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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中院关于我诉周叶中教授等的一审判决下达于2006年7月18日,也就是各大院校学生大都放假回家了的一个日子。8月2日是上诉的最后期限,我向二中院提交了上诉状,逐一驳斥了判决书对事实的 “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我和我的代理律师浦志强先生认为,这实际上是为一个有恃无恐的剽窃者掩盖剽窃真相、曲解相关法律的判决书。它同时也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像我这样一个“身份特殊”的人,在权利蒙受侵害的情况下,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一个事实再清楚不过的剽窃案,如此荒谬的判决如不依法撤销,不仅是对我个人权利的蔑视,也是司法机关的一种耻辱。一审判决严重打击了我对司法的信心,一段时间内我都不想上诉了,不想再给法院交诉讼费,也不想再浪费时间。然而,正如一些朋友明智的判断,如果不上诉,可能会让人误以为我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于是,我选择了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会依法判决吗?这当然要以结果来回答。
感谢浦志强、滕彪两位优秀的律师迄今所给予我的帮助。感谢张思之老先生、浦志强律师继续给予我的帮助。感谢所有关注此案的朋友。
2006-8-7 草于北京
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王天成,男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委托代理人:张思之 北京市吴栾赵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周叶中 ,男,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路16号武汉大学法学院 邮编:430072
被上诉人:戴激涛 女,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路16号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邮编:430072
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66号 邮编:100706
法定代表人:黄书元 职务:社长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2006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民事判决,以王天成对周叶中、戴激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王天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还置人民出版社故意删除原告个别涉案注释的明显侵权事实于不顾,以前述认定为出发点,径行认定王天成要求该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样判决驳回。作为可能会影响深远的剽窃公案,周叶中、戴激涛的抄袭,事实之清楚、情节之恶劣已尽人皆知。王天成认为,一审判决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净化学术空气,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王天成于1999年6月和同年年底所撰写的《论共和国——重申一个古老而伟大的传统》(下称“《论共和国》”)和《再论共和国——一次夜半对话》(下称“《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是国内关于共和主义的较早研究成果之一。然而,2005年11月,上诉人王天成发现,武汉大学周叶中、戴激涛合著的、由人民出版社于当年9月出版、发行的《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下称《解读》)一书,严重剽窃了《论共和国》和《再论共和国》的内容;累计成段抄袭的表述至少达46处(约5200多字),其中包括了王天成作品的核心思想、核心概念和一系列基本观点,成为《解读》一书立论的基础、阐释的对象及贯穿于全书的一根主线。《解读》全书明显沿袭了王天成《论共和国》的结构和思路,除其第一章涉及“当代新共和主义”之处和第四章论及中国现行政制之处外,议题基本没有超出王天成《论共和国》议题范围。
为了伸张自己的权利,也出于对当下学界愈演愈烈的剽窃之风的焦虑和愤疾, 2005年11月23日王天成著文《博导,还是“博盗”?》,揭露了周叶中、戴激涛《解读》一书的剽窃情况。25日,王天成又发表《就剽窃事件致武大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周叶中的公开信》,要求周叶中先生迷途知返痛改前非,率《解读》一书第二作者戴激涛女士,公开承认《解读》所存在的剽窃情况,在适当的媒体上向王天成赔礼道歉。然而,对方对此置若罔闻,几天后,周叶中通过接受《中国青年报》采访,声称问题的发生与他和戴激涛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完全遵循了学术规范,是人民出版社删除了所有涉及王天成的注释。周叶中先生公开申明: “第一,不管会怎么样,我都不会去理会这个事;第二,怎么样自有人会有说法;第三,该负什么责该会承担责任的自有人会负责会承担责任。”由于周叶中拒不认账的恶劣态度,整个事情迅速演变成一起备受关注的公共事件。在接下来的数个月中,周叶中教授、戴激涛博士及对《解读》一书的严重剽窃依法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民出版社,没有做出任何坦诚、负责的努力,寻求与王天成达成妥善、公正的解决。他们似乎有恃无恐,居然对王天成的正当要求完全置之不理。王天成遂于2006年3月15日,诉讼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8日判决认定:“《论共和国》一文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一文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王天成作为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然而,令人困惑不解的是,判决竟然驳回了王天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所持论点枉法,论据荒谬,要如下述。
判决书称,在《解读》一书46处涉案段落中:“经比对,其中7处计452字的文字表述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周叶中、戴激涛的涉案图书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妙在判决书并没有说明是哪7处。而事实是,被告46处涉案段落均与原告作品的表述形式惊人的一致。
判决书称:“其中9处计1013字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被告涉案图书相关内容和原告涉案作品的表述虽存在雷同之处,但并未构成侵犯原告的相应权利”。判决书还是没有说明是哪9处。所谓“有限的表达形式”,词义含糊,也不符合著作权法涉及的一项常识性原理——对“共知知识”、“客观事实”的介绍,同样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非该“共知知识”、“客观事实”的表达具有唯一性(正如说 “地球是圆的”那样,只能有一种表达)。周叶中、戴激涛及其代理律师在抗辩中曾称,有8处是“共知的历史知识”,按照学术规范,“可以不加注释”,但那8处的表达并不具有唯一性,只要下点功夫研究、思考一下相关历史,就可以产生不同的叙述形式。而且,那8处在王天成的作品中也并不是简单的“公知历史知识”介绍,它们包括了作者对所述对象的理解、诠释、评点及独有的表达形式。事情是这样的清楚,正是因为每个时代都会根据现实需要重新诠释历史,所以,相同的历史才可以写出无数不同的关于历史的文字。
判决书称:“其中9处计1086字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被告涉案图书对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还是没有说明是哪9处,同时,回避了周叶中等的表述形式是否与王天成的表述一致或“雷同”这一关键之点。如果表述形式一致,则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就有着性质上的不同,也不是什么 “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没错,“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而事实是,被告46处涉案段落均与原告作品的表述形式惊人的一致。
