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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抄袭是“假案”吗?——驳刘正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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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4 20:21: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引子   

2007年11月13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木珠教授及其夫张仲春教授,以笔者两年前发表的《“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这篇论述一般学术现象的文章侵犯了其所谓“名誉权”为由,将笔者以及发布拙文的学术批评网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自那以来,沈木珠院长的同事刘正副教授充当了沈、张的积极辩护者。据不完全统计,单在美国的新语丝网站,从2008年1月16日到3月21日,刘正副教授就发表了12篇文章,其中《杨玉圣制造沈木珠、张仲春教授“抄袭”假案事实披露》系列文章(分别发表于2月16、17、20、21日)堪称其“代表作”。这些文章的主旨是:沈、张没有任何抄袭、伪注等学术不端行为,学者们对其进行的学术批评都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污蔑和诽谤”,是蓄意制造的一起“假案”。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  

本文就是为反驳刘正副教授的这一说法而写。[1]   

                                         一  

刘正副教授在其《杨玉圣制造沈木珠、张仲春教授“抄袭”假案事实披露》系列文章首篇一开头就宣称:沈木珠、张仲春两位教授“没有任何抄袭剽窃” 行为(引文未另注明者,均出自该系列文章——李)。此后,又不止一次重申这个结论。一直到3月21日,他在新语丝上发表的《不必以职务变动诬蔑沈木珠、张仲春教授有抄袭与经济问题》中还坚持说:“沈木珠教授没有任何杨玉圣、李世洞所诬蔑的抄袭行为”,并据此断言学术批评网刊登金许成、史豪鼓等人批评沈、张教授学风的文章都是和杨玉圣一起“蓄意制造”的“‘抄袭’假案”。其“‘抄袭’假案”说的主要根据之一是:批评者“根本没有指出被抄袭对象”(“被抄袭对象”这个词有点不伦不类,但因和刘正先生辩论只好照抄)。   

“没有指出”,就等于“没有”吗?刘正先生的推理,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笔者还真发现了一篇“被抄袭对象”,这就是湖南大学法学院刘士平教授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年第4期,137—139 页。原载《湖南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原文8000字,当时刘为副教授)。  
      
将沈木珠教授的《WTO 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制度之比较——兼论WTO机制对我国大陆相关制度的影响及应对》(《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卷)和张仲春教授的《WTO 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之因应对策》(《河北法学》 2006年第6期)与刘教授的文章比对,可以发现不论在文章有关部分的结构上还是一些问题的论述表达方式上,都有雷同之处。  

刘士平教授的论文共有三部分: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非司法性;三,我国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准司法性的策略。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转载的文章看,第三部分为该文的重点,占总文的一半以上,应是作者主要的研究成果。 张仲春教授的文章(因该文用笔名“乔生”,以下简称“乔文”)分三大部分:一,WTO 机制(原文如此——李)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与不足;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影响及我国的对策。沈木珠教授的文章(以下简称“沈文”)分五大部分:一,国际公法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制度之特点;二WTO 机制与国际争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制度的区别;三,WTO 机制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之比较;四,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五,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大陆相关制度的影响及应对。[2]   

从三篇文章的大结构上看,乔文的“三”、 沈文的“五”同刘文的“三”主题相同,即都是论述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对WTO解决机制的策略。   

刘士平教授在该部分讲述了7个方面的应对措施:1,转变观念,积极利用其准司法性解决国际贸易争端;2,加快相关立法,修改与WTO规则体系不相符的法律法规;3,建立一个快速有效地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国内机制;4,设立专门负责国际贸易谈判和争议解决的快速反应的高效负责的政府交涉机构;5,尽快健全我国的行业组织;6,建立全面、开放和高效的WTO资料库和查询系统;7,培养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操作程序非常熟悉的专门人才(“摘要版”此处仅有标题而无文字。前引《中国社会科学文摘》第137—139页,下仅列页码)。张仲春教授在其文“三”写道:“为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我国目前似应采取以下措施:1,进一步加快和完善国内立法……2,进一步加强我国应对WTO机制的机构建设……3,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4,进一步吃透用好WTO规则。”(前引杂志第20页左栏倒2段第1行—第21页左栏第4段第1行,下仅列页码)。 沈木珠教授在其文“五”写道:“为此目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大陆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前,应立即采取以下应对策略。”即“加快和完善国内立法乃策略之一”、“设立专门应对WTO机制的政府机构乃策略之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乃策略之三”、“建立符合应对WTO机制的资料库和查询系统乃策略之四”(前引杂志第58页第2段第1行—第59页第3段第1行,下仅列页码)。   

