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学与国际关系论坛

标题: 国际法教案(吴慧)----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主任 [打印本页]

作者: sysop    时间: 2007-8-22 18:53
标题: 国际法教案(吴慧)----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主任
国际法教案(吴慧)----国际关系学院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主任
博士生导师
作者: qing1012    时间: 2007-9-23 10:52
标题: 帮助
呵呵。做什么都有限制啊?
作者: qing1012    时间: 2007-9-23 10:53
标题: 四、外交保护
四、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国家有权对其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外交保护,这是国家属人优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外国人的本国为其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因为外交保护权源于属人管辖权。当然,如果一个外国政府与提供保护的国家缔结有相反的条约的,不在此例。但是一个国家有权拒绝外国对自己的国民的保护。
第二,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作为提起外交保护的条件,可以通过国际条约排除。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引渡以条约为依据。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罪犯的义务,除非它根据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国家是否向他国引渡罪犯,完全是它根据主权自由决定的事。
(二)引渡规则
从国家间签订的引渡条约、各国的引渡法以及各国进行引渡的实践来看,在引渡罪犯的问题上,已形成以下一些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1.请求引渡的主体指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一般是对罪犯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有以下三类国家:
A、罪犯本人所属国。根据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国家对于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罪犯的所属国有权要求引渡。
B、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不管罪犯是否本国人,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该国,该国就有权请求引渡。
C、受害国。根据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国家享有保护性管辖权。因此,尽管犯罪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国。甚至犯罪人也不属于本国人,但是犯罪行为的后果及于该国,该国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因而有权请求引渡。
以上三类国家对罪犯都有权提出引渡要求。但是,如果这三类国家同时都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要求时,在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些国际公约对这个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2.引渡的对象。是指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他可以是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还可以是第三国的国民。但是大多数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人优越权的考虑,均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这叫做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FaGuo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通过西欧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各国间的引渡条约的规定,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现在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这项原则实施起来是困难的。因为:
A、关于政治犯的含义和范围缺乏明确性,各国的解释不尽一致,而且有的政治活动兼有普通罪行,即所谓相对的或混合的政治犯罪,如何适用这一原则,就很困难。
B、对于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是政治犯的决定权,属于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因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可能被歪曲或滥用。
4.双重犯罪原则与罪名特定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是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
罪名特定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主张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
5.引渡的程序。引渡的程序通常在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引渡罪犯的请求与回复,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6.引渡的效果。请求引渡国即可根据其法律对罪犯进行审判,但是,根据罪名特定原则,对该罪犯,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加以审判和处罚。如果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就另外的罪名审判和处罚,被请求引渡国是有抗议的权利的。
被引渡的罪犯是否可以由原来的请求国转交给第三国,国际实践并不一致。有些条约规定,未经被请求国同意,请求国不得将被引渡人转交(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庇护是指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这种庇护,也叫领土庇护。
庇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是国家从它的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权利。对于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是否给予庇护,由给予庇护的国家自行决定。
根据联合国大会1967年12月14日通过的《领土的庇护宣言》的规定,凡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人",不在庇护之列。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引渡和惩处战争罪犯的实践看,各国对犯有上述国际罪行的人是不予庇护的。被国际公约和习惯国际法确认犯有国际罪行的其他罪犯,如海盗、贩毒、贩奴等罪犯,以及一般公认的普通刑事罪犯,也都不属于庇护对象。
(二)受庇护的人的地位
受庇护的外国人,通常称为政治避难者,同一般外国侨民一样。处于所在国领土管辖权之下,遵守庇护国的一切法律法令,在所在国保护之下,可以在该国居留,不被引渡,也不被驱逐。根据《领土庇护宣言》第四条的规定,给予庇护之国家不得准许享受庇护之人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之活动。
(三)关于域外庇护的问题
域外庇护,又称外交庇护,是指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舰和商船内给避难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现代国际法并不承认这种庇护。
案例分析:1949年智利与哥伦比亚有关“外交庇护案”。

第四节 难民的法律地位
一、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广义上的难民是指因政治****、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
根据1951年7月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是指因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而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但上述定义不适用于当时从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有重大理由足以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或在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非政治罪行,或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的人。
