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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梅代表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称刑罚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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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6:38: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据正义网报道,“对道德有‘瑕疵’的卖淫幼女,刑法也应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有无金钱给付,对于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该一律按奸淫幼女罪处罚。”8日中午,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执委、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教授孙晓梅接受了记者专访,她认为,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100周年之际,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有特殊意义,有利于实现对所有女童的平等保护。
  孙晓梅介绍,嫖宿幼女是指行为人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依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她认为,该罪的“刑罚畸轻”,因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论处,而强奸罪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有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或者奸淫幼女多人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除了刑罚偏轻,在孙晓梅看来,嫖宿幼女罪还有几方面的严重欠缺:其一,嫖宿幼女罪对幼女年龄没有设立底限,14周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幼女”的上限,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10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其二,该罪忽视了儿童卖淫活动中儿童“被利用”的一面,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将“儿童卖淫”定义为:“指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依据《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有儿童卖淫活动中的儿童均被推定为“被利用”的,而“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刑法客观上确认了其卖淫牟利的“自主性”;其三,该罪是对道德有“瑕疵”的幼女的歧视,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而是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对奸淫“良家幼女”的行为仍按照强奸罪处罚,而对于奸淫“卖淫幼女”的行为,处罚力度与以往相比也大大降低。
  孙晓梅呼吁,按照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刑法应该废除此罪,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歧视(差别)的保护。
  “建议司法机关先出台司法解释,也建议最高立法机关对设立‘嫖宿幼女罪’十多年来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调研、执法检查。”孙晓梅期待,在未来涉及该罪名的修改或废除时,能让妇女儿童保护团体及其专家参与并充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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