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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有学者质疑一中原则 余克礼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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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10-2-4 19:15:3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余克礼认为,两岸要承认问题、面对问题、协商解决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坐下来协商谈判。(中评社 康子仁摄)
  中评社台北11月15日电(记者 康子仁、倪鸿祥)“两岸一甲子”学术研讨会昨天是第二天,上午政治组讨论的主题为促进两岸政治关系发展,针对两岸签署和平协议议题,部分台湾学者认为,不能把一中原则当作前提,台湾人民不会接受;大陆学者则是强调,一中原则当初是国民党和共产党共同提出的原则,本来是没有分歧的,两岸要承认问题、面对问题、协商解决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坐下来协商谈判。

  杨泰顺首先表示,两岸互动最大的障碍,对台湾来说主要是安全的考量,因为大陆太大,台湾的实力和资源有限,两相对抗之下台湾一定吃亏,但大陆至今一直采取内外表别,对内讲一个中国,甚至可以同意“九二共识”,但对外来讲,在国际间一个中国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杨泰顺指出,在这个前提下,如果台湾开始和大陆正式谈判,接受一个中国的框架,“那国际间会怎么想?既然台湾已经承认一个中国,如果大陆采取比较激烈手段解决两岸问题,就会变成中国内政问题,台湾连最薄弱的保障可能都没有,如果连这个问题都无法克服,谈什么一中三宪,先经济后政治,到最后碰到这个石头,还是无法移动”。

  杨泰顺建议大陆,应该放弃内外有别的政策,甚至帮助台湾参加重要国际组织,甚至在重要国家,中国要帮助台湾建立比较正常的外交关系,台湾会觉得比较有保障,在情感上,台湾主政者都是接受一个中国,如果在安全实质上,能够给台湾更多保障,而非北京政府口头承诺而已,台湾会比较愿意进一步的两岸交流互动。



杨泰顺表示,如果在安全实质上,大陆能够给台湾更多保障,而非口头承诺而已,台湾会比较愿意进一步的两岸交流互动。(中评社 康子仁摄)
  
  淡江大学美国研究所教授陈一新接着表示,今天听到倪永杰教授提出,两岸政治对话的原则,把一中原则摆在前面,共同决定原则放在第二,让他有些困惑,因为如果一中原则放在前面,任何政治谈判在台湾都谈不下去,在一中原则下谈两岸政治议题没有意义,台湾不可能接受,也会被轰得满头包,所以两岸共同决定原则应该摆在最前面,如果硬要把一中原则摆前面,连一中各表都不谈,什么都谈不下去,也很难有谈判空间。

  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大陆研究所教授叶明德认为,两岸政治谈判的最低目标,结束敌对状态是下限必须达到,上限则是两岸关系交流架构,统一问题应该是开放问题,如果一下子把台湾拉到统一的轨道,可行性不高。

  大陆社科院台湾研究所所长余克礼站出来回应表示,一个中国原则当初是如何产生的?是国民党和共产党两岸执政党共同反对国际和台独势力所提出的原则,他很讶异台湾学者对一个中国原则提出异议,国民党应该思考,两岸如何解决“+++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问题,大陆的态度是开放的,国旗、国歌、国号都可以谈,目前没有协商谈判的情况下,包括胡Jintao和马英九也都曾经讲过要搁置争议。