张仲春的“似应采取”、沈木珠的“笔者认为”,显然都是向读者暗示:这些内容均为经过他们“创造性思考”而提出的构想和主张,是他们课题研究的成果。  

可是,一旦和先于他们一年多发表的刘士平教授的文章比对,很快就发现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乔文中4点“似应采取”的措施中,第1、第2、第3等部分与刘文中第2、第4、第5部分遥相呼应。沈文中所提的4点“应对措施”,也可以在刘文中的第2、第4、第5、第6等部分找到原型。         

还必须指出,乔文其实也含有刘文中的第6点即“建立资料库和查询系统”,只不过是把该条隐藏在第3部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里面罢了。在该部分论述行业协会的组成、现状及改造任务后忽然冒出这段文字:“特别是要建立符合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资料库和查询系统……”(第21页左栏第3段第14—20行)。这种表述给人以毫无逻辑性的感觉。作者为什么偏偏在此插上这么一段?很可能是既要“窃”刘士平教授的,又怕太明显被人抓住“黑手”而使用的“暗度陈仓”手法。  
      
还要指出,刘文的第1点措施“转变观念”这一重要内容,其实在张、沈的文章中也被提及,只是后者把它转移到论述WTO机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影响这部分了。   
      
乔文在谈“影响”时写道:“首先,这种影响体现在观念上,我国一向对‘国家主权限制豁免说’持反对态度,往往为了维护国家主权而不乐于采用法律方法解决政府间的经贸争端”(第20页左栏2段第10—12行)。沈文写道:“但WTO机制仍然对我国大陆相关制度起影响作用。首先体现在对观念上的影响,我国大陆一向对‘国家主权限制豁免说’持反对态度,往往为了维护国家主权而不乐于采用法律方法解决政府间的经贸争端”(第57页倒1段第9—11行)。将上述文字与刘士平教授文章比对,就可发现其雷同之处:刘文在“转变观念”一目中一开始就写道:“我国一向反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豁免说,对于可能限制主权的国际争端解决法律方式持谨慎态度”(第137页右栏倒1段第2—4行)。   
      
这样一来,刘文该部分所谈的7点“应对措施”中,实际上已有5点被张、沈两教授所“借用”。张仲春教授明的“借用”是3点,暗的是2点,沈木珠教授明的“借用”是4点,暗的是1点,占了刘文该段内容的绝大部分。而这部分恰恰是刘士平教授文章的核心,是其主要的研究成果。这就是说,张仲春、沈木珠两位教授在各自独立署名的文章中把人家的主要研究成果都“借用”了过来。   
      
乔文和沈文中这些 “结构性组成部分”(或者说是“构架性组成部分”),和已经先期发表的刘教授文章如此相似,会不会是在互不相知的情况下出现的“英雄所见略同”呢?否。证据就是沈教授在该文论述另外一个具体问题时,曾明确地在第57 页注释35中标出:“刘士平:《WTO争端解决机制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年第4期,第137页”。这就证明他们看过刘士平教授的文章,也就是说 ,沈、张在撰写这部分时肯定知道刘文的这些“结构性组成部分”。   
      