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首脑会议通过了《非统组织关于非洲难民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公约在保留了上述普遍性难民定义的同时规定:"难民"一词也适用于由于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部分或全部遭到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治或出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事件而被迫离开自己的习惯居住地而在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地方寻求避难的任何人。"
1984年11月,十几个拉美国家通过了《卡塔西拿宣言》,建议对本区域使用的难民定义作扩大性的解释,以包括由于其生命、安全、自由受到普遍暴力、外国入侵、国内武装冲突、大规模侵犯人权或其他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情况的严重威胁而逃离本国的人。
此外,联合国难民署在70年代以后的职权和工作范围实际上也已超出了其规章所规定的难民定义的范围,包括了"流离失所者"和"寻求庇护者"等。
二、难民的法律地位
根据1951年难民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难民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并不负有主动接受难民入境并准其在本国居留的积极义务,但在拒绝难民入境、居留以及将之驱逐出境等方面则受到了以下限制:
1.对于未经许可进入或逗留于缔约国领土但毫不迟延地自动向有关当局说明了正当理由的难民,该国不得因该难民非法入境或逗留的事实本身而对之加以惩罚;该国如决定不予接纳,应给此类难民以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的合理期间和必要的便利;在此类难民在该国取得正常地位或者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之前,该国不得对之加以不必要的限制;
2.对于合法在缔约国境内的难民,该国除非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且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得将之驱逐出境;对于决定予以驱逐的难民,该国应给他们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其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
3.除非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其所在的缔约国的安全,或难民已被确定的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该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此即"不推回原则"。
(二)难民的待遇
一个人经申请获准取得难民地位后,难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便可以根据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在缔约国境内负有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以及该国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的一般义务,同时享受所在国赋予的权利和待遇。难民待遇中最主要的一条,就是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作者: qing1012    时间: 2007-9-23 10:53
标题: 四、外交保护
四、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国家有权对其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外交保护,这是国家属人优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外国人的本国为其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因为外交保护权源于属人管辖权。当然,如果一个外国政府与提供保护的国家缔结有相反的条约的,不在此例。但是一个国家有权拒绝外国对自己的国民的保护。
第二,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作为提起外交保护的条件,可以通过国际条约排除。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引渡以条约为依据。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罪犯的义务,除非它根据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国家是否向他国引渡罪犯,完全是它根据主权自由决定的事。
(二)引渡规则
从国家间签订的引渡条约、各国的引渡法以及各国进行引渡的实践来看,在引渡罪犯的问题上,已形成以下一些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1.请求引渡的主体指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一般是对罪犯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有以下三类国家:
A、罪犯本人所属国。根据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国家对于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罪犯的所属国有权要求引渡。
B、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不管罪犯是否本国人,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该国,该国就有权请求引渡。
C、受害国。根据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国家享有保护性管辖权。因此,尽管犯罪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国。甚至犯罪人也不属于本国人,但是犯罪行为的后果及于该国,该国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因而有权请求引渡。
以上三类国家对罪犯都有权提出引渡要求。但是,如果这三类国家同时都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要求时,在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些国际公约对这个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2.引渡的对象。是指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他可以是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还可以是第三国的国民。但是大多数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人优越权的考虑,均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这叫做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FaGuo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通过西欧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各国间的引渡条约的规定,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现在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这项原则实施起来是困难的。因为:
A、关于政治犯的含义和范围缺乏明确性,各国的解释不尽一致,而且有的政治活动兼有普通罪行,即所谓相对的或混合的政治犯罪,如何适用这一原则,就很困难。
B、对于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是政治犯的决定权,属于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因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可能被歪曲或滥用。
4.双重犯罪原则与罪名特定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是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
罪名特定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主张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
5.引渡的程序。引渡的程序通常在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引渡罪犯的请求与回复,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6.引渡的效果。请求引渡国即可根据其法律对罪犯进行审判,但是,根据罪名特定原则,对该罪犯,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加以审判和处罚。如果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就另外的罪名审判和处罚,被请求引渡国是有抗议的权利的。
被引渡的罪犯是否可以由原来的请求国转交给第三国,国际实践并不一致。有些条约规定,未经被请求国同意,请求国不得将被引渡人转交(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庇护是指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这种庇护,也叫领土庇护。
