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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少兴:维护学术尊严 维护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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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4 18:11: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不得不抒发己见
     
两个月前,我读到天津市高校几位老师写的有关学术揭伪的文章。文章发人深省,也让人“百感交集”,笔者很想抒发己见。
     
我们的老校长马寅初先生在1958年一1959年身处逆境对,“明知寡不敌众”,但也不得不挺身迎接“挑战”。正如马老所说,他这样做是因为“我对我的理论有相当的把握,不能不坚持,学术的尊严不能不维护……”马老这种追求真理,无私无畏的“硬骨头”精神,不仅成了北大的一个重要的治学传统,而且成了中国学界向马老学习的重要方面——这就是“学术的尊严不能不维护”,这也是所有做学术的人(广而言之,一切学人)的一项神圣使命。

     
在当前,遵守学术规范,坚守学术道德,严守学术诚信,坚持学术正气,一句话,维护学术尊严,是众学人的重要任务。
     
天津学界(“语言学界”)发生的“事件”是一桩典型的少数人亵渎学术尊严、败坏学术声誉、背离学术道德、打击学术正气的事例。最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违反学术规范、丧失学者良知的个别人竟然“恶人先告状”。诉诸法律,把学界的问题变成需经“司法程序”裁定的“民事案件”。
     
这样一来,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学术尊严”,也涉及到了“法律权威”及其“维护”的问题。既然有人诉诸法律,那我们就得“依法办事”。但这个“学案”要依什么“法”来审理和裁决呢?依笔者浅见,要依的“法”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而不单纯是《民事诉讼法》。
     
《著作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因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中国学界就要维护和依据《著作权法》,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我们注意到《著作权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法律与学术——科学文化、文学艺术等——有密切的关系。要维护学术尊严,也必须要维护法律权威。依法解决天津“学案”就应依照《著作权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

二、且看“学案”(事件)的经过
     
根据天津高校教师提供的材料,我们把整个“事件”简述如下。
     
天津外国语学院(下称天津外院)教师沈履伟(下称沈某)为评教授职称,提交了作为“科研成果”的,于2003年4月在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并由他个人署名的作品《求是集》,其中文学论文15篇。由于沈某在其科研档案上从来没有填写过与他人合作完成的这15篇文章,所以引起一些教师的质疑。后经由专家、学者反复查对,陆续发现15篇文章中竟有14篇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之作。
     
这14篇早在上世纪后期就已发表在不同学术刊物上的文章,其作者和完成情况如下:7篇——系天津师大董志广副教授(下称董某)“独立完成”(董某所说的“独立完成”的这些文章曾用作他——“提职”);3篇——系吴云(董某之师)和董某“合作完成”;2篇——系成其圣与董某合作的作品;1篇——系河南大学周宝珠教授写的论文;1篇——系江苏警官学院封野发表的博士论文。
     
这14篇文章都没有天津外院沈履伟的署名,然而沈某在使用了这14篇文章作为申职科研成果的《求是集》中,却没有上面所列作者的署名,而只有单独署名。从《著作权法》来说,沈某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即其中的“署名权”。这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不管有什么理由,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学术界、教育界异口同声的谴责。天津市的学术团体——语言学会把沈某这种“做法”公之于众,这是学界尽职尽责之举,受到了广大学人的支持。
     
当前(或者说相当长的时间以来),社会上浮躁风气和商业上的投机心理严重侵蚀着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新闻出版各界。而学术,这一最圣洁的领域,最纯洁的土壤,也被侵蚀着。一些人心浮气躁,利欲熏心,弄虚作假,不择手段。笔者斗胆“揣测”,沈某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利令智昏”的。他竟然“一不做,二不休”,“孤注一掷”,诉诸法律,把指责他学术行为不端的天津市语言学会告到天津市河西区法院(下称河西法院)。这种“原告”和“被告”错位的“诉讼案”,在中国学界恐怕是绝无仅有的了。
     
但是,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河西法院不仅受理此案,而且做出了一个背离事实、“偏听偏信”的错误“判决”。“审判权”(包括裁决),被喻为“社会公正的只后一道防线”。然而,很不幸,这道“防线”在本“学案”审理中,不但没有受到执法者认真负责的“固守”,反而遭到人为的“损坏,在这场“官司”中,我们见不到河西法院援引丝毫《著作权法》的条文,真是咄咄怪事!

