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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首都师范大学的博士论文抄袭案》一文的答复与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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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4 17:52: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苗怀明先生在他的《首都师范大学的博士论文抄袭案》(以下简称《抄袭案》,学术批评网2004年12月4日首发)一文中,指责拙作《古代小说公案文化研究》抄袭了他的博士论文《公案小说史论》,并提出希望本人对他做出正面回应。其实,根本不需要苗怀明博士提醒,我自然会站出来对向学术界澄清事实,并公开此事的一切真相和苗怀明未能说出口的隐情,供学术界同仁和广大公众作出客观的评价。

拙作《古代小说公案文化研究》是依据我的博士论文出版的,而我的博士论文完成于2002年,苗怀明的博士论文《公案小说史论》完成于1999年。在时间上,苗怀明的博士论文撰写于前,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否如苗怀明本人所说,拙作与他的博士论文“从整体的研究思路、方法,到局部的学术观点、思路到论证方法,从引文、论据到具体的语句”都一致?拙作是否抄袭了他的论文呢?答案当然是否!拙作研究古代小说中的公案文化,苗怀明的博士论文则为《公案小说史论》,两者在研究视野、角度、观点上都有明显不同,这突出表现为:(以下为叙述方便,将苗怀明的博士论文《公案小说史论》简称为苗文)

(一)范畴上,拙作着眼于小说中作为文学因素的公案,不仅包糅了大量文言小说和非“公案小说”的章回小说以及一些公案戏,并且将公案因素分为三层结构,由此进行深入的内部研究,以比对法透视公案结构的成型、变化轨迹。苗怀明的博士论文研究作为小说题材类型的公案小说,并明显侧重于从内容上考察白话公案小说发展,不仅未涉及非“公案小说”中的公案,而且只设一专章略论文言公案小说。再者,拙作的绪论中,已经明确指出将公案作为文学因素加以考察的方法,是近年来学术研究的新动向,黄岩柏先生的《中国公案小说史》、李延年先生的《论〈歧路灯〉中的公案片断与案情故事》等都已经“摆脱‘公案小说’这一传统题材分类的束缚”,但迄今为止,我还没在拙作之外,见到以公案因素为整体研究对象、以文化研究为总体思路的第二部公案研究专著,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审读过拙作的几位专家作出了“颇有新意与创见”的共同评价。苗怀明既然进行了“认真比勘”,不可能没看到拙作绪论中的有关解说,何以非要置之不理,硬冠以“缺乏原创性和独到见解”“没有什么新意可谈”的评价?难道别人的研究都是低水平的,根本没必要写,惟独他的才是高论?

(二)时间跨度上,拙作的研究对象已经申明是古代小说,因而锁定于从先秦史传至清代小说的公案,而苗文在时段上起于宋代,止于近代文学。因而,拙作所涉唐前、唐人小说,苗文没涉及;苗文中占相当篇幅的晚清、近代公案小说,拙作均未涉及。苗怀明称他的博士论文进行了公案小说发展史的梳理,之后做了专题研究,而拙作也进行了梳理和专题研究,这样的框架便是抄袭了他的安排,简直是岂有此理!拙作梳理的是公案因素,他梳理的是公案小说,不仅起止时间都不同,而且研究对象、编排、观点也不同,怎么就成了他的思路?他做专题研究,别人就不能涉足了?莫非公案研究已经是他的私人领地了吗?

(三)研究方法上,拙作探讨公案因素本身的内部结构演化,突出以比较法分析公案原型在小说中的转变,并从社会学、法学、史学角度探讨与之相关的女性文化、大众文化心理、法文化、鬼神文化。苗文从史论出发阐述公案小说发展史,侧重考察出版业、商业、民间曲艺、判词文体对公案小说文本的影响。这里还应特别说明,苗怀明称由于他曾提出借鉴“社会学、民俗学、法律学的一些研究方法和视角”,因而拙作说“借鉴历史学、法学、文化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和成果”便是抄袭了他的思路和方法,更是荒谬!因为黄岩柏先生在《中国公案小说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中早就明确提出,公案小说的研究“必须借助于哲学、史学、经济史学、文艺理论、法学等诸多学科的帮助,否则寸步难行。”借鉴多学科研究方法的思路、方法早已是研究者的共识,并非苗怀明的发明创作,他的有关论述既非“前无古人”, 怎么能仿佛享有独家专利权似的一定要后无来者?

(四)观点上,拙作与苗文在公案的具体人物、作品、阶段性特征、文化内涵等不少方面存在着观点的分歧。例如,苗文认为公案小说的成熟期为宋元,而拙作认为唐传奇中的公案因素就已经达到成熟;苗文认为宋元话本中对奸情的描绘有双重性,既持否定态度又为迎合听众而津津乐道,而拙作认为在明代市民文艺浪潮中才出现了伦理性与世俗性的冲突;苗文认为古代法律、社会舆论与古代小说中对奸情的态度是一致的,而拙作认为公案中不同的情节、人物模式往往干预作品的主题,使之表现出不同的倾向,而且大文化与小文化往往同中有异……具体观点的差别下文中再做详述。

无论在研究对象还是在角度、观点上,拙作均与苗文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仅需对照两者的目录就可以一目了然。当然,如拙作绪论中所说,公案小说是公案因素的主要载体之一,因此尽管拙作研究的是“公案因素”, 但无可避免地会涉及公认的“公案小说”作品,因此在部分研究对象上与苗文存在重叠之处。但这些重叠之处是否如苗文所说“从观点思路、引文论据、具体语句等方面直接进行了抄袭”呢?答案仍然是否!事实上,即使是在研究对象的重叠之处,拙作与苗文在观点、材料、论证上也有着显著不同。苗怀明先生指责我“抄袭”,却总是眉毛、胡子一把抓,对原创学术观点、已有学术成果、学术共识、基本常识不加任何区别,只要他论述过的话题,便俨然成了其独门秘诀,他人不得“染指”!

