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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理回归中国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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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影音王
时间:
2010-2-1 16:29
标题:
台湾法理回归中国的时间
经常看见电视上说关于台湾问题什么公报,什么宣言,什么国际法,什么联合国决议。那现在就来说一说这些东西的法律效力。一,开罗宣言,开罗宣言说日本要把台湾归还+++国。那罗斯福,丘吉尔,蒋介石有没有在开罗宣言上签字盖章。如果没有签字盖章,那一份没有签字盖章的宣言有法律效力吗?二,波茨坦公告,波茨坦公告限令日本无条件投降,并说开罗宣言的条件必将实施。那公告上有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签字盖章吗?如果没有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的签字盖章,那份公告有法律效力吗?没有签字盖章的东西有法律效力吗?三,新闻公报,懂法律的人其实都知道,新闻公报是绝对没有法律效力的,只是政策性声明。只有经过国家之间特定程序签署的协议才能称之为国际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有明文规定,没有政府代表签字并经过国会(全国人大)批准的协议是绝对不能称之为国际协定的。《国际条约法公约》对国际协定也有具体规定,至少要有代表签字的书面协议才能称之为国际协定。真正决定台湾归属的法律文件是1952年4月28日签署的《+++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如果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有法律效力的话,那为什么还要签署《+++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来决定台湾的归属?1945年10月国民政府根据盟军最高统帅部战后第一号命令进入台湾,接受驻台日军的投降,并没有和日本政府签定关于台湾归属的法律文件。虽然此时已实际控制台湾,但没有从法理上获得台湾主权。直到1952年4月28日《+++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签署,台湾才从法理上回归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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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xizhang01
时间:
2010-2-1 16:29
先来谈《开罗宣言》
《开罗宣言》的法律拘束力,早已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早已确认其法律效力,国际法上也有充份的根据证明其法律效力。诚然,国际宣言在很多场合是一种政策性声明,不产生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係,但也并非尽然。据上世纪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所阐述而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的权威解释,凡载有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代表国家达成的协议并且订明有确切的行为准则的国际宣言,都被公认为对各该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一解释已为半个多世纪的国际实践所一再证明。《开罗宣言》恰恰具备这样的三个条件。首先,它是以中美英三国政府首脑的名义共同发表的,表达了三国政府的共同意愿;其次,它记载了三国领导人达成的协议;第三,它明确规定了三国对日作战的行为规则,包括确认台湾是日本所窃取的中国领土,承诺务使日本在战后将台湾归还中国。《开罗宣言》所具有的这三个条件,不但使它从本质上区别于国家间的一般政策性声明,成为一项法律文件,而且具备了国际法上条约构成的法律要素,成为三国间的一项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台独分子以《开罗宣言》没有採用一般法律文件的形式为由,来否认其法律效力,这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国际法上没有任何规则规定条约的必要形式。确定一项文件的法律性质是否是一个条约,决定性的因素不是其名称或形式,而在于它是否意图在缔结国之间创设权利和义务。《开罗宣言》所以被公认为具有条约或协议的性质,恰恰主要不是依据其形式,而是依据其内容和意图,即签署国之间协订的有关战后对日本处理安排的权利义务的承诺。
《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本质上来说是同盟国之间的条约,之所以用宣言和公告的措辞,主要是向日本国表示了决战到底的决心,呼吁日本国无条件投降。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但是,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在条约中确立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又经第三国书面接受,则该第三国对此负有义务。广义地来说,日本国的无条件投降书是呼应了《波兹坦公告》,日本国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条约加入的特殊形式。因此,将《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和《日本国投降书》看作是组成了新的一种条约也未尝不可。 因此,根据《开罗宣言》和《波兹坦公告》的明确的规定以及《日本投降书》的承诺,中国收回台湾是理所当然。