  余克礼认为,这个问题一定要解决,可以透过双方的协商谈判妥善解决,如果没有经过双方协商谈判,要一方明确承认对方,也是不切实际的,要凭中国人的智慧妥善解决,这个问题本来是没有分歧的,自己是中国人都是一个国家,应该是没有争议的,所以浪费时间讨论这个问题是不智的,两岸要承认问题、面对问题、协商解决问题,最好就是通过协商谈判,解决重大敏感问题,而不是以放话的方式制造舆论,让对方改变立场,这不太可能,最好的办法就是坐下来协商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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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10-2-4 19:15:41 | 只看该作者
我看应该是一国各表。比起一中各表。更没有空中可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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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0-2-4 19:15:44 | 只看该作者
天呢,想把人给笑死咋的?啊.....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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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0-2-4 19:15:50 | 只看该作者
从最初的**大陆不成,到今天的隔海而治难以永久维持,国民党人在一中问题上与大陆过招,可谓诸多不如意。再不和民进党人争夺在台岛称老大的资本,国民党人当然会觉得前途堪忧。 国民党人和大陆隔海相争,显得胳膊拧不过大腿(毕竟大陆的实力已然今非昔比),而且因为大陆对台湾没有实际管理权,所以让这种争拗显得嘴仗十足,对国民党争取台湾管理权来说显得隔靴搔痒,不如和民进党人斗争更利于掌握实权。 台岛两大政党为争权夺利而殚精竭力,想的大都是如何减少被对方抓把柄的机会。对他们来说,争夺台岛管理权已经够他们战战兢兢的了。要他们提得起精神来和实力如此之强劲的大陆争管理全中国权的资格,甚至参与权,他们恐怕兴趣缺缺(马英九有可能是个例外)。从这一点来说,(民进党和国民党)都是“唯(岛)权是图”。一中理念对他们来说,已然成为可有可无的选项。国民党人之所以还愿意选择时机地讲一下和“一中”尚有沾边的“九二共识”,不外乎是在台独选择方面因为面对大陆以强大的政治和军事压力,担心丢失经已从大陆享受到的经济大肥肉,而不得不口是心非不经意地老调重谈、敷衍大陆罢了。 民进党人和大陆谈一中,是没得谈的态度,硬邦邦。然而极易让两岸关系陷入紧张局势,甚至一度大有战事一触即发的严峻态势。所以说,民进党人和大陆过招,是以粗暴、生硬的对抗言行在玩鸡蛋碰石头的游戏。 还是和共产党交战当中历经一败涂地这种耻辱的国民党人最为了解共产党。打不过,躲还不行吗?所以,遇到政治话题则采用模糊语言、躲躲闪闪、战战兢兢,遇到经济话题则利用国民党人至今不敢丢失“一中宪法”、“九二共识”来哄大陆,是国民党人新的与大陆交流的新招。这种谨慎和圆滑当中,突显国民党人力图在和民进党及大陆都想维持既想团结、但又不想对方“侵权”、“夺权”的新的政治企图。当然,从曾几何时的中国第一大政党到今天一心一意只想和民进党人为台湾孤岛管理权而竭尽全力,国民党人已经用其对“振兴中华”兴趣索然的表现而完全、彻底地辜负并愧对孙中山先生。 今天的国共合作,基础是非常、很、十分薄弱的,盖因双方在事关两岸安全问题的一中原则上可谓“同床异梦”。 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大陆的军事护航的水平和力度非但不可减弱,反而更该时刻警惕且精益求精。 至于能否把政治上已经在孤岛政治战当中身心疲累、再也对振兴中华无欲无求的中国国民党再度引导到坚定不移的一中道路上来,实在需要大智加大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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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2-4 19:15:53 | 只看该作者
一个中国历史地面纱终究要大白于天下
事实胜于雄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的延续,当然属于+++国的一部分。

事实存在决定意识形态,一中宪法和同心同国同一国体,同一母体的法律无情,国际法是国内法的原始法。

一个中国历史地面纱终究要大白于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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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2-4 19:15:56 | 只看该作者
28,你这是万能的啊?不管人家讨论的是啥,你一个在各处反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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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0-2-4 19:16:01 | 只看该作者
事实胜于雄辩,你不要胡搅蛮缠了
当年国民党人在孙中山先生领导下推翻大清,建立民国,是中国的延续,民国政府相对于大清政府,民国政府是新政府继承。
当年共产党人在毛**同志领导下推翻民国,建立共和国,是中国的延续,共和国政府相对于民国政府,共和国政府是新政府继承。


