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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汝为:维护学术规范 惩治学术不端——对沈履伟剽窃案的回顾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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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4 20:57: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天津市语言学会是一个连续多年被评为天津市社科界先进学会的严肃的学术团体,其成员包括一批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语言学家,多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多人承担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自然科学基金、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国家语言文字应用科研项目,多人多次获国家和市政府奖励和表彰,拥有博士生导师、硕士生导师数十人。为了响应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的号召,维护学术规范,加强学术批评,反对学术不端行为,根据常务理事会决议,我会秘书处在学术批评网上揭发批评了天津外国语学院沈履伟的剽窃问题。

天津外国语学院教师沈履伟为评教授职称,2003年4月在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了由他个人署名的《求是集》,其中文学论文15篇,经查明全文抄袭他人已发表的论文13篇。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3年夏,沈履伟在申报教授职称时,用《求是集》这本书作为科研成果公开展示,引起天津外国语学院一些教师的怀疑。当群众揭露出《求是集》有两篇文章系抄袭他人已发表的论文后,他分别找到原发表论文的作者——天津师大古籍研究所的董志广和南京学者(江苏警官学院管理系)封野,企图以“合作”的名义,掩盖其抄袭的事实。但其教授职称的申报仍被天津市高评委否定。此后,天津外国语学院部分教师又陆续发现《求是集》中另外8篇文章仍为全文抄袭,引起了同行教师们的公愤。

为了反对学术不端行为,严肃学术规范,2004年7月,天津市语言学会以公开信的方式将此事向天津市、外国语学院等有关单位发送,并在学术批评网上发表。在此应指出:(一)从沈履伟1993年评定副教授职称后,至2003出版《求是集》之前,在其所有的科研档案上从没有填写过与他人合作过上述文章,但却在10年之后突然冒出了一本论文集,且标明为“沈履伟著”。(二)天津师范大学董志广1994年评定副教授职称时,在申请书上明确填写上述文章均为其“独立完成”。但10年之后,董志广将1994年以前已发表过的文章出让给沈履伟出书。这是性质极为恶劣的联手作弊行为。

教育部制定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第九条)“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在规定了不能以任何方式抄袭剽窃的同时,对著作署名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沈履伟和董志广的联手作弊,是蔑视学术规范、戏弄职称评审、玷污学术殿堂的一种丑行。其不端行为表明:《求是集》的署名者沈履伟有严重的学术欺诈行为,董志广也存在严重的学术失信问题。今天评职称,这样署名;明天职称评完了,论文没用了,便“转让”给别人评职称继续用,这是学术腐败的新动向,必须引起学术界的高度重视。

二、2004年夏,沈履伟第二次申报教授职称,仍然使用《求是集》这本书。但在天津市语言学会公开信的舆论压力下,他一方面不得不以合作之名掩盖其抄袭的事实,另一方面恶人先告状,状告天津语言学会侵害其名誉权。在此应指出:(一)最初发现的10篇被剽窃的文章,是天津外语学院部分教师陆续发现的,每发现一次沈履伟就说是“合作”,而事前他从没有讲过哪些文章是“合作”。(二)天津语言学会在应诉取证时又发现《求是集》有三篇文章亦为剽窃,原作的第一作者为董志广的老师吴云先生,第二作者为董志广。吴云先生出具证明材料明确指出:“我与沈履伟素不相识,更无合作之可能。”这就雄辩地证明了《求是集》存在着剽窃问题。

三、天津外国语学院曾在2004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沈履伟同志“违反学术规范”问题的处理意见》:“经查,天津外国语学院副教授沈履伟同志的论文集《求是集》(古籍出版社出版2003年4月)一书,存在明显违反学术规范的现象。沈履伟同志事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要求出版社注销书号。为严肃学术纪律,教育本人,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该同志通报批评,并责成本人作出深刻检查,消除不良影响。”天津外国语学院的这个处理意见,定性是含混不清和轻描淡写的,而且该学院广大教师根本就不知道对沈履伟进行了所谓的“处理”。沈履伟本人后来的一系列表现,与“处理意见”所言“事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责成本人作出深刻检查”云云,大相径庭。但这个文件毕竟指出了《求是集》的性质是“明显违反学术规范”,沈履伟的《求是集》造成了“恶劣影响”。从这个角度分析:天津市语言学会对“明显违反学术规范”、且造成了“恶劣影响”的沈履伟及其《求是集》,进行揭露和批评,完全是维护学术规范的正义之举,这种行为不仅无懈可击,且堪为表率,值得光大发扬。

四、2005年5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原告沈履伟出版的《求实集》涉案的13篇文章,系与他人合作完成完成的。而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撰写的批评文章,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二)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履伟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学术批评网网站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后刊登),向原告沈履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诉讼受理费51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天津市语言学会负担。”这种颠倒黑白的判决令人百思不解、扼腕喟叹!

