主义者将世界简化为一个国际体系并无不可,但显然“国际社会”一词更贴近现实的国际生活。
国际关系研究要求我们把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从性质上区隔开来,以建立国际关系学科的独立性。这种作法虽有必要,但有时也会忽视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的共同之处。两者归根到底都是由人所构成的社会。当今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虽然是民族国家,但国家只是一个理论上的“虚壳”,它的实体部分还是人,我们不能想象存在一个没有人的国家。既然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同属人类社会,那么它们就必然拥有人类社会的本质特征。
(二)核心价值观与丛林法
价值观是人类社会独有的观念。人类社会与动物界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靠人为规则维持,后者靠自然规则维持。所谓自然规则就是丛林法,就是弱肉强食。人为规则服从于价值判断,或者说是价值观。动物之间只有身体强、弱的认识,而人与人之间不仅有实力差距的认识,更有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评判,这种对人类行为合法性的评判就是人类社会的价值观。所以,不管它采取怎样抽象的哲学形式,价值观的社会功用在于约束人的行为,在于向人的行为提供一个合法性的标准。人类社会一旦丧失了价值判断,就必然堕入到丛林法之中,就只能意味着人类社会的解体。既然人类社会的维系须以价值观为前提,那么作为人类社会一个组成部分的国际社会似乎也应有自己的价值观。
作为国际社会概念及理论最早的阐发者,英国学派的奠基者之一赫德利·布尔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国际社会的价值观概念,但有类似的论述。他在《无政府社会》的第三章指出,维持国际社会秩序的要素之一是国家的国际行为规则体系。这种体系由三套规则构成:第一套规则是基本规范性原则,或称有关人类政治组合的最高规范性原则,包括认同国家社会的思想,否定世界帝国、世界人类共同体、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或战争状态等理念。这一原则包含在一系列的国际法基本准则之中。第二套规则是“共处规则”,包括限制使用暴力的规则,规定合理行为方式的规则和尊重主权和不能强行干涉别国内部事务的规则。第三套规则是规范国际合作的规则。[ 1] ( P. 66 - 67)可以看出,以上三套规则就是布尔心目中的国际社会的价值观,而第一和第二套规则有很强的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味道,它们的存在都是为了维持国际秩序,正如国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是为了维持国内社会的秩序一样。
另外,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潘维在《论当代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一文中也试图解决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问题。[ 2 ] ( P. . - 29) 首先,潘维将价值观定义为:人们关于社会关系的“是非判断”,它集中体现为“纲常”,也就是埋藏在我们意识深处的“社会行为准则”。核心价值观就是反映基本的、需要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的价值观。[ 2 ] ( P. 2, 4) 他继而指出,社会核心价值观体系是一个由七个层次组成的同心圆,由内向外分别是道德观、自然观、群体观、社会观、政治观、民族观和国际观。他还提出,社会核心价值观的解体是一个自外而内的过程,即先从最外层——国际观的解体开始,因为国际观最为脆弱。潘维先生的论述逻辑很有新意,它打破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的区隔,将两者的核心价值观放在一条逻辑链上加以分析。既然脆弱的国际观在潘氏逻辑中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那么我们就很有必要讨论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的确立问题,因为一个稳固的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是防止社会核心价值观渐次解体的最外层防线。
(三)上述研究的不足
布尔对国际社会和国际行为规则的研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布尔认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在时间上是一个连续统一体,即从15~17世纪的基督教国际社会过渡到18~19世纪的欧洲国际社会,再发展到20世纪的世界性国际社会。虽然布尔很敏锐地意识到基督教国际社会和欧洲国际社会的区别在于:前者由王朝国家或专制主义国家构成,而后者由民族国家或民众国家构成,而且两者的国际行为规则也不相同,但笔者认为,布尔在一定程度上误读了欧洲历史的发展历程。欧洲直到1789年FaGuo大革命之后才开始进入民族国家的建构期,到1848年欧洲革命之后才进入民族国家建构的高潮期,到1919年《凡尔赛和约》的签定这个建构期才基本结束。其次,基于社会学和政治学观点的不同,笔者不同意有一个“基督教国际社会”的存在,也不认为在19世纪之前有国际社会存在。在FaGuo大革命之前,绝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绝对王朝国家,或称为绝对主义国家。这类国家构成的是国际体系而非国际社会,因为它以丛林法为国家的行为准则(这一点将在下文详述)。
