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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涉嫌抄袭刘士平教授论文——兼答刘正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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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4 20:47: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刘正副教授在其《杨玉圣制造沈木珠、张仲春教授“抄袭”假案事实披露》系列文章首篇一开头就宣称:沈木珠、张仲春两位教授“没有任何抄袭剽窃,没有任何一稿多投”行为。此后在续篇中又不止一次地重申这个结论(新语丝2008年2月16、17、20、21日等,未另注明者,均引自该系列文章——李),并据此断言学术批评网刊登金许成等人批评沈、张教授的文章完全是蓄意制造的“抄袭假案”。刘“抄袭假案”说的主要根据之一是:批评者“根本没有指出被抄袭对象”(刘氏这个词有点不伦不类,但因和刘正先生辩论只好照抄)。  

哈哈!无巧不成书。我还真地发现了一篇“被抄袭对象”(文章)。这就是湖南大学法学院刘士平教授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年第4期,第137—139 页。原载《湖南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原文8000字,当时刘为副教授)。  

                                     一  

将沈木珠教授的《WTO 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制度之比较——兼论WTO机制对我国大陆相关制度的影响及应对》(《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卷)和张仲春教授的《WTO 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之因应对策》(《河北法学》 20卷第6期,2002年11月)与刘教授的文章比对,发现不论在文章有关部分的大结构上还是一些问题的论述上,都有雷同之处。  

刘士平教授的论文共有三部分: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非司法性;三,我国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准司法性的策略。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转载的文章看,第三部分为该文的重点,占总文的一半以上,应是作者主要的研究成果。  

张仲春教授的文章(因该文用其笔名“乔生”,下简称“乔文”)分三大部分:一,WTO 机制(原文如此——李)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与不足;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影响及我国的对策。沈木珠教授的文章(以下简称“沈文”)分五大部分:一,国际公法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制度之特点;二WTO 机制与国际争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制度的区别;三,WTO 机制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之比较;四,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五,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大陆相关制度的影响及应对。(附带说明:沈文和乔文之间有更多的雷同之处。但是,他们及为其辩护的刘正先生均认为这是两人共同研究的课题和成果,尽管各以不同标题在不同时期、不同杂志上分别发表,出现雷同也属于“自己抄自己”的,因此不能算抄袭。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根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11条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但这是另外一个论题,在此暂不加讨论)。  

从三篇文章的大结构上看,乔文的“三”、 沈文的“五”同刘文的“三”主题相同,即都是论述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对WTO解决机制的策略。  

刘士平教授在该部分讲述了7个方面的应对措施:1,转变观念,积极利用其准司法性解决国际贸易争端;2,加快相关立法,修改与WTO规则体系不相符的法律法规;3,建立一个快速有效地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国内机制;4,设立专门负责国际贸易谈判和争议解决的快速反应的高效负责的政府交涉机构;5,尽快健全我国的行业组织;6,建立全面、开放和高效的WTO资料库和查询系统;7,培养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操作程序非常熟悉的专门人才(“摘要版”此处仅有标题而无文字。前引《中国社会科学文摘》第137—139页,以下仅列页码)。  

张仲春教授在其文“三”写道:“为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我国目前似应采取以下措施:1,进一步加快和完善国内立法……2,进一步加强我国应对WTO机制的机构建设……3,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4,进一步吃透用好WTO规则。”(前引杂志第20页左栏倒2段第1行—第21页左栏第4段第1行,下同)。  

沈木珠教授在其文“五”写道:“为此目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大陆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前,应立即采取以下应对策略。”即“加快和完善国内立法乃策略之一”、“设立专门应对WTO机制的政府机构乃策略之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乃策略之三”、“建立符合应对WTO机制的资料库和查询系统乃策略之四”(前引杂志第58页第2段第1行—第59页第3段第1行,下同)。  

