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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审判邱兴华与萨达姆的法律标本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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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 20:59:3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审判邱兴华与萨达姆的法律标本意义
张有义

   一段时间以来,有两个人的生死问题引发了人们的强烈关注,一个是邱兴华,一个是萨达姆。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把这两个本来毫无关联,可谓天壤之别的人联系在了一起。
   实质上,舆论争议到现在,早已脱离了案件和当事人本身,焦点集中在刑事审判领域的程序正义上,不管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
   首先是否给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个程序问题,在国内形成了两派意见,但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只要怀疑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法院责无旁贷地要履行这一程序,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罪大恶极。只有这样,程序的正义才能彰显。
   其次是审判萨达姆的伊拉克特别法庭的成立依据上,联合国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曾发表声明认为,该高级法庭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时工作组还指出了审判萨达姆的其他程序问题:萨达姆缺乏足够的时间和设施为自己的辩护进行准备、萨达姆接触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限制、辩护律师传唤和询问证人的可能性受到限制,等等。另外,美国有关专家也曾经怀疑萨达姆患有精神病,并从有关方面予以了分析。
   事实上,对于邱兴华而言,陕西省有关法院,在一审结束后,即由陕西安康市公安局警察培训学校的心理教师陈厚人对邱兴华进行了两次心理测试。之后,还聘请了公安大学教授为其进行了测试。最终都得出结论:邱兴华有心理障碍,但不是精神病。
   而于萨达姆,是否患有精神病一说只是停留在怀疑这个阶段上,更为严重的是,对于联合国工作组所提出的其他程序的质疑,伊拉克法院和政府毫无下文。
   最终,邱兴华被执行枪决,萨达姆被执行绞刑。
   邱兴华被执行死刑后,在法学界留下了许多的遗憾。人们不禁要问,既然已经为他进行了鉴定,为什么不能深入一步,出具一份更为权威、详细的鉴定报告呢?这样的程序正义,离人们想象中的程度,其实就差一点点。
   萨达姆在被伊拉克高等法院维持绞刑的情况下,舆论的主要谴责点依旧是联合国所提出的那些程序问题。联合国工作组表示,提出这些问题,不是要求释放萨达姆,而是建议伊拉克和美国根据相关国际公约重新审查对萨达姆的审判程序是否存在问题,并且在发现问题时采取矫正措施。这些公约除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外,还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同时,对萨达姆适用绞刑的程序问题,俄罗斯、欧盟,包括英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表达了质疑甚至反对的态度。
   人们不得不承认,在些许的遗憾之下,相比伊拉克对萨达姆案件的程序处理,陕西有关法院能够对邱兴华的精神问题予以相当的关注,已经体现出我们国家司法的极大进步,但前面的路还有很长。
   如果将邱兴华与萨达姆的案件结合在一起看的话,其标本意义在于:程序正义的问题已经成为普遍受到国际关注的大问题,能否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一个案件的程序公正,成为了一个国家司法进步的标志,甚至是整个人类司法公平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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