《开罗宣言》的法律性质与效力不但在法理上无懈可击,事实上也很快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确认。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首脑发表的《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第八节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言之凿凿地将《开罗宣言》的内容列入这份重要的国际协议,进一步验证和加强了《开罗宣言》的国际法效力。该公告后经苏联加入而变成四强的共同保证,对四国均有约束力。同年9月2日,《日本无条件投降书》则昭告世界,“承担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毫无疑义,这其中当然包含无条件接受《开罗宣言》并履行其必须将台湾归还给中国的义务。
不仅如此,在当时的中国政府根据《开罗宣言》及盟国间协议,从日本手中收复台湾、再度确立中国对台湾的主权之后,世界各国,包括西方主要国家,都以多种方式对《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及台湾回归中国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儘管在冷战前期,出于政治需要,某些大国官员在个别场合曾经对《开罗宣言》的法律性质与效力表示过质疑或异议,但是,从来没有一个大国在正式场合或公文中公然冒犯“禁止反言原则”,公开否认《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相反,长期以来,《开罗宣言》在一些国际文件中屡屡被引为法律证据,则是不争的事实;而那些企图否认其法律效力的政治集团与个人的活动,都无一例外地归于徒劳。
《开罗宣言》是二战期间中美英三国首脑会议后发表的一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国际法文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5条规定:只要国家"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有效",或者"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或施行",就不得认为"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开罗宣言》从来被三国所确认,无论就形式或内容都具有广义的国际条约的性质。
还有人说,《开罗宣言》只是一种“新闻公报”,不具条约的效力。这也是不能成立的。
在被视为" 条约" 的国际协定中,从" 条约" (Treaty)到" 备忘录" (Memorandom),叫法杂多,无一定的名称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非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以“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它符合构成条约的条件,就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可见在国际法上,条约并不要求具有某一特定名称。最初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提出《国际条约法公约》草桉时,曾列举以下名称,如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或任何其他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约”名称的不同,只表明条约的内容、缔约方式、手续、生效程序不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是同样有拘束力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桉例与资料彙编》一书中写道:“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这裡,作者明显地把"宣言"、"公报或协议公告"等作为条约或协定的一种形式看待。因此,《开罗宣言》不管在哪个层面上都是有效的。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用的就是“声明”(DECLARATION)一词,但这并不妨碍中英双方将该《声明》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也不妨碍英国透过其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程式将该《声明》纳入其国内法体系。
奥本海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决定于它的名称。”如果一项国际条约其名称虽然不以条约着称,但是
