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剽窃者阻碍作者的学术得分。作者发表自己的作品是为了让别人分享,分享者通过引用、诠释而承认作者的贡献,后者因此获得“名声得分(reputational credit)”,[9]这是学术界公平竞争的基础,因此,一个人使用他人的表达和观点,有义务归认来源(give attribution to the source),这是反剽窃的正当性基础——如果没有归认来源的义务,反剽窃也就丧失了正当性。剽窃者违背了归认来源的义务,抹去了他人应有的学术得分,这是他给作者造成的危害。有些学者认为:剽窃行为侵害的对象不是原作者的表达或者思想,而是原作者本来应有的认可得分;剽窃者从原作者那里偷走了认可得分,这和盗窃行为是没有什么区别的。[10]
我们可以简单而不失准确地概括一条避免剽窃的基本准则:但有得益他人之处,毋忘“归功来源”(to give credit to the source)——除非使用公知信息,当你使用另一个人的想法和表达的时候,当你使用已有事实、统计数字、图表、信息的时候,都应归功来源。“归功来源”的途径,就是通过引用、释义和承认去显示信息来源——这和“饮水思源”是同一道理。
哈佛法学院的Tribe教授在1985年出版了一本书“上帝拯救这个荣耀的法院(God Save This
Honorable Court)”(以下简称:“法院”)。该书以非法律专业人士为读者,带有“普法读物”的性质,因此,作者刻意避免沿用学术专著的写作套路——全书没有一个注解,仅仅列出了15本参考书的书名,其中:University of Virginia 的Henry J. Abraham教授在1974年发表的学术著作“司法和总统”(Justices and Presidents)也包括在内。
美国版权法关注的重点是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它没有提到剽窃。总的来说,美国版权法是确保作者能够在联邦法院对未经授权而复制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它与“归认来源”的义务实不相干。“一个学生把《哈里. 波特》上传到互联网,他是侵犯了版权---不管他声称小说是自己写的,还是恰当地归认作者J. K. Rowling。同样的道理,如果他复制某些没有被版权覆盖的东西,诸如:思想、事实和版权过期的著作,他也没有侵犯版权,即使他没有归认来源。” “当然,侵犯版权和剽窃有时候也是重合的。如果一个研究生从别人的作品摘取太多的篇幅,放进自己的论文而没有归认来源,他同时构成了剽窃和侵犯版权——他会在学校里受到纪律处分,会在法庭上面对作者起诉。”[31]
我们不妨用一些事例进一步说明两国法律在这方面的差别: 如果一个人复制鲁迅的《阿Q正传》并冒充该书作者,这在中国版权法会被认为是侵犯了鲁迅的“署名权”——这是专属作者自身的权利,既不可转让,也不会过期,属于“人身权”范畴的一种著作权;[32]鲁迅的继承人可以起诉,如果鲁迅没有继承人,主管版权事务的行政机关也可以起诉。[33] 但是,如果一个人在美国剽窃版权过期的作品,他不会被认为是侵犯版权。以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3年对一个类似问题的回答:[34]
1949年,原告FOX公司就艾森豪威尔将军的《十字军在欧洲》(Crusade in Europe)一书取得制作同名电视系列片的排他许可,该许可在1978年到期之后,原告没有重续许可。1995年,被告Daster公司翻录了原告制作的电视系列片,经过剪辑和编排,制成系列录象带,命名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欧洲之役(World War II Campaigns in Europe)”,作为自己的产品发行和销售。
原告意识到自己难以依据版权法而得到救济,于是, 转而依据Lanham法(反假冒法)[35]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而不归认来源属侵犯版权,被告把他人的商品当作自己的商品属 “反向假冒”(reverse passing off)。依据Lanham法,反向假冒的赔偿金额可相当于假冒商品售价的两倍。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的上诉法院拒斥了原告的版权主张,但是,支持了原告的假冒指控,法院认定被告“整体窃占初始的电视系列而构成反向假冒。”(“……bodily appropriation of
original series is reverse passing off……”)被告上诉,官司一直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Scalia大法官代表全体法官发表一致意见,他指出:智慧财产不属于Lanham法所说的“商品原态”, “‘商品原态’(origin of goods)系指用于销售的有形产品,而不是指作者的思想、概念或者其他与有形产品融为一体的心智交流。 ”“针对使用现已不受保护的作品和发明而又不归认来源的剽窃行为,运用Lanham法去制造一个诉因,这和本院的先例实难兼容。”
反对剽窃的立场在不同层次的中国法律都有始终一致的体现。除了“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之外,明文禁止“剽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超过一百个。[36] 与上述中国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似,美国联邦政府的法规也管制发生在一个特定群体内的剽窃,即:接受联邦政府资助的个人和机构所实施的剽窃,在这一范围内,剽窃是指“挪用他人之思想、规程、结果或者言辞而不予恰当归功”。[37](……the appropriation of another person’s idea, processes, results,
