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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评《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兼答孟勤国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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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4 19:49: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争论是学术的生命,学术批评绝对不能因留有情面而不痛不痒。我对那种在批评的同时又在肚里保留三分的学术批评一向就不赞成。本人拜读了孟勤国先生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以下简称孟文)一书,认为孟勤国先生文中有若干值得商榷之处,便于2003年8月23日在学术批评网上发表了一篇书评。学术本来就应当批评自由,不需要附加“受人指使”为条件,不料孟先生首先猜度我的身份是不是研究生,然后又猜测我的导师是谁,继之又含沙射影地猜测我的这篇书评是受人指使,最后竟然猜测本人“渴望着废掉公有制,以便象前苏联私有化那样,利用地位和权力从中渔利”。由此笔者发现,孟先生不仅在学术上想象力丰富,在学术之外也是一样。笔者在此严正声明,笔者不仅是研究生,而且是个优秀研究生(有证书为证)。

写作书评既是笔者本人有感而发,也是本人应当享受的学术自由。学者,不仅要有严谨的治学态度,而且还应有独立的人格。笔者终生不会指使别人,也永远不会受人指使。孟先生认为我是受人指使,我感觉自己简直比窦娥都要冤枉。只要你的观点不够严谨,敢于公开出版,而且声明“学术应该是沉甸甸的”,“五十年后,一定还会有人在读”,那就必须要能够经受得住读者挑剔的目光。对于一篇书评,孟先生竟胡思乱想到如此深入的地步,这也许是中国人生活沉重的原因,这也为学术自由蒙上了一层阴影。

现在请孟先生和笔者一起都尽量保持冷静和理性,继续探讨文中的学术问题:

1.我在书评中指出孟文所说的“法国民法典将担保列在债权编”是错误的。孟先生解释说,“在学理上将法国民法典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视为物权编,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因其主要内容为债的关系而别称为债权编,并无不可”。经过孟先生这么一解释,我终于在法国民法典中找到了债权编,不过孟先生并不能因此而可以超然,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孟先生想象力超常丰富的客观事实。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原本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财产不仅包括债权,而且包括物权,因此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就包括取得债权和物权的方法,孟先生不分青红皂白地将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简单粗暴地认定为债权编,这就足以表明孟先生想象力的超常丰富。不过孟先生的想象力并未到此结束,他在把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认定为债权编以后,发现质押、抵押也名列该编之中,竟然又通过进一步的大胆想象,从而得出结论:“担保权历来有债权说、物权说之分歧……法国民法典将担保列在债权编”。细心的读者可以去看一看,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不仅包括契约、买卖、互易,而且包括继承、仲裁、时效、占有、夫妻财产制,如果按照孟先生的逻辑,他完全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法国民法典将继承列入债权编”、“法国民法典将仲裁列入债权编” “法国民法典将时效列入债权编” “法国民法典将夫妻财产制列入债权编”……孟先生还可以一直继续说下去。由此可见,孟先生所从事的学术研究缺少必要的严谨,是典型的胆大心粗!  


2.关于地役权问题,孟先生反问道:“协议地役权、法定地役权都是地役权,都可能涉及相邻人的权利义务,允许地役权约定不就是没有将相邻义务限定在法定的最低限度义务之上?” 孟先生的辩解的确使我大吃一惊,孟先生的这句话简直可以说是学术上的硬伤!法国民法把相邻关系纳入地役权中,作为法定地役权,但法定地役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满足对邻人土地最低限度的需要,如果超出了这个最低限度,只能靠约定地役权来实现。可以说,约定的地役权必然要超出法定的最低限度,如果没有超出最低的限度,何必还要另行约定?孟先生反问“允许地役权约定不就是没有将相邻义务限定在法定的最低限度义务之上?”这只能表明孟先生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之间的关系也是陌生的。

3.按照孟先生的理解,“经营权是占有人占有和经营他人资产的权利”,“其实,只要是将他人的财产用于营利性事业,就可能产生经营权”(参见孟文第216、217页)。据此,我认为法国民法典中早就有经营权。法国民法典第578条和582条规定:“用益权为如同自己所有,享有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用益权人,对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种类的孳息,不问是天然的、人工的、法定的,均有享用的权利”。我不知道这不是孟先生所说的经营权又是什么?我让孟先生翻一翻法国民法典第578条以下条款。孟先生给我的答复是:“第578以下一段是用益权的规定,其中没有一条涉及资产”。看来孟先生只要找不到“资产”二字就决不会承认经营权,不过孟先生看书过于粗心,现在我给孟先生再提供一个更为具体的线索,法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用益权得对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动产和不动产是不是资产?请孟先生自己考虑考虑!

4.关于银行存款的性质,孟先生坚持说是所有权,不仅如此,孟先生还认为票据权利也是所有权(孟文第48页)。对于孟先生的错误观点我不想再与孟先生辩论了,还是把这个问题交给读者去鉴别吧,孰是孰非,自有定论。不过,关于票据权利的性质,我也可以给孟先生提供一个线索,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物权还是债权,也请孟先生自己考虑。

5.孟先生认为“私有制本身有推动国家与法律特别重视财产归属问题的内在动力,而公有制在客观上没有这样的要求”,我对此进行了质疑。孟先生没有解释我国没有重视财产归属的客观要求的原因,却认定我对他的批评是因为我“渴望着废掉公有制,以便象前苏联私有化那样,利用地位和权力从中渔利”。我觉得孟先生简直是太抬举我了。作为一个研究生,每个月政府发给我的生活费只有200多元(当然,每年五一节、国庆节可以免费从食堂享受的两个鸡翅不包括在内),从来都没有对中国十万亿的国有资产转动过一下眼球,另外,我与孟先生只是学术上的观点有分歧,也绝对没有把孟先生视为是眼中钉。孟先生上纲上线、含沙射影得未免有点过了头。

6.我在书评中批评孟先生将法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误作为“用益物权”(参见孟文第21页),孟先生首先推说这是一个校对错误,继之讽刺道,“除了秦研究生,其他的读者应能清楚这是一个校对错误”。无论如何,孟先生是作者,我是读者,校对的错误应当由孟先生负责,我感到奇怪的是,孟先生并不自责,反而嘲笑我辨认不出这是个校对错误,我觉得孟先生未免有“宽以律已,严以待人”之嫌。  

学术上的探讨至此已经可以结束,我还要为我写作书评的过程说两句,这完全是孟先生“逼”出来的。初次见到孟先生的这本书就吸引了我的注意力,这个书的名字就表明它应当有自己的独到见解。我在决定是否购书之前,一般都是先看目录和内容简介,然后看一看专家是如何通过作序评价该书的,如果有时间我还会看一看作者的后记,因为后记往往可以看出作者的一些学术感想。如果我最终认为该书不错,就会购买。孟先生的书我第一次见到就买了。不过,在阅读此书的过程中,我就发现孟先生的资料和论证都有不少不够严谨之处,有胆大心粗之嫌,何况其重构物权理论竟然使担保物权“无家可归”,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于是我就写下了一份书评。现在回想起来,语言的确有些尖刻,对此我可以向孟先生表达我的歉意。不过,我认为,孟先生既要能够欣然接受余能斌先生有一点过了头的赞赏,为何就能够经受得住象我这样的略为尖刻的学术批评呢?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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