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斯特伐利亚式的法治模式源自国家处理彼此关系的具体实践,以国家主权的优先为前提。该模式之所以是威斯特伐利亚式的,一方面由于主权国家是最重要的法律行为体;另一方面也在于它不承认存在高于国家的法律主体。在威斯特伐利亚法治模式下,每个国家都被看做维持国内秩序的责任者,调节国家间冲突的方式只能依据有限的正义观念,通过国家及其创设的工具(如国际组织)进行相互协调与谈判。威斯特伐利亚法治模式具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大国利益优先。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和罗伯特·杰克森(Robert H. Jackson)认为,在实践层面,国家的不平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承认(如联合国安理会)的状况,甚至要求一个由国家组成的世界之上的法治。[8]第二,国家之间只存在形式上而非实质性的平等关系。由于这种模式提倡一种约束和节制的伦理,事实上容忍更广泛意义上的不平等,而非保证每个合法行为体都具有平等自治能力。[9]
国际刑事法院支持一种超国家制度的合法性,亦充分反映了自由主义国际秩序的价值。对一些自由法理主义者而言,全球法治意味着建立起有效的国际或者更强大的超国家的法律能力和权威。在自由主义国际秩序中,国家主权仅是功能性的,而公正的法治应当主要适用于个人而不是国家。可以说,国际刑事法院反映了冷战结束后由“国家主权与干预国际委员会”出台的一份报告《保护的责任》(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15]中的逻辑。该报告指出,当国家在出现最严重的侵害人权行为时,违反法治原则或者不能有效实行法治的时候,国际上或者超国家的政治权威就有责任实行一种“第二主权”,对此行为加以校正。而当该国内秩序恢复了的时候,外部权威就应当撤出并且继续保持监察的权力。
[13] Antonio Franceschet,“The Rule of Law, Inequality,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p.28.
[14] A.Cassese, Violence and Law in the Modern Age, Cambridge: Polity Press Ltd., 1988, p.132.
[15]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State Sovereignty and Intervention,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Ottawa: Canadia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gency, 2001.