or
words without giving appropriate credit……)当然,如此严格地反剽窃,不是为了保护版权,而是为了防止联邦经费的滥用。
美国版权法将版权的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为“固定于任何(功用在于)有形的表达载体的原创作品”(……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fixed in any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并且明文宣布:版权保护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规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any idea, procedure, process, system, method of operation, concept, principle,
or discovery……)。[39]美国版权法的这一表述被认为是“两分法”的经典表述,即:版权保护仅限于表达而不延及思想。“两分法”的演进过程大致如下:“两分法”首先是对判例的解释,解释逐渐脱离判例的原意而形成自成一体的理论,理论融入了版权法,版权法的解释又强化了理论;在判例——判例解释——版权法——版权法解释的过程中,“两分法”变得越来越僵化。尽管如此,在原告指控被告剽窃而侵犯版权的案件中,把“两分法”作为一般性的辩护理由,仍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两分法”的缘起和剽窃无关,“两分法”又是在法院把学术剽窃的事实认定完全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40]
4.4.民事诉讼
4.4.1.在美国,进入法院的剽窃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类。
(1)剽窃本身不能单独构成侵犯版权,但是,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而又没有归认来源的剽窃行为与侵犯版权是相互重合的。不过,一旦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的事实被认定之后,是否归认来源就成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不管是否归认来源,都构成侵犯版权。在Arnstein v. Porter案,[41]原告指控被告剽窃他创作的乐曲,法院强调:在一般情形下,侵犯版权包含了复制和不当占用两个要素,复制的事实又由被告得以接近原作、原、被告作品的相似性得到证明。但是,“在有些案件,原、被告的作品的相似性是如此广泛、如此醒目,无须更多的证据就可以推断复制和不当占用的成立。同理,如果复制本身得到证明,不当占用就无需再去证明相似性,而相似性本身又能单独证明复制。”
(2)剽窃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能构成普通法上的“窃占”(misappropriation)。
在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42] AP和INS是两家相互竞争的新闻社。INS以各种方法收集AP早先在美国东海岸发布的新闻,转而发售给西海岸的报纸。AP 对INS提起窃占之诉。AP主张:尽管新闻不在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内,但是,INS把AP发布的新闻销售给它自己的客户,构成了窃占AP的财产。被告争辩说,新闻在公开之前是原告的财产,但是,在公开之后就不再是任何人的私有财产。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属于普通法上的窃占。虽然,该判决不是直接针对剽窃本身,但是,法院判决隐含着这样的推理:在两个相互竞争的对手之间,一方使用另一方的作品而不披露来源,可能构成普通法的窃占。
* 写作期间,数次请教于冯象兄,得益甚多,谨此致谢。
[1] Stuart P. Green的论文对剽窃者的心理现象有精辟论述,论文指出:有些人实施剽窃未必是故意而为,而是受心理疾病的驱使:有些人是记忆错乱,把存留在记忆中的他人的想法当作自己的创新观点;有些人沉湎于自欺,在抄袭过程中不断地说服自己,最后真的会把抄袭作品当成自己的作品;有些人会使用相同的、很容易被识破和追踪的方法反复抄袭,就好象要寻找自我毁灭的途径。当然,大多数剽窃者在动手之前都会精确地计算得失:在当时、当地情形下,不剽窃会面临什么问题,剽窃不被发现能得到哪些好处,剽窃暴露之后又会有什么后果?论文认为,这种心理和小偷窃取别人钱包时候的心理是完全一样的。参见:Stuart P. Green, PLAGIARISM,NORMS, AND THE LIMITS OF THEFT
LAW: SOME OBSERVATIONS ON THE USE OF CRIMINAL SANCTIONS IN ENFORC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剽窃、规范和反盗窃法的局限性:有关维护知识财产权利而运用刑事制裁的看法), 54 Hastings L.J.(哈斯汀法律杂志) 187-189 (November, 2002).
