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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法学教授起诉著作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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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5 09:59: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经补正的公证书仍有法律效力——北京一中院判决郑成思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br>发布时间:( 2005-07-19 10:02:42)
<br>  
<br>王新友 赵 静
<br>
<br>       本案要旨
<br>公证书系公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公证书存在因打字排版失误所造成的瑕疵的情况下,如果公证处作出补正,就不影响该公证书的实质内容及其真实性,该补正与公证书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如果因该文字瑕疵就该公证书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公证书及补正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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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简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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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2000年4月3日,北京书生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国际域名“<a href="http://www.21dmedia" target="_blank"><a href="http://www.21dmedia" target="_blank">www.21dmedia</a></a>.com”。2001年6月15日,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依法成立,其印制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简介载明其网站为“www.2ldmedia.com”及“<a href="http://www.shusheng.net" target="_blank"><a href="http://www.shusheng.net" target="_blank">www.shusheng.net</a></a>”。
<br>
<br>    2004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第090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就2004年3月31日公证员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项记载为:一、点击IE览器,在地址栏输入<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www.2ldmedia.com</a></a>进入该网站页面,用户名栏显示“guest”,在密码栏输入“guest”,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在检索栏的右项输入“郑成思”,检索栏的左项选择“作者”,并点击“检索”,将该网页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第1页,在该页的左上方标明“<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www.2ldmedia.com</a></a>”、“书生之家镜像站点2.1版”,正上方标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检索结果共涉及作者均为郑成思合法出版的以下8本图书:1.《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2.《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3.《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4.《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5.《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6.《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7.《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8.《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通过点击图书名称后的“全文”,并进行拷屏操作,可以打印出上述图书的内容。该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打印页中,只有上述序号为7、8图书的封面、目录及封底打印页的上端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其他图书的封面、目录及封底打印页的上端阅读器栏均显示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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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2004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关于补正“(2004)京二证字第09065号公证书”的说明》(简称为《补正说明》),称因公证人员制作公证书时,打字、排版及编页疏忽,致使上述公证书出现漏字以及对实时打印页的打印过程表述不当,故将“<a href="http://www.2lmedia.com" target="_blank"><a href="http://www.2lmedia.com" target="_blank">www.2lmedia.com</a></a>”更正为“<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www.2ldmedia.com</a></a>”,并对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进行了更正。
<br>
<br>    2004年10月28日,书生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其撤销第09065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4)京二文字第33号文件,维持了第09065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2005年2月17日,书生公司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4)京二文字第33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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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2004年6月24日,郑成思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书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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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海淀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书生公司停止使用《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WT0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及上述作品中郑成思所撰写的内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书生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郑成思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书生公司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生公司赔偿郑成思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6500元。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被告书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br>
<br>    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称:1.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2.我公司的网站不对公众开放读书,没有从事网络传播行为。3.书生之家网站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是截然不同的。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在诉讼费的承担上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成思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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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判决理由
<br>
<br>    北京一中院认为:郑成思作为涉案图书的署名作者或主编,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09065号公证书系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证书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系公证员在制作公证书时打字排版失误所造成,公证机关已出具《补正说明》对第09065号公证书所涉域名及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进行了说明及更正。由查明事实可知。《补正说明》更正后的域名与第09065号公证书实时打印第一页左上方载明的域名相同,均为<a href="http://www.21dmedia" target="_blank"><a href="http://www.21dmedia" target="_blank">www.21dmedia</a></a>.com域名。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补正说明》完全出于对公证保全证据的负责,其将该公证书所表述的错漏字母“d”的域名及对公证书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所作的调整并未影响该公证书的实质内容及其真实性,故该《补正说明》与公证书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书生公司就该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向北京市司法局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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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相关内容,表明公众键入<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www.2ldmedia.com</a></a>域名即进入书生之家网站!下载并安装书生阅读器后,输入“guest”用户名和密码,以作者郑成思名字检索到涉案图书,并可以浏览或以拷屏方式下载图书全文。第20931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表明公众在互联网上能够阅读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说明,从而了解进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用户名、密码,浏览并拷屏下载图书全文,佐证了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所载明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的情况,表明公众在互联网上按照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说明操作即可在书生之家网站上浏览该网站上的作品,亦佐证了上述公证事实。书生公司提交的专家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邀请专家鉴定,在郑成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推翻上述公证事实。书生公司提交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2616号公证书及shusheng账号开通邮件不能推翻第0906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事实。