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这种争夺并不是开始于所谓合同结束后围绕新的地租的达成而进行的,事实是,在开始签定合同时,双方就已经考虑到了农业资本家必然要对该一土地进行投资,这一投资必然增加土地的收益,因而也就自然存在这一新的收益的分配和争夺,因而也才会存在合同适用年限的差异引起地租的数额的不同,正是双方在不同年限和相应地租的数额上的争执体现了农业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之间对于形成级差地租Ⅱ的超额利润的争夺;至于合同结束以后,农业资本家的投资所影响的土地肥力等等,已经成了土地的一部分,他和土地所有者之间是不能就其归属进行争夺或者要求补偿的。这时,不论是原来的农业资本家还是新的农业资本家再和土地所有者之间签定新的合同,上次形成的级差地租Ⅱ原则上是应该和土地所有权一样归属于土地所有者的,双方争夺的应该是新合同期间对该一土地进行投资而必然增加的收益。当然,如果这次还是原来的农业资本家,我们也无法绝对排除他可能会借口上一次的投资而要求适当降低地租,但双方争夺的主要仍然是新合同期间对该一土地进行投资而必然增加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