[2] Robert A. Gorman & Jane C. Ginsburg, Copyright: Cases and Materials, 840 (6th ed. 2002).
以下是译自英文的、有关剽窃的两段经典定义:
(1) 挪用他人的作品——他人写作的段落、章节,或者观点、语言——冒充为自己的心智产品。(来源: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 ed.)
(2)偷窃(别人的思想或文字)并把它们冒充为自己的:使用(别人的作品)而不归功来源(without crediting the source);实施文字盗窃:把来自现成资源的作品或观点表现为新的和原创的。(来源:Merriam-Webster Online Dictionary, http://www.
m-w.com)
[3] 摘自冯象先生2006年8月 日电子邮件。
[4] Andreas Teuber, Handouts and Lectures in Academic integrity and Plagiarism (讲义和演讲: 学术诚信和剽窃),Harvard Continuing Education Home Page, Summer
2003, http://courses.dce.harvard.edu/~phils4/honesty.html
[5] Robert M. Gorrell and Charlton Laid, Modern English Handbook, (现代英语手册)
6th edtion, Englewood Cliffs, NJ (1976), p. 71. 转引自Andreas Teuber,同前注。
[6] Roger Billings, PLAGIARISM IN ACADEMIA AND BEYOND: WHAT IS THE ROLE OF
THE COURTS?(学界内外的剽窃:什么是法院的角色?) 38 U.S.F. L. Rev. 394.
(Spring, 2004)
[7] 一些知识分子已经意识到学术腐败带来的灾难性影响,他们勇敢地承担责任,或者将丑闻公之于众,或者追寻问题的症结之所在,或者探讨正本清源的途径…….。方是民先生创办的“新语丝”网站(http://xys.dxiong.com)揭露了包括剽窃在内的各种学界丑闻,在饱受围攻、讼累纠缠的情况下,方是民大笔如戟,单身鏖战,让一个又一个冠冕堂皇的教授、“博导”、“归国学人”翻身落马。在这个年代,“新语丝”是中文世界对抗学术腐败的象征,它的存在或多或少地给中国学术界挽回了一些声誉。吉林大学的邓正来教授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创办《中国书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倡导“学术规范化”,他编辑的《中国学术规范讨论文选》(法律出版社,2004)收集了中国学界讨论学术纪律和征引规范的主要文献。中国政法大学的杨玉圣教授创办“学术批评网”(http://www.acriticism.com),编辑《学术规范读本》(河南大学出版社,2004)、撰写《学术规范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为建立中国学界的自律和秩序奔走呼吁。2006年,北京大学的贺卫方教授公开批评一位同行的剽窃行为,他公示了一部剽窃作品和作为剽窃对象的原作,让读者两相对照,表现出难能可贵的勇气和责任心。参见:贺卫方,周叶中教授事件及其他,法律思想网,2006年1月17日, 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3042
[8] 方流芳,《哈佛法律评论》:关于法学教育和法律论文规范的个案考察,比较法研究,第十一卷第二期 (1997),页169-181; 律师文摘,第一期(2006)重刊,页72-91(包括旧作重刊、“重刊后记”和译文“可爱的评论”)。
[9] Jonathan Band, Matt Schruers, DASTAR, ATTRIBUTION, AND PLAGIARISM(达斯塔案、归认来源和剽窃),
33 AIPLA Q.J.(美国知识产权季刊, 2005) 14.Stuart P. Green对于剽窃和归认来源的关系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假定学者在乎同道(peers)的尊重,那么,“求取尊重的愿望”就会产生“归认规范”(norms of attribution)——“只有在复制者归认初创者或者作者的情况下,他才可以复制他人的言词和思想。”——作者藉此而最大限度地得到同道的认可,从而有强烈的动因去进行原创。参见:Stuart P. Green, 前注1,页175。