其内容上却对当事国作出了权利于义务的规定,就应该视其为条约。有些宣言、 公告等既有政策和原则上的告示也有对当事国作出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对 于这种国际间的文件从广义上来说也应该视做国际条约,至少其内容中关于权利 与义务的规定是具有条约的性质。
《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本质上来说是同盟国之间的条约,之所以用
宣言和公告的措辞,主要是向日本国表示了决战到底的决心,呼吁日本国无条件 投降。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但 是,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在条约中确立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又经第三国书面接受,则该第三国对此负有义务。广义地来说,日本国的无条件投降书是呼应了《波兹坦公告》,日本国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条约加入的特殊形式。
因此,《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是《日本国投降书》的子约。 所以,根据《开罗宣言》和《波兹坦公告》的明确的规定以及《日本投降书》的承诺,中国收回台湾是理所当然。
1941年12月9 日,+++国政府正式向日本宣战,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条约的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间之关係者一律废止。
1952年4 月28日,日本国与+++国缔结了《日华和约》,在《日华和平条约》的第四条规定:" 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国30年即公曆1941年12月9 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马关条约》自属废止之列。
日本是战败国,它只有宣布放弃台湾主权的权利,而没有决定将台湾割让给谁的权利,后者由战胜国决定,再由战败国承认同意。而日本在无条件投降书上签字就表示它同意执行波茨坦公告,也就是同意将台湾归还给中国。由此,不难推理出,废除《马关条约》,尤其是废除已经处置过的割让台湾领土给日本国的条款,连日本国都是承认的。根据国际法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以及上述所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废除《马关条约》的国家行为是符合国际法的。所以,废除《马关条约》将台湾归还给原所有者中国,不仅是完全符合国际法,同时也是日本国认可的。
作者:
virginia_0103
时间:
2010-2-1 16:29
、“开罗宣言没有签字,无效” 真可笑。就像儿子某天乱翻父母的陈年仓柜,发现父母当年结婚的契约没有签字,惊喜万分四处宣布父母婚姻无效一样。 父母婚姻契约是否有效,是否仅仅是个“新闻公报”,由父母来说,由父母床上合作几十年产生的事实来说,而不是由儿子来说的。开罗宣言签过字也好,没签过字也好,它是否有效,是要由美英中苏当事同盟国政府来说,由同盟国战争合作造就的近代历史事实来说,不是由台独来说的。 完全是常识。任何当事人(国)的契约,可以签字画押,可以君子协定,其是否有效,端视乎契约后有无悔约赖帐,有无共同事实执行。事后既不赖帐且一再确认,又事实共同执行,它就有效。 “效”,就在它的共同执行。签没签字,有何关系?没有签字可以有效;签了字的一样可以无效(除非有更强大的力量来保证它)。 《波茨坦公告》,是开罗宣言的再次确认和直接延伸,签了字没有?签了。斯大林补签了,杜鲁门签字外,受委托为英、中两国首相和委员长代签了。盟国《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执行的直接结果,就是日本天皇的无条件投降诏书;它长期的结果,就是联合国。它的“有效”已经成为了战后60年世界政治的历史构成。若《开罗宣言》无效,则《波茨坦公告》无效,当然,日本无条件投降亦无效,今天的世界现实也全然无效。这正是台独皇民们半世纪每天作的黄粱大梦! 1950年1月5日,在杜鲁门总统上午发表了台湾主权早已依据开罗宣言归还中国后,下午,国务卿艾奇逊补充讲演: “我们的立场是什么呢?在战争期间,美国总统,英国首相和中国委员长在开罗一致认为,台湾属于日本窃取中国领土,应该把台湾归还中国。正如总统今天上午指出的,这种说法包括在《波茨坦公告》中。《波茨坦公告》已作为日本投降的条件之一告诉日本人。他们也接受了它。而且,这是日本投降的基础。” (《美国总统公开信件:杜鲁门1950年》p11-12)把《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翻了案,也就是把“日本投降的基础”翻了案。首先是美国大爷能同意吗?天天自慰式的吵闹(甚至到美国去发广告)“没有签字无效”的把戏,能有什么结果?台独们死了这条心吧! 二、“麦克阿瑟委托蒋介石军事占领台湾” 又是笑话。麦克阿瑟是什么人?盟军四国首脑协议委任的对日受降指挥官。蒋介石是什么人?中国元首,美英中苏盟国最高统帅部四大统帅之一。麦克阿瑟的职权本身来自蒋介石元首的首肯任命。不是什么“蒋介石依据麦克阿瑟命令受委托军事占领台湾”,相反,是盟军下属指挥官麦克阿瑟执行包括蒋介石在内的最高统帅部首长的共同指令,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命令太平洋战区日军向中国投降,接受中国对台湾主权的光复。 登陆台湾前后,+++国政府一再声明,它不是什么“军事占领台湾”(自然台独喜欢鼓吹的什么“军事占领国际法”与它无关),它是在收复和行使对台湾主权。听到了这些声明,正如杜鲁门所说,盟国没有异议,“美国及其盟国尊重中国对该岛行使主权”。 不错,韩战爆发后,杜鲁门一度企图翻案,想把台湾解释成美国委托+++国的占领。