张仲春的“似应采取”、沈木珠的“笔者认为”,给人的印象显然都是:这些内容均为他们课题研究的成果,是经过自己“创造性思考”而提出的构想和主张。可是一旦和先于他们一年多发表的刘士平教授的文章加以比对,很快就发现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乔文中4点“似应采取”的措施中,第1、第2、第3等部分与刘文中第2、第4、第5部分遥相呼应。沈文中所提的4点“应对措施”,也可以在刘文中的第2、第4、第5、第6等部分找到原型。还必须指出,乔文其实也含有刘文中的第6点即“建立资料库和查询系统”,只不过是把该条隐藏在第3部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里面罢了。在该部分论述行业协会的组成、现状及改造任务后忽然冒出这段文字:“特别是要建立符合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资料库和查询系统……”(第21页,左栏第3段第14—20行)。这种表述给人以毫无逻辑性的感觉,作者为什么偏偏在此插上这么一段?值得深思。  

还要指出,刘文的第1点措施“转变观念”这一重要内容,其实在张、沈的文章中也被提及,只是后者把这点转移到论述WTO机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影响部分了。  

乔文在谈“影响”时写道:“首先,这种影响体现在观念上,我国一向对‘国家主权限制豁免说’持反对态度,往往为了维护国家主权而不乐于采用法律方法解决政府间的经贸争端”(第20页左栏2段第10—12行)。沈文写道:“但WTO机制仍然对我国大陆相关制度起影响作用。首先体现在对观念上的影响,我国大陆一向对‘国家主权限制豁免说’持反对态度,往往为了维护国家主权而不乐于采用法律方法解决政府间的经贸争端”(第57页倒1段第9—11行)。将上述文字与刘士平教授文比对,就可发现其雷同之处:刘文在“转变观念”一目中一开始就写道:“我国一向反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豁免说,对于可能限制主权的国际争端解决法律方式持谨慎态度”(第137页右栏倒1段第2—4行)。  

这样一来,刘文该部分所谈的7点“应对措施”中,实际上已有5点被张、沈两教授所“借用”。张仲春教授明的“借用”是3点,暗的是2点,沈木珠教授明的“借用”是4点,暗的是1点,占了刘文该部分内容中的绝大部分。而这部分恰恰是刘士平教授文章的核心,是其主要的研究成果。这就是说,张仲春、沈木珠两位教授在各自独立署名的文章中把人家的主要研究成果都“借用”了过来。  

乔文和沈文中这种带有“结构性(或者说是“构架性”)组成部分”,和已经先期发表的刘教授文章如此相似,会不会是在互不相知的情况下出现的“英雄所见略同”呢?否。证据就是沈教授在该文论述另外一个具体问题时,曾明确地在第57 页注释35中标出:“刘士平:《WTO争端解决机制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年第4期,第137页”。这就证明他们看过刘士平教授的文章。也就是说,沈、张教授在撰写这部分时肯定知道刘文的这些“结构性组成部分”。  

按照学术规范的要求,任何一个诚实、严肃的学者,在撰写此段文字(即和刘文雷同的“措施”) 时,都必然会标出刘士平教授及其论文名字。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没看到乔文、沈文关于这方面的一个字!相反,看到的却是“笔者认为”、“似应采取”之类自我标榜的词汇。它给人的印象是:这些都是他们自己的主张、见解。  

不提所借鉴的文章及其作者而又将人家的内容(或部分内容)搬到自己的文章中,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沈、张教授及为他们辩护的刘正先生口口声声说抄他人的文章才叫抄袭,那么,这算不算抄他人的?刘正先生敢不敢说刘士平教授也是和沈、张两位一起搞共同项目的“自己人”,从而是“自己抄自己”?  