[10] Stuart P. Green对此有以下见解:在普通法,盗窃罪有三个要素:(1)行为指向有价值和可交易的财产;(2)行为人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3)行为人实施不法取占或者控制。用这三个要素进行比照,剽窃与盗窃没有什么差别:(1)剽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原作者的认可得分。对于学者来说,“积攒认可得分(他人的认可)的重要性至少与金钱报偿不相上下,如果不是更为重要的话。” 著述引用率常常是评价学者的一个重要指标,有些人甚至按照引用率去给学者排名,因此,认可得分是有价值的。认可得分也给作者带来间接的经济利益,诸如:终身教职、奖金、提薪、研究资助、出版合约、工作机会、演讲邀请等等。认可得分又是“可交易的”,例如,甲为乙写讲稿而收取报酬,乙念讲稿而不提甲的贡献,这是一笔合法的交易。一个人把自己的思想和表达转让给另一个人,自愿充当隐名写(ghostwriter ),他就是转让自己的认可得分而获得其他利益。(2)剽窃的错误不是“借用”了原作者的思想和表达,而是导致原作者永久性地丧失认可得分,这就是永久性地剥夺原作者的财产。(3)剽窃者发表剽窃作品,获得认可得分,相当于从原作者那里拿永久性地拿走原作品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同前注1,页220-223。
[11]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at Chapel Hill Home
page, http://www.unc.edu/depts/wcweb/handouts/plagiarism. html
[12] “ He was impatient with academic jargon and demanded that we discard it.One
day, in our graduate seminar on intellectuals and power, a student said,
‘Discourse.’ Said exploded. Then the student nervously mumbled, ‘Foucault.’
‘That's right,’ Said scoff ed. ‘That's Foucault's word. Where are yours?’
Jargon corrupts our language and our thinking, he cautioned. Find your own
language. Develop your own authority. Our age called for ‘secular criticism,’
the ability to question all orthodoxies not for what they are in the abstract
but for what they do in the world. ”Moustafa Bayoumi, EDWARDS W. SAID (1935 -
2003) : A TESTIMONIAL TO MY TEACHER(爱德华兹. W. 萨义德(1935-2003): 纪念我的老师),
Village Voice(乡村之声周刊),October1- 7, 2003, p. 46. http://www.villagevoice.com/news/0340,bayoumi,47450, 1.html
[13]孔飞力(Philip A.Kuhn), 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Soulstealer: The Chinese
Sorcery Scare of 1768),陈兼、刘昶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9),页94。
[14] Princeton University Home page http://www.princeton.edu/pr/pub/integrity/pages/plagiarism.htm
[15] 在Princeton 大学的诚信守则中,改写文本而保持段落和文句结构(paraphrasing the
text while maintaining the basic paragraph and sentence structure)是作为单独的剽窃类型,在Andreas Teuber教授的讲义中,“引用他人观点而隐去出处”包括(而不限于)此类剽窃(参见:前注4)。
[16] 周叶中、戴激涛,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 (人民出版社,2005年9月)。
[17]王天成,究竟是博导,还是“博盗”?——评武汉大学教授周叶中等的剽窃问题, 载:“学术批评网”http://www.acriticism.com/article.asp?Newsid=7157&type=1001;贺卫方教授发现:周叶中、戴激涛前揭书不仅抄袭了王天成,而且用同样的方式至少抄袭了毛帽(北大本科生)、崔卫平、高全喜、李强四位学人的作品,参见:贺卫方, 前注7。
[18] 周叶中、戴激涛,同前注16, 页260。
[19]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1992),载: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页374(1993)。
[20]转引自:王泽鉴,缔约上之过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页79(1994)。
[21] 参见: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页211-218(2004)。
[22] William W. Watt, An American Rhetoric, 4th edition (New York : Holt, Rinehart and
