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美国有飞越自由是无疑的,这种自由应受到限制也是无疑的。关键的问题在于,这里的“自由与限制”在国际法上应如何厘清。确实,美国的EP-3军用侦察机“不是一般的航空器,而是载有尖端电子侦察设备军用侦察机”,其“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所从事的也不是一般的飞越活动,而是针对中国的军事侦察”。[10同前注8]但是,能否就此认定其构成对中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的“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呢?从政治上说,完全可以认为美军这类活动“具有明显的敌视中国的特征,是对中国国家安全与和平秩序的威胁,是对中国国家主权的挑衅”[11同前注8]。但是,国际法毕竟不同于国际政治,他既然称其为一种“法律规范”,基于其的任何主张也就必须依托以国际法的具体规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条之规定,专属经济区不具有公海的性质,也不同于领海。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勘探和开发、养护、监管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性权利,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公海自由中除捕鱼自由之外的其他三项自由。这表明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明显保留有公海制度的痕迹。[12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278]就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限制来说,实际上主要是针对保护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经济性权利和有关管辖权而言的,国际法上尚无禁止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侦察活动的规范,中国的国内法也无相关的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在这次事件之前,美国对中国一直都在进行着类似的行为,中国也派军用飞机进行监视和跟踪,因为没有发生直接冲突,似乎是相安无事了。中国自己对其他一些国家也可能需要此类活动。另外,“以收集情报为目的的侦察飞行与‘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之间在概念上和内容上还存在一段距离,根本不能等量齐观,”[13参见《国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从中美撞机事件透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季卫东,国际研讨会“文明之间的对话——全球化时代的多元性与公共性”,2001年9月27日—30日与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从现行国际法来说,尚无充分的理由证明美机的侦查行为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麦柯马洪继承奥本海的观点认为,“国家之间的间*行为即使是不友好的、有害的、挑衅的,也不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国际隐私权是不存在的;对于间*行为只能由国内法定罪处罚”。[14Cf.J.F.McMahon"Legail Aspects o f Outer Space",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anal Law,1962.Vol38(1964),PP365-37 1,转引自前注13所示季文]当然,这只是麦柯马洪的个人观点,国际法上也没有承认这类军事侦察飞行的合法性。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一个模糊地带。就有关此类侦察行为的应对措施,不少学者都提到防空识别区制度(air defence idengtif ication zone),[15前注8所示的李文中称之为“空中防御识别区”,前注13所示的季文中称之为“防空识别圈”。不过,李文中提到:“美国在自己的近海空域划定了空中防御识别区,其范围大大超出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要求任何飞入美国防空识别区的外国飞机必须按照美国所指示的航线飞行,必须遵守美国方面规定的一序列程序,如有违反,美国则派出飞机进行拦截”,是为了论证中国军用飞机对美机进行监视和跟踪行为的正当性的。]防空识别区是各国为国防安全的需要,从本国陆地或水域表面向上延伸划定空域,在该域内要求对航空器能立即识别、定位和管制。美国和加拿大最先建立,后来有20多个国家或地区也建立了这类区域。
另外,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的前言有被称为“马尔顿条款”的规定。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认为,“马尔顿条款”规定:“即使在没有专门的国际协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而这些国际法原则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的要求。”[《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工作情况的联合国报告》,1994年5月2日—6月22日,GA OR A/49/10,P317,转引自《国际人道主义法文选》,法律出版社,李兆杰主编,1998年版,P29-30],按“马尔顿条款”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精神,甚至战争中的战斗员都应当得到国际法最基本和必要的保护,何况中美撞机事件中发生于和平时期,当时也无战争的危险,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不采取所谓的“断然措施”,是一种义务而不仅仅是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