这种“结构性”的雷同,在我看来,比某些具体文句或段落的雷同更为重要。因为它牵涉到一篇文章(或其中一部分)的“大架子”。就好比一所房屋,其立柱、横梁、栱顶等的设计都关系到该房屋的特色,关系到整个房屋的品位。抄这些“结构性”要件的设计,可比抄那些门的把手、窗户的帘钩的设计要严重得多了。   

                                             二  

从具体段落和句子上看,我们也发现沈、张两教授的文章与刘文有雷同之处。  

例一   
      刘文:“在WTO解决争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节、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引入了‘反向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第137页左栏正文第1段第7—10行及右栏第1段第3—4行)。  
      乔文:“WTO争端解决机制虽也采用协商、斡旋、调节、调停等外交方法,但采用专家组断案及上诉复审程序等法律方法解决争端则是该机制的核心及特色,这从专家组的设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及对裁决的执行均引入了‘否定式共识’的决策方式,即从采用‘自动通过程序’这个问题上就已得到充分的说明。”(第20页左栏第1段第1—7行)  
      沈文:“WTO争端解决机制虽也采用协商、斡旋、调节、调停等外交方法,但采用专家小组断案及上诉复审程序等法律方法解决争端则是该机制的核心及特色,这从专家小组的设立、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及对裁决的执行等均引入了‘否定式共识’的决策方式,即从采用‘自动通过程序’这个问题上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第57页倒1段第1—4行)。  

评析:刘文的关键内容是:WTO机制虽用协商等外交方法解决争端,但其核心机制是司法手段。为了说明这点,刘文列出了设立上诉机关复审专家组判案和引入“反向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而沈、张两文内容的组成部分和刘文基本一样。其主要区别是决策机制名称,一个称“反向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一个叫“否定式共识”的决策方式。还有一点不同之处就是对该决策机制名词的解释,刘文有着十分清晰简练的说明,使读者一看即了解内涵,而乔文和沈文通篇没有一字解释,使非专业读者一直不知该机制的内容。  

例二   
      刘文:WTO争端解决机制“面对瞬息万变的经济动态,既不能靠一种僵硬的纯粹的司法体制,又不能采用无休止的外交手段来解决争端,只能熔外交方法与法律方法于一炉,借司法化的优点,又保留非司法性成分,来保证争端的迅速解决,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第137页 右栏倒4段第6—10行)。  
      乔文:“WTO争端解决机制之所以能熔外交方法与法律方法于一炉,完全是借助了机制司法化的优点,而又保留了其非司法性的成份,从而保证了争端的迅速解决,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第20页左栏第1段第7—10行)  
      沈文:“WTO机制之所以熔外交方法与法律方法于一炉,完全是为了借助司法化的优点,而又保留非司法性的成份,以便保证争端的迅速解决,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第57页倒1段第4—5行)  
              
评析:不需解释,一看便知它们之间的雷同,只是语气有所差别。此外, 沈文在该段文字之后加了引自刘文的注明,因而属于正当引用。乔文却隐瞒了这一点,因而难逃抄袭之责。  

例三   
      刘文:“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表现为政府间的争端……这一部门(指政府交涉机构—李)主要职责一是受理我国企业的对外诉讼并进行调查、取证……其次,针对我国企业的投诉,代表我国应诉。”(第138页,右栏第3段第3—12行)   
      乔文:“由于WTO成员间的争端表现为政府间的争端。因此,设立专门的争端交涉机构,负责受理我国企业提起的对外申诉,包括调查、取证等等,同时也代表及指导我国企业应诉”(第20页右栏倒1段1—4行)  
      沈文:“由于WTO成员间的争端表现为政府间的争端,设立专门的交涉机构,负责受理我国大陆企业提起的对外申诉,包括调查、取证等等,同时也代表大陆企业应诉。”(第58页倒1段第1—3行)。  
            
