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接受学术批评网杨玉圣教授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沈木珠、张仲春名誉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12月11日上午的庭审活动。现针对本次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在程序上,本案存在以下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此提出来,希望法官能予以重视。
(一)本案原告在开庭前变更诉讼主体并得到法院支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尽管杨玉圣教授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同意了原告的变更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了原告变更行为的违法性。
根据我方收到的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是将学术批评网作为被告进行起诉的,杨玉圣教授被列为法定代表人。但是,就学术批评网来讲,它虽然合法成立,但它只是一个个人网站,它不是法人,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因此,原告以学术批评网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中,原告在后来发现其起诉学术批评网不适格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要求将被告由学术批评网变更为杨玉圣教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告不适格的情况,法院应告知原告撤回起诉,或者由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法院确通过电话询问杨玉圣教授的意见,把严肃的法律规定变成了可以协商的事情。因我方是在开庭前一天即12月10日才接到法院的电话,得知原告变更了被告,而此时我方早已买好10日晚上的机票,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杨玉圣教授在无奈之下同意了原告的变更行为。但是,从变更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原告选择在临开庭前变更,不得不让人产生怀疑。因为,该案中,二原告之一的沈木珠是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作为一个法学院院长,其在维护自己名誉权的诉讼中犯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错误原本就很不应该,继而又在临开庭前突然将不适格的被告变更成适格被告,这一系列行为除了表明写了若干法学论文、享有很高法学声望的原告不懂法外,也表明其对本次诉讼缺乏应有的严肃态度。
(二)通过11日全天的庭审,更加表明原告以“同一案由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两次将同一被告起诉到同一法院”这一事实的存在,尽管法院分别予以立案并分别予以审判,但本律师认为这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关于“一事不再理”,在现代民法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个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二是指既判力的效力。这里主要涉及第一层含义,即对同一案件一旦已经成立了一个诉讼系属,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是自罗马法始就确立的一项最朴素的诉讼原则。本案中,二原告将同一个事件从中截断,以两个诉提起诉讼,但事实上,这两个诉完全可以合并为一个诉。因为,引起该案发生的最初源头是学术批评网刊发的金许成的那篇文章,此后的一系列文章都是因该文而引发的,这其中当然也包括11日上午庭审中争议的李世洞教授的文章。而就本案来讲,要谈李世洞的文章是否构成侵权,就必然要谈到之前的金许成及其他几位匿名或非匿名作者的文章,这一系列文章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学术批评网杨玉圣教授被诉也正是基于刊发系列文章的行为。从11日上午的庭审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曾多次谈到金许成等人的文章,而金许成等人文章引发的诉恰恰是下午要审理的。原告的这些行为表明,其将一个事件从中截断分别提出两个诉的做法本身就是荒谬的,法院未经认真审查将原本的一个诉当作两个诉来审理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就本案事实来讲,学术批评网上传的李世洞的文章只是一篇措辞中肯的学术现象评论文章,文章是就事论事,既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世洞的《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一文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通过阅读李世洞教授的文章,可以看出,该文主要是基于目前学术界被批评者常用的以批评者“动机不纯”作为抗辩理由这一现象发表的评论,是一篇措辞中肯的学术现象评论文章。文章除了引文和标题部分提到原告的名字外,其他行文部分用的都是“教授们”“先生们”这样的称谓,而这些称谓都是泛指的,没有明确的对象,更没有针对原告的意思,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尽管原告在庭审中从自己的角度对文章进行了分析,认为李世洞教授就是在批评他们两个,但是打官司靠的是证据,不能靠自己的理解和想象。通观李世洞的整篇文章,主要是通过举例或引用的方式来对一种学术现象进行分析和评论(文章所举的例子与本案无关,不说它),引文部分引用的是储敏、徐升权和史毫鼓的文章,在被引用文章的作者没提出异议、没有否认他们文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文章发表的评论就不是“失实”评论,文章中也没有使用侮辱或诽谤性的文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杨玉圣教授作为学术批评网的主持人,在李世洞教授文章言辞中肯的前提下,将其上传到网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上传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如果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应当停止传输。本案中,如上所述,学术批评网上传的李世洞的文章主要是就一种学术现象发表评论,既不符合文章内容“失实”的情形,也没有任何“侮辱或者诽谤原告”的内容存在。对这样一篇纯属对学术现象进行评论的文章,学术批评网进行上传没有任何不当,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而作为一个“为了维护学术共同体的尊严”而创办的网站,学术批评网这个名字本身就表明它是为开展学术批评、捍卫学术尊严而存在的。作为这样一个专业网站,对有关学术批评、学术讨论的文章进行合法上传是其职责所在。本案中,学术批评网主持人杨玉圣教授上传李世洞的文章旨在提醒学术界和关心学术问题的公众,目前学术界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有人以“动机不纯”为剽窃做辩护,希望能藉此引起大家的探讨,仅此而已,本意根本不是针对原告。根据我国民法“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侵权归责原则,学术批评网不存在贬损原告和侮辱原告的主观过错,根本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四、在学术领域,学术批评是一种常见现象,是解决学术争议的一种正常方式。本案中即使二原告感到名誉有损害,也是因为他们不能正常对待学术批评的态度引起的,与批评者无关。
我们都知道,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名誉权的案件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的规定,但是,该解释是针对所有涉及“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并非专门针对学术批评而定。因为在学术领域,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看法、不同观点实属正常现象,为澄清事实,去伪存真,学者之间通常通过学术评论、学术争鸣或者学术批评的方式进行对话和沟通。在这种沟通过程中,为了增强自己的说服力,有时候可能还会进行针锋相对的批评与反批评,但既然称之为批评,语言有些尖刻,带有些许刺激性也就在所难免。但即便语言尖刻,也是尖刻的批评,尖刻的批评也仍是批评,被批评者不能因为听到或看到一些不怎么顺耳的言辞就否定批评的性质。同时,对于文章中出现的某些词句,要结合整篇文章的意图以及作者表达的具体语境来判断,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就本案来讲,李世洞教授的文章发表于2005年,在距今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该篇文章一直都在学术批评网上,如果原告认为文章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反批评的方式来同李世洞教授和学术批评网进行交流,但他们却从来都没有这样做过,这也反映出原告对待学术批评的态度不够端正。其实,对待学术批评的态度也是一个学术问题,对某种对待学术批评的态度进行探讨或者批评也属于学术批评范畴。因此,也可以说,原告之所以感到自己的名誉有损害,也与他们对待学术批评的态度直接相关,而与批评者无关。
综上,本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事实上,都缺乏应有的法律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晓莉
2008年1月3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8年1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