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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木珠和张仲春教授夫妇起诉我侵犯其所谓的名誉权后,引起媒体特别是南京媒体的关注,要求采访的电话不断,纷纷问我对此事件的看法。由于我听力不济,不便口头回答各位记者先生的提问,曾以书面形式回答了个别报刊,但却产生了一些没料到的麻烦。我钦佩媒体的这种敬业精神,也感谢他们对我的关心,但也请他们体谅我年迈等具体困难。
为了满足媒体的采访需要,我想借学术批评网再谈谈我对此事件的看法。
我的基本看法已在《从一份要求“赔礼道歉”的“最后通牒”说起——兼答沈木珠院长、张仲春教授》和《新闻报道必须实事求是——就《现代快报》的歪曲性报道给该报记者田雪亭的公开信》(见学术批评网 11月8日和14日,顺便说明:后一篇文章发表后,田先生已来信道歉,对他个人我是宽容谅解的。但同时又认为他的文章是代表法人的职务作品,不能由他个人承担责任)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概括起来就是:我的那篇文章是就学术界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进行评论,不是针对具体的人进行批评,而名誉上的“侵权行为需针对特定的人……如果所指者属于不特定的人……或者说根本不存在行为指向的具体的人,那么,即便是有人自愿对号入座,也不能认为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存在。”(张名实编著:《立案导读》 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84页)。
我的那篇小文恰属于这种情况,它是就一种学术现象所发的议论,不是对某个具体的人进行评论。文章所依据的就是储、徐两位先生的话,而这是千真万确的事实,没有任何捏造和歪曲。反对我的看法的,完全可以发表文章对其进行批评、驳斥,进行学术争论,这不仅正常而且对发展学术有益,因为越辩越能接近真理。可是如果往司法程序上拉,就难以令人信服了。如果他们坚持这样做,我还是那句话:请二位在我的文章中找出诽谤、贬损二位名誉的具体证据,指出哪一段哪一句有此类文字。
对沈、张两教授在南京起诉我的作法,我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此条法律规定,沈教授夫妇如果把我列为第一被告,那就应该在我的住所地武汉起诉。在我和学术批评网及《科学对社会的影响》杂志均被列入同一讼案的被告的情况下,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的精神,应该选择多数被告住所地——北京进行起诉。无论如何,沈教授夫妇不能在南京提出起诉。这一点,身为南京财大法学院院长的沈木珠教授应该是明白的。
不错,该法也列出了在原告住所地提出起诉的四种情况:即“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就目前看来,我们这三个被告显然不属于这种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的范畴。因此,沈张两先生不能在南京提出起诉是不言而喻的。
(感谢李世洞教授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7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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