他给在台湾访问的麦克阿瑟的电报说: “该岛的现实地位是,它是由于盟军在太平洋地区的胜利而取自日本的领土。与其他相类似的领土一样,在没有采取国际行动来决定它的前途之前,它的法定地位不能确定下来。中国政府受盟国的委托,接受该岛日军的投降。这就是中国人之所以现在在那里的原因”。 麦克阿瑟本人立即回电驳斥了杜鲁门: “(开罗宣言)这是福摩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归还给中国的理由。没有必要再来解决福摩萨的归属问题了;就我们方面说,中国是根据开罗协定的条款拥有福摩萨的。” 请看,正是这位执行官麦克阿瑟本人,彻底否定了“麦克阿瑟委托蒋介石军事占领台湾”的胡说。麦克阿瑟是军人,他的一号命令准确地执行了盟军最高统帅部在开罗和波茨坦发出的关于将台湾主权交还中国的指令,下令日军向中国投降。没有盟军统帅部的指令,麦克阿瑟没有资格和任何权力去“委托中国对台湾占领”。假使麦克阿瑟擅自“委托中国占领”,中国受托占领后竟片面宣布主权,行政管理下去,麦克阿瑟就必须提出异议,并挥军入台。他没有这样作,据说“让中国占有台湾成了既成事实”,他就应该被捕上军事法庭接受失职审判。麦克阿瑟明白,杜鲁门的事后改口的所谓“中国受托占领” ,实际是对他的诬陷,因此,他必须为自己辩护,他必须说明白 “中国是根据开罗协定的条款拥有福摩萨的”,不是什么“受托军事占领”,就像他在同一个一号命令中,下令库页岛及千岛群岛日军向苏军投降,决不是他一个区区军事长官麦克阿瑟可以心血来潮对斯大林“委托”,而是依据盟国波茨坦协议(战胜国利益分配结果)的指令一样。军人执行的仅仅是国家指令。 三、“《旧金山和约》没有规定台湾收受国,因此中国不拥有台湾主权” 笑话。且不说,《旧金山和约》对中国无效(无论对中民国政府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皆无效),我们要问,在这个世界上难道失主从强盗手中收复失物,还需要强盗的背书吗?难道还需要强盗指明“这个赃物我还给你了”,失主才得以“法律上”恢复对失物的主权吗?不必。除非失主打不过强盗需要强盗的开恩,则无话可说。我既把强盗DADAO在地,它无条件投降,那么我(中国和盟国)只需要作一件事:命令这头野兽把它的掠夺物吐出来(“放弃”)。吐出来之后,物归原主和怎样物归原主,完全是战胜国的事情,强盗日本只有老老实实,毫无置喙讨价还价的余地。它承认物归原主当然好,是他悔罪反省的表现;它不承认物归原主也罢,反正旧物已事实回到原主手中,原主随时警惕它再来抢便可。如果居然还需要日本明言“放弃”后给谁,谁才能“合法”收回它的旧物,战败国就不是战败国,战胜国就不是战胜国了。为什么台湾的旧皇民喜欢说 “终战”避讳说“战胜”。因为“终战”日本还可以讨价还价,而 “战胜”(一方是无条件投降),则日本毫无讨价还价余地。这正是台湾皇民们梦想为主子翻案卷土重来的苦心。在翻案的热情上,他们比日本人还要“日本人”的。 如果此说 ----旧金山和约日本“放弃”了的土地,没有指明还给谁,就“主权未定”,那么,俄国的南库页岛、千岛群岛,中国的台澎、西沙南沙,南韩北韩就应该至今通通“主权未定”,不但中国,还有俄国、朝鲜、韩国都尚有待战败国日本的开恩了。因为这些土地在旧金山和约里都一样是“放弃”,日本并无指明由谁收受,为何台独皇民的“国际法”独对台湾有效? 台独分子永远不愿明白,战后中国人民收复台湾,法源不是来自美国,更不是来自日本,而是来自中国人民光复旧物的天经地义。因此,本身违背《联合国宣言》盟国必须共同对日缔结和约不得单独对日媾和的片面的非法的《旧金山和约》对中国人民没有意义。对中国人民来说,1941年向日本宣战,宣告废除包括马关条约在内的历史一切对日条约,就是恢复对台主权的开始,1945年10月25日,日本“台湾总督”安藤利吉依据天皇诏令向+++国台湾省行政长官陈仪签具受降,便是中国恢复对台主权法律手续的完成。其他的一切,无论美日《旧金山和约》怎么说,也无论+++国对日和约怎么说,甚至直到1972年北京与东京的中日联合声明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都不过是对中国恢复对台湾主权法律手续完成后的程度不等的追认。而这些追认,有当然好,但并非必须,用+++国当年驻美大使顾维钧对杜勒斯的说法“(中国对台湾主权)于波茨坦宣言中已明确表示,其归属根本无须日本一一追认。”(《战后中日关系的实证研究》93页) 但在台独眼里,中国是否合法恢复了对台湾主权,全看美国日本的施舍(这是他们的思维习惯),他们看到旧金山和约日本只是“放弃”台湾,甚至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日本也是“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立场”,没有明言把台湾交还中国,便欢天喜地,声言中国着了道,被美国日本“耍了”,台湾主权未定,要由他们来“ 自决”了(又是莫名其妙。“未定”可以当事国再定,也没有任何人“明言”可以仅仅由“台湾人”来自定呀?)。他们完全不理解,美日的心计中国人民当然知道,但不在乎。一切靠自己的力量。在中国人民的眼里,台湾主权回归了中国根本无须美国更不必日本去 “承认”。日本只要乖乖地“充分理解和尊重”,美国只要“不提出异议”就足够了。以为要日本明言给中国了,中国才拥有台湾主权,倒是对中国的侮辱了,倒是默认日本有这个拍板台湾的权利了!不须要!结果,美国在旧金山与日本唱双簧的计谋,中国倒把它看作日本对“台湾给谁”根本无权发言的战胜国处理投降国的原则了。美日《旧金山和约》的心计,1972年到了毛**周恩来那里,歪打正着成了中国维护国家主权尊严的国策了。 台独不高兴抬出《旧金山和约》此计失效,争辩说,“赃物必须要强盗明言还给你,你才算合法收复。这是国际法!” 莫名其妙。哪里来的这般“国际法”?国际法无非是国际社会,首先是列强造就和承认的惯例。过去究竟如何不辩论,现在,中国(还有俄国韩国)从战败的日本强盗手中收回失土主权,无须它置喙追认(最多听它表示“尊重”),这是世界史的第一例吗?即便是,而今尔后,它就是国际法。
作者:
xizhang01
时间:
2010-2-1 16:29
武力统一快速、省钱、有效.有利统治.等着吧.