按照学术规范的要求,任何一个诚实、严肃的学者,在撰写此段文字(即和刘文雷同的“措施”) 时,都必然会标出刘士平教授及其论文名字。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没看到乔文、沈文关于这方面的一个字!相反,看到的却是“笔者认为”、“似应采取”之类暗示是自己“创造性思考结果”的词汇。它给人的印象是:这些都是他们自己的主张、见解。   
      
不提所借鉴的著作及其作者而又将人家的“结构性组成部分”搬到自己的文章中,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沈、张及为其辩护的刘正副教授口口声声说只有抄他人的文章才叫抄袭。那么,我们要问:这算不算抄他人的?沈、张及刘正先生敢不敢说刘士平教授也是和你们一起搞共同项目的“自己人”?是属于“自己抄自己”从而不算抄袭?   
      
这种“结构性”的抄袭他人,在我看来,比某些具体文句或段落的抄袭他人更为严重。因为它牵涉到一篇文章(或文章一部分)的“大架子”。就好比一所房屋,其立柱、横梁、栱顶等的设计都关系到该房屋的特色,关系到整个房屋的品位。抄这些“结构性”要件的设计,可比抄那些门的把手、窗户的帘钩的设计要严重得多了。   
                                             
                                         二   

      
从具体段落和句子上看,我们也发现沈、张两教授的文章与刘文有雷同之处。   
      
例一。刘文:“在WTO解决争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节、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引入了‘反向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第137页左栏正文第1段第7—10行及右栏第1段第3—4行)。  乔文:“WTO争端解决机制虽也采用协商、斡旋、调节、调停等外交方法,但采用专家组断案及上诉复审程序等法律方法解决争端则是该机制的核心及特色,这从专家组的设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及对裁决的执行均引入了‘否定式共识’的决策方式,即从采用‘自动通过程序’这个问题上就已得到充分的说明。”(第20页左栏第1段第1—7行) 沈文:“WTO争端解决机制虽也采用协商、斡旋、调节、调停等外交方法,但采用专家小组断案及上诉复审程序等法律方法解决争端则是该机制的核心及特色,这从专家小组的设立、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及对裁决的执行等均引入了‘否定式共识’的决策方式,即从采用‘自动通过程序’这个问题上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第57页倒1段第1—4行)。   
      
刘文的关键内容是:WTO机制虽用协商等外交方法解决争端,但其核心机制是司法手段。为了说明这点,刘文列出了设立上诉机关复审专家组判案和引入“反向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而沈、张两文内容的组成部分和刘文基本一样。其主要区别是决策机制名称,一个称“反向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一个叫“否定式共识”的决策方式。还有一点不同之处就是对该决策机制内容的解释,刘文有着十分清晰简练的说明,在解释该机制时写道:“在进行表态时,如果没有全体一致的反对,则拟议中的决议就获得通过”(第137页右栏第一段第4—5行),使读者一看即了解内涵,而乔文和沈文该部分则没有一字说明,使非专业读者一直不知该机制内容为何。   
      
例二。 刘文:WTO争端解决机制“面对瞬息万变的经济动态,既不能靠一种僵硬的纯粹的司法体制,又不能采用无休止的外交手段来解决争端,只能熔外交方法与法律方法于一炉,借司法化的优点,又保留非司法性成分,来保证争端的迅速解决,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第137页 右栏倒4段第6—10行)。乔文:“WTO争端解决机制之所以能熔外交方法与法律方法于一炉,完全是借助了机制司法化的优点,而又保留了其非司法性的成份,从而保证了争端的迅速解决,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第20页左栏第1段第7—10行)沈文:“WTO机制之所以熔外交方法与法律方法于一炉,完全是为了借助司法化的优点,而又保留非司法性的成份,以便保证争端的迅速解决,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第57页倒1段第4—5行)               
      
不需解释,一看便知它们之间核心内容完全相同,所不同者是叙述口气,刘的叙述很明确,后两者则模糊不清。此外, 沈文在该段文字之后加了引自刘文的注明,因而属于正当引用。乔文却隐瞒了这一点,是货真价实的抄袭行为。  
      
