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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共享] 《西方政治制度史》课堂笔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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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2 22:41: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十三、英国宪法的特点
1、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宪法。英国宪法的最大不同之处是它从未以一部单一法典的形式出现,而是由13、14世纪以来,在各个不同时期通过的各种成文或不成文的、形式上多种多样的具有宪法性的法律构成。主要有《大宪章》、《人民公约》、《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等。
2、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英国的宪法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同普通法律一样,其法律地位也是同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一样。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英国宪法的非法典化,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任何一届议会能够约束它的继任议会,也没有任何议会不能改变它的前任议会的立法,这样,在英国的政治实践中,很难形成关于宪法限制或权限的统一模式。
3、政治习惯的作用。政治习惯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为人们认可和接受的行为规范。在英国,政治习惯是几个世纪的有意识的努力的结果。这样的政治习惯有:国王必须委任下议院的多数党领袖组建政府, 内阁必须向议会负责并向议会报告工作等等。这些习惯被政治实践者认真遵守,以至于它们成了英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四、英国内阁制
内阁总揽国家行政权力并对议会负责的政体形式。与总统制相对。由于内阁制政府具有对议会全权负责的特征,故又称责任内阁制、议会内阁制。内阁制起源于18世纪初的英国,由枢密院外交委员会演变而来,以后为许多国家采用。内阁制的内阁是以议会为基础产生的。内阁首相通常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担任。首相从政见基本相同的议员中挑选阁员人选,提请国家元首任命,组织内阁。国家元首对内对外名义上代表国家,但并无实际行政权力,由内阁代表国家元首对议会全权负责。元首颁布法律、法令和发布文告时,都必须由首相或有关阁员副署。内阁接受议会的监督,定期向议会报告工作。如内阁得不到议会信任,其阁员必须集体辞职,或由内阁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议会大选。新议会如果仍对内阁表示不信任,内阁则必须总辞职,由国家元首任命新首相组织新政府。首相(或总理)是内阁政府首脑,主持内阁会议,总揽政务,拥有任免内阁成员和所有政府高级官员的权力,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对内对外的重大方针政策。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宪法赋予首相(或总理)的权力大小也不尽相同。
十五、英国文官制度的特点



英国的文职官员被普遍认为是世界上最优秀的官员队伍之一,。在英国,文官并不包括组成内阁的大臣,即与内阁共进退的“政务官”,而仅指“事务官”,其职责是执行当时政府的政策,而非对政党活动的参与。他们构成了政府中所谓的“非政治”的分子,即不参与党派之争的人。在内阁发生经常更迭的情况下,他们的存在保证了政策的稳定性与连续性。高级文官还时时准备为大臣提供咨询,向其提供必要的情报、知识以及实践的经验。显然,服务的年限越长,他们的影响也就越大。这样,他们不但执行既定的方针、政策和命令,而且对于这些方针、政策和命令的制定还有一定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发言权。正是这后一项职能的行使,使文官成为国家机器重要的一部分,成为了“永不更迭的幕后政府”。前台是两党轮流秉政,后台则永不更换,这是英国文官制度的重要特征。


特点 英国文官制度是西方国家建立最早的,其主要特点有:①具有稳定的传统。文官从进入政府到退休为止,在政府内部流动较少,与外界接触不多,容易滋长墨守成规的倾向。②重视通才教育。文官考试着重大学文化课程,录取人员来自少数贵族学校,20世纪80年代以后虽有专业教育的呼声,但因各方面阻力未能实现。③强化职业道德。文官有严格的职业道德和纪律,有利于树建良好的政风和法纪。
十六、英国亨利二世与普通法的形成
普通法的形成开始于十二世纪。  