第三,布尔提出的第一套规则(基本规范性原则)和第二套规则(共处规则)与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不过,布尔在叙述上比较分散,没有集中提炼出几条或十几条规则供我们研究。相反,潘维就指出,人类社会存在六条以行为禁忌的方式出现的普适性道德准则:杀人、抢劫、偷窃、欺骗、遗弃和滥淫。[ 2 ] ( P15)那么,国际社会存不存在类似的普适性道德准则可以作为核心价值观呢? 布尔并没有集中阐述这个问题。
另外,笔者认为潘维关于国际观的论述有两点不合理性。一是他混淆了国际体系和国际社会,二是由于前一原因的存在,他错误地认为丛林法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基本行为准则。潘维对于什么是国际观以及“国际观迷失导致民族观的迷失”的论述很不清晰。[ 2 ] ( P112 - 17)首先,他没有指出当今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是什么,反而认为,国际社会通行的是“弱肉强食”的丛林法。[ 2 ] ( P112) 若此,则潘维心目中的国际社会就不存在核心价值观,其刻画的社会核心价值观中的国际观就缺乏意义,因为丛林法是动物界的自然法,不是人类社会的自然法,而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虽然是民族国家,但其终极成员仍然是人,国际社会不过是国内社会在国际层面的扩大。其次,如果丛林法就是国际观的话,那么潘维所述的“国际观迷失导致民族观的迷失”就无法成立,因为丛林法已经使人类社会倒退到动物界,它还能怎么迷失? 第三,潘维质疑“以美国为代表的国际体系”的正义性和进步性,但我们不知道,这里的正义性和进步性到底指的是什么? 如果这个“以美国为代表的国际体系”指的就是当今国际社会的话,那么按照潘维的意思,它也应该盛行丛林法,可是一个盛行丛林法的社会哪有什么正义性和进步性,又怎么会导致民族观,即爱国主义的迷失? 在一个盛行丛林法的世界里,爱国主义正应该大行其道,因为它在本质上是利己的,完全符合人类的原始本性。但价值观是超越现实利益的信仰,作为利己的对立面而存在,因此,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超越现实主义式的爱国主义,超越国家利益。
最后,基于以上分析,在展开以下论述之前,本文需要给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下一个定义。潘维关于国际观的论述虽有问题,但关于社会价值观和核心价值观的定义仍是准确的。因此,本文采取潘维的定义,认为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反映的是民族国家之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民族国家基本的“国际行为准则”,旨在维持国际社会的长期稳定。
二、自然状态与国际社会的发育
笔者与布尔在国际社会的起源时间上有一个分歧。笔者认为国际社会肇始于1789年的FaGuo大革命,而在此之前,国际体系处于自然状态,并无国际社会的存在。一般来说,国际法、国际关系史和国际关系三个学界都将近代国际体系的诞生定于1648年,因为在这一年,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参战各方签署了标志着近代国家诞生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但是,《威斯特伐里亚和约》催生的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体系,而是一个绝对君主制国家体系,或者说是一个王朝国家体系,它使国家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绝对君主制国家的政治理念基础是“君权神授”,国家主权掌握在君主而非人民手中,国家利益等同于王室利益,国际关系等同于王朝间关系。
我们首先讨论一下绝对君主制这个政治学概念。欧洲在中世纪时代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即一个有着明确的领土边界、中央集权式的政府和主权的国家。我们现在所熟知的欧洲国家,如英国、FaGuo、德国、西班牙等,在当时只是一个地理概念。佩里·安德森指出,“构成中世纪欧洲的成分从来不是泾渭分明的、具有同一性的政治单位即国际性国家体系,其政治版图必然是相互重叠、犬牙交错的,不同的司法诉讼程序在地理上相互缠绕、分层,充斥着种种不同的誓忠、不对称的主权、不规则的飞地。”[ 3 ] ( P122)绝对君主制是作为各类中世纪政治单位的替代品而出现的,是近代欧洲的第一种国家形态。它的发生发展过程,是一个各类中世纪政治单位的权力强制向上转移到新生的绝对君主制国家手中的过程,其间充斥着战争和暴力。16、17世纪的欧洲有三股势力:国王、贵族和教皇,这三股势力及其代理人之间存在复杂的联盟、敌对和博弈关系。国王要想成为国家的主权者,将尽可能多的政治、经济和军事权利和权力集中于自己手中,就必须击败来自国内和国际的挑战。