最典型的便是对公案的界定问题。正如苗怀明在《抄袭案》一文说过的,这“是研究公案小说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学术史上的一桩公案”,因此,这不仅历来是公案研究者共同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拙作所必须涉足的领域。公案小说的提法源于宋元典籍中记载的“说公案”,而典籍上保留下来的“说公案”史料只有《都城纪胜》等区区几处含糊的记载,因此公案的界定实际上涉及了两个方面:一是古籍中有关“说公案”的记载是否可靠?二是这些记载能否作为“公案”这一小说题材类型的界定依据?在第一个方面,拙作第18页分明已经指出,是孙楷第先生率先对史料的可靠性提出置疑,“怀疑这句话乃抄写疏漏造成的。”继而表明了自己的看法:“考虑到中国古代典籍的复杂性和这段文字的含糊性,我以为它属撰写或誊写过程中疏漏的可能性极大,因而不足以作为界定公案内涵的直接依据”。这里的表述很明确,“抄写疏漏”的说法由孙楷第先生提出,本人承袭此说。事实上,当代学者对此也早有论述,如吴光正先生的《说话家数考辨补正》(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9期)就曾从版本勘误角度加以辨正,指出:“从术语辨正可知,说公案、发迹变泰、搏刀赶棒故事的性质各不相同,三者的内容各不相同;从分类标准的角度看,它们之间不存在种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因此,笔者以为‘皆是’这一表示种属关系的词当为刊刻错误,当为衍字”。在第二个方面,致力于公案小说研究的黄岩柏先生曾两次在不同文章中,明确提出:“在宋人说话中,‘说公案’这个家数,今天不能找到文字根据,直接说明宋人就认为它是个什么什么。有一种说法,认为‘搏刀赶棒发迹变泰’八个字是宋人对‘公案’的特点所作的描绘说明。我看那是不对的。”(《中国公案小说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宋元的有关历史文献中没有提供出当时人关于‘什么是公案小说’的现成看法。我们唯一靠得住的办法,就是把宋元人确认的公案小说的题材特征加以提炼”(《论公案小说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于《’93中国古代小说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开明出版社1996年版)

可见,这一观点、思路早已为多位学者明确提出过,并为研究者所熟知。而且无论黄岩柏先生的《中国公案小说史》,还是张国风先生的《公案小说漫话》,在实际界定“公案小说”时也都已经有意识地摆脱了“朴刀杆棒发迹变泰之事”的束缚,从宋元典籍中“公案”一词的语义和现存宋元话本中的具体作品入手,分析得出了各自的“公案”界定。苗怀明“另找门径”之高论是否为其独创性发明、拥有学术首创之功,学术界自有公论,但其向我索要发明权,至少是选错了对象。况且,拙作指出题材分类是造成现存“公案”内涵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界定“公案”时明确提出,文学类型的划分不能只着眼于内容而忽略了形式,“公案”除了官吏审案这一基本内容外,还应包括发案、判案、结案三层结构。在对各阶段小说中的公案特征进行研究时,拙作也始终围绕了公案的三层结构,指出公案结构的变化对这一文学类型的影响。这些在苗文中是只字未提的,显然苗怀明研究的仍是题材类型层面的“公案小说”。这难道不正是拙作与苗文在学术观点、研究方法上的不同吗?难道不正是拙作与苗文在研究基础上的显著差别吗?

苗怀明在《抄袭案》中说,他“将因婚恋性爱引起的公案分成私情公案与奸情公案两类……在此之前,没有研究者作过这样的区分,更谈不上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然而,事实却绝非如此。首先,在苗文中分明写道“根据案情特点及其在小说中的不同表现,将婚恋奸情公案分为私情公案、奸情公案、奸淫公案等三类分别加以分析探讨”。 他的“区分”竟然忽而是三类忽而又变成两类了!其实,苗怀明将两性公案分为几类,是他自己的学术自由,原与本人无关,但他显然是为了“迁就”拙作,为制造“抄袭”之说而将“真事隐去”,这就令我无法容忍了。再者,苗怀明称在他之前“没有研究者作过这样的区分,更谈不上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也就是申明他对这一研究的首创权。但事实上,奸情公案、私情公案的名目古已有之,而且近年来两性犯罪一直作为公案研究的热点问题,受到学者的格外瞩目,有学者甚至提出“性冲突、性犯罪,是公案小说的第一热点,在公案作品中占地比例最大,约百分之四十左右”(黄泽新、宋安娜《侦探小说学》,百花文艺出版社1996),不少研究者在此项研究上均已取得显著成果。仅就笔者所见,康正果先生在《重审风月鉴——性与中国古典文学》(麦田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一书中,已经将小说中婚恋题材分为了“婚配喜剧”“通奸的计谋及其报应”“净土中的陷阱”三类加以研究,曹萌先生的《明末奸情小说的类型及成因》(《济南大学学报》1996)、吴光正、赖琼玉的《三言两拍两性公案题材小说文化论》(《求是学刊》1997年)等都对两性公案做了深入分析。拙作在论述各阶段公案发展时,已经多次分析了当时常见的公案类型及代表作,其中奸情、私情类型就已经被突显出来了。拙作第6章“公案模式研究”,分4节分别探讨了“通奸杀人模式”“私情公案模式”“血属复仇杀人模式”“强盗杀夫占妻”四个常见模式;苗文则有3章涉及类型研究,即第6章“公案小说中的析产继立描写及其文化内涵”、第7章“婚恋奸情描写及其文化内涵”、第8章“市井乡村百态描写及其文化内涵”。由此可见,拙作与苗文的类型研究在着眼点和思路上是不同的,苗文是以财、色、类型化人物的思路来考察公案类型的,而拙作主要从女性主义的研究视角出发,侧重于女性涉案较多的四个突出类型,着重考察其中的性别文化和女性价值观。     

再从拙作与苗文中类型研究的交叉点的处理上看,尽管拙作第6章的1、2节与苗文第7章共同探讨了有关“私情”“奸情”的问题,可是双方无论是研究范畴、角度,还是所得观点,均有明显差距。拙作并没有对两性公案进行整体的归类研究,而只剖析了私情公案、通奸杀人两个在小说中突出的、有代表性的案件类型。拙作第140页还明确指出,奸情公案所涉颇广,而我只是选取其中的杀人案加以剖析。因此,在公案类型研究上,苗怀明的研究倾向于整体性、宏观性,而拙作则是局部的、微观的。苗怀明称拙作抄袭了他的思路、观点、材料,但不肯将原文实录以供学术同仁比读,反而代之以大量的省略号,断章取义地摘取拙作的一两句表述,甚至一两个近义词,而回避双方基本材料、观点、论证过程的不同。鉴于苗文尚未出版,学术界诸君根本无法比读,在此我只得将苗怀明所举部分证据原文录下,我想既然苗怀明先生希望我正面答复,应该不会对此介意。