作者:
xizhang01
时间:
2010-2-1 16:30
=
=
作者:
阿让
时间:
2010-2-1 16:30
不要强词夺理,一份没有签字盖章的东西,算条约吗?换成你,你会认帐吗?
作者:
xizhang01
时间:
2010-2-1 16:30
回,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楼上不要断章取义,这只是《国际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名称的法律用语,上面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以及条约的批准和生效。另外请问楼上不知道书面协定是什么意思吗?没有签字的文件算书面协定吗?
作者:
阿让
时间:
2010-2-1 16:30
台湾是+++国的!!!没有地位不定论!!!
作者:
xizhang01
时间:
2010-2-1 16:30
大陆也是+++国的,我也是+++国国民。祖上给民国纳税当兵,祖上还为民国抗日。
老家被日本鬼子灭掉也是民国呢。
作者:
virginia_0103
时间:
2010-2-1 16:30
谁说没有签字盖章的东西就不认帐了?认不认帐由当事人决定,不是由你决定!不想认帐的签了字也没用!蒋介石西安事变后与**达成“结束内战,一致抗日”的协议就没有签字,谁敢说协议是假的?《双十协定》倒是签了字了,想撕毁还不是废纸一张?
作者:
virginia_0103
时间:
2010-2-1 16:30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丙)本公约之适用于国家间以亦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其当事者之国际协定为根据之彼此关系。
第四条 本公约不溯既往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作者:
阿让
时间:
2010-2-1 16:30
10年之内,统一。
作者:
xizhang01
时间:
2010-2-1 16:30
没有签字盖章的文书不可能有法律效力有人说没有签字,没有盖印的文书也是国际协定,也有法律约束力。我不知道其法律效力从何而来。不论国与国之间的协定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协议,既没有人签字,也没有盖印的文件是不可能有法律效力的。有朋友说父母的结婚证也没有签字,是不是也没有法律效力?我只能说这太搞笑了,结婚证是政府机关颁发给当事人的证明文书,和国际协定风马牛不相及。再说了,难道结婚证不用盖印章的吗?没有盖印的结婚证有效吗?国家颁布法令也要领导人签字盖印后才能生效,任何单位颁发证书和文件也要领导签字或盖上印章才能有效。何况国家间的国际协定,没有领导人签字,没有盖上国家大印是不可能有法律效力的。
作者:
virginia_0103
时间:
2010-2-1 16:30
开罗宣言签过字也好,没签过字也好,它是否有效,是要由美英中苏当事同盟国政府来说,由同盟国战争合作造就的近代历史事实来说,不是由台独来说的! 这是常识。任何当事人(国)的契约,可以签字画押,可以君子协定,其是否有效,端视乎契约后有无悔约赖帐,有无共同事实执行。事后既不赖帐且一再确认,又事实共同执行,它就有效。 其“效力”,就在它的共同执行。签没签字,有何关系?没有签字可以有效;签了字的一样可以无效(除非有更强大的力量来保证它)。 《波茨坦公告》,是开罗宣言的再次确认和直接延伸,签了字没有?签了。斯大林补签了,杜鲁门签字外,受委托为英、中两国首相和委员长代签了。盟国《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执行的直接结果,就是日本天皇的无条件投降诏书;它长期的结果,就是联合国。它的“有效”已经成为了战后60年世界政治的历史构成。若《开罗宣言》无效,则《波茨坦公告》无效,当然,日本无条件投降亦无效,今天的世界现实也全然无效。这正是台独皇民们半世纪每天作的黄粱大梦!