1建立王室司法机构。完备的王室司法机构对于普通法的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巡回法官在各地审判,每经历一个案件都要从中抽象出一条法律原则,在以后遇到类似案件时,他还会适用上一次的原则,作出与上一次相类似的判决。这样以往,日积月累,在王室法官们中间便形成了关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统一指导原则,这就是普通法的雏形。另一方面,在中央的王室法庭也重复着同样的过程。整个王室司法机构系统一起协调运作,对普通法的形成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2发展令状制度。王室司法管辖权从原来狭窄的范围扩展到包括土地、契约、侵权等广泛的领域,王室法官们在每一个新领域里都积累发展出自己统一的原则,使普通法的形成能建立在一个广泛的基础之上。可以说没有令状制,没有广阔的司法领域,普通法是无法形成的,这正是令状制对普通法形成的意义所在。
3引进陪审制。陪审对于普通法形成的意义在于它为王室法官提供了一条了解和熟悉各地习惯的有效途径,从而能够使他们在较短时间内很容易地了解分布于全国的习惯法。对于普通法的形成来说,陪审制除了为王室法官提供了解各地习惯法的机会以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陪审在一定程度上是接受与自己地位同等娬*诉讼,从而增加王室法庭的业务,间接促进普通法的形成。
十七、美国历史上的邦联制
早在美国建国之前,英国对北美十三块殖民地采取的就是分而治之的政策,这种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州与州之间相对独立。独立战争期间,十三块殖民地没有真正形成统一的权力机构。北美独立战争结束后,依据1781年生效的《邦联条例》,美国实行邦联制。美利坚合众国由13个州组成,各州保持其主权、自由和独立。当时作为邦联政府唯一的机构邦联国会,由各州代表组成。各州代表相当于独立的各州派出的大使。国家真正的权力在各州,中央对对各州的公民没有直接管辖权,邦联国会颁布的任何法令须得到州政府同意后,才能对该州人民产生约束力。这种邦联制的弱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邦联仅仅是各州之间的联合体,只是各州之间的松散联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其次,在财政和经济方面,邦联政府既无权向国民征税,又无权管制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政府所需经费取决于各州是否缴纳。第三,在国防上,邦联没有统一的军队,各成员国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相互之间是平等的,不存在彼此隶属和制约关系。因此,国会既没有威信,又软若无力各州不但不能齐心协力对外,反而因各州为保护自身的利益伤害了其他州。这种邦联制度,使政府难以应付经济衰退、社会动荡和外部威胁等一列问题,因而,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必须建立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才能建设一个统一而强大的国家,促进美国的繁荣发
美国联邦制的确立
为了解决邦联存在的问题,1787年5月至9月各州代表在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依据宪法,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由邦联制转变为联邦制,各州把国家权力的一部分转让给联邦中央政权,使联邦成为一个享有充分主权的国家。 美国联邦制的特点:第一,联邦与州分享政治权力。联邦宪法提出了联邦和州两级政府分权的准则,关于州的权力,宪法没有具体规定,一般主要是处理本州范围内的事务。根据宪法的规定,既有分别享有的权力,也有共同享有的权力。第二,联邦与州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享有最高权力。在联邦制下,联邦政府和州之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是在各自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都享有最高权力,均享有对人民的直接管辖权,相互之间不得进行任何干涉。联邦设有最高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是国际交往的主体,各州也有自己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联邦政府不能任命州政府的官员,不能监督、考核州政府的施政行为,州政府也不得干涉联邦事务。第三,联邦地位高于州。宪法规定,联邦宪法、法律以及以联邦名义缔结的条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各州必须遵守;州的宪法或法律,凡与联邦宪法、法律或条约相抵触者一律无效。若州的宪法或法律与联邦宪法、法律发生冲突,联邦宪法、法律优于州的宪法或法律。
联邦制的利与弊
从国家制度上看,美国由联邦制代替邦联制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这种制度在国家生活实践中既体现了很大的优越性,但也暴露出一定的弊端。
(一)美国联邦制的优越性。。从美国联邦制的历史看,联邦制最大的优点在于,在保持联邦是一个强大、统一国家的同时,确保州的灵活性和创造性。
(二)美国联邦制的弊端。在美国实行联邦制的二百多年间,联邦制的弊端也暴露无遗。美国联邦制的最大问题是效率不高,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相互扯皮、推委,各州政府之间各自为政。当大多数资产阶级利益集团意见接近时,联邦制既能保护州的灵活性,又能保证中央的权威;当资产阶级利益集团之间矛盾重重时,联邦制就处于低效率运转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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