评析:三文的表达方式基本一样,所不同者是沈文将“我国” 更准确地写成“我国大陆”。  
      
例四   
      刘文:“如果我国为申诉方,可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请求对方撤销被诉措施,还是要求被诉方提供补偿,或是以实力为基础请示报复授权。如果我方为被诉方,则应根据我国被诉措施的重要程度,对方所提出或愿意接收(似应为“接受”——李)的补偿数额,对方报复申请所请求的报复手段和程度等决定我们的立场。”(第138页右栏倒2段倒6行—倒1行)  
      乔文:“当我国作为申诉方时,该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请求被诉方撤销被诉措施,或要求其提供补偿,或根据我国的实力要求报复授权;当我国为被诉方时,该机构应认真研究争端解决报告,根据我国被诉措施的重要程度和申诉方提出的补偿要求及其准备的报复手段和程度作出合理的决定”(第20页右栏倒1段第4行—第10行  复印不清,可能有误)。  
      沈文:“当我国大陆作为申诉方时,该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请求被诉方撤销被诉措施,或要求其提供补偿,或根据大陆的实力要求报复授权;当大陆为被诉方时,该机构应认真研究争端解决报告,根据大陆被诉措施的重要程度和申诉方提出的补偿要求及其准备报复的手段和程度作出合理的决定”(第58页倒1段第3—第59页第1段第1行)。  
            
评析:核心内容一致,表达方式也基本一致,所不同者皆是非核心词句。  
      
例五   
      刘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特点,任何缔约国想要最大限度地维护本方利益,就必须有完善的行业组织,它是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重要组织基础……行业组织的另一项主要功能就是为了维护本行业利益,与本国其他行业和政府及外国政府和有关行业打交道,这就需要有许多方面的专家,以便在出现争端时,及时获得相应的咨询服务。”(第138页右栏倒1段第2行—第139页左栏第1段第2行)  
      乔文:“为及时有效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利益,必须健全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它是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及反规避等的组织基础……同时,行业协会还负有与本国其他行业和政府及外国政府和有关行业交涉的职责,它须有各方面的专家,为争端的解决出谋献策,以便维护行业的合法利益。”(第21页左栏第3段第1—11行)  
      沈文:“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乃策略之三。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WTO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利益,就必须健全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它是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及反规避等的组织基础……此外,行业协会还负有与本国其他行业和政府及外国政府和有关行业交涉的职责,它须有各方面的专家,为争端的解决出谋献策,以便维护行业的合法利益。”(第59页 第2段第1—6行)  
      
评析:核心内容一致,表达方式也基本一致。  

例六   
      刘文:“建立全面、开放和高效的WTO资料库和查询系统。WTO协议所规定的透明度,要求我国公布相关领域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WTO资料库和查询系统,不仅包括历年的立法文件、争端解决报告,还应包括各国官方文献和学者的研究成果等等”(第139页左栏第2段第1—16行)。  
      乔文:“特别是要建立符合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资料库和查询系统,其中包括符合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各有关资料,如公布我国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WTO历年的法律文件,争端解决报告,各成员方的官方文献以及学者的研究成果等等,要根据各种资料和研究,提供企业、政府所需要的统筹与决策。”(第21页左栏第3段第14—20行)  
      沈文“建立符合应对WTO机制的资料库和查询系统乃策略之四。根据WTO各协议的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我国大陆应毫不例外地建立WTO资料库,其中包括符合应对WTO机制的各有关资料,如公布我国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WTO历年的法律文件,争端解决报告,各成员方的官方文献以及学者的研究成果等等。”(第59页第3段第1—4行)。  
         
评析:核心内容一致,表达方式也基本一致。此外,乔文最后半句有文字不通顺之处。  

从上面所列出的例子可以证明:无论是文章的结构性部分还是具体段落文字的叙述,沈、张教授都和刘士平教授的文章有多处雷同。可是,除了沈在论述一个具体问题时注明参考了刘文以外,其他都一字未提!把人家的研究成果拿到自己的文章中又不提人家的名字和著作,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这不是典型的抄袭又是什么?  

此外,张仲春教授在这篇文章中的5个注释也涉嫌抄袭他人译文。他将所引的文句出处均标注为外国作者和英文原著,暗示他直接从原文引用,可是引文的具体文字却和中文译文完全一致!(详见拙文《张仲春、沈木珠教授的这些注释难道不是“学术不端”吗?——请教刘正先生》,见学术批评网)这种伪注实际上是对译者译文的抄袭,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窃取。刘正先生是否也准备把这些译者也拉进沈、张教授的“共同课题组”成为“自己人”呢?  