例三。 刘文:“……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表现为政府间的争端……这一部门(指政府交涉机构—李)主要职责一是受理我国企业的对外诉讼并进行调查、取证……其次,针对我国企业的投诉,代表我国应诉。”(第138页右栏第3段第3—12行) 乔文:“由于WTO成员间的争端表现为政府间的争端。因此,设立专门的争端交涉机构,负责受理我国企业提起的对外申诉,包括调查、取证等等,同时也代表及指导我国企业应诉”(第20页右栏倒1段1—4行)沈文:“由于WTO成员间的争端表现为政府间的争端,设立专门的交涉机构,负责受理我国大陆企业提起的对外申诉,包括调查、取证等等,同时也代表大陆企业应诉。”(第58页倒1段第1—3行)。               
      
以上三段文字的表达方式基本一样,所不同者是沈文将“我国” 写成“我国大陆”。   
      
例四。刘文:“如果我国为申诉方,可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请求对方撤销被诉措施,还是要求被诉方提供补偿,或是以实力为基础请示报复授权。如果我方为被诉方,则应根据我国被诉措施的重要程度,对方所提出或愿意接收(似应为‘接受’——李)的补偿数额,对方报复申请所请求的报复手段和程度等决定我们的立场。”(第138页右栏倒2段倒6行—倒1行) 乔文:“当我国作为申诉方时,该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请求被诉方撤销被诉措施,或要求其提供补偿,或根据我国的实力要求报复授权;当我国为被诉方时,该机构应认真研究争端解决报告,根据我国被诉措施的重要程度和申诉方提出的补偿要求及其准备的报复手段和程度作出合理的决定”(第20页右栏倒1段第4—10行  复印不清,可能有误)。沈文:“当我国大陆作为申诉方时,该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请求被诉方撤销被诉措施,或要求其提供补偿,或根据大陆的实力要求报复授权;当大陆为被诉方时,该机构应认真研究争端解决报告,根据大陆被诉措施的重要程度和申诉方提出的补偿要求及其准备报复的手段和程度作出合理的决定”(第58页倒1段第3行—第59页第1段第1行)。            
      
以上三段文字的核心内容一致,表达方式也基本一致,所不同者皆是非核心词句。   
      
例五。刘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特点,任何缔约国想要最大限度地维护本方利益,就必须有完善的行业组织,它是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重要组织基础……行业组织的另一项主要功能就是为了维护本行业利益,与本国其他行业和政府及外国政府和有关行业打交道,这就需要有许多方面的专家,以便在出现争端时,及时获得相应的咨询服务。”(第138页右栏倒1段第2行—第139页左栏第1段第2行) 乔文:“为及时有效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利益,必须健全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它是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及反规避等的组织基础……同时,行业协会还负有与本国其他行业和政府及外国政府和有关行业交涉的职责,它须有各方面的专家,为争端的解决出谋献策,以便维护行业的合法利益。”(第21页左栏第3段第1—11行) 沈文:“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乃策略之三。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WTO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利益,就必须健全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它是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及反规避等的组织基础……此外,行业协会还负有与本国其他行业和政府及外国政府和有关行业交涉的职责,它须有各方面的专家,为争端的解决出谋献策,以便维护行业的合法利益。”(第59页 第2段第1—6行)        
      
以上三段文字的核心内容一致,表达方式也基本一致。   
      
例六。刘文:“建立全面、开放和高效的WTO资料库和查询系统。WTO协议所规定的透明度,要求我国公布相关领域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WTO资料库和查询系统,不仅包括历年的立法文件、争端解决报告,还应包括各国官方文献和学者的研究成果等等”(第139页左栏第2段第1—16行)。乔文:“特别是要建立符合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资料库和查询系统,其中包括符合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各有关资料,如公布我国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WTO历年的法律文件,争端解决报告,各成员方的官方文献以及学者的研究成果等等,要根据各种资料和研究,提供企业、政府所需要的统筹与决策。”(第21页左栏第3段第14—20行) 沈文“建立符合应对WTO机制的资料库和查询系统乃策略之四。根据WTO各协议的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我国大陆应毫不例外地建立WTO资料库,其中包括符合应对WTO机制的各有关资料,如公布我国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WTO历年的法律文件,争端解决报告,各成员方的官方文献以及学者的研究成果等等。”(第59页第3段第1—4行)。           
      