国内的挑战来自于部分封建贵族和教会势力的反抗,国际的挑战来自于另一个绝对君主制国家,这就需要王权掌握必要的暴力手段和资源,以必须的暴力方式(包括战争)来回击和打败一切敌对势力。厘定政治版图、建立全国性的司法和税收体系、统一国内市场、征服更多的领土,这些都需要国家通过暴力的方式来获得。这种对暴力的需要使绝对主义国家成为一部为了战争而组建的机器。仅以军费支出为例,据佩里·安德森记述,FaGuo征收的第一笔常规国税——皇家人头税就是用于装备欧洲第一支正规部队的。到了16世纪中叶,西班牙国库收入的80%用于各类军事行动。17世纪中叶,欧洲各大国最大的岁出均用于备战或作战。即使到了1789年FaGuo大革命爆发前,FaGuo年度支出的2 /3仍用于军事机构。[ 3 ] ( P118)对于绝对君主制国家的君主来说,战争是他们的人生宿命。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指出:“对于君主来说,除了战争、创建军事制度、进行军事训练之外,不应有别的目标、别的思想,即除统帅军队之外,不应把别的事情作为自己的专为之业。……一位君主沉醉于安逸,思虑别的事情胜过思虑军事问题,那他离亡国便不会远了。”[ 4 ] ( P151) 因需要战争而崇尚战争就是绝对君主制国家对于战争的价值判断。
可想而知,一个由崇尚战争的绝对君主制国家构成的国际体系会是一幅什么情景? 战争、杀戮、征服、毁灭,这些被当代国际社会所摒弃的行为在绝对君主制时代有着高度的国际合法性。因此,一个由绝对君主制国家构成的国际体系是一个崇尚丛林法的国际体系。英国政治哲学家将之称为人类的自然状态,即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 5 ]严格地说,这样的体系决不能称之为国际社会,因为这里没有社会,只有丛林式的自然状态。退一步说,即便这个体系勉强可称为国际社会,这个国际社会也是王朝式的国际社会,决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由民族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
建立现代国际社会的起点是1789年的FaGuo大革命。从FaGuo大革命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孕育期和初生期,也是现代国际社会的萌芽期。这场革命和战争在摧毁了一部分绝对君主制政权的同时,也严重动摇了旧欧洲的国际体系。代绝对君主制而兴的是人民主权制。人民主权,顾名思义,是指国家的政治权力归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国家砸碎了旧欧洲的政治基础——贵族/平民两分式的等级结构,而代之以自由、平等、共和与社会契约等政治原则。人民主权的政治哲学基础来自于启蒙运动,特别是来自于自由主义。从《独立宣言》、美国宪法、《人权宣言》以及FaGuo1793年宪法之中,我们可以看到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伟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的身影。
与此同时,民族主义也在欧洲迅速地蔓延。民族主义和人民主权国家的结合标志着现代民族国家的诞生。当然,本文并不否认,民族主义有其自身的逻辑和力量,有某些情况下,它也会与19世纪仍然留存下来的王朝国家例如沙俄和普鲁士相结合,造就了不那么具备现代性的民族国家。不过,沙俄和普鲁士的绝对君主制处于缓慢而不可逆转的衰落当中,两国在某些政治和社会领域已经进行了改革。没有这些条件,现代德意志和俄罗斯民族国家的诞生就是不可能的。
这一时期的国际社会与前一时间基本一致,丛林法的气息仍然很重,不存在什么核心价值观。这是因为初生的民族国家还要经历一个磨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族国家之间既可能基于历史的惯性而暴力相对,也可能基于新的探索而温柔相向,总之,它们还无力为自己打造一个合理的行为准则,即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为国际社会确立核心价值观提供了一个历史契机。这次大战的惨痛教训促使西方世界的一些政治家和理论家们开始思考一个问题:怎样才能建立一个公正、合理、有秩序的国际社会? 威尔逊的“十四点”和《国际联盟盟约》就是这一思考的初步结果。“十四点”和国联条约是基于理想主义的,其背后的哲学基础是自由主义,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 6 ]和康德的永久和平论, [ 7 ]我们可以将之视为初生的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
然而,正如在人类社会善、恶并存一样,国际社会也是善、恶并存。理想主义最大的失败就在于,它无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来防止法西斯主义“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处于幼儿期的国际社会及其核心价值观经不住邪恶势力的冲击。历史的吊诡就在于,尽管正义势力在总体力量上要大于邪恶势力,但邪恶势力往往力量集中、组织严密、思想狡猾、行动迅速,而正义势力往往是力量分散、组织涣散、思想天真、行动迟缓;前者的扩张是“急进式”的,而后者的反击是“慢进式”的,其结果就是在一段时间内,国际社会又重返丛林状态。幸好,国际社会还有强大的自我纠偏能力,反法西斯同盟在二战的胜利表明,国际社会能够将邪恶势力清除出自己的肌体。1945年联合国的成立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成长阶段,即少年阶段。《联合国宪章》就是这个“少年”的核心价值观。