例如,男女青年一见钟情、私订终身故事显然属于才子佳人一类,对此鲁迅先生早已概括为“则大率才子佳人之事,而以文雅风流点缀其间,功名遇合为之主,始或乖违,终多如意”,拙作继承了这种表述,并结合公案自身的特点将其归纳为私情公案的一种类型,展开了深入论述。如下文所示:
二、两情相悦、私订终身
这一类型往往用喜剧性的手法、笔调,写青年男女一见钟情,未经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就大胆地私订终身。爱情的阻力来自家长,得知双方私订终身后家长报官。解决方法是开明的官员见双方郎才女貌、两情相悦,即判其成婚。《风月锦囊》之“少年僧”、《醒睡编》之“张松茂”、《醉翁谈录》之“静女私通陈彦臣”“宪台王刚中花判”和“杨生私通孙玉娘”“华春娘通徐君亮”、《醒世恒言》卷8《乔太守乱点鸳鸯谱》、《初刻拍案惊奇》卷29《通闺闼坚心灯火  闹囹圄捷报旗铃》、《二刻拍案惊奇》卷35《错调情贾母詈女 误告状孙郎得妻》、《百家公案》第62回“汴京判就胭脂记”等,都属于这一类型。
这类公案带有明显的浪漫色彩,一是在人物形象上,爱情的主人公一般都被赋予作者理想的特征,男子通常是眉清目秀、风流俊雅,女子则花容月貌、端庄贤淑。唐宋小说中,青年男女大多以其过人的文采,博得判官的赏识,如《雪涛集》记:“沈彦博少时调邻女,执其手,为女父所讼。县令命咏女手诗。诗成,令大赏,劝父以女归之。”《醉翁谈录》之“静女私通陈彦臣”、“宪台王刚中花判”中,宪台王刚命男女主人公当堂作诗,吟咏竹帘和蝴蝶投蛛网,见二人才情洋溢不禁“拍手称赏”,判“才子佳人两相宜,置福端由祸所基,永作夫妻谐汝愿,不劳钻穴隙相窥”。《三朝野史》里书生与邻家女幽会被捉送官府,县令马光祖令书生当场做“逾墙搂处子”诗一首,书生写道:“花柳平生债,风流一段愁;逾墙乘兴下,处子有心搂。谢砌应潜越,韩香计暗偷;有情还爱欲,无语强娇羞;不负秦楼约,安知漳狱囚;玉颜丽如此,何用读书求”。县令马光祖见后,判曰:“多情多爱,还了平生花柳债。好个檀郎,室女为妻也不妨。杰才高作,聊赠青蚨三百索。烛影摇红,记取媒人是马公”,不仅未加处罚,反而送贺礼判犯奸之人结为佳偶。明清以后小说中的男女往往不再以其文采动人,他们的私情更充满误会的喜剧成分,《错调情贾母詈女 误告状孙郎得妻》中孙小官与贾闰娘原无私情,只因闰娘母的误会才弄假成真;《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中玉郎与慧娘则是由娶亲冲喜、代姐成亲的闹剧而产生了私情。这一角色的变化是明清市民阶层壮大、市民文化兴起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这类模式的公案由士大夫阶层的典雅喜剧向市井小民的生活喜剧转变。二是在案件结局上,均以判才子佳人大团圆收场。其实按照古代法律,婚前私合也属奸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从唐代以来一直有相奸者不得为婚之禁令,“先不由主婚,和合奸通,后由祖父母等立主婚已讫后,先奸通事发者,纵生子孙犹离之耳。常赦所不免,悉赦除者不离”。宋代也依唐律,规定“诸先奸后娶为妻者离之”。元代也有此禁令:“诸先通奸,被断,复娶以为妻妾者,虽有所生男女,犹离之”。明清律虽不见有关未婚男女先奸后娶的有关禁令,但规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不仅法律如此,民间社会对男女私情也并不宽容,从宋至明清时期,不少家族的族规都规定对失贞女子轻则赶出家门,重则施以沉潭、火烧等酷刑。《刑案汇览》中就记载了一些父母杀死失贞女儿的事例。可见,小说中这类公案的结局显然违背法理和社会生活的常规,竟然让威严的判官为私情男女辩解“移干柴近烈火无怪其燃”,公然宣布“我官府权为月老”,使判官成为为青年男女递丝鞭的媒人。正如海登·怀特在《作为文学虚构的历史文本》中指出的,“对于历史学家来说,历史事件只是故事的因素。事件通过压制和贬低一些因素,以及抬高和重视别的因素,通过个性塑造、主题重复、声音和观点的变化、可供选择的描写策略,等等——总而言之,通过所有我们一般在小说或戏剧中的情节编织的技巧——才变成了故事”。它所蕴涵的实则是在男女授受不亲的礼教禁锢下,人们对“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婚姻观念的大胆挑战,对自由爱情的美好向往。