Winston, Inc., 1970) p.8.转引自Andreas Teuber,同前注4;美国Georgetown大学“学生守则”也提示类似的指引:“ (1)如果你使用其他人的观点或者作品,应当显示来源;(2)如果你使用他人观点或者作品而不明来源,应当弄清来源;(3)如果你在写作时获得他人的帮助,应当承认。”Georgetown University Honor Council Main
Page http://gervaseprograms.georgetown.edu/hc/plagiarism.html
[23] 同前注11, http://www.unc.edu/depts/wcweb/handouts/plagiarism.html#1
[24] 有关引用和引证的中文论述,参见:朱苏力,法学研究的规范化、法学传统与本土化,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页211-19。
[25]以下19字的一段话,就是受到批评的唯一一处逐字抄袭。"Taft publicly pronounced
Pitney to be a 'weak member' of the Court to whom he could 'not assign cases'"(塔夫脱公开声称:Pitney是法院里的一个弱势成员,他不打算把案件分给Pitney,p. 164 and p. 83). 转引自: Joseph Bottum ,The Big Mahatma: Laurence Tribe and the Problem of Borrowed Scholarship (泰斗:Laurence Tribe和挪来的学问),Weekly Standard, October 4, 2004, 按照北京市二中院“王天成诉周叶中案”一审判决的见解,这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即使抄袭也不是剽窃!至于Tribe受到指控的其他抄袭,大致为两类,一是句子中出现相同的词组,诸如:‘vagaries of the
Electoral College’,‘…..he declined the 'invitation,….’, 二是表意相同的句子结构类似。这在中国,恐怕根本不会被认为是一个问题,相反,如果谁认为是一个问题,并且进行评论,恐怕要面临民事诽谤的诉讼。
[26] Joseph Bottum ,同前注。
[27] DANIEL J. HEMEL and LAUREN A.E. SCHUKER, PROF ADMITS MISUSING SOURCE:
Tribe’s apology marks third instance of HLS citation woes in past year (教授承认开示文献来源失当:Tribe的道歉标志着哈佛法学院一年内的第三次征引之痛), The Harvard Crimson,
September 27, 2004 。
[28] 著作权法(1990),第46条。
[29] 同上,第22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第19条。
[30] 民法通则(1986),第118条。
[31] Jonathan Band, 同前注9,页4,6。
[32] 著作权法,第10条、第20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
[33]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第15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34] DASTAR CORP. v.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 et al., 539 U. S. 23
( 2003)
[35] 15 U.S.C. 1125a
[36] 这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大致可分为三类: (一)各个“主管部门”颁布的奖励“科研成果”、“技术进步”、“评优”的条例和规程,此类奖励、资助是国家对社会资源的再分配,资源流向剽窃者显然是一种浪费,故一再强调禁止剽窃;第二,“主管部门”规制新闻出版、教材编写的行规;第三,教育部关于大学本科生、研究生的纪律规定。
[37] 65 Fed. Reg. 76, 260.
[38] 在张铁军诉王晓京、世纪星碟公司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被告王晓京将原告的一个商业项目计划书改写为“实施计划”,以自己的名义公开发表,被告世纪星碟公司随即采纳了该“实施计划”;原告提起诉讼,指控两名被告侵犯了他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的项目计划书和被告的“实施计划”的形式和内容都大不相同,不构成剽窃。虽然,原、被告都要创建一个名叫“女子十二乐坊”的仿古乐队,而“女子十二乐坊”这一名称又最先出现在原告的项目计划书中,但是,法院认为:建立“女子十二乐坊”的商业创意只是一个想法,想法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院阐述的理由是:“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 org)
[39] 17 U.S.C.102.