63年来,国际社会的运作基本上是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尽管联合国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联合国宪章》也被一些国家以这样和那样的借口所违反,但还没有出现一个国家,即便是美国或苏联这样最强大的国家,敢于象纳粹德国或军国主义日本那样公然反对《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这对尚处于少年期的国际社会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胜利。
三、丛林法、《国际联盟盟约》与《联合国宪章》
丛林法、《国际联盟盟约》与《联合国宪章》是国际社会诞生前后存在过的三种行为准则。丛林法指的是“弱肉强食”,它是动物界的规则,不是人类社会的规则。根据潘维的定义,人类社会核心价值的内核是道德观,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准则,它包括六条禁忌:杀人、抢劫、偷窃、欺骗、遗弃和滥淫。[ 2 ] ( P16)很明显,丛林法与这六条禁忌中的四条相违背(国家不可能实施遗弃和滥淫) 。因此,如果我们承认国际社会是一个现实存在的话,那么“弱肉强食”式的丛林法规则就不能成为这个社会的行为准则。《国际联盟盟约》是基于自由主义的理想主义的产物。以理想主义为基础来确立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是一个合适的选择。价值观指的是关于是非曲直的观念,社会核心价值观指的是社会行为准则。观念与准则的存在是以违反观念和准则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所有人的行为都与观念和准则的要求绝对一致的话,那么后者的存在是不必要的。所以,任何社会核心价值观都对现实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的背离,本身就散发着强烈的理想主义气息。《国联盟约》中的相关条款确立了当时国际社会成员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行为禁忌。这部条约的前言是: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维持各国间公开、公正、荣誉之邦交,严格遵守国际公法之规定,以为今后各国政府间行为之规范,在有组织之民族间彼此关系中维持正义并恪遵条约上之一切义务……[ 8 ] ( P1266 - 267)
我们可以看出,《国联盟约》的前言指出了民族国家应遵守的一些社会行为准则:合作、和平、不得从事战争、公开和公正的外交等。英国政治哲学家洛克指出,人生来就拥有自然权利,人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在洛克看来,自由是最本质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下,自由使人民和谐地生活。在建立政府后,人民可以自由地选择政府,政府对人的财产与生命的保护离不开对自由的尊重。所以洛克说: “自由是高于一切的基础。”[ 9 ] ( P117)虽然任何人都可以追求和维护自己的自然权利,但底线是不能损害他人的自然权利。因此,在人类社会中,划定群己权界是最关键的事务,核心价值观就能起到这样的作用。①虽然从操作层面上来说,如何划定群己权界极为复杂,很多领域存在模糊和争议之处,但在基本方向上是清晰的。在人类的利益目标序列中,生命权、财产权是两项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生命,其他权利就变得毫无意义;没有财产,人的自由就失去基本保障。国家也有类似于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国家的生命权就是其生存权,就是不被他国灭亡和瓜分的权利;国家的财产权就是以领土权为基础的主权。如果一个人杀人或抢劫,那么他就侵犯了他人的自然权利,同时也就违反了人类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那么这个人无疑将成为人们的公敌,将受到社会的严惩,包括暂时剥夺其社会成员的身份与权利,直至剥夺其生命。国联盟约也为国际社会确定了类似条款,其第10条规定:联盟会员担任尊重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
正如人与人之间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一样,国与国之间也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正如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冲突的准则必然是社会核心价值观的一部分一样,调节国家间利害冲突的准则也必然是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国联盟约第11至17条确立了调节国家间利害冲突的基本准则,即限制国家的战争权,要求其通过仲裁和司法程序来解决冲突。在16~18世纪的绝对君主制国际体系中,国家拥有不受限制的战争权。尽管当时的一些国际法学家提出了正义战争理论,比如格劳修斯就提出,正义战争的条件是:自卫、收复财产和惩罚。[ 1. ] ( P176) 问题是,这些理论不能判定由谁来确认战争的正义性,因而所有的发动战争者都会声称自己是正义的一方,这就导致所有的战争都是正义战争。无限制战争权的背后体现的是“弱肉强食”原则。
