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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 [打印本页]

作者: lingq2080    时间: 2009-9-3 14:15
标题: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
反价格垄断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价格垄断协议;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达成的,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五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各类价格的;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
    (四)使用统一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谈判的基础的;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
    (六)约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的;
    (七)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采购市场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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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邱小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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