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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有限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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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9 23:25: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浅析洛克的有限政府

叶旭颖

【摘要】有限政府思想是洛克首先阐发的,洛克认为,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在政府出现之前,社会处于自然状态,人们拥有自然权利和自由。但是政府存在其行使权力并不是绝对的,而是要受到限制,即它是一个有限政府,不仅在权力上是受到限制,其起源和目的也是有限的。所以本文从政府起源、政府目的和政府权力行使阐述有限政府是怎么样的。
【关键词】有限政府,自然状态,政府目的,权力关系

有限政府理论最早出现在英国,以《利维坦》闻名于世的霍布斯无疑是英国最伟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之一,其思想包含了许多深刻的哲理,为有限政府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必要的思想基础。但有限政府理论的核心要素第一次被提炼为一套知识体系,是由继霍布斯之后的伟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完成的。
有限政府思想是洛克首先阐发的,洛克认为,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在政府出现之前,社会处于自然状态,人们拥有自然权利和自由。由于自然状态的某些缺陷,个人的自然权利和自由容易受到其它社会成员的伤害,因此社会成员通过社会契约让出一部分权利,组成政府,以便更好的保障个人权利。政府权力必须为公民福利服务的范围内行使,超出这个范围便是违背契约,人们有权使政府解体,建立新政府——权力受到限制的政府,即有限政府。 因此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从政府权力的起源,政府建立的目的以及政府权力行使几方面来论述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即人们所建立的政府是一个有限政府,并且反复强调政府权力除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之外,别无目的。

一、政府权力来源的有限性
洛克所谓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自然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  自然状态虽然具有某种合理性,但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存在着许多弊端。首先,自然状态中缺少为人们共同同意并明确规定的成文法,以作为是非标准和裁判利益纠纷的共同尺度;其次,缺少有权依照法律来裁判人们纠纷和争执的执法者;第三,缺少必要的社会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以执行。为了避免上述弊端,人们需要组成政治社会,建立国家和政府。洛克认为,国家的根本唯一的目的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它是由完全平等的社会成员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产生的,因而是人们契约的产物。
洛克的国家起源说中包含了如下原则:首先,个人只交出了裁断和处罚权,而不是其所有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权力仅此而已,绝无专断的统治权。人们具有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是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其次,政府是契约的参加者,其权力要受契约内容的制约。政府的权力是受托的,政府权力受委托时条件的限制。政府权力的目的是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一旦政府全力偏离了这一目标,超越了它应有的范围,人们就有权废除原先的契约而建立新的政府。既然,政府权力以人们的同意为基础,政府是人们自愿选择的结果;那么政府权力的行使要以人们的同意为限,即人们的授权是政府权力行使的边界。
由于政府权力来自个人权利的让渡,其目的是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因此政府权力不能背离这一初衷,政府的权限不能超出社会成员让渡的范围。政府的权力必然是相对的、有限的,必然在人民的监督之下,而不能凌驾于人民之上。政府绝无专断的权力,因为政府的权力既然是受托的,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所曾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所以,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
主张有限政府是因为政府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所存在的微妙关系:一方面,政府权力对自由起着基本的保障作用,没有政府的社会不一定会陷入霍布斯那种自然状态,但个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缺乏安全感;另一方面,政府权力的存在并不能使个人自由高枕无忧,恰恰相反,政府可能是自由潜在的最大威胁。政府权力是一种合法垄断暴力的权力,其能量无非私人暴力可比,一旦社会和个人自由受到政府权力的侵犯,其结果往往是灾难性的。政府权力在理论上应基于公共目的的行使,但由于人性的不完善,掌权者常常偏离公共目的滥用权力,从而使个人和社会的自由在实际上往往受到政府权力的威胁和侵犯。
然而当政府的行为违背了人民的意愿时,人民可以怎么做呢?洛克赋予人民以革命权来解散政府。在洛克看来,国家的最高权力来源于人民,就其最终归属而言,也应该掌握在人民手中。洛克特别指出:“立法权只是一种受委托的权力,是为了某种目的而存在的,一旦发现立法机关的行为与其所委托不符时,人民仍然享有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力”,让权力重新“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 洛克在这里表达的意思相当明确,那就是政府权力的行使是有限的,要以人民的授权为边界。
     
