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
b. 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执法、司法和立法部门,以及自治机构),所有层级(联邦、中央、区域和地方),以及上述国际组织的所有下属机构;
c. 依据下述第5条所列之条件,知情权的适用范围应被延伸至非国家行为者;
d. 知情权应包括索取和获得信息的权利,以及公共机构主动发布与其核心功能相关信息之义务;
e. 要求索取信息的权利与个人利益无关,任何情况下个人或组织皆无须为索取信息提供解释或理由;
f. 有关知情权的法律和措施应包括为保障实施和使用便利所设计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障碍(如费用、语言、表格或要求方式),确立明确的责任以协助信息索取者,并在限定且合理的时间段内提供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
g. 对信息公开的豁免,尤其在法律中,应予以谨慎规定,且其范围应在国际法所允许的程度以内。所有豁免应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当且仅当信息公开的潜在公共危害大于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豁免;
h. 不公开信息的举证责任归于信息持有者;
i. 若新近拟定之文件因特殊原因被设为保密或机密,在经过一段合理期限后也应采取措施使其完全公开;
j. 信息公开措施应包括针对不服从官员的明确惩罚和制裁手段;并且:
k. 信息索取者应有权对任何决定、任何拒绝提供信息,或任何侵犯知情权的行为向一个有权做出具有约束力决定的独立部门,最好是中介机构如信息委员会(专员)或者专家调查委员会提起申诉,并保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6、 国家和国际组织应确立一个提供以下功能的实施系统:
a. 知情权的公平行使;
b. 培训公职人员行使和使用知情权;
c. 开展公共教育和培训以唤醒人们充分行使该权利之意识;
d. 配置必要资源以确保高效和及时的管理;
e. 加强信息管理以促进信息公开;
f. 对法律的实施进行定期监测和报告;
g. 由立法和主要审查机构对执法和守法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