而苗文的有关论述如下:
与中国古代社会严酷的现实状况相比,公案小说对青年男女间的私情要宽容开明得多,其描写也较有请调,有些还写得富有诗情画意。这种文学世界与现实生活的不一致意味着小说作者或编纂者对现实婚恋状况的不满,他们以文学的形式,通过作品人物事件的处理曲折含蓄地表达自己的观念和愿望。应该说,这类小说并非写实之作,而是重在写心。这表现在小说中的主人公多为才子佳人,才子要么长得“眉清目秀、丰神俊雅”,要么“言词文雅,气象雍容,人物超群”;佳人也是“有沉鱼落雁之容,闭月羞花之貌”,“性淑有貌”。这种才子佳人型的人物形象设计,显然带有较多的个人理想成分;其次,从作品的情节安排来看,虽然私订婚约之举为法律和社会舆论所不容,要闹到官府,但历经磨难后,总能免于刑律的惩罚而达到大团圆的结局。不少作品戏剧性强,格调明快,带有轻喜剧色彩。这在冯梦龙《醒世恒言》卷八《乔太守乱点鸳鸯谱》、凌濛初《初刻拍案惊奇》卷二十九《通闺闼坚心灯火  闹囹圄捷报旗铃》、《二刻拍案惊奇》卷三十五《错调情贾母詈女 误告状孙郎得妻》等作品种体现得最为明显。如《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中,乔太守面对一桩错综的婚姻纠纷案,并未严格按律令执法,而是巧为撮合,成ren之美。他一面明告孙润:“你以男假女,已是不该,却又骗奸处女,当得何罪?”“论其法来,本该打一顿板子才是。”一面又“乱点鸳鸯谱”,热心撮合三对夫妻。乔太守的背后是作者无形的大手,这种人物情节的安排很难在现实中找到依据,具有较多的理想色彩。
对比之下,双方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苗文简略概述了私情公案的共性,而拙作则视之为私情公案的一种模式来深入分析,不仅指出了这一模式的基本形式,还列举了文言小说、宋元话本中的具体篇目,特别指出了从文言小说到明清小说中情节模式、人物涉案方式的变化——从以才华打动判官到以误会贯穿案件,并得出结论:这反映了这类模式从文人典雅喜剧到市井小民生活喜剧的变迁。这些材料、观点在苗文中均未论述。另外,才子佳人私订终身的故事模式流传广泛,其基本形态早已为人们所知,而且这一领域的相关研究已经开展了不少,学者们无论从法学还是文学角度都做过不同程度的论述。由于篇幅所限,现仅录三则:①太守本是官方代表,礼法的代言人,旧婚约旧秩序的当然守护者。乔太守却不然。他处理这一棘手的婚约纠纷案件,不是以现存条文为唯一根据,不在乎已经僵死的婚约,……乔太守不是孤立的现象,《宿香亭张浩遇莺莺》(《警世通言》卷二十九)中的陈待制、《误告状孙郎得妻》(《二刻拍案惊奇》卷三十五)中的县官、《通闺闼坚心灯火》(《初刻拍案惊奇》卷二十九)中的县宰与太守在审理类似的婚恋纠纷时也无不全力回护私相爱悦的少年男女……(刘敬圻先生《婚恋观念的嬗变及其启示》,载于《北方论丛》1994、2)②(“三言”“二拍”中)出现了一批富有“人味儿”的新的清官形象,如陈御史、况太守、汪大尹、吴太守、王通判等。……涌现了一批恋爱婚姻的喜剧案件,描写青年男女大胆追求爱情,冲破封建家长的阻挠,最后在官府支持下得以美满结合,笔调清新,意趣盎然。(陈颖《中国英雄侠义小说通史》,江苏教育出版社1998)③……《乔太守乱点鸳鸯谱》《钱秀才错占凤凰俦》等具有喜剧风格的篇目最富于明清小说的市井气息,显示了新时代的审美精神。(李保均《明清小说比较研究》)

苗怀明指责拙作抄袭了他的观点、论述,但却完全不顾这些所谓“抄袭”的观点根本不是他本人的原创性观点的基本事实,还以无数个省略号生拉硬拽,将拙作中的完整表述割裂开来,断章取义地制造所谓“抄袭”的证据。

再如苗怀明还称拙作在分析通奸杀人模式时,抄袭了他文中的致奸原因,这种说法简直是歪曲事实。因为拙作探讨的是通奸杀夫问题,而苗文研究奸情问题,双方的着眼点根本就不同,拙作抓住婚内杀夫这一基本特征,具体举出古代法律对离婚的有关规定,指出是女性没有离婚的权利才导致了杀夫悲剧;而苗文认为是封建包办婚姻制度造成了夫妻生活的不和美而造成了通奸行为。苗怀明在《抄袭案》中再次以省略号略去了拙作对“婚姻制度”的具体论述、解说,以双方都提到了“婚姻制度”为由,加之以“抄袭”的罪名,但殊不知他恰恰以省略号偷换了概念,此“婚姻制度”并非彼“婚姻制度”,两者无论在所指上、还是在内涵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离婚制度与包办婚姻制度根本就是两回事,苗怀明博士不会不知道这点常识,因此我只能说他的做法实在是有意误导、刻意蒙骗,制造“抄袭”之说!拙作中还提到了“本夫常年在外导致的闺房独守”,苗怀明认为构成了对他“丈夫因经商或做官而出现的缺席”这一观点的“抄袭”,可事实上,这难道不是尽人皆知的常识性观点吗?况且,这一领域的结论早已为性文化研究者与女性文学研究者所公认,《中国古代社会第二性》之《古籍里送绿帽子给丈夫的女人》(殷登国,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89)就已经将女性成奸的原因明确概括为:1、经常不在家的丈夫;2、在家却不办事的丈夫;3、比情敌差一大截的丈夫。那么我敢问一句:如果按照苗怀明的逻辑,他所提出的“夫妻的不和美,妻子对丈夫不满意而另寻新欢”“丈夫因经商或做官而出现的缺席”等是否也涉嫌抄袭了别人的观点、思路、论述啊?

