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本土化问题相关联的问题还有:可以说,在“西方和非西方”(WEST AND THE REST)的概念提出以后,与西方化相对的概念其实不仅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地方化知识,其实还包括更广义的本土化知识和更狭窄的个体化知识两个层次,而现有的本土化研究实际上只关注到了以农村为代表的地方性知识这一层次,而忽视了作为民族国家这一基本单位的真正的“本土化知识”以及作为司法经验和行动承载者的“个体化知识”这两个层次,因此在与西方移植法相比对的层次上我们就只能看到地方习惯和西方法律之间的张力和互动(因此乡土社会自然就成为了最佳的分析场域和分析对象),而难以看到作为整个民族之共同知识和文化背景的儒家文化影响下的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与西方移植法之间的互动,更加难以看到对于制度间游走的个体之行动与制度结构变迁之间可能的互动,也正因为此,以民族国家为统一单位形成的本土概念和分析框架便迟迟无法形成(甚至也没有了开掘这些本土理论资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即使是苏力以“本土资源”命名的论文集,似乎也只是将其当做了一种论述策略,而并非真正在本土法律资源的话语构建上做了多少实质性的推动),而以个体行动为考察对象的相关方法(如心理学)也迟迟无法引入到具体问题的研究之中。
注释
[1]林来梵:《宪法学的方法与谋略》,http://www.frchina.net/forumnew/viewthread.php?tid=21124;
[2]苏力:《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其实,法学领域内的“实证研究”很早就已经出现,但是在90年代之前,实证研究更多地体现在公检法内部以实务为导向的研究,不具备理论研究的性质,更加不是在学术脉络内展开的学术研究,而是对研究结论有非常浓烈的部门立场,对研究成果有强烈的应用性诉求,在这个意义上与其把它们称作实证研究,不如叫做工作调研更为准确,因此构不成本文所探讨的实证研究。
[4][美]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凌斌、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5]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第1版,第536页;
[6]这种现象的出现有以下两个基本原因:其一在于政治法律观的解释力在转型中国这样一个日益非意识形态化的国度里正在日益弱化,其二,这是法学界对于法律工具观的普遍反思的理论结果,因为一旦承认法律只是社会变革的工具,那么法律就必然是统治阶级或意识形态的工具,而一旦否认这一点,法律就可以脱离政治的牵拌开始关注真正使之形成并在生活中有效实施的社会经济条件,这种转变使得学术有可能不再回应统治需要,而是回应社会需要,回应社会对于理论的需求,更进一步说,它又蕴涵着学术独立的可能。参见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8页;
[7]萧瀚:《解读〈送法下乡〉》,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第114页;
[8]如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等;
[9]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10]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页;
[11]必须指出的是,带着这种过于强烈的自尊心态从事学术必然会有很多前见,而我们的反思必须检视这种前见和定见以什么样的面貌和渠道进入建构知识的过程。
[12]熊秉纯认为:中国社会学学科的学术传统,与19世纪以来中国艰难坎坷的命运有着深切的关联,是一个由个人的、知识分子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出发的传统和一个以田野调查为主要的研究方法的传统。熊秉纯:《质性研究方法刍议:来自社会性别视角的探索》,载《中国社会学》第3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58页;
[13]正是在此意义上,苏力才在学问或知识与社会现实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之后,在中国复兴这一伟大事业的无限性中获得合法性或意义:中国的复兴“也许是现代中国对人类的一个重要的贡献,因为和现实相比,任何理论学术都会黯然失色,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且永远不会是最后的解说”。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320页;
[14]苏力:《法学研究的规范化、传统与本土化》,http://www.acriticism.com/article.asp?Newsid=223&type=1000
[15]这一工作在八十年代就已经开始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亨利?布律尔的《法律社会学》、罗杰?科特威尔的《法律社会学导论》等等都为后来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打下了很好的理论基础;
[16]尽管该课题的正式名称是“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但不知为何在正式出版时被作者换成了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这显然不是任意为之,而是包含了作者的主观判断在内;
[17]为了使国家法律和威权能够更有效地影响各方博弈者,权力主体往往采取将纠纷制作成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的技术加以操作,使得国家权力得以以一种正当化的方式强行进入公民的生活对其肉体和精神施加双重影响。国家法律在乡村就相当于一幅山水画的远景,只具有心理预期和望梅止渴的功效;
[18]仔细研读相关著作不难发现,王亚新教授已经意识到了二者发生交叉与碰撞的可能,并在自身的法社会学研究中自觉地试图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并进行了理论上的概括。尽管出现了这样细致的理论努力,但是实际上注释法学的逻辑仍在支配着法社会学的解释框架甚至是研究者的研究思维。当然,我并非在一般意义上否定注释法学所具有的正面效用,也并不认为坚持了注释法学就必然会阻碍法社会学理论模式的有效应用,我只是想表达一种隐忧:在注释法学的研究方法十分强势的状态下,如果我们在进行法社会学研究的开始就不能保持一个独立的思维模式以及足够的理论自觉的话,那么在研究过程中回归甚至重新落入我们试图逃逸的注释法学模式与结论的可能性会不会转变为一种必然、一种宿命?
[19]“除了注意研究中国问题外,我们这一代学人还应当特别注意不要为我们的学科所限定,应当注意交叉学科的法学研究。……我们处于一个社会的巨大变革之中,我们不需要那么急迫地寻求自己的学术定位;我们有中国的现实和历史;而且又正在出现一批很有潜力的二十多岁的青年人,这一切有可能使我们的学术本土化,包括法学的本土化,即形成中国的学科,提出中国的学术命题、范畴和术语,形成中国的学术流派。”苏力:《法学研究的规范化、传统与本土化》,http;//www.duozhao.com/lunwen/d11/lunwen.70695.htm;
[20]事实上,最近也确实有许多本来属于社会学阵营的学者加入到了对于法律现象的社会学研究当中,形成了一批也被冠之以法社会学研究的理论成果,如郭星华等著:《法律与社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有些高校在社会学中也开设了法社会学的研究方向,这更加加剧了对于法社会学学科地位和属性的争论;
[21]转引自侯猛:《分支学科制度建设与中国宪法学发展》,载《江海学刊》2006年第3期;
[22]贺欣指出:“研究者注意到的可能仅仅是他们想注意到的,而有意无意地忽略那些与他们想达到的结论冲突或者不符的信息,因此可能与受访者形成一个合谋,因而这类研究所得的结论最多只是一种大致上令人信服的解读、推断、甚至是猜测。”See Recent Decline in Chinese Civil
and Economic Caseload:Exploration of a Surprising Puzzle, unpublished manuscript;
[2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1版,第249页;
[24]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卷,第22页;
[25]Why Don’t Law Professors Do More Empirical Research? 39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1989),p.323; “Lawyers,Scholars,and the Middle Ground”,91 Michigan Law
Review(1993),pp.2075,2096-98; “Trends in Legal Scholarship:A Statistical Study”,
29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00),pp.517,523-25,528-30;
[26]在解决好法社会学与注释法学之间的关系之后,更长远观察,如何给法社会学一个合理的学科定位应当是影响其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而这已非本文的任务;
[27]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8]王铭铭:《西方与非西方》,华夏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9]翟学伟:《中国人的行动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1版;
[30]众所周知,为了弥补实证调查研究受制于经济资本和权力资本的缺憾,法社会学研究往往寻求和采取弱资本支持的研究对象(如个案研究)进行,调查手段和资源限制可以最大程度缓解,但同时这种方法也带来一个相关的问题,即各项研究之间很难在某种理论上找到共同点,也普遍对理论建构缺乏兴趣,本土研究的概念开发由此更加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