这份“判决书”中存有错别字、标点用词失当、语句不通、逻辑混乱、相互抵牾等舛误多处。这种低级疏漏的文字表述与严肃谨严的法理迥然相悖,其案件审理之粗率、随意,以及政策水平的低下,于此可见一斑!

五、河西区人民法院明确做出“原告出版的《求实集》涉案的13篇文章,系与他人合作完成的”的结论,是判决的关键前提,但其所据仅为董志广事后的一纸证言。董志广当年称论文是独立完成的,现在又称论文是与沈履伟的合作之作,这种出尔反尔的行径、自相矛盾的言谈,昭示其人已丢弃了学术良知和起码的信誉。他所出具的这个不堪一击的“证明”,有何信誉保证,更谈不上法律效力了!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而一审判决显然违背了这一规定。第一,作证者董志广与原告有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缺乏可信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犹如刑事案件中,嫌疑人的亲属不能作有利于嫌疑人的证词那样);第二,证人董志广的行为也使其证词缺乏(或不具备)可信性。因为董在证词中承认涉案的12篇文章中均有原告沈某的“独创性智力成果”,那么他在申请职称的报表中把它们写成完全是自己的独立研究成果,这种不实事求是的行动明显是作伪。董在作证时说:之所以写 “独立完成”,是因为原告沈履伟“对署名没有要求”。原告沈某未提出要求,你董某就可以撒谎把“合作”变成“独创”,这不是作伪又是什么?董的这种解释显然是诡辩。对于一个不诚实而爱撒谎(尤其是在此案上撒谎)的人的证词,人民法院能够轻易相信吗?河西区人民法院无视这些极其重要的事实,竟然完全采信董志广随心所欲的证词,这完全违背了诉讼法“应当辨别真伪,审查其效力”的有关规定,是一种失职行为,也是导致法院作出误判的根本原因。

六、在天津市语言学会揭露其剽窃之后,沈、董二人抖落出所谓“合作”的一块遮羞布,企图欺骗学界蒙混过关。做为原告方的主要证人董志广却没有勇气到庭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使原告方证人董志广既不必出庭,以免遭被告质询,又使其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书》说:“本院对原告的证人董志广进行了询问。”从而帮助原告取得新的有利的“证据”。可是,法院却对被告方的主要证人——年逾古稀的吴云教授(天津师大古典文学专家、董志广就读研究生时的导师)提供的证言,因其未到庭而不予认定。诉讼双方主要证人及其证言,在庭审中受到法庭截然不同的待遇,何啻霄壤!

七、天津师范大学古籍研究所董志广1993年评定副教授职称时,在任职资格评审表上明确填写:多篇论文皆为其“独立完成”。但10多年之后,董志广将多年前已发表过的文章交给沈履伟单独署名出书。在“本院对原告的证人董志广进行了询问”时,董志广称:“当时写独立完成是因为沈履伟对署名没有要求,但实际是他们二人合作共同完成,而关于他与吴云、成其圣的合作问题,沈履伟并不知情。”董志广发表论文时,自己署名;申报职称时,明确为独立完成;多年后交给沈履伟出书,又由沈履伟个人署名;《求是集》中,每一篇论文都不标明出处,书中又无“序言”“前言”“后记”,更没有一句写明“合作”或致谢之类的内容。经过专家学者一次又一次揭发,事情一点一点败露,在这种情况下,沈、董二人才声言12篇作品系“合作作品”。这是明显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不端行为,自相矛盾,前后抵牾。河西区人民法院对董志广这些明显与事实相悖的证言,居然予以认定,并据此做出判决,令人难以理解!

八、在判决书中,董志广称“关于他(指董志广)与吴云、成其圣的合作问题,沈履伟并不知情”。其目的是为沈履伟解脱——为什么《求是集》沈履伟自己署名,却把原作者吴云、成其圣抛开?其实,这却恰恰暴露出沈履伟根本就不是合作者的实质。断定某人是否为具体著作的合作者,按照起码的常识,须要若干要件的检测,如合作的缘起、合作者的关系及组成、起主导作用的第一作者是谁,双方(或多方)合作时间、合作地点、合作方式、分工及实际完成情况,合作者的学识水准、专业方向,以及合作者个人的科研档案、手稿原文、注释说明的记载等等,绝不是原作者随意写一纸证明就可认定的。在沈履伟个人署名出版的《求是集》中,有13篇文章都是别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对董志广首度发表时自己单独署名的7篇暂且不论,其余3篇论文第一作者是吴云教授,还有两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是成其圣,这5篇文章统统被原告搬进自己单独署名的论文集。原告沈履伟说自己是这13篇论文的合作作者,但是,连这5篇论文发表时谁是第一作者都茫然“并不知情”,那么,沈履伟究竟是如何合作的?其实,《判决书》载入董志广回答法院询问的内容,从法理和逻辑上已将沈履伟从合作者队伍中排除出去,这个证词实质上对原告十分不利,亦与判决依据矛盾相悖,却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真是自己给自己下绊,跌了个大跟头!