三、应该是谁在这场诉讼中要“消除影响”?
     
问题不仅仅在于这四个字:“消除影响”,而在于它反映出人们对于这桩“学案”是非曲直的判断,反映出他们对问题性质的认识。沈某“犯案”后,受到天津学界的批评,接着天津外院于2004年10月对沈某的学术行为不端进行了通报批评,做出《关于沈履伟同志“违反学术规范”问题的处理意见》:“经查,天津外国语学院副教授沈履伟同志的论文集《求是集》一书存在明显违反学术规范的现象……为严肃学术纪律,教育本人,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该同志通报批评,并责成本人做出深刻检查,消除不良影响。”
     
这是与本“学案”有关的“通报”中谈到的“消除影响”,而且是“消除不良影响’。但从事后的表现来看,我们不知道沈某是否“做出深刻检查”或者哪怕一般的“做出检查”;当然,人们更没有看到沈某如何“消除不良影响”。人们看到的却是沈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他人。
     
然而河西法院竟然受理这样一个“明显违反学术规范”的“学案”,对于本该由沈某“消除影响”的“学案”做出了一个是非颠倒的“判决”。“判决书’中写道:”(一)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二)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履伟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学术批评网站上刊登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后刊登),向原告沈履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沈某还没有“消除不良影响”,河西法院就迫不及待地判决天津语言学会“消除影响”!真是岂有此理!
     
但是,我们在《著作权法》中也读到消除影响的规定。《著作权法》的“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中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一条指的“下列侵权行为”是:“(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0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等(共十一款)。这里列出的前五款“侵权行为”沈某都“有份”,都沾边,这些“侵权行为”的明确规定,似乎是专为沈某这类人所设的。
     
最为可笑的是,河西法院不仅判决天津语言学会“向原告沈履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而且还要“赔偿原告沈履伟精神损失费1000元”。但是在《著作权法》中也有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即作品作者)损失的规定。例如第四十八条上说:“……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个“数”可比河西法院判决的“赔偿原告沈履伟精神损失费1000元”多多了!。

四、为什么沈某如此“有恃无恐”?
     
沈某之所以“有恃无恐”,也可以说“不计后果”地“以身试法”,就在于他“拥有”他认为是可以“立于不败之地”的证明材料:主要是董志广和封野出具的“证词”。而河西法院似乎在“重证据”(实为“证词”)并在他俩“证词”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原告出版的《求是集》涉案的13篇文章,系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何谓“合作完成”?《著作权法》也有明文规定。很遗憾,河西法院在这个“认定”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
     
在此,我们把沈某的实际“所为”和河西法院的“所说”(即《求是集》涉案的13篇文章,系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我们说涉案的是14篇……其中应包括周宝珠教授的《略论吕惠卿》,我们将另作分析)与《著作权法》的条文作点比照。
     
(1)涉案的14篇文章中,至少一半(7篇)沈某不是“合作者”;
     
(2)沈某的《求是集》仅由个人署名,侵犯他人(包括所谓的“合作者”董某)的署名权;
     
(3)退一步说,就算某几篇作品是“合作作品”,假定沈某“参加创作”,那沈某只能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创作权”。
     
河西法院仅凭一面之词就认定沈某是“涉案的13篇文章”的“合作者”,“与他人合作完成的”。这是彻头彻尾的误判。
     
下面我们分别简要地谈一下所谓“涉案’14篇文章的情况:
     