是谁告诉你国际法是国内法的原始法??
你知道“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怎样的相互关系?
你知道各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中解决”采取那些做法?
为了让各位更加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请各位注意下面红字部分叙述),特意转载(《法律168》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有关论述,以正视听。
来源http://www.fl168.com/lawbook/page2127.html
第三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问题,经过许多学者的争论,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一些观点,其中最典型的是一元论和两元论。
一元论首先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又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派。其中,一元论的国内法优先汉认为国际法的效力和权威源自国内法,国际法是低一级的法律,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或称为“涉外公法”。这实际上导致从根本上取消国际法,因此现在完全支持这种理论的人很少。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位于各国并立的国内法之上,各国国内法的效力是由国际法赋予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来自一个最高的规范“约定必守”或整个人类社会的“法律良知”。该学派强调法律体系是以个人关系为调整对象和基本出发点。这种理论忽视了各国意志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制订中的作用,并且可能导致对国家主权的全面否定,以世界法代替国际法和国内法,从而脱离了国际社会的现实。这种理论在—次世界大战后兴起并得到发展,至今影响仍然很大。
两元论或“平行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有其不同性质、效力根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二者互不隶属,各自独立。无论国际法整体还是其分支都不能当然地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反之亦然。这种理论目前也有许多学者支持。另外,还有一些学者对一元论和两元论的观点都不是完全赞同,他们试图在其间进行调和以避免上述学说之间的对立。中国的大部分学者处于这种状态。他们认为由于在调整对象、制订方式、渊源、强制措施等方面的不同,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但是传统的两元论理论据此将国际法与国内法割裂起来,过分强调了二者的对立,忽视了二者内在的联系。
中国学者认为: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参加制定者都是国家,因此从理论上,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彼此互相渗透、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关系。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目前国际法尚没有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具体、统一、完整的规则。从国际实践看,首先在国际层面: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国家不得以其国内法规定来对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以国内法规定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理由来逃避其国际责任。同时,国际法不干预一国国内法制订,除非该国承担了相关的特殊义务。
比较复杂的是在国内层面,主要问题是国际法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问题,包括国际法规则在国内法律框架中的适用以及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冲突时的解决。从各国实践中可以概括出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除了牵扯到由此产生的因违背国际法义务而承担国家责任的情况以外,国际法并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加以具体要求。因此,原则上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是一国国内法的事项。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不同,在这个问题上的实践很不统一。有些国家在成文宪法中对此作出规定;有些国家在其他法律中进行规定;有些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国家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有些国家的规定比较具体。各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就更为复杂。
第二,国际法包括成文的条约,也包括不成文的国际习惯。各国对于国际法的两种不同的渊源形式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处理也不尽相同。同时,国际法规则的不断发展变化也增加了这种情况的复杂性。对于习惯法规则在国内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适用,不同国家在具体做法上也存在差异。如,一些国家把习惯法作为本国法一部分而直接适用,但一般要求该习惯法规则不能与现存的国内成文法相抵触。
第三,条约一般地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且有不同的种类和内容,因而各国对于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实践复杂多样。由于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无疑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
一些学者基于“两元论”模式,从国际社会的实践中,归纳出两种极端或典型的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转化和采纳。所谓“转化”,是指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要求所有条约内容都必须逐个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转化成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所谓“采纳”或称并人,是指国家在原则上认为,该国缔结的所有条约,都可以在其国内具有国内法的地位。采用“并人”方式的国家,一般是在其宪法中作出这种一揽子规定。
其实,“转化”和“并入”的区分只是学术上的简化,在国际实践中,情况要复杂得多。绝对单一地采取上述某一种方式的国家很少,许多国家是两种方式兼用。虽然各国的具体做法有所不同,但从结果上看,国家都保留了适当选择权、解释权和适用弹性。因此,各国的具体情况和做法需要查阅和研究该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实践。
第四,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也包括习惯和条约两个方面。
各国的做法也不一致。大体有以下一些做法:
(1)推定为不冲突;
(2)修改国内法;
(3)优先适用国际法;
(4)优先适用国内法;
(5)以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处理。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如果一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由于优先适用其国内法造成其对国际法的违背,该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三、国际法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1.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将坚持和遵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核心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其中
表明从最基本的原则上,中国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体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国际实践中,我国政府一贯坚定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忠实地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恪守法律与正义,在国际上享有崇高的声誉。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时,原则上,我国在参与制定国际法规则时,要根据和考虑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和立场;
而在制定国内法时,又充分考虑和尊重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力争使二者协调互补,有机配合。
      