二、政府目的的有限性
洛克认为,人们联合成为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命、财产和自由。也就是说,为了保护个人的财产,人们才联合成为社会和政府。在洛克那里,最高权力未被本人同意便不能取去其财产的任何部分。人们在建立政府时,只交出一部分权力,主要是:(1)个人自我保护财产的权力,目的是组织成为一个集体的权力,以使保护财产的能力更高、更有效。(2)单个人惩罚违反自然法犯罪的权力交由政府在全体范围内执行。并且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利是不能分割的,政府法律必须保护自由、生命和财产等自然权利。
既然政府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但是,“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财产。他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重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保护人们的财产、生命、自由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如果别人不得本人的同意有权随意取走其所有物,那么本人对这些东西就确定不享有财产权了。洛克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述,证明政府保护财产合乎自然法,合乎理性。
第一,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本来就有财产权,政府成立后必须保护它,而不能侵犯这种权利。他说“上帝把土地及土地上的一切东西都赐给人类,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的生活。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出来的果实和它所喂养的野兽,都归人类共有,因为它们都是自然的自发之手生产出来的。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一开始就对这些东西具有排斥其他人的私人所有权。但是,这些东西既然是给人类使用的,肯定也需要某种方法把它们分配给人类,这样它们才能被某个特定的人使用,或给他带来好处。” 因此,由于财产权的天然性使得政府的第一职能为保护社会财产。
第二,虽然财产权是天然存在的,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就有的,人们对其的拥有是有一定的条件的,按照洛克的观点,劳动给予财产权。对此他进行了反复的论述:“虽然土地和一切低等生物归全人类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除了他本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我们可以说,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人的双手所做的工作,应该属于他自己。所以,只要他使什么东西摆脱了其自然的存在状态,他就把他的劳动渗入其中,就在它上面注入了他自己的某种东西,因此,也就使它成为自己的财产。既然是他使这个东西摆脱自然所安排的公有状态,就说明他通过劳动为它添加了某些东西,因此也就排除了其他人的共有权。” 并且由于劳动“把它们和公有物品区别开来,作为万物之母的自然创造了它们,劳动又在此之上添加了一些东西,因此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产品。” 因此,“我的马所吃的草、我的仆人所割的草皮以及我在通其他人共有的土地上挖出的矿产,都是我的财产,不需要任何人的转让或者同意。我通过我自己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的公有状态,由此确立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 所以,洛克认为,只要有人愿意对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就给予他这种财产权。因此,在洛克那里,财产权如同人的生命一样,是与生俱来的,政府必须对此进行保护,从而也是政府的第一要务。
正是基于上述两点使得政府保护财产合乎理性,也成为政府的主要目的。所以洛克从有限政府角度出发,为政府设置了一些旨在保护自由财产权的法律与制度原则: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征课赋税需取得人民的同意,未经人民或代表的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当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人民有权解散政府,重新组建立法机关。当政府违背保护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目的时,洛克赋予人们权力建立新政府。洛克认为如果被委托权力的人滥用职权,违反人民的委托而施强力于人民,这就是与人民为敌。人们“无论在什么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武力的真正补救办法,就是以武力反对武力”。 洛克的这种“以武力反对武力”的主张,体现了政府的权力最终归属于人民的主张,对政府权力形成制约,也把政府权力的目的性限制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三.政府权力关系的有限性
洛克认为,政治权力源于个人权利,具有受托性质,是保护的工具,但是“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对人性的弱点构成极大诱惑,使他们倾向于夺取权力。他们会凭借手中掌握的这些权力使自己免于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样他们就有了与社会其它成员不同的特殊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为防止权力集中而反转成专制的手段,国家权力必须分立,对政府权力间的关系必须进行限制,。
因此洛克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这三种权力在国家权力中是彼此分开的。所谓立法权就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立法权是指享有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 同时,洛克认为,在一个组织完善的国家中,仅有立法权是不够的。“由于那些一时和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力,并且需要经常加以执行和注意,因此就需要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这就是执行权,并且“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开的”。 除此之外,国家还有对外权,“这里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如果愿意的话,可以称之为对外权”。 洛克认为,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是法律的制定者,执行权和对外权以及其它一切权力皆来自于立法权并且隶属于立法权。
并且为了防止滥用权力,防止专制制度的恢复,保证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超出人民委托的范围,洛克主张,权利不仅要分立,而且必须对它们加以限制,使之相互制约。因此洛克提出:任何政府的权力都是公民的授予权力,而不是天然就存在的权力。既然是授予的权力,当然要受到制约。他说:“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这样,他就授权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根据社会福利的要求为他制订法律,而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尽力协助的义务。”这里洛克强调的是,权利都是授予性权力,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并滥用权力,专制君主也不例外。
既然权力是分立的,那么其执行也应该由不同的人来执行,因此执行权由立法机关授予,受立法机关的统属并对立法机关负责。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只在一定期间行使职权,召集立法机关的权力通常属于执行机关。如果执行机关滥用职权阻碍立法机关*会和行使职权,人民有权恢复立法机关,使它重新行使权力。洛克指出:“对于滥用武力的真正补救办法,就是用武力反对武力。” 洛克特别强调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分立和制约,认为如果由一批人同时拥有立法权和执行权,就会给人类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促使他们去攫取权力,以使自己不受法律的限制,并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只考虑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他建议立法权由代表人民的国会行使,执行权和对外权由君主行使。洛克认为这种政府组织形式最能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洛克认为,立法权是一个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但是,立法权不论是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近期存在,它都不能为所欲为。建立国家,创制政府,设立立法权的目的,不是剥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应该享有的天赋权利,而是保护人们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立法权仍受到下列因素的制约。
第一,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因为人们缔造契约建立国家政府的时候,并没有放弃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这是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它目的的权力,所以决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 因此,立法权应对人们的上述权利予以保护,
第二,立法最高权力机关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经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资深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人类放弃自然状态的某些权力,缔造契约、建立社会,就是“为了避免这些在自然状态中妨害人们财产的缺陷……以使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和保护他们的财产,并以经常有效的规则来加以限制,从而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属于他自己的”。 “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全和财产就会仍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很不稳定”。
第三,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权,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因此在社会中享有财产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样的一种权力,即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夺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并不享有财产权了。洛克由此得出十分明确的结论:“不论由谁来掌握的政府,即使为此授有使人们能享有和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的这一条件的委托,则君主或议会纵然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来规定臣民彼此之间的财产权,但未经他们的同意,绝不能有权取走臣民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 即使享有绝对的权力也不例外。
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人们在进入国家、创制政府以后,“除了只受他们所造出的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它法律的约束”。  立法权只是来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转让给他人。如果这种立法权力被转让,人们服从这个最高权力的立法权力以及服从由其制定的各种法律的前提,便立即丧失,人们完全可以回到拥有一切权利的自然状态。