                                         三  

刘正先生曾说:“某组论文中所谓某一段落的资料、历史事实、历史事件、WTO规则的雷同,在个人研究中是十分正常的事情”。那么请刘正先生指出来,上述那些雷同的语句中哪些部分属于此种情况?  

退一步说,就算这些具体语句的雷同是“十分正常的事情”,那么沈、张两位教授论文有关部分的“结构性”大架子也同刘士平教授文章如此地雷同,又该如何解释?难道这也是“十分正常”的吗?  

刘正先生在批判杨、金制造“抄袭假案”时也打出了“数量标准”说。他在评论沈、张两教授上述这两篇文章时,一方面指责“金许成”故意缩小张教授该文的字数(他统计的是12950字,金却说有8000字,笔者对正文逐行统计为9000余字)以加大雷同的比例,另一方面又指责金夸大与沈文雷同的字数(他统计该文只有1000字与沈文雷同!而金却说达5900字)。言外之意,仅1000字雷同,占文章总数的比例“小小的”,无伤大雅,更何况是自己抄自己呢?  

我无意在字数上同刘正先生争论。我只想说一点:确定某人有否抄袭行为,只要在其一篇(一部)著述中找到例证就可以了。就像某位著名的学者所说的只要确定是否怀孕就行了,至于怀孕几个月并不重要。我在前几年写的一篇小文中也谈到过类似观点:一个人偷了10000元,另一个人偷了100元,在处理上当然要考虑到数量因素,前者处罚重些,后者要轻些,甚至可以免于处罚。但不能因此说后者不是偷,而是“捡”。抄袭数量的多寡不能改变行为的抄袭性质。  

最近笔者在学术批评网上看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方流芳先生在《中国法学》2006年5期发表的一篇文章《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谈到一个有关抄袭数量的例子,颇有启发,想转述一下,供刘正先生和沈、张两教授思考:哈佛法学院的Tribe教授在1985年出版了一本法律知识通俗读物《上帝拯救这个荣耀的法院》。因系通俗读物,全书没有一个注解,仅仅列出了15本参考书。其中有弗吉尼亚大学 Abraham教授在1974年发表的学术著作《司法和总统》。2004年9月24日,一杂志的网站登出一篇报道称:Tribe该书涉嫌剽窃Abraham 教授的《司法和总统》。所举例证无一涉及观点、意见和观察等关键内容,仅是在叙述同一历史事件的时候,沿用了Abraham先前用过的词汇和短语,总共有十多处。只有一句由19个单词组成句子完全相同。事发之后,Tribe教授当天就给Abraham写信表示歉意。第二天,又对媒体公开承认:该书确实是引用他人著作而未能归功于人,个人对此“负有全部责任”。这个事件除了让我们看到Tribe教授勇于承认错误的真正学者本色外,还给我们以一点启示:抄袭行为是不以抄袭数量来决定的。不知沈、张两教授及刘正先生看了这段文字会有什么感想呢?  


最后,为了说明问题,我还想引方是民先生在新语丝上说的一段话。最近方先生在批评某教授抄袭其文时,在列举具体例证之前说了下面一段话:“如此大面积的照抄照搬,即使注明了出处也有剽窃之嫌,更何况对原作者、原文只字不提,以‘有关的文章’一语带过,让读者以为是他自己根据原始材料综述而成的,这不是剽窃是什么?”从新语丝发表的刘正先生的系列文章的行文上看,刘正先生是特别尊重方先生的,想必不会把他的话说成是“胡言乱语”吧?当然,不管刘正先生的看法如何,我是赞成方先生这段话所包含的基本原则的,那就是借用别人的著述就必须标出原作者和著作名字,否则就是抄袭。  

(感谢李世洞教授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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