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流经济学中对腐败问题的讨论是以民主宪政的统治政制为背景的,在民主宪政的政制中,作为委托方的公众与统治者是合一的,那么显然,作为委托方的公众/统治者并无动机允许腐败的发生与存在,这时腐败只是作为代理问题存在(如Mookherjee and Png,1995),是作为代理方的官阶集团(成员)利用委托方与代理方在是否腐败方面的信息不对称来进行腐败活动。而本文所讨论的制度性腐败是以专政集权的统治政制为背景的,在专权政制中,公众与统治者是分离的,而且专权政制不具备正当性,这时腐败并不只是一个简单的代理问题,而是一个系统的制度问题,非卡里斯马型的统治者实施治理所依据的专权政制不具备正当性,那么如果该统治者要实现有效的治理权力,就必须对官阶集团实施腐败的激励,否则他就会恶化自身的效用水平甚至可能失去其统治地位,因此,对于专权政制及其统治者来说,腐败是必需的,不可缺少的,腐败是专权政制的内在产物。虽然具备卡里斯马型魅力的统治者将会降低腐败水平,甚至能够根治腐败,但统治者的卡里斯马型魅力是天赋的,也是无法继承的,不是制度所能赋予的,因此,卡里斯马型的统治者对于一个制度包括专权政制来说都只不过是作为偶例的小概率事件,并不是制度运行的常态,而非卡里斯马型统治者的治理才构成制度运行的常态;而且,卡里斯马型的统治魅力仅仅依附于卡里斯马型统治者的个体身上,将随着统治者的逝去而消失;但一个制度所具有的非人格化无限生命的存在诉求与卡里斯马型统治者的个体生命的有限性是不一致的,那么,卡里斯马型统治者的治理并不能构成专权政制(和任何一个治理政制)的运行常态。所以,我们可以说腐败是专权政制的内在产物。这也是本文提出"制度性腐败"概念的缘由,我们以"制度性"为种差来修辞腐败是为了突出专权政制中的腐败不同于民主宪政的政制中所发生的腐败,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腐败所能够指称的,也希望以此来显示我们所谓的"制度性腐败"并不只是一个代理问题,而是一个制度问题。
非主流的新制度经济学中查瑞普和哈姆(Charap and Harm ,中译文,2003)的理论无法解释为什么同一政治制度下同一个国家在某一个时期前后两阶段(如1978年前后的中国)的腐败规模与程度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本文的理论模型以卡里斯马型统治者与非卡里斯马型统治者在统治魅力方面的不同为逻辑起点来分析研究,认为卡里斯马型的统治者将会降低腐败水平,甚至能够根治腐败;正是因为1978年前后中国统治者的统治魅力类型的差异引致两类统治者在统治地位的巩固与间接效用函数的升降方面的差异而使得这一个时期的前后阶段中国社会的腐败规模与程度却存在如此大的差异。本文模型的前提条件与现实也较为接近。
无论是在前提假设的现实性或是逻辑分析过程的严密性,还是结论的解释力方面,本文的理论都优胜于查瑞普和哈姆的理论。
本文所讨论的"反腐败"并不是法学家视野中寻求正义的反腐败(梁治平,1986),也不是主流经济学家视野中追求效率的反腐败(Becker and Stigler,1974;Mauro ,1995;魏尚进,2000),而是统治者仅仅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和优化自身的效用水平的"反腐败";也正是因为如此,本文中的"反腐败"这一概念加上引号是为了显示本文所谓的"反腐败"的特异性。而且,统治者的"反腐败"行动未必会降低腐败水平,其缘由是专权政制中的"反腐败"只是统治者的一种统治策略,"反腐败"的指向具有歧视性,其操持于统治者手里,不具备独立性,是统治者剔除低忠诚度官员的一个手段。"反腐败"行动降低腐败水平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反腐败"行动操持在一个独立的执行机构手中,而这与专权政制是不相容的。
本文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即统治者分辨出高忠诚度的与低忠诚度的两类官员的充要条件是他对被"反腐败"的官员实施严厉的惩罚。这与我们在经验现实中所观察到的事实是相一致的。现实中实行专权政制的国家往往对腐败实施相当严厉的惩罚。贝克尔和斯蒂格勒(Becker and Stigler,1974)认为严厉的反腐败惩罚给官员带来高昂的腐败私人成本,能够降低腐败水平;但是,本文中严厉的反腐败惩罚是作为统治者分辨出高忠诚度的与低忠诚度的两类官员的充要条件,进而以维护其统治地位和优化自身的效用水平,但未必会降低腐败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