以上三段文字的核心内容一致,表达方式也基本一致。  
      
从上面所列出的例子可以证明:沈、张教授具体论述中的表达方式和刘士平教授的文章有多处雷同。可是,除了沈在例2的论述中注明参考了刘文以外,其他都一字未提!把人家的具体论述拿到自己的文章中又不提人家的名字和著作,这不是典型的抄袭又是什么?  
   
前不久, 方舟子先生撰文批评某教授抄袭其文时说了下面一段话:“如此大面积的照抄照搬,即使注明了出处也有剽窃之嫌,更何况对原作者、原文只字不提,以‘有关的文章’一语带过,让读者以为是他自己根据原始材料综述而成的,这不是剽窃是什么?”(新语丝  2008年2月19日) 从刘正先生在新语丝发表的文章来看,他是很尊重甚至崇拜方先生的,想必不会把他的话说成是“胡言乱语”吧?当然,不管刘正先生如何看法,我是赞成方先生这段话所包含的基本原则的,那就是借用别人的著述必须标出原作者和著作名字,否则就是抄袭。  
     
                                           三  

刘正先生在其系列文章之四中还谈到注释问题。他引了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第8条有关“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条文后,断言沈、张两教授在这方面完全没有一点问题!原话是:“上述这些具体条件对沉(原文如此——李)木珠、张仲春教授都是完全彻底的不合适!”(这种语句又是刘氏特有的文风)  

说他们(主要是张)有伪注行为真如刘正先生所云是“完全彻底的不合适”吗?还是让我们用例证说话吧。  

例一。乔文:“强制管辖权的确立,是对传统国际法里‘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的意志来进行诉讼’规则的重要突破”(第18页右栏第4段第1—3行)。沈文:“强制管辖权是WTO谅解取得的一项最重大的成果,它是对传统国际法里‘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的意志来进行诉讼’规则的重要突破”(第52页第7段第1行—第53页第1段第10行  )。   
      
上述两段文字的关键部分完全一样。沈文在该段文字后的注释20标注的是:引自赵维田:“论GATT / WTO解决争端机制”,《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72页;李小年编译:《WTO法律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复印不清——李)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110页。而乔文这段话的注释6却标注:引自Pierre  Pascatore,The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Its  Situation  and   
Its  Prospects  1993  NO.27 Journal of World  Trade P.19。           

这种标注自然是向读者表明,他是直接引自外文著作。可是,我们却发现乔的引文和沈引自中文的关键部分完全相同。有位翻译家说过一段话,大致意思是:同样一段外文,让十个人独立各自翻译,就会有十种译法,不可能出现两个完全相同的译本。可是,在乔的注释中却发现这种完全相同的中文译文!这种情况只能有一个解释:那就是张仲春教授搞伪注——引用译者的中文译文,却标注外文著作和作者。这不是对译著的抄袭又是什么?不是对译者劳动的窃取又是什么?  

例二。乔文:“显然,WTO机制的强制管辖,是在总结GATT机制的自愿管辖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的。就其法律意义来说,它排除了《联合国宪章》第33条关于‘自行选择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规定对WTO各成员方的制约”(第18页右栏第4段第18行—19左栏第1段第1行。此段复印件不太清楚—李)。沈文:“显然,WTO机制的强制管辖,是在总结GATT机制的自愿管辖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的。就其法律意义来说,它排除了《联合国宪章》第33条关于‘自行选择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规定对WTO各成员方的制约”(第53页第1段第8—10行)。  

两相比较,一字不差,但注释出处就不一样了。沈文注释22标注的是 赵维田:“论GATT / WTO解决争端机制”,《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74页。而乔文的注释2却标注引自Gary   
Horiick: Dsi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Will  the  United  States  Play  by   
the  Rule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 29   No. 2  1995 , P163。既然乔文是直接从外文杂志翻译过来的,怎么和沈教授引的中文杂志的译文又是一字不差呢?   

