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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中国公司法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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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我国公司法是各方面妥协的产物,存在缺陷:
<br>1、 公司管理机构缺乏合理的权力分配及制约力。给予股东会过多的权力(决\r<br>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使其至少在理论上实现了对董事会的不必要的控制。大小股东利益的冲突、股东行使权利的能力。股东不可能、也不现实地具体控制和影响对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对股东的代表之诉也缺乏规定。20世纪初以前传统的英美公司为股东会中心主义,1906年来英国判例法开始承认董事会的独立性,并逐步为普通FaGuo家全面接受。\r<br>2、 董事会本身的权力分配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特别是“法定代表人”的
<br>中国特色。中国将公司的代理人权利只赋予董事长一人,许多国家却规定公司的代理人既可以是董事会,也可以为多个董事。法定代表人携公章离开公司,公司想起诉他也不行,因为公司要起诉某个人须征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并盖章。当董事长与总经理同一人时,集决策和指挥职能于一身,为其滥用权力庞大开方便之门。公司法中缺乏对董事长滥用职权的制约性规定。许多公司日趋庞大,法定代表人制度已经日益显其不足。\r<br>3、监事会的地位和功能有待于提升。我国的监事会不能够起到监督作用,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等于召集权。应当赋予监事会一种特殊的召集权。\r<br>4、发行债的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开性少了差别。公司在发行债权利上的不同造成歧视。\r<br>5、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与常规的公司法原理相对立。公司一旦成立就获得了独立人格并拥有公司财产,这就割断了股东对所投资产的所有权。相反,股东只成为公司的所有人而非公司的所有人。\r<br>6、关于越权行为的效力,公司法、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r<br>7、跨国公司问题:建议规定:子公司因受母公司控制而侵犯他人利益的,由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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