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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盟部分的有关讹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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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4 20:00: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初读《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有关部分时,笔者就有一个印象:此作品是翻译或称编译之作,而非著作。再读时(依然还是粗读),这一印象不幸加深。拙文仅以该书第10——11章关于欧共体/欧盟的论述为考察对象,且为了将“评”的主观性降至最低,不再分门别类,而是按页码顺序排列所要评说的问题。但撰文的目的照旧:为学术而学术。

(1)张著:“早在1946年于苏黎士大学的讲话中,英国首相邱吉尔就呼吁德、法合作,以建立欧洲合众国”。(第473页)李评:邱吉尔呼吁“建立欧洲合众国”可能是真,而呼吁“德、法合作”肯定是假。笔者此言并非否认邱吉尔确曾说过类似的话,而是后者并非出于邱的真心!1946年战争刚刚结束,满目疮痍、百废待兴的德国不仅无力“合作“,而且以美国为首的盟国还远未解除对德国的“战争状态”。作为美国在欧洲的“小兄弟”英国,一方面,异常警惕这个昔日“第三帝国”可能会卷土重来;另一方面,又对法国作为国家(不是戴高乐本人)在战时和战后的表现嗤之以鼻,这个朝朝暮暮(直到现在)都想成为欧洲“老大”的“日不落帝国”,就这么急于促成这两个“家伙”的“合作”?希望“和解”倒是有可能的。

笔者这里的意思是:欧洲战后一体化的起步与邱吉尔的这番讲话没有直接联系。现在外国相关的书籍的确也多谈到邱吉尔的这番表态,原因不外乎:第一,英美学者观点的片面表达;第二,欧洲大陆人士对邱氏讲话的“建设性”解读。笔者不信这位黯熟“传媒绣”之道的昔日新闻记者,并非只因为政治家都有“忘记自己昨天说过的话” 这类最大的美德,更由于之后的一系列事实:英国单方面挑头组建“欧洲自由贸易区”(EFTA);英国到处与新生的共同体六国“对着干”,被法国人斥为是美国打入欧洲的“特洛伊木马”;待英国“浪子回头”又想加入欧共体时,却长期受阻,直到1972年才得以如愿等等,等等。而张著将邱吉尔的这番言论和共同体条约的诞生建立如此直接的联系,作为欧洲以外学者的作品,不是为了曲意逢迎,就是由于不懂当时的历史,而受了邱氏“障眼法”的蒙蔽。这显然不能与欧洲学人心甘情愿上当受骗的“建设性”解读相提并论。

(2)张著:“1951年,为了防止西德重新武装后重蹈纳粹专政的覆辙,法国、西德、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六国在巴黎签订条约,建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第472页)李评:六国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初衷是复杂的,如德意与其他国家所处地位不同,想法岂能一致?特别是对于荷比卢来说,还有诸多如煤钢市场、销售渠道以及供销组织等关乎小国切身利益的经济原因。上述判断出现在学术专著中,显得大而无当。

(3)张著:相对于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共同体法律不但地位最高(Supremacy),而且其最重要的条款在各成员国具备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第473页)李评:张著将二者的逻辑关系颠倒了。(国际)法律在一国适用时,若没有“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也就谈不上“地位最高(Supremacy)”。张著在后文中详尽阐述了两个概念的内容,外加精到的分析,却对两者的基本关系尚“拎不清”,张著中不断出现类似问题。令人匪夷所思!另外,就“地位最高(Supremacy)”这一说法本身而言,实际上是指(共同体法之于成员国国内法的)“适用优先”。而“最高”容易被误解为高于内国的一切法律(包括宪法),不甚确切。

(4)张著“最高权力机构”(High Authority)。(第474页)李评:张著似乎偏好“最高”一词:“最高效力”、欧洲最高法院、“最高权力机构”“最高??????”等等。其实,欧洲法院应该去掉画蛇添足的“最高”,而这里的“最高”应改成“高级”才符合这个机构的性质。

(5)张著:“对欧洲整合热情不减的低地国家(Benelux)提议首先建立经济联盟”。(第474页)李评:有谁知道“低地国家”何指?从后面括号里的外文注得知是指传统上先于欧洲共同体就有经济、行政等密切联系的卢森堡、荷兰和比利时的小共同体。但这里有个矛盾:所谓“低地国家”的说法原本似从德文die Niederlande而来,张著在这里指三个国家,而在另一处又仅仅指荷兰一国。可见这并非翻译上的失误,而纯粹是地理常识概念混乱!

