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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学硕士综合课笔记之刑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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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9 11:52:0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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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笔记只供大家考研参考之用,非经本人允许,不得转载,不得转卖牟利。请尊重他人劳动成果。此笔记是完全按照21世纪教材编写。其他科目的笔记不便发表,但可发邮件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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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朋友,谁有g-mail的邮箱种子,希望送我一个,先谢过了
刑        法
第一章:概论
本章重点:
本部分主要介绍刑法的基本概念、主要任务和原则,应着重注意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空间效力。其他考的可能性不大。
第一节 刑法概述
刑法是为了维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根据工人阶级与广大人民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明确规定了制定刑法的目的,即:“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
1、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刑法适用活动的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意义的准则。刑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什么是犯罪,(2)有哪些犯罪,(3)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4)有哪些刑种,(5)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6)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都由刑法加以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刑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法律规定。(3)罪刑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适出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2)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3)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4)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该刑罚体系依照刑罚方法轻重次序加以排列。
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第三,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缉拿力一个严密的罪名体系,还为具体个罪设置了具有弹性的、幅度较大的法定刑。
第三节 刑法的效力范围
1、刑法的效力范围概念
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时间效力。
2、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我国采取的是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一)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余其他原则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驻外使领馆。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效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2)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二)我国刑法的屈人管辖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对于我国刑法在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
(三)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
(四)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我国刑法。
3、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1)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历年试题解析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00年)
答案:我国刑法典全面、系统地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第二、刑法典取消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
第三、刑法典重中了1979年刑法典第9条关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四、在罪名的规定方面,刑法典已相当完备。
第五、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方面,刑法典也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解析:本题出在1999年刑法修正案之后,有特殊的历史背景。考生在复习时应当全面关注本年度的热点,从中能把握每年的出题方向。

第二章  犯罪论
本章重点:
犯罪论是刑法总论的重中之重,在综合卷中分值往往占很大比例,特别应当注意一些基本的名词解释以及法条上的明文规定,另外一些专有名词的对比也很重要(如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而其中一罪与数罪一节几乎每年都有一道名词解释来源于此,考生们不应让这样该得的分丢掉。
第一节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1、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时候才构成犯罪。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
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前提。同时,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评价。不需给予应受刑罚处罚评价的行为,不可能是犯罪。犯罪是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则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结合,缺一不可。
3、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从同类案件的形形色色的事实中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第二节  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社会关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不同的层次。而被犯罪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只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
2、犯罪客体的种类
刑法理论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二类或者三个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
(一)一般客体
一般客件,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关系的整体。
(二)同类客体
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三)直接客体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危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3、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大多数具体的犯罪行为,都直接作用于一定的标的,使之发生损毁、灭失或归属、位置、状态、行为方式等的改变,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进而阻碍、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对社会造成危害。从类型上看,犯罪对象包括物体和人体两种。
1、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1)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是人具体社会关系的工体或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2)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由于犯罪客体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的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所以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危害行为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常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而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2、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犯罪构成。自然也无刑事责任可言。
人的无意识和无意志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因而不能认定这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类无意识和意志的身体动静主要有以下几种:(1)人在睡梦中或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行为。(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4)反射动作。
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
(1)主体特定性:是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行为。
(2)有意性: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或意识的行为,即危害行为必须是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
(3)有害性: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
(4)刑事违法性,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
不属于危害行为的
(1)欠缺有意性行为
(2)欠缺有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3)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或刑法未将其规定的犯罪
3、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危害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凡是只能由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消极行为就不能构成。
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两类:(1)~(2)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3)~(6)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
(1)利用行为人身体的作为。
(2)利用身份条件的作为(自然身份,法定身份,)。行为人利用自己所具有的特定身份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3)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这种作为方式的特点是,行为人利用工具的某种属性作用于犯罪对象使对象产生某种改变从而侵害或威胁犯罪客体,是一种最常见的作为实施方式。
(4)利用自然力的作为。
(5)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6)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行为人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包括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主观上无过错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负完全民事责任,也就是“间接正犯”。
作为的特殊性
(1)作为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2)作为不是仅指单个的举动,而是通常由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
(3)作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
(二)不作为
不作为,就是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即当为而不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由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有两种类型,(1)一种是刑法的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在刑法上被称为纯正(真正)不作为儿,如遗弃罪等;(2)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的犯罪,在刑法上被称为不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如故意杀人罪、决水罪等。
不作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具有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的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
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4、危害结果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广义的危害结果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是指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结果的含义:
(1)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现实危险状态
(2)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3)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有在的事实
(4)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
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并不涉及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内容。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识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因果关系一般可分为必然因果关系是偶然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对现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种联系称为必然因果关系,它是刑法中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6、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的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客观条件。
第四节  犯罪主体
1、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型事责任能力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其辩认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备,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一类是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类人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除此之外的鞭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是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3)又聋又哑的人;(4)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法典第17条里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无刑事能力)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例的处理上以下重要的处理原则:
第一、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从轻处罚。
第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二)精神障碍
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责刑事责任。责任能力完备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2、人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责刑事责行,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生理功能丧失
我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又耷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国。”
(四)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两类情况。病理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生理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我国刑法把生理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在刑法典第18条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1、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分作为要件的主体;2、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主体。
4、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以特殊身份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能分为纯正的身份犯(也称真正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也称不真正身份犯)。纯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的身份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该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一)   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这是从形式方式上对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所作的区分。
自然身份:指人因自然因素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法定身份:指人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的性质和方式进行区分。
定罪身份:指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犯罪构成要件身份。
量刑身份: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刑罚加减身份。
5、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员。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即同时处罚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直接负责产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节   犯罪主观的方面
1、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业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
2、犯罪故意的概念
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
犯罪故意包括两个要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的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在意志方面的特征。
犯罪故意的类型: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持心理态度的不同,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刑。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表现方式:是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能肯定。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所在。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的结果的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行为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行为,目的在于追求这种危害社会结果之外的其他结果。
从我国刑法规定看,绝大多数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仅有少数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既可以直接故意,也可以间接故意。
3、犯罪过失
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显然大于过失犯罪,因此对故意犯罪的处罚要比对过失犯罪严厉。
犯罪过失的类型包括: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虽然没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4、意外事件
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意外事件。
5、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一般是一罪一个犯罪目的。而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以有不同的犯罪动机。(2)出于一种犯罪可以导致几个或不同的犯罪目的。(3)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来看。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特定的主要构成要件内容。而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4)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6、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不正确的理解或者对有关的客观事实有不正确的认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假想犯罪、假想不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的误解。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包括客体错误、对象错误、行为认识错误、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在有意义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识有不正确的认识。
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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