(1)周宝珠教授的文章《略论吕惠卿》被收入《求是集》充当沈某之作(沈某改文章标题为《吕惠卿论》)。沈某触犯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款,周教授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写到:“我不认识沈履伟这个人,他的文章《吕惠卿论》(载《求是集》P243-255)是抄本人的论文《略论吕惠卿》(发表在《宋史研究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
     
(2)沈某利用了吴云教授及其弟子董志广的三篇“合作作品”。虽然董某“证明”:“含有沈履伟老师的劳动与启发”,但毕竟不是“合作者”何况吴云老先生证明材料上说:“我与沈履伟素不相识,更无合作之可能。”这样一来,就有3篇文章推翻了河西法院做出的所谓“涉案的13篇文章,系(沈某)与他人合作完成的”这个错判。
     
(3)沈某的一个“钢鞭”证明材料是江苏警官学院封野博士提供的。全文如下:“《论宫体诗在贞观时期的嬗变》(笔者注:“《求是集》改名为《宫体诗在初唐时期的嬗变》)是我博士论文中的一部分,1988年在《南京师大学报》上发表,同年4月在人大复印资料《中国古代、近代文学研究》上全文转载。2000年以后,我与沈履伟同志成为文友,有学术方面的往返探讨。他把《论宫体诗在贞观时期的嬗变》收入论文集,是经过我同意的。”我们认为,沈某从封野的证明材料中占不到任何“便宜”,相反,封的正词却让沈某的侵权行为“昭然若揭”。彻底否定了沈某是该文“合作作者”之一的可能。所谓“文友”,不过是“以文会友”,不是“合作者”;所谓“往返探讨”不过是彼此切磋,并非“合作创作”。封某“同意”沈某将文“收入”《论文集》(是否就是申请教授职称的《求是集》?)这种“私相授受”,人们不便“说三道四”;但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说,封某的“同意”也是成问题的。例如,“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条文中还有“付酬标准和办法”,“转让金”的规定以及“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等等。我们看不出沈、封二人是否按上述条款“办事”,我们也不清楚河西法院在认定封野的“证词”时是否注意到了上述条款。
     
(4)最暴露事实真相、最不利于沈某的证明材料是董某提供的。正如我们在前面指出的,涉案的14篇文章中,真正由董某个人“独立完成”的仅一半(7篇)。然而董的证词不仅“与事无补”,反而赤裸裸地暴露出董某、沈某“狼狈为奸”,违反学术道德、蔑视《著作权法》的行径。且看董某证词中的“精彩”之笔:“当时写独立完成(笔者注:指董某在10多年前申请副教授职称时在“评审表”上填写之词)是因为沈履伟对署名没有要求,但实际是我们二人合作完成,而关于与吴云、成其圣的合作问题,沈履伟并不知情。”
     
按此“证词”来看,任何人也会得出董某“侵犯”沈某“署名权”于前,而沈某“侵犯”董某“署名权”于后的结论。既然是“二人合作完成”,为什么沈某“对署名权没有要求”?是不是他有意“出让”署名权是为了“今日”取得在《求是集》上单独署名的“回报”?既然说涉案的13篇文章,系(沈某)与他人(笔者注:这里的“他人”绝不止董某一人)合作完成的,那为什么董某证明:沈某对于董某“与吴云、成其圣的合作问题,……并不知情”?一个“对署名没有要求”,一个对他人的“合作问题,并不知情”。董某自以为可以凭借能言善辩,翻云覆雨,就能“得逞”,就能取得他人相信;其实适得其反,既难以自圆其说,又无奈地“欲盖弥彰”,而且很不幸,连自己也被牵连进沈某的“侵权案”中。董某应该心知肚明:他的“证词”离“伪证”究竟有多远?学术界的道德规范有一条:就是不能“一稿两投”。如今,天津学界竟然出现为“提职”而“一文两用”,这真让我们“大开眼界”。我们难以理解,董、沈的学术不端行为骗不了学界广大学人,但却能诓骗头顶神圣国徽的执法者!