《抄袭案》在举证手法上往往是跳跃式的,不仅割裂拙作的有关论述,对苗怀明自己的论述也不惜采取省略号选材法,甚至跳出数页、脱离论述内容来摘取为其所用的“证据”,例如,拙作在论述“三言二拍”中的公案时,指出它在刻画官吏形象时具有从类型人物向典型人物过渡的特点。具体行文如下:
前代小说中官吏往往千人一面,只有类别特征而不具个性特征,凡清官循吏一律明察秋毫,凡贪官污吏一概收受贿赂草菅人命,凡昏官酷吏统统只看表面证据就屈打成招仓促定案。他们只是作为一个标签出现,在公堂上拍响惊堂木,下一段判语,起到完成故事、完整情节的作用。而“三言”“二拍”中,官吏形象受到了作者的重视,成为被自觉塑造的艺术人物。
一方面作者往往在一个故事中塑造几位面目不同的官吏,以对比手法塑造人物,使其形象多面化、立体化。如《沈小官一鸟害七命》的故事,在《七修类稿·沈鸟儿》中只虚写了一名官吏,并无姓名、官职,由一抽象的“官”字代称。而在《古今小说》卷26中则扩充为大理寺勘官和海宁知府两个官员,其中大理寺勘官仅凭一个线索,就将李吉屈打成招后处斩,白白断送了无辜者的性命。而海宁知府虽然起初误信表面证据,但得知新的线索后立即顺藤摸瓜,令嫌疑犯与证人当堂对质、哑口无言,不仅破了沈秀命案,为李吉平反昭雪,还使弑父欺官的凶徒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与草率断案的大理寺勘官的对比中,海宁知府办案严谨、无私心杂念的形象得到了强化。再如《程朝奉单遇无头妇  王通判双雪不明冤》的故事,在《智囊补·徽商狱》中只是单纯地讲述案情,并没有任何官吏出场,而在《二刻》卷28中则增补了王通判和应捕两个人物。王通判审案时,并不像前代小说中的清官那样能明察秋毫、洞察疑点,反而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得知嫌疑犯欲与死者发生奸情,就“恼怒他奸淫起祸,那里听他辩说?”不给任何解释的机会,就“要把他问个强奸杀人死罪”。可嫌疑犯供不出藏人头处,令王通判无计可施。待一老者提出游僧可疑时,他立即采纳了老者的建议追捕游僧。应捕利用游僧的迷信和心虚,令其招认了杀人事实。在发掘死尸头颅的过程中,意外地挖出了另一颗头颅,王通判大吃一惊,经过追查破获了另一起无头案。在这个故事中,尽管王通判并非充满智慧与灵异的判官,处理案情也不是一帆风顺,却显得更有人情味,既凸现了他嫉恶如仇、善于采纳他人意见的特点,又在与机智的应捕、老成持重的老者的对比中,暴露出他略显头脑简单、缺乏经验的弱点。
另一方面,开始刻画“灰色”官吏形象。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把一些既不违法又不值得提倡的现象喻为“灰色”的,如“灰色心理”“灰色收入”“灰色经济”等。“三言”“二拍”中塑造了一些既有私心杂念又能比较公正断案的官吏,我们不妨称之为“灰色”官吏。最典型的莫过于《滕大尹鬼断家私》中的滕大尹。首先他不是“明如镜”,接到倪守谦的遗像后,没有以智慧洞察内情,而是“每日退堂,便将图画展现,千思万想。如此数日,只是不解。”最终还是靠丫鬟笨手笨脚才偶然破解了疑团。其次,他不是“清如水”,而“是最有机变的人,看见开着许多金银,未免垂涎之意。”尽管倪守谦已在遗书中许给破案官员三百两白金的酬劳,可他还是设骗局,装神弄鬼地诈取了一千两。所以,滕大尹“不是一个明察如神的人物,而只是一个平凡的在利益方面比普通人更为敏感的判案官”。滕大尹主观上为自己谋取了私利,客观上为倪善述母子争得了应有的遗产,这违背了“正义不谋利”的传统儒家伦理道德,倒与墨家的义利观颇为吻合。儒家将“义”与“利”看成绝对的对立,而墨家强调“义”与“利”的统一,“兼相爱,交相利”是墨家处理社会人际关系的基本道德原则,即主张利己的行为动机与利他的行为准则相结合,在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都得到维护的基础上达到人际关系的协调一致。墨家学派属于“自由平民”阶层,他们的思想代表了小生产者与个体劳动者的利益,在晚明市民阶层崛起之时最易为市井小民所接受。《滕大尹鬼断家私》源于《廉明公案·陈按院卖布赚赃》和《龙图公案·借衣》,《廉明公案》中的滕同府与《滕大尹鬼断家私》中的滕大尹一样,都是机智而又贪心、投机,在公正判案的同时从中牟利,而《龙图公案》第77则中包公取代滕大尹成为判官,他把所有财产如数交给了寡妇母子,自己绝不染指。可见,灰色官吏不同于传统的儒家理想中的判官,其义利兼取的心理无疑是对市民阶层价值观的迎合,显示出公案开始在传统的儒家伦理之外融入更多时代的精神。滕大尹复杂的内心世界、独特的形象,不仅使其成为“三言”“二拍”中最富于魅力的艺术人物之一,更为明清长篇小说中塑造官吏形象开辟出了新的道路。

苗文也涉及了明代拟话本中的人物问题,其描述如下:
宋元话本中,官员只是一个没有质感的形象符号,代表法律与正义,其审案、判案过程的描述也极其简单,往往三言两语带过,只具有一种象征意义。如《合同文字》中,包拯将双方当事人叫到开封府厅上,只是问了及句话,“取两纸合同一看,大怒”,然后就开始结案。再如《简帖和尚》中,钱大尹只是听皇甫殿直说了一下案情,立即“大怒”,结束审理。这里的钱大尹与前文的包相公、《曹伯明错勘赃记》中的蒲左丞等人物,都因缺少描绘显得形象模糊,在不同作品种将他们互换也不会对作品构成影响。他们审案、断案过程的描写也显得简单平淡,缺少波折。在明代拟话本公案小说中,情况有所不同,它经过宋元公案话本、元代公案戏、明代公案短篇集的历次积累,对公案本身的关注有所强化。这表现在,这些小说中出现了各类面目各异、真切可感的审判官员形象。这些官员形象因有具体的描绘和刻画成为人物现象,而不再单单是角色符号。他们在小说中各自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不能相互调换。如《陈御史巧勘金钗钿》中的御史,少年得志,聪察多智,经乔装私访而使凶手落入法网;《滕大尹鬼断家私》中的滕大尹最有机变,能依法办案,又有些贪婪,在装神弄鬼中审理结案;《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中的乔太守善于机变,不拘于律文,乱点鸳鸯谱却皆大欢喜;《硬勘案大儒争闲气  甘受刑侠女著芳名》中的朱熹,心胸狭窄,因与人不和,就不惜枉法制造冤案。他们同为执法官而秉性气质各异,且在小说中皆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展示。

