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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南极条约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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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南纬60度以南的南极地区受以1959年《南极条约》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支配。该制度以南极大陆以及其中的人类活动作为规范对象。根据规定:
<br>一、 暂时冻结各国对南极现有的主权要求
<br>1、缔约方都没有放弃此前所主张的权利以及由于其国民活动等等构成的对
<br>南极领土主权的要求的任何根据;\r<br>2、根据条约规定的任何行为不得扩大或损害现有的主权要求,也不得提出
<br>任何新的要求。\r<br>3、不承认对南极主权要求的那些国家的立场同样受到保护。\r<br>二、 南极只应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建立军事基地和防御工事、具有军事性质
<br>的措施,或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域放置放射性尘埃。\r<br>三、 科学考察自由
<br>四、 环境保护和生物资源的保护
<br>五、 视察制度,观察员只受其本国的管辖。\r<br>六、 协商会议。条约建立的制度通过定期召开的协商会议进行管理,各参加\r<br>国(协商国)在会议上向本国政府提出旨在促进条约宗旨的建议。\r<br>七、 协商国:12个原始缔约国以外的其它国家可以加入条约,并且只要通\r<br>过“在南极进行例如建立科学站或派遣科学考察队的具体科学研究活动而对南极表示兴趣时”,也可以成为协商国。\r<br>八、 1991年成员国会议上,达成协定50年内除科学研究活动之外,禁止任何与矿物资源有关的活动。\r<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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