四、结束语
有限政府的理论不可误为弱势政府的理论。政府仍是政府,即使是受到限制的政府。这一点,洛克的《二论》依稀有霍布斯的影子。我们已经习惯了政治权力可以量化的想法:我们常说,政治机构“多多少少”有权力,将国家权力集中于少数目的,诸如保障生命、自由与财产,是使政府更有权力,而非减少权力。如果权力是一种数量,甚至固定的数量,则以此数量去做较少的事,等于是保证政府将会把这几件事做得更好、更彻底。洛克自己就用战争的例子说明有限政府与弱势政府的区别:将军可以命令士兵赴死,却不能碰士兵荷包里一文半分钱,因为掌握征税权者另有机构。这就是有限政府,但对士兵决非弱势政府。

参考文献:
【1】(英)约翰•洛克著,杨思派译:《政府论》下篇,九州出版社,2007年。
【2】(美)约翰•麦克里兰著,彭淮栋译:《西方政治思想史》,海南出版社,2003年。
【3】(美)萨拜因著,刘山译:《政治学说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6年
【4】徐大同著:《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三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
【5】王守昌著:《西方政治哲学》,中国言实出版社,2007年。
【6】张凤阳等著:《政治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
【7】辛向阳著:《政府理论第一篇:解读洛克《政府论(下篇)》》,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
【8】蒋劲松著:《责任政府新论:熔权制、分权制、监督-仲裁-保障制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
【9】乔耀章著:《政府理论》,苏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
【10】刘光大著:《个人权利的让渡与有限政府——洛克《政府论》(下篇)中关于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思想浅》,开放时代(专题研究),1998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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