《国联盟约》的出现使战争权变得有限制了。它将战争正义性的判定权部分地收归联盟所有(第11条,尽管是模糊的) ,而且还设立了解决利益纠纷的方式与程序。[ 8 ] ( P1270)《国联盟约》第16条第1款规定:联盟会员国如有不顾本盟约第12、13条或15条所定之规约而从事战争者,则据此事实应即视为对于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他各会员国担任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之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之各种往来并阻止其他任何一国,不论为联盟会员国或非联盟会员国之人民与该国之人民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之往来。第2款规定:遇此情形,行政院应负向关系各政府建议之责,裨联盟各会员国各出陆、海、空之实力组成军队,以维护联盟盟约之实行。第4款规定:联盟任何会员国违犯联盟盟约内之一项者,经出席行政院之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之代表投票表决,即可宣告令其出会。[ 8 ] ( P1272 - 273)这是对丛林法的否定,同时标志着社会契约观已经初步固化在国际社会当中,而社会契约的形成正是社会形成与发育的基本要素。
《联合国宪章》在价值理念上与《国联盟约》是一致的,均以自由主义式的理想主义为理论基底。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国家行为准则比《国联盟约》更加严格,因而也更加符合理想主义的要求。二是《联合国宪章》向权力政治做出一定的妥协,将权力政治要素容纳进来,成为保卫理想主义价值观的物质基础。只要简单对比一下两部公约的内容,我们就会发现,《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有几条严格的国家行为准则: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得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不得侵害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12 ] ( P1445 - 446)这是对国联盟约的发展。将这几条准则与潘维所述的社会核心价值观体系的内核——道德观相比,我们就会发现这两者之间的异曲同工之处。
四、《联合国宪章》:遵守与调适
实际上,不管是国内社会还是国际社会,只要人类和国家能够严格遵守上述基本行为准则,那么这个社会至少能够维系下去,并为在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间,以及群体与群体之间进一步划定群己权界打下基础。
然而,现实生活远比价值规范的要求更加复杂。在人类社会史上,人的行为从来就没有一分钟能够与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完全符合,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我们都能找到与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背离的行为:杀人放火者有之,邪教惑众者有之,极端利己者有之,侵害公益者有之,独*暴政者有之,背叛国家者有之。不过,国内社会是一个有政府的社会。人民通过社会契约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授权某些人组建一个政府,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这个政府是有强制力的,违法者将受到国家力量的严惩,因此尽管有上述种种不如人意之处,甚至不时有崩溃之虞,但国内社会仍然能够维持下来,尽管具体的维持方式会有所变化。
国际社会是一个无政府社会,没有政府来强制执行法律或行为准则,一切都要靠国家自觉自愿来“遵纪守法”。这样就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由谁来判断某国违反了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这既是因为有些国家行为是否违反了核心价值观可能会有争议或模糊之处,也是因为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权威的国际法院。近年出现的国际刑事法院有多强的司法能力尚不得而知。二是如何制裁违法者。如果不能及时制裁以儆效尤的话,违法者势力可能会“坐大”,或者引起其他国家的“跟风”模仿,从而引发连锁反应? 一战以后,国联无力DIZHI德、意、日法西斯势力的日益“坐大”,导致《国联盟约》不断被破坏,最终使处于幼年期的国际社会重新堕入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