就是这样两段根本风马牛不相及的论述,苗怀明居然也称之为“抄袭”!他同样运用大量的省略号,刻意隐去双方的相关论述,还说什么“两者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吕博士心里应该很清楚”!我对他的做法、用意当然清楚,相信学术界同仁比读后,也自然一目了然!为了制造“抄袭”的证据,苗怀明还施展展转腾挪之法,跳到两页之外,从他对其他问题的论述中发掘材料,再以省略号与前文中的语句串连成章。如他在谈到明代拟话本公案小说的文人色彩时,写到:
明代拟话本公案小说尽管在清官形象的塑造上以褒扬为主,描绘了一批面目各异的清官形象,如《百家公案》、《新民公案》、《海公案》、《龙图公案》,又有一人一案的汇编,如《廉明公案》、《诸司公案》、《明镜公案》、《详刑公案》、《详情公案》等。上述作品文本形态各异,但对清官的歌颂和赞美上是比较一致的。明代拟话本公案小说尽管在清官形象的塑造上以褒扬为主,塑造了一批面目各异的清官形象,如《陈御史巧勘金钗钿》中的陈御史、《汪大尹火焚宝莲寺》中的汪大尹、《姚滴珠避羞惹羞  郑月娥将错就错》中的李知县、《赵六老舐犊丧残生  张知县诛枭成铁案》中的知县张晋等。但这种褒扬是有分寸的,远没有先前同类作品中的那份狂热与盲目,这当与作者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对审案判案的运作过程较为了解有关。这些作品中的清官审案不再是顿悟似的一下找出凶手,而是要经过一个相对曲折的过程。如《姚滴珠避羞惹羞  郑月娥将错就错》中的李知县在复杂的案情目前也曾手足无措,判错案,但他知错能改,最终用计捕获案犯。有些篇目则走得更远,写出清官身上的缺陷,甚至将审判官员写成反面形象。研究者常爱提起的是《滕大尹鬼断家私》中的滕大尹,从文中叙述的口吻来看,作者显然对此举颇有非议。类似的作品还有《初刻拍案惊奇》卷二十六《夺风情村妇捐躯  假天语幕僚断狱》,作品中的林断事虽然精明多智,断出无头案,但其个人品格有瑕,他喜爱男风,袒护行为不法的门子,形象欠佳。在《二刻拍案惊奇》卷十二《硬勘案大儒争闲气  甘受刑侠女著芳名》、《型世言》第二十九回《妙智淫色杀身  徐行贪财受报》等作品中,审案官员或心胸狭窄、或贪婪多欲,皆是被描写成反面角色。在拟话本公案小说中,还有一些抨击官场腐败、感叹世风日下的议论性文字,这种关心时政、积极入世的理念显然属于那些身为士人却不得志者,而不属于那些说书艺人、书坊老板。
显而易见,这段文字所论述的问题与拙作根本不同,拙作论述的是“三言二拍”的典型形象塑造问题,而这段文字是谈明代拟话本的文人化倾向。即使是共同提到的人物“滕大尹”,双方对其形象认识也截然相反,拙作指出这一形象符合墨家思想,是在明末特定社会环境下,迎合市民阶层情趣的典型人物、艺术形象,对后代小说塑造官吏形象具有深远影响。而苗文则认为滕大尹是个反面形象,属于文人话语,显示了对官场腐败的抨击。其实,“三言二拍”为代表的明代拟话本与宋元话本相比在人物塑造上的进步,早已为众多研究者所关注,并有过详细论述,张念穰先生在《中国古代小说艺术教程》(山东教育出版社1998)中就曾指出:
    话本小说作者缺乏典型性格的自觉意识……“三言”中的明代拟话本的优秀之作,不仅基本上做到了故事和人物的统一,而且,有些作品在刻画人物时,有了层次、步骤,能够随着情节的发展,剥筍、抽丝一样步步深入地披露人物的个性特点。

黄岩柏先生在《中国公案小说史》中也指出:宋元公案话本“塑造人物形象的艺术自觉还很不够”,而“三言二拍”中则“出现了一批‘小清官’”。常宁文先生的《略论中国公案小说及其价值》(江苏公案专科学校学报1999、5)也明确提出,晚明的公案小说具有“追求人物形象的个性化”特点。拙作正是在这种学术启发下展开论述的,是从创作方法上剖析如何塑造典型人物,这与苗怀明的论文何干?他这种断章取义、生拉硬拽的做法哪里还是尊重事实?
     
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关于“盗割牛舌案”一处了。拙作中写到:
  虽然《折狱龟鉴》中有包拯断盗割牛舌案的记载,但那只是案例书中的判案记录,并非小说中刻画的包公形象。

而苗文中说:
从现有资料来看,包拯作为文学作品中的清官形象最早出现在传奇小说《鸳鸯灯传》中,郑克的《折狱龟鉴》中也有包拯断割牛舌案的记载。

这两处表述基本观点是迥然相反的,拙作不认为《折狱龟鉴》属于小说,因而不主张将其中的包公作为小说中的文学形象,而苗文恰恰反之。但苗怀明在《抄袭案》中却对这两句话通通掐头去尾,连完整的句子都不肯保留,称拙作写到:“《折狱龟鉴》中有包拯断盗割牛舌案的记载”,他的文中也写到:“《折狱龟鉴》中也有包拯断割牛舌案的记载”,因此认定拙作抄袭了他的语句!对此,我想已经没必要加以任何学术的反驳了,古代小说的研究者都知道,“《折狱龟鉴》中有包拯断盗割牛舌案的记载”是个被研究者无数次提及的基本事实和表述,苗怀明不仅断章取义,居然连这个常识的基本表述也抓来当作“抄袭”的证据,简直让人啼笑皆非!还有《抄袭案》一文中甚至列举的“证据”甚至包含连主语都没有的不完整句,因为拙作与苗文的论述对象不同,所以他干脆连主语都砍掉了!比如:拙作中说,明代出现了十二部以“公案”命名的白话小说集,这些以‘公案’命名的白话小说集成书、刊行时间较为集中,均出现在万历二十二年至明末的五十年间,而且篇篇都描写犯罪、表现官吏对案件的勘断,也就是全都具备公案因素。(见拙作第79页)而苗文中写到了十一部公案短篇小说集,总结式地概括为:成书、刊印时间较为集中。这类公案短篇集的成书、刊印时间大致在万历二十年至崇祯年间,尤其是万历二、三十年这十数年间。(见苗文第24页)《抄袭案》一文中便以“成书、刊印时间较为集中”为拙作的“罪证”,可是这一文学现象早为众多研究者明确指出,况且拙作论证的是十二部小说集,而苗文是十一部;拙作指出它们集中于五十年时间内与苗文确定的时间段根本不同。苗怀明将拙作的有关论述掐头去尾、高度浓缩,无非是要给我强加上莫须有的罪名。