例三。乔文:“有学者认为这不仅浪费时间,而且允许争端当事方对专家组内部工作程序的无法忍受的干预,从而危及专家组成员的独立性,并使专家组报告失去公平性。因为它规定专家组必须考虑争端各方在这一阶段提出的各种反对意见”( 第19页左栏第5段第2—6行)。沈文:“有的学者认为:这不仅浪费时间,而且允许争端当事方对专家小组内部工作程序的无法忍受的干预,从而危及专家组成员的独立性,并使专家小组报告失去公平性。因为它规定专家小组必须考虑争端各方在这一阶段提出的各种反对意见”(第 54页第3段第2—4行)。  

两段文字几乎完全一样(唯一不同的是沈文在第一句写的是“有的学者认为:”,另外把“专家组”改为“专家小组”),但是注释却不一样。沈文的注释24是:see Pierre Pascatore “The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ts  Situation  and  Its  Prospects” 1993 ,  
No. 27,Journal  of  World  Trade  P. 19;转引自李小年编著:《WTO法律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而乔文的注释6将英文作者和著作名字写出后,却把沈注后面的转引李小年编著等字样给删掉了,让读者感到他是直接从外文著作翻译过来的。可是其引文和中译文又是几乎完全一样!  

   
例四。乔文:“但曾经担任过GATT专家组成员的洛文费尔德( Andrees  F .Lowenfield)教授却认为,期间评审可能是‘为了清除模棱两可之处以及使专家组的裁定更加清晰’,‘起草者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减少败诉方上诉的机会’”( 第19页左栏第5段第6—10行)。沈文:“但曾经担任过GATT专家小组成员的洛文费尔德( Andrees  F .Lowenfield)教授却认为,期间评审可能是‘为了清除模棱两可之处以及使专家小组的裁定更加清晰’,‘起草者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减少败诉方上诉的机会’”( 第54页第4段第3—5行)。  

两相比较,除了沈文将“专家组”改为“专家小组”外,其他完全一样。沈文的注释25是:  
Andrees  F.  Lowenfield  ,Remedies  along  with  Rights :I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GATT,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9  P. 482。转引自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可是,乔文的注释7却只写出英文作者和著作名及杂志名,对沈文注释后面的“转引自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论丛》……”一刀切掉了。乔文的这种注释,显然仍然是向读者表明:他直接从英文原著翻译过来。但同样令人不解的是,张教授的“译文”和沈转引的中译文又是惊人的一致!   
      
例五。乔文:“而国内某些学者则主张‘应加强对期间报告等文件的保密,期间报告既没有必要公开,也不应该公开,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私下和解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 第19页右栏第1段第6—10行)。沈文:“而国内某些学者则主张‘应加强对期间报告等文件的保密,期间报告既没有必要公开,也不应该公开,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私下和解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 第54页倒1段第1—2行)。  

两者相比一字不差,但注释标的出处却不一样。沈文的注释29是: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378—379页。可是,乔文的注释7却是Andrees  F.   
Lowenfield,Remedies  along  with  Rights  :I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GATT,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9  P. 482 。张教授“自译”的文字又是和沈文引用的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中的中译文一样!  
      
请问刘正先生:张仲春教授撰写论文中的这种“挂羊头卖狗肉”式的注释,算不算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第8条规定的“伪注”?是不是应该受到批评的学术不端行为?  

                                   结    语  

通过上面三大部分的事实可以看出:沈、张二位教授在分别撰写其论文时,文章的部分构架和一些具体论述抄自刘士平教授的论文,一些注释的引文则抄自赵维田、李小年、陈安等学者编著、翻译的作品。这些著者、编者、译者大概都不是沈、张“共同课题组”的“自己人”,不能归类为“自己抄自己”从而免去抄袭的嫌疑吧?  