九、以《求是集》所收文章为线索,进行认真的查证,一一找出所剽窃的首次发表的原始论文,其难度犹如大海捞针。论文发表时间跨度从1986年至1998年,天津市一些中青年学者和大学图书馆的老馆员,为此查阅了上百种刊物。为了维护学术尊严,他们利用业余时间,默默无闻地进行这项工作,这项工作至今仍在进行中。在此,向这些无名英雄、志愿者,表示深深的敬意!

现已查明《求是集》目前涉案13篇论文,字数为99700字。随着不断查证,很可能还有新的抄袭篇目将被陆续揭露出来。仅就目前揭露出来的篇目而言,其中3篇发表时署名为“吴云、董志广”,2篇发表时署名为“成其圣、董志广”。这3篇论文的著作权有一半理应属天津师大吴云教授,其中两篇论文的著作权有一半理应属天津市文化局成其圣同志。就是说:这5篇论文的著作权,董志广只占一半。河西区人民法院却抛开涉案论文的两位作者,“并没有向其了解、核实这些问题”,就做出“原告出版的《求实集》涉案的13篇文章,系与他人合作完成的”这个结论。3篇论文的第一作者吴云教授的证言明确指出:“我与沈履伟不曾相识,更无合作之可能。”第一作者否认与沈履伟合作过,沈履伟本人对董志广“与吴云、成其圣的合作问题并不知情”,在这种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河西区人民法院就断然认定原告沈履伟为这5篇论文的合作作者,不仅与事实、情理相悖,更应指出:河西区法院将第一作者吴云教授依法享有三篇论文的二分之一著作权,硬切分出16·5%授予与吴先生素不相识的沈履伟,而将吴云的著作权降低为三分之一。这种做法显然严重侵害了吴云教授的著作权。

十、江苏警官学院封野的证言(全文)是:“《论宫体诗在贞观时期的新变》是我博士论文中的一部分,1998年在《南京师大学报》上发表,同年4月在人大复印资料《中国古代、近代文学研究》上全文转载。2000年以后,我与沈履伟同志成为文友,有学术方面的往返探讨。他把《论宫体诗在贞观时期的新变》收入论文集,是经过我同意的。”封野在1998年将其独立完成的博士论文中的一部分公开发表,可见此文的创作与沈履伟毫无关系。至于五年之后,封野同意沈履伟将其独立完成的论文收入(沈的)论文集,只能理解为“许可(沈履伟)使用”,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沈履伟为该论文的合作者,也不能视为将该论文著作权转让给沈履伟。比如一首歌曲的作者许可这首歌曲被某人使用,或演出或录像均可,但作者的署名及著作权并不因此而改变。由此可见,河西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出版的《求实集》涉案的13篇文章,系与他人合作完成的”这个结论,起码在封野发表的这一篇论文的事实前,是不能成立的。河西区法院将沈履伟列入13篇论文的合作者队伍,客观上动摇了封野博士论文独立完成的事实基础。法院将封野先生1998年就取得的全部著作权,硬性切分一半给“2000年以后”(封野博士很会使用模糊语言,‘2000年以后’也可以理解为2004年沈履伟被群众揭发之后,这样似乎更顺理成章)才认识的文友——沈履伟,不知是否征求了原作者封野的同意?这是否形成对封野先生博士论文著作权的侵犯呢?真诚希望南京学者封野先生,今后不要随意“同意”把自己的博士论文“收入”其他“文友”的论文集,这种做法的后果是——将必然诱导读者对封野的博士论文的著作权产生某种误解或怀疑。

十一、如果跳出沈履伟个案的窠臼,从学术大范围大环境着眼,如果我们听凭某些原作者将多年前已独立完成并单独署名发表或出版的著述,或随意赐予,或交易转让,或更名发表,或联手作弊,其危害在于——以往蝇营狗苟的抄袭者,总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般地度日,生怕丑行被揭露;但联手作弊者却不然,自恃有原作者的撑腰而恣意妄为。这种学术不端行为的新动向、新手段,应引起各级学术、教育、科研部门乃至学界同仁的关注与警觉。