苗怀明还声称,拙作与他的论文存在共同错误。比如,他把《疑狱集》的作者写成“和蒙”,“其中‘蒙’字是错的,应该是左边一个‘山’字旁,右边一个‘蒙’字”。苗博士这句话为什么说得这么拗口?为什么不直接把这个“正确”的字打上啊?其实,这个古字在《现代汉语词典》、《辞海》中根本都没有,电脑也打不出来,现代汉语已经将此字改做“蒙”,因此事实上不少研究者都直接以“蒙”字代用了!当然,这种代用是否妥当值得商榷,但倘若苗怀明以之作为共同性错误和抄袭的证据,那么至少在这个问题上,他自己的论文就已经说不清抄袭了多少人的共同性错误!《抄袭案》一文大言不惭地称“笔者没说的地方,吕博士一说就错,比如她认为《疑狱集》一书对所收案例‘从法医学角度加以分析’。明眼人都知道,《疑狱集》根本不是一部法医学著作,该书只是摘录前代案例而已,并没有加按语对所选案例进行任何评价”。不知道苗怀明博士有没有看过《疑狱集》,它虽然不是法医学专著,但收录了“张举烧猪”“严遵疑哭”等案例,其中“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乃积薪烧之,察杀者口中无灰,活者口中有灰”等语句,难道不正是从法医学角度对案件做出的具体分析吗?

拙作在概述唐代小说中公案创作的背景时,提及了《文苑英华》。如下文所示:
  不少当时的文人集、类书中都收录有判词,白居易的《甲乙判》、张鷟的《龙筋凤髓判》皆声名遐迩,《文苑英华》则收录判词五十卷,多达一千余篇。

苗文表述如下:
  现存唐代的判词主要见于当时人的文集、类书以及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文书中。王维的《王右丞集》、白居易的《白氏长庆集》等文集都收入一些判词,张鷟的《龙筋凤髓判》则为判词专集。保存判词最多的当数《全唐文》和《文苑英华》二书……

《文苑英华》作为宋人编辑的类书,收录了大量唐人判词,事实上,无论历史学家还是文体学家,在涉及这一基本问题时,往往仅作简略表述。如:
①“现存唐代文献中判的数量非常多,仅是《全唐文》、《文苑英华》两总集中所收的判就约一千二百多道”。(吴承学《唐代判文文体及源流研究》,载于《文学遗产》1999年第6期)
② “现今保存下来的唐代判词,有专集,有汇编,篇目不少。张鷟的《龙筋凤髓判》四卷百篇,白居易的《白氏长庆集》中有《甲乙判》百篇,《全唐文》、《文苑英华》中也收集了大量的判词,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也有数目可观的判词”。
“唐代判词已形成为一种文体。在唐代的判词中以《龙筋凤髓判》、《甲乙判》、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及《文苑英华》中所列判词,最具代表性。(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7)            

拙作并不视判词为文学作品,也未将其纳入研究对象,而是只作为唐人小说中公案创作的背景加以粗略概述,得出结论为“虽然判词属于实用文体的范畴,与小说中的公案不可同日而语,但它毕竟吸引了众多文人去关注司法问题,学习对案情的分析、推理、判断。法律知识的普及、判词的兴盛无疑对公案介入小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苗文则从判词的文学性入手,详细地论述了判词与公案小说之间在文体形态上的关联。苗怀明尽可以在其大作中对《文苑英华》的背景加以详细说明,但以之为疏漏则属牵强附会,至于以此作为什么“有力证据”,更是无稽之谈。
   
《抄袭案》还提到了几处引文,事实上,这几处引文无论起止、位置编排、论述的问题上并不尽一致,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如拙作第90页中:
  郑振铎在评价宋元话本向拟话本的转变时,曾说“最古的话本并不包含有什么特殊之目的”,“只是要以有趣的动人的故事来娱悦听众”,“当他们已被把握于文人学士的手中,而为他们所拟仿着时,话本便开始的成为文人学士们自己发泄牢骚不平或劝忠劝孝的工具了。”“后期的话本,充满了儒酸气,道学气,说教气,有时竟至不可耐。初期的活泼与鲜研的描绘,殆已完全失之。”
  
最后一句引文苗文并未引用,而这恰恰是拙作中最重要的,即表明这样的观点——郑振铎先生的评价对小说中的公案来说过于严厉了,强烈的价值取向是“三言二拍”的公案特点,也成为了明清小说中公案的主旋律。另外,郑振铎先生这段经典论述广为学术界引用来论证同样的论点,如欧阳代发先生的《话本小说史》(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评价宋元话本到明代拟话本的转变时说:
  拟话本也因为文人化而渐失话本小说朴素生动、明快泼辣的本色……郑振铎先生说:“最古的话本并不包含有什么特殊之目的,他们的作者们,只是以说故事的态度去写作的。他们并不劝孝,也不劝忠。只是要以有趣的动人的故事来娱悦听众。但到了后来,话本的写作却渐渐的变成有目的的了。当他们不复为当场的实际上的使用物时,当他们已被把握于文人学士的手中,而为他们所拟仿着时,话本便开始的成为文人学士们自己发泄牢骚不平或劝忠劝孝的工具了。”

再如拙作在介绍当前学术界在公案研究方面存在的争议时,于同一位置连续引用了四位学者具有代表性的不同说法,即唐代说、宋代说、汉魏说,意在摆明当前公案小说研究中的重大争议所在。而苗文论证其观点时,在相隔数页的不同位置分别引用了其中三位学者的唐代说、宋代说,旨在论述其见解——宋代成熟说。拙作与苗文在引文的编排、所要说明的问题是不同的,还有的属于惯用引文及引法,如沈家本的“论杀死奸夫”条早已广为法制史研究者所征引。孔志国《法理背后的法理与法理之争--从沈家本〈论杀死奸夫〉一文谈起》(沈家本文集,见2002-5-4法律与行政学院网页http://itc.bnuep.com/bnusgl/)就引为:“奸淫有伤风化,从重惩创,固属扶持世教之心。第人之不善,千真万状,奸罪其一端耳。其重于奸罪者何限,乃他罪皆无许人擅杀之文。……独此例则杀人不必科罪,世俗更有杀奸杀双之论,于是,既杀奸夫者,必杀奸妇。……更有因他事杀人,并杀其妻以求免罪者。自此例行,而世之死于非命者,不知凡几,其冤死者亦比比也。此有关于民生。”

更何况拙作所引与苗文起始处并不相同。首句与我所阐述观点无关,故拙作并未引用。苗怀明提到一处脚注问题,而在我的原稿中《〈百家公案〉与戏剧考论(上)》一文的脚注原为“萧相恺,载于《海峡两岸明清小说论文集》,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只是出版社在编辑排版过程中,为统一格式而误做改动,造成了小小的疏漏。幸有本书原稿为证!
     