庇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是国家从它的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权利。对于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是否给予庇护,由给予庇护的国家自行决定。
根据联合国大会1967年12月14日通过的《领土的庇护宣言》的规定,凡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人",不在庇护之列。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引渡和惩处战争罪犯的实践看,各国对犯有上述国际罪行的人是不予庇护的。被国际公约和习惯国际法确认犯有国际罪行的其他罪犯,如海盗、贩毒、贩奴等罪犯,以及一般公认的普通刑事罪犯,也都不属于庇护对象。
(二)受庇护的人的地位
受庇护的外国人,通常称为政治避难者,同一般外国侨民一样。处于所在国领土管辖权之下,遵守庇护国的一切法律法令,在所在国保护之下,可以在该国居留,不被引渡,也不被驱逐。根据《领土庇护宣言》第四条的规定,给予庇护之国家不得准许享受庇护之人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之活动。
(三)关于域外庇护的问题
域外庇护,又称外交庇护,是指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舰和商船内给避难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现代国际法并不承认这种庇护。
案例分析:1949年智利与哥伦比亚有关“外交庇护案”。

第四节 难民的法律地位
一、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广义上的难民是指因政治****、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
根据1951年7月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是指因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而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但上述定义不适用于当时从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有重大理由足以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或在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非政治罪行,或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的人。
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首脑会议通过了《非统组织关于非洲难民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公约在保留了上述普遍性难民定义的同时规定:"难民"一词也适用于由于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部分或全部遭到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治或出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事件而被迫离开自己的习惯居住地而在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地方寻求避难的任何人。"
1984年11月,十几个拉美国家通过了《卡塔西拿宣言》,建议对本区域使用的难民定义作扩大性的解释,以包括由于其生命、安全、自由受到普遍暴力、外国入侵、国内武装冲突、大规模侵犯人权或其他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情况的严重威胁而逃离本国的人。
此外,联合国难民署在70年代以后的职权和工作范围实际上也已超出了其规章所规定的难民定义的范围,包括了"流离失所者"和"寻求庇护者"等。
二、难民的法律地位
根据1951年难民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难民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并不负有主动接受难民入境并准其在本国居留的积极义务,但在拒绝难民入境、居留以及将之驱逐出境等方面则受到了以下限制:
1.对于未经许可进入或逗留于缔约国领土但毫不迟延地自动向有关当局说明了正当理由的难民,该国不得因该难民非法入境或逗留的事实本身而对之加以惩罚;该国如决定不予接纳,应给此类难民以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的合理期间和必要的便利;在此类难民在该国取得正常地位或者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之前,该国不得对之加以不必要的限制;
2.对于合法在缔约国境内的难民,该国除非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且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得将之驱逐出境;对于决定予以驱逐的难民,该国应给他们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其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
3.除非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其所在的缔约国的安全,或难民已被确定的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该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此即"不推回原则"。
(二)难民的待遇
一个人经申请获准取得难民地位后,难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便可以根据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在缔约国境内负有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以及该国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的一般义务,同时享受所在国赋予的权利和待遇。难民待遇中最主要的一条,就是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作者: qing1012    时间: 2007-9-23 10:54
标题: 四、外交保护
四、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国家有权对其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外交保护,这是国家属人优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外国人的本国为其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因为外交保护权源于属人管辖权。当然,如果一个外国政府与提供保护的国家缔结有相反的条约的,不在此例。但是一个国家有权拒绝外国对自己的国民的保护。
第二,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作为提起外交保护的条件,可以通过国际条约排除。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引渡以条约为依据。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罪犯的义务,除非它根据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国家是否向他国引渡罪犯,完全是它根据主权自由决定的事。
(二)引渡规则
从国家间签订的引渡条约、各国的引渡法以及各国进行引渡的实践来看,在引渡罪犯的问题上,已形成以下一些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1.请求引渡的主体指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一般是对罪犯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有以下三类国家:
A、罪犯本人所属国。根据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国家对于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罪犯的所属国有权要求引渡。
B、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不管罪犯是否本国人,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该国,该国就有权请求引渡。
C、受害国。根据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国家享有保护性管辖权。因此,尽管犯罪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国。甚至犯罪人也不属于本国人,但是犯罪行为的后果及于该国,该国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因而有权请求引渡。
以上三类国家对罪犯都有权提出引渡要求。但是,如果这三类国家同时都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要求时,在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些国际公约对这个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2.引渡的对象。是指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他可以是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还可以是第三国的国民。但是大多数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人优越权的考虑,均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这叫做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FaGuo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通过西欧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各国间的引渡条约的规定,逐渐形成的一项原则。现在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这项原则实施起来是困难的。因为:
A、关于政治犯的含义和范围缺乏明确性,各国的解释不尽一致,而且有的政治活动兼有普通罪行,即所谓相对的或混合的政治犯罪,如何适用这一原则,就很困难。
B、对于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是政治犯的决定权,属于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因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可能被歪曲或滥用。
4.双重犯罪原则与罪名特定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是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
罪名特定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主张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
5.引渡的程序。引渡的程序通常在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引渡罪犯的请求与回复,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6.引渡的效果。请求引渡国即可根据其法律对罪犯进行审判,但是,根据罪名特定原则,对该罪犯,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加以审判和处罚。如果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就另外的罪名审判和处罚,被请求引渡国是有抗议的权利的。
被引渡的罪犯是否可以由原来的请求国转交给第三国,国际实践并不一致。有些条约规定,未经被请求国同意,请求国不得将被引渡人转交(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庇护是指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这种庇护,也叫领土庇护。
庇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是国家从它的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权利。对于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是否给予庇护,由给予庇护的国家自行决定。
根据联合国大会1967年12月14日通过的《领土的庇护宣言》的规定,凡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人",不在庇护之列。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引渡和惩处战争罪犯的实践看,各国对犯有上述国际罪行的人是不予庇护的。被国际公约和习惯国际法确认犯有国际罪行的其他罪犯,如海盗、贩毒、贩奴等罪犯,以及一般公认的普通刑事罪犯,也都不属于庇护对象。
(二)受庇护的人的地位
受庇护的外国人,通常称为政治避难者,同一般外国侨民一样。处于所在国领土管辖权之下,遵守庇护国的一切法律法令,在所在国保护之下,可以在该国居留,不被引渡,也不被驱逐。根据《领土庇护宣言》第四条的规定,给予庇护之国家不得准许享受庇护之人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之活动。
(三)关于域外庇护的问题
域外庇护,又称外交庇护,是指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舰和商船内给避难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现代国际法并不承认这种庇护。
案例分析:1949年智利与哥伦比亚有关“外交庇护案”。

第四节 难民的法律地位
一、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广义上的难民是指因政治****、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
根据1951年7月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是指因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而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但上述定义不适用于当时从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有重大理由足以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或在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非政治罪行,或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的人。
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首脑会议通过了《非统组织关于非洲难民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公约在保留了上述普遍性难民定义的同时规定:"难民"一词也适用于由于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部分或全部遭到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治或出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事件而被迫离开自己的习惯居住地而在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地方寻求避难的任何人。"
1984年11月,十几个拉美国家通过了《卡塔西拿宣言》,建议对本区域使用的难民定义作扩大性的解释,以包括由于其生命、安全、自由受到普遍暴力、外国入侵、国内武装冲突、大规模侵犯人权或其他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情况的严重威胁而逃离本国的人。
此外,联合国难民署在70年代以后的职权和工作范围实际上也已超出了其规章所规定的难民定义的范围,包括了"流离失所者"和"寻求庇护者"等。
二、难民的法律地位
根据1951年难民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难民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并不负有主动接受难民入境并准其在本国居留的积极义务,但在拒绝难民入境、居留以及将之驱逐出境等方面则受到了以下限制:
1.对于未经许可进入或逗留于缔约国领土但毫不迟延地自动向有关当局说明了正当理由的难民,该国不得因该难民非法入境或逗留的事实本身而对之加以惩罚;该国如决定不予接纳,应给此类难民以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的合理期间和必要的便利;在此类难民在该国取得正常地位或者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之前,该国不得对之加以不必要的限制;
2.对于合法在缔约国境内的难民,该国除非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且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得将之驱逐出境;对于决定予以驱逐的难民,该国应给他们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其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
3.除非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其所在的缔约国的安全,或难民已被确定的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该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此即"不推回原则"。
(二)难民的待遇
一个人经申请获准取得难民地位后,难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便可以根据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在缔约国境内负有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以及该国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的一般义务,同时享受所在国赋予的权利和待遇。难民待遇中最主要的一条,就是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作者: qing1012    时间: 2007-9-23 10:54
标题: 希望大家认识
大家好,我是一个新来的人,希望大家多多帮助!
作者: qing1012    时间: 2007-9-23 10:55
标题: 唉,真烦!
为什么限制我呢?
作者: qing1012    时间: 2007-9-23 10:56
标题:
我好想马上看到吴慧教授的教案呢
作者: ganb05    时间: 2007-12-12 23:50
好  丁以下
作者: 么么熊    时间: 2011-9-2 13:07
怎么才可以不限呀,晕
作者: 1066565743    时间: 2011-11-7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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