联合国成立迄今已有63年。《联合国宪章》总体上得到国际社会成员的承认和遵守。联合国与国联相比,最大的进步就在于引入了权力政治机制,通过建立安理会来保障集体安全。《联合国宪章》的维护也得益于世界强国的自愿遵守。当年美国是《联合国宪章》最主要的起草国,主导起草者思想的仍是威尔逊主义,因而宪章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自由主义国际政治理念。尽管如此,《联合国宪章》还是能够反映二战后的国际政治现实和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得到世界各强国的支持,具有很高的合法性。正如在国内社会中有人频频违法一样,国际社会中的个别成员也以种种借口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其中,有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从而使国际正义得以维护,例如第一次伊拉克战争就是这种情况;也有的违法行为未被制裁,例如以色列从阿拉伯国家夺取了大片领土。这反映出国际社会相对于国内社会的不成熟性。
冷战结束以来,《联合国宪章》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它的原初制订者美国开始不时地违反宪章的基本原则。美国攻打伊拉克使这种违反行为达到了顶点。这表明自由主义国际政治理念在美国的衰落,但我们还不清楚这种衰落会持续下去,还是会随着美国政府的人事更迭而有所改变。如果美国违反自己当年主导制订的《联合国宪章》的话,那么以后在面临其他国家以类似的理由实施类似的行为时,它要想反对就会很难自圆其说。
《联合国宪章》也面临一个调适的问题。63年来,观念的变化和技术能力的扩展都使国际社会的日常生活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虽然宪章确立的国家基本行为准则仍然牢不可破,但在某些领域出现了“灰色地带”。现在看来,宪章的“国家主义”色彩非常浓厚,而对国家内部关心不够。在当今时代,严格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已不适应国际形势的发展。对于暴政、种族清洗以及其他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宪章应对此有所呼应。虽然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是国家,但实际上国家只是一个外壳,其实质是生活在其中的人。从国际法来说,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领土、人民、政府和国际承认。[ 13 ] ( P165 - 66)领土是固定不变的,能够发生变化的是后三项要素,而它们都与人有关。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也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国际承认来自于其他国家的人民。政府是否能够代表人民,维护人民的利益,这不仅是国内政治合法性的判断标准,而且也应该成为国家作为一个国际社会成员的政治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之一。国际社会从表面上来说要维持国家的生存和权益,从根本上说,还是要维护人的自然权利。如果某个国家不能维持该国人民的自然权利,那么这个国家作为国际社会合法成员的权利就应受到质疑。
总结
哲学家认为,道德在本质上是人的自律。人类能够约束自己的内在原因在于人有信仰,有信仰才有道德,才会根据社会道德规范来行事。信仰是人对生活及生命意义的解读,它是超越现实和生活本身的,是对现实利益以外的某种对象的敬畏与追求。没有信仰,即不承认现实利益以外的价值,不相信在自己以外有更强大的、更权威力量的存在和有更值得追求的目标,也就不会接受自己利益需求以外的规制。[ 14 ] ( P1117)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就是对现实国家利益的超越,是对国际社会中自然法和理性的反映和追求。
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的确立不是一件能够一蹴而就的事,它与国际社会的发育和成长有关。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萌芽于国际社会的幼儿期,即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其表现形式是《国际联盟盟约》,其理论基础是以威尔逊主义为代表的国际关系理想主义,其哲学基底是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的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但这一初生的核心价值观未能抵挡住法西斯主义的冲击,使国际社会一度重返丛林时代。二战之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盟国继续以威尔逊主义重构了国际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其表现形式是《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成立63 年来,以《联合国宪章》为代表的核心价值观既有高度的政治合法性,也不时为一些负面事件所冲击,在某些领域仍有待于调整与发展,这反映了国际社会少年时代的政治现实,即走向成熟过程中的不成熟性。
注释:
① 晚清思想家严复将英国政治哲学家约翰·密尔(John Mill)的《论自由》一书译为《群己权界论》,可见“群己权界”正是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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