作者:
阿让
时间:
2010-2-1 1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他国建交的任何公报里面确定的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份的字眼,是不是国家协定?符不符合国际法?这个才是现实世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领土确认的官方文件,里面有没有签字?有何空子可钻?
作者:
阿让
时间:
2010-2-1 16:30
还在拿新闻公报说事,建议楼上看一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新闻公报是不是条约,有没有法律效力就一目了然了。
作者:
xizhang01
时间:
2010-2-1 16:30
在被视为" 条约" 的国际协定中,从" 条约" (Treaty)到" 备忘录" (Memorandom),叫法杂多,无一定的名称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非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以“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它符合构成条约的条件,就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可见在国际法上,条约并不要求具有某一特定名称。最初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提出《国际条约法公约》草桉时,曾列举以下名称,如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或任何其他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约”名称的不同,只表明条约的内容、缔约方式、手续、生效程序不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是同样有拘束力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编《国际法- 桉例与资料彙编》一书中写道:“条约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渊源。‘条约’一词通常用以涵盖国际法主体之间按照国际法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定。除‘条约’以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名称也含有国际协定的意思,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公约、协约、议定书、宪章、盟约、宣言以及条约或国际协定这种名称本身。其他类似的名称有:约法、规章、临时协定、换文,有时并包括公报或协议公告。”这裡,作者明显地把"宣言"、"公报或协议公告"等作为条约或协定的一种形式看待。因此,《开罗宣言》不管在哪个层面上都是有效的。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用的就是“声明”(DECLARATION)一词,但这并不妨碍中英双方将该《声明》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也不妨碍英国透过其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程式将该《声明》纳入其国内法体系。
奥本海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决定于它的名称。”如果一项国际条约其名称虽然不以条约着称,但是
其内容上却对当事国作出了权利于义务的规定,就应该视其为条约。有些宣言、 公告等既有政策和原则上的告示也有对当事国作出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对 于这种国际间的文件从广义上来说也应该视做国际条约,至少其内容中关于权利 与义务的规定是具有条约的性质。
《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本质上来说是同盟国之间的条约,之所以用
宣言和公告的措辞,主要是向日本国表示了决战到底的决心,呼吁日本国无条件 投降。根据传统的国际法,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但 是,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在条约中确立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又经第三国书面接受,则该第三国对此负有义务。广义地来说,日本国的无条件投降书是呼应了《波兹坦公告》,日本国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条约加入的特殊形式。
因此,《开罗宣言》、《波兹坦公告》是《日本国投降书》的子约。 所以,根据《开罗宣言》和《波兹坦公告》的明确的规定以及《日本投降书》的承诺,中国收回台湾是理所当然。
作者:
xizhang01
时间:
2010-2-1 16:30
意义何在?
作者:
virginia_0103
时间:
2010-2-1 16:30
不管公报不公报,首先是日本无条件向盟国投降,而盟国的条件就包括了向中国归还台湾,这本身就是一种契约认定,这一认定是从无条件投降开始的。日本人在无条件投降契约上签字没有?这种签字你觉得没有效力?至于你说的那个日本和蒋帮签订的条约,是美国主导的《旧金山条约》体系的一部分,其中的关键部分,蒋帮根本就被排斥出了协调体系之外,也就是说,那么和约,不过是美国命令蒋帮签订的一个文书而已,蒋帮的命在美国人手里,其主体意志已经受到了胁迫,那才是不具备完全法律效力
简而言之,当日本决定无条件投降的时候,当日本在无条件投降书上签字的时候,他对所有战败的结果都进行了法律确认。《开罗宣言》是盟国关于战后安排的协定,日本接受了这个协定,并在1945年9月3日签了字的!那一天是中国的九三胜利日
作者:
virginia_0103
时间:
2010-2-1 16:31
呵呵,这个七剑,又没影了 src="http://bbs.huanqiu.com/images/smilies/default/lol.gif" border=0 smilieid="12">
呵呵,他的理论,只是在台湾关起门来自己讲,怎么琢磨怎么 觉得有理,一推敲就露馅了
整个一被台独洗脑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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