[40]在美国,“思想和表达两分法”最初是有关司法判例的理论解释,在以后制定版权法的时候,理论融入了版权法成文法。因此,追寻最初的判例,弄清楚这一说法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实有必要。
1. 在BAKER v. SELDEN案( 101 U.S. 99 (1879)),原告出版了一本名为《山登氏记帐要领或简明簿记》(Selden's Condensed Ledger, or Book-keeping Simplified)的著作,该书有介绍簿记系统的论文,并附有表格和分类标题,以演示簿记系统的操作和运用。被告使用了原告著作中的演示方法,但是,表格和标题有所不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他的版权,官司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该案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区分版权和专利权。“原告就其著作取得了版权,这是否意味着:法律确保他对著作所演示和解释的簿记系统或者方法拥有排他权?” 法官认为:版权和专利权、 技艺(art)和演示技艺的著作存在区别,原告写书是阐述技艺, 但原告不能基于版权而对他的著作所阐述的技艺本身主张排他权。“技艺是一种新颖性,然而,赋予版权的时候并没有考虑新颖性,后者是专利的范畴。……如果(医药)发现者撰写和发表了合成药物的方法,他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排他性的权利去生产和销售该药物,他把这一权利给了公众;如果他旨在取得排他性的权利,他必须就此取得专利……。一部关于数学科学的著作的版权,并不能给作者提出的演算方法或者他使用的图表拥有独占的权利,从而阻止工程师在一定情形下使用这些它们。”最后,法官认为,版权的保护范围不是原告著作所传授的方法,而是“方法的表达”,“使用另一个人发表的、教授工艺的方法的表达,无论其为言辞抑为演示,都毫无疑问地构成侵权。”可见,该案是以专利和版权的区分为主要目标,仅仅围绕这一目标而讨论表达和思想的区分,与剽窃并不搭界。2. 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ORATION et al(45 F.2d 119, 7 U.S.P.Q. 84)也是一个引用较多、有关“两分法”的典型案例。原告指控被告的电影剽窃了自己创作的话剧。原告的话剧('Abie's Irish Rose,')是一个爱情故事:男主人翁和他的父亲是正统犹太教徒,女主人翁和她的父亲是爱尔兰天主教徒,双方的父亲都是鳏夫,都希望子女的配偶是同一宗教的信徒。男女主人翁相爱,秘密结婚,并且各自向对方的家长谎报配偶的宗教背景,谎言败露之后,引发了许多的误会和冲突。最后,在一对双胞胎婴儿降生之后,双方的父亲都言归于好。电影'The Cohens and The Kellys'也是一个爱情故事。男女主人翁分别来自纽约的爱尔兰人和犹太人家庭,两家人是邻居,住在纽约的一个穷人社区。犹太女孩和爱尔兰男孩相爱,秘密结婚。当时,面临债务危机的犹太父亲从自己的律师那里得知:一个远房姨妈给自己留下了一笔遗产。于是,一家欢天喜地搬进了豪宅。爱尔兰丈夫前来寻找妻子,遭到辱骂和驱逐。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不久,犹太女孩生下一个小孩,她父亲最初以为律师就是孩子的父亲,后来终于知道了真相,两个家庭之间爆发了一场打斗,犹太女孩离开父母,跟丈夫回到了贫民区。最后,一直暗恋犹太女孩的律师向他的客户道出了真相:犹太父亲继承遗产本来属于那个爱尔兰家庭的父亲,是他用了掉包计。律师答应为犹太父亲保守秘密,如果他能分得利益的话。犹太父亲拒绝了律师的诱惑,主动上门拜访亲家,讲出了事情真相,两家人终于和好。在该案,汉德法官明确地说:“我们关注的是表达和被表达者之间的界限。”但是,汉德法官也同样清楚地表明了他的立场:在区分思想和表达的问题上,“无人划定了界限,甚至无人能够做到这一点。”(Nobody has ever been
able to fix that boundary, and nobody ever can),他本人也无意就此建立一般原则。对于汉德的表达,只有把它限定在以下背景,才能找到较为客观的理解:(1)本案系争的著作是商业化的剧本和电影,而不是学术性的文字作品;(2)汉德法官在该案所说的“思想(idea)”是指作为一个抽象整体(an abstract of the whole)存在的、历久不衰的大众主题(a subject of enduring popularity)——青年男女相爱,而他们的父母却相互仇视或彼此怀有怀有偏见,最后,爱情化解仇恨和偏见;(3)在该案,如果承认版权保护覆盖剧本主题,剧本作者就会垄断某一大众主题。因此,法官想说明的事情是,主题和剧情的部分雷同不构成侵权。阅读该案之后,我对汉德是法官当年否有必要在本案讨论“思想和方法”的区分表示怀疑。因为,他已经认定两个剧本的情节存在很大差别,大到足以否认雷同的存在,既然如此,讨论“两分法”似为多余。
[41] 154 F.2d 464(1946).