五、天津市语言学会为维护学术尊严,反对学术腐败,维护学术共同体的荣誉和正直学者的权益,把沈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学术欺诈公之于众,这伸张正义之举是天津市语言学会的“本职”,不仅“无可厚非’,而且应受到社会各界(包括司法界)的嘉许和支持。
     
天津市语言学会像全国许许多多的团体、组织、协会、学会一样,不仅是学术团体,也是社会组织之一。目前,《解放日报》(9月5日)刊登邓伟志先生的文章,文中写到,社会组织是群众利益的“高音喇叭”,在公民社会中,公民的自治组织是先知先觉的“鸭”(“春江水暖鸭先知”)。如果我们的执法者注意倾听社会组织的声音和对问题的反映,那他(或他们)就不会做出像河西法院那样的“判决”。司法工作正在不断进步,司法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前不久江西南昌市法院实行“判后诠释制度”(而且希望能以“书面形式”公布)。我们希望,而且学界等也正在期待,河西法院也能对本“学案”做出“案后诠释”,或者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那样对这类“案件”最终做出“此案法院不宜审理”的决定。如果河西法院更认真一些,不妨对自己从“受理”此案到做出“判决”的全过程作点严肃、认真的回顾和反思。

附记一:两个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例

(一)上世纪90年代中叶,赵桂芝等五位科学家揭露“邱氏鼠药”的伪科学性质,竟被“鼠药”的“发明人”邱满囤告上法庭。“当赵桂芝等五位科学家……在轰动全国的邱满囤状告五位科学家一案中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稀里糊涂地宣判败诉后,朱光亚等200多位全国政协委员联名呼吁‘严禁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剧毒灭鼠药物,对造成严重后果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卢嘉锡等14位中国科学院院士呼吁‘维护科学尊严,确保执法公正’,对伪劣科技成果必须揭露……”(转引自扬玉圣文《科学家的良知》,载杨玉圣著《学术批评丛稿》,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1-122页)。正如李士、黄安文在《义不容辞地维护科学尊严》一文中指出的:“目前,在科学上弄虚作假,制造伪劣科技成果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且还大有市场,愈演愈烈。许多科技工作者和新闻工作者,本着实事求是、捍卫科学原则,对那些伪劣科技成果进行揭露,反而成为被告,这不得不引起人们深思,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有些政府官员、执法人员缺乏必要的科学知识。”(引文出处同上,第122页)。

(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1996年初正式受理徐德江状告北师大伍铁平教授侵犯名誉权案,震惊了国内外学术界。接着,吕叔湘等一大批知名语言学家联名在《语言工作者有责任对伪科学进行揭露和批评》的呼吁书上签名,公开支持伍铁平先生对徐德江及其“新理论”的揭露和批评。学者们认为,学术腐败,剽窃抄袭盛行,语言学界的伪科学猖獗,危害极大,必须群起而攻之。这场长达两年多的诉讼案,终于以原告徐德江的起诉事实上被驳回而告终。两年前受理这桩“侵犯名誉权案”的海淀法院,似乎“吸取”了前一“诉讼案”错判的“教训”,不得不做出“此案法院不宜审理”的结论(见于全有著《谁是学术批评的仲裁者——中国语言史上第一起大型学术诉讼的回顾与反思》,载《语言文字学辨伪集》,中国工人出版社,2004年,第282-311页)。

附二:天津外国语学院关于沈履伟同志“违反学术规范”问题的处理意见

天津外国语学院关于沈履伟同志“违反学术规范”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查,天津外国语学院汉学院副教授沈履伟同志的论文集《求是集》(古籍出版社2003年4月)一书,存在明显违反学术规范的现象。沈履伟同志事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要求出版社注销书号。为严肃学术纪律,教育本人,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该同志通报批评,并责成本人做出深刻捡查,消除不良影响。

天津外国语学院(签章)
2004年10月14日

(《科学中国人》2005年第11期)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发布 200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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