(6)张著:“1969年,成员国首脑举行“黑格会议”(Hague Convention)”。(第475页)李评:竟然(竟敢!)将???将???(笔者不知如何表达此刻的心情)享誉世界的荷兰名城“海牙”翻成“黑格”!!!记得笔者初出茅庐小试牛刀(大学刚毕业从事文字翻译工作)时,尝听到老同事直言不讳的批评“放着人名、地名手册和这么多的工具书不用,实属懒惰!”如今这逆耳忠言还常常如芒刺在背。平心而论,对人名地名的固定译法偶有记忆偏差,纯属人之常情,但名家名作中频繁出现望文生义、乃至这样莫名其妙的低级翻译错误,作者必须自我反省:真的,实在太不应该!

(7)张著:“马斯德里特”(Masstricht)。(第476页)李评:应为马斯特里赫特。错误虽小,但性质同前。

(8)张著:“到本世纪末,共同体??????将建立起欧洲中央银行系统,以协调各国的金融政策,并采取统一的欧洲货币单位(ECU)”。(第476页)李评:可别让欧共体的官员们重复劳动,他们已经够辛苦了。欧洲货币单位系统(ECU)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就建立了。世纪末的目标是“欧元”(Euro)!若退回到“欧洲货币单位”时代,那不是“欧洲一体化”,应该叫“欧洲解体化”才恰当。

(9)张著:“第137{118}章”、“第308章{235}章”等等(通篇)。李评:通篇查对工程太大。但可以推断:大括号中的是原《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法条序号,而前面的是新《欧洲联盟条约》的法条序号。条约原文列出来便于读者比对。但张著事先不作说明、又没有约定、此又更非常识性问题,尽管如此,却一味照搬条约原文的形态若不是自己也稀里糊涂的话,那就是不负责任吧?

(10)张著:“共同体条约在以后的章节里分别规定了物资、人身、服务、和资金流动的“四大自由”(Four Freedoms)原则,以在西欧大陆形成自由贸易领域。(第478页)李评:人身(人员——李评)、服务和资金的流动远远超出了自由贸易的领域。

(11)张著:“执行委员会”。(通篇)李评:将欧洲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共同体委员会是其前身)称为“执行委员会”不够准确,尽管国内有些书也这样称呼。因为,欧洲委员会的职能还很多。只强调“执行”,意图画龙点睛,实则误导了读者。另外,是哪里的“执委会”,不清楚。虽然在有关欧盟的专论专著的上下文中不容易误解,但在提供综合信息的资料中为避免与其他的执委会相区别的话,再要改口“欧委会”,则又会与原译不一致。再者,查对欧洲各国文字的原文,并无“执行“二字。

(12)张著:“法国社会党的戴洛斯(Delors)打破了记录:他于1985-1995年间连10任年。”(第482页等)李评:又是一个不得不说的译名问题。法国人雅克?德洛尔是对欧洲一体化个人贡献极大的政治家、国际社会活动家。不能信手翻译其尊姓大名。张著自己也称其做欧委会主席是“打破了记录”“于1985-1995年间连任10年。”影响之大,可见一斑。将德洛尔翻成“戴洛斯“,如同将“尼克松”翻成“倪格森”或将“克林顿”,翻成“科令敦”。何况,这里还有一个翻译常识错误:法语这个字尾的“s”不发音!

(13)张著:“卢森堡妥协”。(第488页)李评:本身没错。但如果作为以中国读者为对象的学术专著,绝口不提“妥协”的来由。也就是说,不介绍之前著名的“空椅子危机”的这一历史背景,就无从让读者了解“妥协”的重大历史意义所在。此段显得突兀。

(14)张著:“对于大多数关键的共同体政策——如“四大自由”、关税联盟(Custom Union)、竞争政策、以及农业、渔业和交通共同政策”。李评:关税同盟本是所谓“四大自由”中的龙头,如何又能在“四大自由”之后,与其并列?

(15)张著:“总检察官”(Ombudsman)。(第491页)李评:较恰当的称谓可能是“法务顾问”。可奇怪的是,只隔了几页,张著似乎忘了这个头衔,又称其为“总辩护官”。两个称谓如此交替使用,是想顺便训练一下诸位看客的反应力吗?

(16)张著:“法院制法”(Judge-made Law)。(第512-513页)李评:法官法。

(17)张著:“首要法律”(Primary Law),“次要法律”(Secondary Laws)。(第512页)李评:应分别为:“原始共同体法”、“派生共同体法”;或“首级共同体法”、“次级共同体法”;或“共同体母法”、“共同体子法”。等等。按这个思路怎么说都行。但和“首要”、“次要”无关。这不是翻译问题。打个可能未必恰当的比方:熟悉甚至知道“愚公移山”典故的人,绝不可能将“老三篇”中的《愚公移山》翻成《周公移山》,或《济公移山》什么的。