[42] 248 U. S. 215 (1918).
[43] Billing的报告提到,被剽窃者起诉,而法院率先审查剽窃是否成立的唯一案例是Ohio州上诉法院1977年审理的Bajpayee v. Rothermich案。该案的要点如下:原告是一个医药中心实验室的雇员,被告是实验室主任。原告发现了用放射性消炎痛治疗关节炎的方法,就此撰写了一篇论文。在原告发表论文之前,被告在“美国诊断和治疗药物协会”宣读了内容相同的论文,并声称自己是放射性消炎痛治疗关节炎的发现者。原告指控:被告的剽窃行为恶意侵犯了他的人身权和干涉雇佣合同,导致原告被解雇,构成一个“无反证,即成立”的侵权行为(prima facie tort)。原告承认:药物发现是雇佣关系中的发现,权利归属雇主,原告对该项发现不能主张任何财产权利,但是,被告“把别人的作品冒充为自己的,类似于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的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被告辩护说,既然本案所涉及的医药发现归属雇主,原告就医药发现就没有可以针对第三人的任何请求权,无论被告是否剽窃,以及剽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把原告的职务成果说成他自己的,原告有无权利就其职务成果要求获得承认?我们的结论是,原告有这样的权利。尽管在(雇主)授权发表使用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没有认可(原告的)贡献,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权利,但是,被告把别人的职务成果说成是自己的,原告得到认可的权利被侵犯了。”
[44] Roger Billings, PLAGIARISM IN ACADEMIA AND BEYOND: WHAT IS THE ROLE OF THE COURTS?(学界内外的剽窃:什么是法院的角色?) 38 U.S.F. L. Rev. 411-424.
[45](1)在王锡麟诉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北京黄寺音像书店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告1999年出版、批发和零售侵权作品《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该书中有整整两章共四万余字是来自原告1998年发表的著作《知识产权概论》,剽窃者居然不知去向,法院认定剽窃成立,出版商承担赔偿责任。(来源: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光盘,2005)(2)在蓝勇诉陈国生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张新民诉陈国生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在被告发表的一篇6000字论文中,有3200字左右与原告论文“相同和近似”,甚至原告论文的校对错误也出现在被告论文中,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剽窃。(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3) 在中国信托投资公司诉经济管理出版社、王志强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3),被告王志强发表的著作,与原告职员张春子的早先发表的论文有5万字“相同文字”,此外,还存在“表述一致,”法院认定被告的剽窃“侵权程度严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46]罗尚武诉聂兰欢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http://ipr.chinacourt.org/more.php?sub=1)
[47] 在美国ETS、GMAC诉新东方学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原告指控被告“未经同意,大量复制、出版和发行自己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的行为是“剽窃”,法院认定剽窃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640万元。(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48] 参见:王天成诉周叶中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0607/0060721205003.htm;张铁军诉王晓京、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49] 参见:(1)姜朋,注释体例大一统、学术规范和学术水准的提高;周祥森与任东来有关CAJ---CD注释规范的讨论。载:中国学术规范化讨论文选,邓正来主编,法律出版社,页177-214(2004)。
[50] 邓正来教授提出“在体制中拒绝主流”,实在是令人振奋的表达。参见:邓正来,反思与批判:体制中的体制外,法律出版社,页1(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