2,对于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目前我国宪法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从一些涉及到条约适用的国内立法看,条约的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才能适用几种情况都存在。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对于条约事项未作出任何规定。
作出有关条约可直接适用规定的情况,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对于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2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及1980年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应当依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条约和相关法律同时适用的情况,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1975年加入),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1979年加入)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规定需要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的情况,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3.目前一般认为,在民商事范围内,中国缔结的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部分,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
其法律根据除了上面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外,最基本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他一些民商事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商事条约的这种直接适用也得到了大多数司法实践的支持。
      
4.在民商事法律范围以外
在民商事法律范围以外,条约在国内的地位和适用问题,有人比较我国宪法、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法律中有关立法权和缔约权的规定,以及比较国内立法程序和条约缔结程序的规定,认为条约在国内的地位相当于相应国内法的地位,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已经确立或即将成为一项一般的原则。但是,由于对此缺乏宪法或基本法的依据,同时也存在着不一致的实践和不同方面的认识,所以尚不能简单笼统地认为,条约的直接适用已经或必将作为任何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惟一方式。另外,注意到条约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情况,则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情况就更加复杂。因此较为稳妥的结论是,民商事以外的条约,能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需要根据与该条约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条约本身的情况进行具体考察才能作出恰当的结论。
      
5.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解决,上述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很典型,其他有些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在民商事范围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条约可以优先适用。与条约的适用问题相似,在整个法律范围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的优先适用问题,也还没有统一全面的明确规定。上段讲述的解决条约冲突的方法,在我国也都可以找到类似的实践。所以,在实际问题上也要根据有关条约和我国相关法律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6.关于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我国宪法也没有规定
典型的规定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150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里使用了惯例一词,可以认为它包括有拘束力的国际习惯和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惯例。从该款规定看,民事范围的国际习惯和惯例在国内适用时没有作区分,它们的适用次序排在国内法和条约之后,作为对国内法和条约的一种补充。并且对适用惯例作出了公共利益的限制和保留。
      
7.应当注意,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我国的实践正在发展中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这个方面的最新实践。该司法解释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针对有关WTO协议在国内的适用所涉问题作出的。一般认为,该文件的规定,是从WTO协议的复杂性和中国目前的司法实际出发,排除了WTO协议文件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性。在此之后,另外两个被认为是与WTO协议规则具有密切联系的司法解释,即2002年11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遵循了这种思路。这表明,在WTO协议在国内的实施方面,我国将倾向于主要采取“转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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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0-2-4 19:16:04 | 只看该作者
老南头连基本的常识都没有,你跟他讲那么多不是对牛弹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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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0-2-4 19:16:08 | 只看该作者
有什么好讶异?这只能说明咱们内地对台决策人员的眼光还不如一个老百姓的眼光,亏他还是个专门机构的负责人,连国民党和民进党是同一类台独分子都不知道。老百姓早就讲过,台湾的任何党派上台都只想要大陆的经济好处来壮大自己的台独资本,要取国际空间来达到事实上的独立,根本不会来同你们谈什么统一,而且暗地里还笑大陆是傻瓜,可怜我们的决策机构至今还蒙在鼓里,可悲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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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0-2-4 19:16:11 | 只看该作者
沒有一德原則的東西德,統一了
沒有一韓原則的南北韓,沒有獨立問題
獨獨堅持一中的兩岸,對峙60年無法和解
原因在兩岸一國只能一個中央政府和現狀的兩個的兩個中央政府違背
必須有一方退讓
我的建議是:由堅持一中的一方自認非法化除矛盾
這樣兩岸和解有望,統一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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