(18)张著:“绝大多数共同体规章因直接适用而具备直接效力。反之,具备直接效力的共同体法律未必(能——李加)直接适用。”(第513页)李评:张先生的大概意思是明白的。但这个问题很复杂,连欧盟法院(即欧洲法院,或如张先生所云“欧洲最高法院”)的判决里尚无定论,且在实践中常常混用两个概念。学界也多有相反的说法。对这一“定论”张先生没有给出出处。不知从何而来?另外,倘若咬文嚼字的话,恐怕还有一个问题:如果这里的“规章”(特称)是狭义的(完全有理由这样认为,因为,张著行文至此已作为共同体法的一种,引入此概念,且反复使用),那么就与“共同体法律”(全称)不对等。张著所言“反之”也就不成立。

(19)张著:“荷兰的税务部把两个问题转交欧洲最高法院决定”。(第515页)李评:恐怕应为财政法院。因为,即使荷兰有个“税务部”、也有行政复议程序,但荷兰政府(注意,不再是海关)已成为该案的被告,就意味着已进入司法程序了。

(20)张著:““甲醛进口税案”主要讨论了共同体条约的纵向效力;除此之外,条约的少数条款还具备横向效力,从而授权共同体公民私人之间的诉讼。在1976年的“空姐同工同酬案”。(原文如此——李评)。原告是被告航空公司的女服务员。在比利时的行政法院,她控告航空公司违反了共同体条约第141{119}章所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第516页)李评:张著想以“空姐同工同酬案”说明,作为原始共同体法的“条约”不仅具有国家与公民关系式的“纵向效力”,还有(用它的话说)“共同体公民私人之间的”横向效力。笔者不明白,为什么私人之间的诉讼要由行政法院管辖?事实上,“空姐同工同酬案”是“公对公”(国家公职人员对国家公权力)的“横向效力”,而非“私对私”的“横向效力”问题。这个错误显然由于张先生不了解70年代欧陆国家航空公司一般的法律性质和大陆法系公私法明确区分的缘故。将此“横向效力”错当彼“横向效力”,从而歪曲了共同体条约“横向效力”的特定含义。


(21)张著:“共同体指令和决定”问题。(第517页以下)李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仅仅规定了“条例”(张著所言“规章”)的直接适用性质。并未明确“指令”和“决定”能否直接适用。“决定”指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其“直接适用性”由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自不待言。而“指令”的直接适用是由共同体法院(张著所称“欧洲最高法院”)在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形成的。其间的曲折可想而知。而张著将“指令”的直接适用看作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无源之水”。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编著者式的了解,而非著作者式的研究。

(22)张著:“工人流动自由”。(第557页)李评:欧盟法的“工人”非我国体力劳动者的那个狭义“工人”概念,而泛指一切行业中的“蓝领”、“白领”,包括高级经理阶层,以区别于给他人发工资的“老板”。欧盟法为此有重要法律解释,应予以说明。

(23)张著:“人民欧洲”。(第583页)李评:实际上指法定“欧洲公民籍”出台之前的“欧洲公民”的政治提法。类似“人民同志”、“人民党”之类的纳粹语言早已被欧洲人所唾弃。翻译不是在中外文字典里寻找一一对应的词汇。否则难免出现将德国的“大众”(Volkswagen)和英国的“陆霸”(Landlord),弄成“人民牌”和“地主牌”汽车这样不伦不类的译名。顺便说一句,诸如此类,并非翻译技巧和翻译风格的问题。

(24)张著:“申格(Schenger)协议”。(第585页)李评:著名的“申根协议”(Schengen-Vertrag),因位于德国西南部边界附近的卢森堡小城得名。(又是被一个小小的“n”给闹的)。

(25)张著:“一位居住在德国的意大利公民把大量的现金带出意大利,因而受到刑事指控”。李评:此人到底在哪?此类外国语法结构式的“洋经浜”汉语,再次说明张著的性质:是译著,并非专著。顺便说一句,笔者之所以举出上述诸多“翻译问题”(Question),是为了和同道讨论相关法律领域中的学术“翻译问题”(Topic),至于粗劣的“翻译问题”(Problem)还是请作(译?)者自己去反思。笔者对此并无兴趣。

(26)李评:最后,张著在“西方宪政体系”的学术框架下,将欧共体/欧盟的经济法乃至民商法问题与核心的宪政问题“一锅煮”,同时,又忽略了作为真正宪政问题的外交、国防问题。缺乏对欧共体/欧盟法律学科体系内部结构的全面了解。另外,《欧洲人权公约》(即张著所称“人权协约”)涉及的是另一个国际组织的体系,本不属于狭义的欧盟法,若要放在一起谈,应该说明二者的关系,并交待欧盟对这个体系从“借鉴”到“借用”的大致来龙去脉。

上述文字是笔者第二遍粗读张著相关部分的一些不成熟的思考、见解,难免错误和挂一漏万。欢迎真正能“操马列枪法”(鲁迅语)的专家、同道参与讨论并指教。

(感谢李道刚教授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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