综上,书生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足以推翻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公证事实,因此,书生公司关于第09065号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及书生之家网站未向社会开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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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虽然<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a href="http://www.2ldmedia.com" target="_blank">www.2ldmedia.com</a></a>并非书生公司注册的域名,但书生公司的简介及书生之家网站的版权声明均表明书生公司系书生之家网站的经营者,其对经营该网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09065号公证书的某些实时打印页的上端标注“烟台图书馆专用”字样,仅能说明公众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上浏览涉案图书出现了上述标注性文字,并不能推翻书生公司将涉案图书上载于书生之家网站并对外公开传播的法律事实,故书生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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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虽然书生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书生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企业,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亦并非公益性图书馆,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作品所作的三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及只能拷屏下载的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故书生公司关于未侵犯郑成思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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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书生公司未经郑成思许可,将郑成思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书上载于书生之家网站上供公众浏览,侵犯了郑成思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字数、书生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参考法定稿酬标准而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郑成思提出的损失赔偿额虽然末被全部支持,但因其并未滥用诉权,故原审法院判令书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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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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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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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2005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天,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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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该案案号为[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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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8-25 10:00:38 | 只看该作者
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br>发布时间:( 2003-12-22 15: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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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二三年第二期(总第8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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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原告:陈兴良,男,45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r<br>  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r<br>  法定代表人:张彦博,该公司董事长。\r<br>  原告陈兴良因与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数字图书馆)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br>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d-library.com.cn)使用原告的三部作品。读者付费后就成为被告网站的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r<br>  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三部作品的版权页复印件;2、公证书及读书卡;3、读书卡收据;4、发票。\r<br>  被告辩称:被告基本属于公益型的事业单位。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被告在网上建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图书馆的性质,就是收集各种图书供人阅览参考。原告所称的三部作品都已公开出版发行,被告将其收入数字图书馆中,有利于这三部作品的再次开发利用,不能视为侵权。况且被告一直十分重视对版权的保护,现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这套系统开发出来后,一方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能发挥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使图书馆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请法院根据“中国数字图书馆”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判。\r<br>  被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文化部关于申请成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函;2.关于在“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请示;3.关于在数图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批示;4.国家计委关于审批数图工程的通知。\r<br>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br>  一、《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1999年4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754千字,印刷3000册,定价45元;《刑法适用总论》1999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1170千字,印刷5000册,定价96元;《正当防卫论》1987年6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206千字,印刷1万册,定价1.7元。原告陈兴良为这三本书的作者,其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以上事实。\r<br>  二、被告数字图书馆于2000年1月17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商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等。2002年3月11日,该公司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该公司所设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以搜集、整理和发布他人作品为主。数字图书馆提交的证据1至4以及营业执照可证明以上事实。\r<br>  三、“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访问方式为:使用联网主机启动IE浏览器5.5版,在地址栏中键入www.d-library.com.cn,可进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主页,主页上注明“版权所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点击该页面中“下载标准版浏览器”,新网页中显示“中国数图浏览器Betal.01版是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为网上图书馆开发的专用浏览器,读者通过它足不出户即可方便地进入网上图书馆读书借阅,同时以独特的方式对网上著作权进行了保护”;同时提示:“读者浏览、借阅图书需办理读书证——利用网上或卡式方式付费,并通过用户注册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r<br>  四、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主页上,使用“高级检索”系统,检索词语为“陈兴良”,检索途径为“责任者”,检索结果就包括涉及本案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著作,同时包括这三部著作的有关信息。如,关于《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的信息是:题名责任者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陈兴良著”;出版发行者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载体形态为“897页;20cm”;主题词为“刑法—研究—中国”等。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r<br>  五、2002年3月,案外人张庆方以用户名“张呆”,身份证号码370602730301353,感兴趣的图书要目是“法律”等信息,注册成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号码为459757,使用期限是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6月11日。同年3月15日,张庆方使用其注册号码,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其中的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原告陈兴良提交的证据2、3,可证明以上事实。\r<br>  六、因此次诉讼,原告陈兴良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此即陈兴良诉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陈兴良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以上事实。\r<br>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证实。\r<br>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br>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r<br>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限制,只有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才能行使。原告陈兴良依法享有《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陈兴良允许有关出版社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将这三部作品固定在纸张上提供给公众。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r<br>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数字图书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r<br>  第二,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其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对传播知识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到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因此,这种接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侵权。\r<br>  被告数字图书馆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使用的这种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在网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陈兴良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妨碍了陈兴良依法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著作权,是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否认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r<br>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陈兴良主张被告数字图书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使其支出8000元律师费,要求赔偿。但是,陈兴良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因此,只能依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数字图书馆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陈兴良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r<br>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判决:
<br>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数字图书馆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
<br>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数字图书馆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br>  三、驳回原告陈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r<br>  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数字图书馆负担。\r<br>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br>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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