如果对这种学术不端行为给予认同和支持,给剽窃丑行披上合法的外衣,那么投机造假者就可毫不费力地步入合作者行列,堂而皇之地享有他人早已发表或出版著述的著作权,进而随意骗取教授职称。这种联手作弊的造假行径,是对原发表刊物、出版机构的侵权,是对广大读者的欺骗,也是对学术圣殿的亵渎,其后果是——学术规范横遭践踏,成果认定无章可循。如按这种荒唐的逻辑行事,那么在今后职称评定过程中,只要幕后交易搞定,就可以随意将他人成果填报为个人独著,就可以完全不受原作署名事实的约束,就可以翻云覆雨、纵横捭阖,谁胆敢揭露,就给谁扣上一顶侵害名誉权的帽子!此门一开,后患无穷!因而,对于这种荒谬绝伦的逻辑,必须严加批判,摧陷廓清,以正视听!

十二、天津市语言学会的主要领导人(正副会长6人)与沈履伟素不相识,和他没有任何恩怨芥蒂或利害冲突,我们是在对簿公堂时与其见面的。我们对沈履伟剽窃行为的揭露,是贯彻执行教育部关于学术规范文件精神的正义之举,完全出于公心。与学术不端行为做斗争人人有责,绝不是针对某一个人,而是为了净化学术空气,维护学术规范,捍卫学术尊严。教育部于2005年1月13日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教师[2005]1号),其第七条指出:“坚决反对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等违背学术规范,侵占他人劳动成果的不端行为。” 第十一条指出:“对师德表现不佳的教师要及时劝诫,经劝诫仍不改正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并予以解聘。建立师德问题报告制度和舆论监督的有效机制。将师德建设作为学校办学质量和水平评估的重要指标。”对于沈履伟和董志广等人违背师德,联手作弊,剽窃造假的学术不端行为,其所在学校应坚决贯彻执行教育部的明确规定,在彻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严肃处理!


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诉讼程序。关于事实,前文已作详细阐述,兹不赘引。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不具有财产性,而与作者的人身相联系,是一种著作人身权。它与作者本身不可分离,专属于作者,不能也不允许转让、继承或放弃。董志广独自署名发表7篇论文在先,已经通过其作品的首次发表,表明这7篇论文的作者就是董志广,已排除了这部作品与其他作者合作的可能性。因此,董志广向沈履伟转让著作权无效。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涉案12篇作品为沈履伟与董志广的“合作作品”,却缺乏一丝一毫合作创作的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将其作品许可他人使用,不包括属于人身权的署名权,因此封野没有权利将属于自己人身权的署名权转让给沈履伟。而一审判决认定为“涉案13篇文章(笔者按:当然包括封野的《论宫体诗在贞观时期的新变》一文),系与他人合作完成的”,这个主观臆断,不仅于法理不通,且违反法律规定。相信封野博士对此也不会提出什么异议吧!

另外证人董志广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证人必须到庭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为原告沈履伟弥补程序,在闭庭后,“本院对原告的证人董志广进行了询问”,可见法庭是积极帮助原告取证的。但原告证人董志广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该证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天津市语言学会声明——对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已依法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们真诚地希望,同时也相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面对庄严的国徽,必定尊重事实,依法办事,秉公断案,扶持正义,惩治邪恶,以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拥戴!

十四、天津市语言学会在致力于语言学学术研究,推行学术规范、净化学术空气方面有着光荣的传统。多年来,天津语言学界邢公畹先生、刘叔新先生、马庆株先生这三代带头人,分别给我们树立了学术批评和学风建设的光辉榜样。我们天津市语言学会的200多名学者,戮力同心,将这场反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斗争进行到底!

得道多助,近半年来,我们一直得到南开大学、天津师范大学、天津市社联、天津市语委办公室等领导的大力支持。全国各地的学界同行也十分关心天津学界这桩诉讼案件。一些素昧平生的学者、法学家或来电致函,或前来顺访恳谈,帮助我们分析案情,提供法律依据,进行切实的指导帮助。对全国各地学术界、教育界、新闻界、司法界朋友对我们的支持和鼓励,天津市语言学会表示衷心的感谢!

维护学术规范,惩治学术不端,是千百万人参与的共同的事业。不管在前进的路上遇到多少阻力和困难,我们坚信——最后的胜利,将属于事实、真理和正义!

(本文作者谭汝为现任天津师范大学国际教育学院教授、天津市语言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这是作者提交给将于2005年7月16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学术批评与学风建设论坛”的交流论文。感谢谭汝为教授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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