面对这些白纸黑字的证据,刘正先生是否还要坚持在其系列文章中所宣称的沈、张是“两位没有任何抄袭剽窃……行为的法学教授”?是否还要再发出“ 任何有良知的仁人志士,都绝不能容忍人妖颠倒,更不能容忍造假案者杨玉圣与始作俑者‘金许成’们继续为祸学界”的号召?到底是谁的行为在“为祸学界”?  

记得某伟人说过一段话,大意是:历史常常会捉弄人,原来准备去这一个房间,结果却进了那一个房间,意思是事情的结果往往和最初的愿望相悖。看来,作为被告的笔者和作为原告的沈、张两教授和其“辩护人”刘正副教授的经历都应验了这段话。  

就笔者讲,2005年12月写那篇《“过而改之 善莫大焉”》文章时,仅是对当时学术批评中出现的以对方“动机不纯”来反击批评者的现象不以为然,想就此发发议论而已,根本不是针对任何一个具体的人。文中所列的三个例子都是为了给这一主题作论述依据而提出的,前两例是从媒体上看到的他们本人的话语,第三个即牵涉到沈、张两教授的例子连这一点都不是,仅是引用了学术批评网刊登的第三方信中的语句。全文内容也根本不牵涉对某学者学术和人品的评价。可是,谁料到就这么一篇一般性的评论小文,在两年后竟然成了“惹火烧身”的火种,成了侵犯两位法学家所谓“名誉权”而被推向法庭的唯一依据!接了传票,当了被告。结果和愿望如此相悖,这不是和原来想去这个房间结果却进了那个房间的情况一样吗?  

就沈木珠等两位教授和那位刘正副教授而言,又何尝不是如此?沈、张把笔者告上法庭,刘副教授如此卖力为其辩护,其主观愿望无非都是要证明两位法学家毫无“抄袭剽窃”、“伪注”等学术不端行为,并企图证明金许成、史豪鼓等人的学术批评(当时评还是着重在“重复发表”问题上)是 “人妖颠倒”的“污蔑诽谤”。他们利用沈教授“公众人物”在社会名声、社会地位、社会联系方面的优势以及手中掌握的公权力,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大造声势,大造舆论,把自己装扮成学风“毫无暇疵”、一身“清白”却遭“诬蔑诽谤”比窦娥还冤的“受害者”,企图用捏造的“事实”和曲解法律的手段误导读者、影响法庭判决,以达到其胜利“维权”的目的。  

这种局面又逼迫着“四无”(无权、无势、无钱、无名)被告采取探讨事实真相的“自我辩护行动”——去“深挖细找”、“探根寻底”、“大海捞针”、“沙里淘‘金’”。好在“皇天不负有心人”,终于发现了沈木珠、张仲春抄袭和伪注的证据,白纸黑字,板上钉钉,“假案”成了真案。刘正副教授笔下所谓的“受害者”,原来是有严重抄袭、伪注的学术不端者,不但未能维护其“名誉权”讨回来“清白”,相反却越争越黑,彻底暴露了其不干不净的“学术面目”。这样的结果,不是也和他们的最初愿望背道而弛吗?  

                                         2008年4月2日初稿  

注释:  
[1] 本文系在拙文《张仲春、沈木珠教授的这些注释难道不是“学术不端”吗?——请教刘正先生》与《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涉嫌抄袭刘士平教授论文——兼答刘正副教授》(分别发表在学术批评网2008年2月23日、3月9日)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加工而成的。   
[2]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沈文和乔文之间有更多的雷同之处。但是,他们及为其辩护的刘正先生均认为这是两人共同研究的课题和成果,尽管各以不同标题在不同时期、不同杂志上分别发表,出现雷同也属于“自己抄自己”的,故非抄袭。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根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11条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但这是另外一个论题,在此不予讨论。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0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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