以上是本人见到苗怀明《抄袭案》一文后,就手头资料做出的正面答复。因为时间仓促,或许还有不少地方没能点到、说清,因此我保留对《抄袭案》一文进一步作出回应的权利。尽管如此,学术界同仁从上述答复中,想必已经能看出一些端倪了。苗怀明所提出的问题基本都属于上述之类情况,一是混淆了原创性学术观点与他人已有学术成果、学术共识、基本常识的界限;二是掐头去尾式的断章取义,歪曲了两文的基本面貌。苗怀明的一面之词又往往采用跳跃式的断章取义和拼凑式的障眼法,因而给我的答复造成不少麻烦,也使学术界同仁无法通过比读作出客观评判。不过,既然苗怀明先生强调他所说都是“白纸黑字,这是谁都无法否认的”,那么我提议他将其大作在网上全文张贴,至少将他指责拙作“抄袭”了他的所谓“七章”原文张贴。毕竟事实胜于雄辩!苗怀明理应以原貌呈现其大作,以供学术界同仁比读和作出客观评判!

除了上述《抄袭案》涉及的问题以外,我还有一些事实必须澄清,以便让学术界同仁进一步了解事情的全部真相。2004年4月,苗怀明托人转达了对拙作的异议,由于我与苗怀明的争执在于双方的博士论文,因此我当即对双方的博士导师详细谈了我的看法、态度,并请他们转告苗怀明:他的“抄袭”之说既不属实、也不能成立,如他持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申请专家鉴定来解决问题,但如果在媒体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我则会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苗怀明则表示,不怕我运用法律武器,他要在媒体上发表有关文章。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导师一再善意地劝说,提出双方均不宜冲动,首先应心平静气地沟通、交换意见。事实上,苗怀明也多次强调由于我的博士论文出版在前,担心会给他“造成严重的伤害和很多麻烦”,甚至在《抄袭案》一文中也毫不隐讳地埋怨我“抢了头功”!因此,我曾善意地将苗怀明的无端发难理解为是由于其博士论文撰写于前却迟迟没有出版而耿耿于怀,于是我主动给苗怀明写信,表明了两点意见:一是认为这其中想必是有所误会,双方可以当面沟通;二是我可以撰写书评对他的著作进行客观的学术评价,并澄清他的博士论文与拙作在撰写时间上的先后次序。不料,苗怀明在回信中不仅拒绝了,继续无端地指责我“抄袭”,而且居然主动提出了所谓“内部解决”方案——明确地以“公开此事”还是“内部解决”作为要挟,向我索要“侵权带来的损失、心理伤害和不公开此事的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还说什么“这不是讨价还价的事”,如若不然便要与我“公开过招”!至此,我才明白苗怀明真正的用心,在他所谓的学术批评外衣下到底还有什么目的。于是,我当即回信向苗怀明郑重表明了以下态度:“在事实上拙作与你的博士论文之间不存在任何抄袭,因此你所谓‘抄袭’之说,我完全不同意,更不会承认什么‘抄袭’”,同时对苗怀明的做法予以严厉的谴责:“你的所作所为到底是维护学术的尊严还是践踏学术的尊严?”“你的这种做法已经远远超出了学术范畴,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任何一个知法、懂法的公民都清楚。”同时明确表示“我根本不会接受你的条件,更不会屈从于任何人、任何形式的敲诈!”声明我将“向有关部门如实地反映情况,并坚决地运用法律武器,对一切侵犯我合法权益的行为追究刑事、民事责任”(见我10月25日给苗怀明的回信)。

苗怀明在《抄袭案》一文中,堂而皇之地提出了“为保护个人权益,为端正学风”的四条呼吁,为什么却将他以“公开此事”还是“内部解决”为要挟、明确提出过的巨额经济诉求“五万元整”隐去不提了?我善意的理解被他说成是“心虚”,我拍案而起、冲冠一怒又被说成什么由于“没有模糊的空间”,所以才“突然变脸”,简直就是颠倒黑白的做法!拙作从未抄袭他的博士论文,凭什么受他的要挟?难道他还期望着我因为胆小怕事就奉送“人民币五万元整”吗?简直荒唐!苗怀明在《抄袭案》一文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市版权局的答复》为他的行为辩解,但却刻意回避了问题的关键——抄袭与否是严重的问题,国家对如何认定抄袭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你苗怀明个人有什么权利充当判官?你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当途径申请专家鉴定或通过有关部门来认定,你有什么资格以自己的一面之词就任意给他人冠之以“抄袭”的罪名?你又有什么权利肆意妄为地索要巨额赔偿?苗怀明在《抄袭案》一文中,居然倒打一耙地指责我“丧失了是非感”,那么我倒要问问,苗怀明要求得到的“不公开此事的损失”是否就代表了他的是非感?他口口声声尊重学术,难道他的学术尊严就是那“五万元整”?在此,我倒是要向学术界同仁大声疾呼:打着学术批评的幌子行敲诈勒索之实,为了所谓“抢头功”而不择手段地恶炒,这不仅不是正当的学术批评,反而恰恰是对学术批评的歪曲与玷污!倘若任由这种做法横行、得逞,学术界岂不人人自危?学术领域还能是一方净土吗?学术研究还有起码的保障吗?《抄袭案》中,苗怀明“要言不烦”地一再声明他在公案小说研究上的成果,罗列了他曾经发表的论文,但学术乃天下之公器!任何人的学术研究无论成绩如何,都不能跑马圈地似地独霸一方,更不能颐指气使地刻意贬低他人、惟我独尊!

拙作在学术上尚属稚嫩、粗陋,错漏之处确实不少,欢迎诸位同仁、读者在学术上的批评、指正。但倘若有人打着学术批评的幌子,无端地横加指责,甚至借机行敲诈勒索之实,则是我无论如何都不能容忍的。在此,我郑重声明,鉴于此事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学术范畴,本人将以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4/12/6

(感谢吕小蓬博士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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