判决书还称:“经比对,其中14处共计1276字内容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和〔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并在《宪政解读》的参考文献中予以标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鉴于上述论著均早于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且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关于上述14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根据杨君佐的证言主张杨君佐发表涉案论文系经原告授权,故该论文著作权仍归属原告,但在杨君佐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当庭主张杨君佐涉案论文系抄袭原告涉案作品的侵权作品,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判决书依然没有说明是哪14处。姑且不论判决书所称“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具有合法来源”均属不实之词。事实是,杨君佐向法庭出具了2份书面证言,证明《共和与民主宪政》系王天成《论共和国》之第4、5部分,著作权属王天成。周叶中一方的律师当庭查验了证言原件,表示相信证言出自杨君佐本人,是杨君佐本人签名。在此情况下,判决书以“杨君佐未出庭”为由而全盘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规则不符,相形于判决书支持周叶中一方任何抗辩,是不公正的选择性司法。此外,王焱先生的当庭证言(收到王天成《论共和国》不晚于1999年秋季)、杨君佐的证词(1999年7月得到王天成《论共和国》打印稿)、蒋庆先生台湾版《生命信仰与王道政治》一书所记载的读到王天成《论共和国》系列文章的时间(1999年岁末)等证据,均可证明王天成该文在杨君佐发表《共和与民主宪政》之前就早已存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还有,王天成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多次证明了《解读》涉案段落实际上抄袭自王天成作品网络版,而非纸介版。
周、戴及其代理律师在抗辩中曾称,有3处“参考借鉴”崔之元先生《“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一文“撰写”而成。然而,查验崔之元原文可以看到,虽然崔之元也论及相同问题,但原告、被告与崔之元的表达有很大不同,而被告和原告的表达却惊人的一致,显系抄袭自原告王天成作品。虽然其中2处,《解读》加了注解说明“参见”或“转引”自崔之元该文,但正是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所禁止的“伪注”,判决书所称 “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具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周、戴及其代理律师在抗辩中曾称,有3处“参考借鉴”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 —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撰写”而成。同样,查阅埃尔金?索乌坦编《新宪政论》可见,虽然《新宪政论》相应文章也论及相同问题,但原告、被告与《新宪政论》的表达有很大不同,而被告和原告的表达惊人的一致,显系抄袭自原告王天成作品。虽然其中2处,《解读》加了注解,但依然是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所禁止的“伪注”,判决书所称 “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具有合法来源”同样不能成立。
周、戴及其代理律师在抗辩中还称,有1处“参考借鉴”乔治?霍兰?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上册)一书“撰写”。然而,王天成的该处表达与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上册)差异非常明显,《解读》的表述却与王天成的表述惊人的一致,并且没有任何注释说明来源。有意思的是,周叶中等在其提交法院的诉讼材料中,是这样解释为什么不加注的:“(1)原告的论述来自萨拜因的著作。(2)原告所描述的思想并无创见。(3)我们在直接引用原文时,在原著中没有找到相应内容,所以按照学术规范未加注释。”
最后,判决书又称:“经比对,其中7处计1398字内容与原告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与原告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较而言,比例较小;该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然而,判决书又没有说明是哪7处。再强调一次,被告46处涉案段落均与原告作品的表述形式惊人的一致。而且,判决书所谓“比例较小”、“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不构成实质内容”,因而“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亦与相关法律和规范不符。同时,关于是否构成“实质内容”,也超出了法院的正常判断能力,需要委托专家鉴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均是侵权行为:“(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等等。很明显,根据该条规定之第(五)款,只要构成剽窃便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至于剽窃是否“比例较小”、“构成实质内容”,与是否构成侵权不相干,只是衡量侵权严重程度的指标。
关于什么是剽窃,国家版权局相关文件(权司[1999]第6号)规定:“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为简略起见,以下统称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国家版权局该文件还清楚规定,对抄袭的认定,“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还是部分、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评、是否构成抄袭物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为转移。”
国家版权局对于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的上述解释,虽然是行政解释,但在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界定什么是“抄袭”“剽窃”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解释理论,却是我国唯一关于“抄袭”“剽窃”的权威解释,具有优于个人解释的效力,而且,其内容符合历史悠久的学术规范,为正常的学术秩序所不可阙如,具有普适性,法院应予适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出版社对于《解读》一书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致发生大范围抄袭,而且还亲自动手删除了涉及王天成作品的4处注释(其中2处在涉案46段文字内),主动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判决书驳回王天成关于人民出版社“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于法无据。
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更没有两个相同的脑袋。不同的脑袋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相同的表述,尽管有可能产某些相同的思想。周叶中教授、戴激涛女士所著《解读》一书对王天成《论共和国》、《再论共和国》的抄袭之严重可谓有目共睹。《解读》第一作者周叶中教授,身为武大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北大人大等10余所高校兼职教授,在其侵权行为被发现后,不仅不向被侵权者道歉、积极主动纠正错误,反而公然撒谎、推卸责任,其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
著作权法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该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还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竟敢不执行上述法律规定,理应依法批驳。
综上,一审判决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王天成在其著作权蒙受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竟被拒绝给予司法保护。
为了保护本人合法权利,也为了维护法律之严肃性,以及净化学术空气,现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8月2日提交
(感谢王天成先生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6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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